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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2:45  浏览:93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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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印发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的通知

中府〔2010〕53号


火炬区管委会,各镇政府、区办事处,市属各单位:
现将《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中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中山市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进一步提高参保人的医疗保障水平,根据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已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以下统称参保人)。
第三条 参保人在参加我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应以用人单位、家庭户或学校为单位(以下称参保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单位内所有人员均应参保。
城镇职工由所在用人单位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本市户籍城乡居民(不含已在用人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下同)以家庭户为参保单位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由所在学校负责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以上年度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按缴费基数10%的比例逐月缴纳,其中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7%的比例缴纳,在职职工个人按缴费基数3%的比例缴纳;本市户籍城乡居民及各类全日制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的非本市户籍学生按缴费基数10%的比例逐月全额缴纳。
第五条 用人单位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可按提出申请当年度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及基本养老待遇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为缴费月份,一次性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参保人也可按各年度的缴费基数及缴费比例,逐月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用人单位可根据本单位经济情况,对参保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给予补贴。
已一次性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不办理退费手续。
第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参加我市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且未中断参保缴费的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本办法实施后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终止缴费手续,以后再次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以家庭户为单位参保,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按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全额缴纳。
第七条 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并在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方式按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执行;在我市办理了养老保险继续缴费的非本市户籍参保人,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逐月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当月2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申报手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或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商业银行代收代缴。
参加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或个人,视同按本办法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并按原缴费途径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单位或个人,如不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应于当年5月23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变更手续后,参保单位和参保人自当年6月起按规定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参保人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逐月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应逐月缴交;一次性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选择一次性缴纳或逐月缴纳。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逐月缴纳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退休人员,由用人单位按当年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逐月全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和参保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纳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市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退休人员一次性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单独建账,并按参保人年龄相对应的基本养老待遇中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逐月平均划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专户。
第十二条 补充医疗保险不办理补缴手续。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实行统筹基金与个人医疗账户相结合的方式。
第十四条 参加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个人医疗账户,自缴费月的次月起,按规定向其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参保人还可按规定享受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参保人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自停止缴费月的次月1日起,不再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但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可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个人医疗账户及其管理。
(一)资金划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参保人年龄按以下标准每月向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36周岁以下的,划入60元;36周岁以上至46周岁以下的,划入75元;46周岁以上的,划入97.5元。
(二)个人医疗账户的支付范围。用于支付参保人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由个人支付的属医保目录内的费用或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属医保目录内药品的费用。
(三)个人医疗账户的管理。
1、参保人办理了补充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手续的,自办理缴费手续次月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标准每月向参保人的个人医疗账户划入资金,至参保人死亡次月止。
2、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每年参照银行同期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医疗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参保人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下一社保年度使用、转移及继承。
3、长期异地定居或异地工作的参保人,经办理相关手续后,其个人医疗账户金额按月划入其个人银行存折。
4、个人医疗账户转移办法。
(1)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外市转入本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入参保人在本市建立的个人医疗账户。
(2)参保人医疗保险关系由本市转往外市的,可办理个人医疗账户转移手续,将个人医疗账户结余资金转往外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指定的账户;确实无法转移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发还给本人,并终止社会医疗保险关系。
5、参保人死亡,其个人医疗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无人继承的,个人医疗账户余额转入补充医疗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
(一)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患特殊病种范围内疾病的,可凭有关资料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特殊病种登记,自核定之日起享受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的病种除外)。
(二)补充医疗保险参保人办理了特殊病种(含两种以上特殊病种)登记的,个人支付的门诊医保费用累计超过1000元以上的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70%,社保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为5000元。
第十七条 住院补充医疗待遇。
(一)享受待遇条件。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1年以上的参保人,按规定享受住院补充医疗待遇。
(二)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参保人因病住院,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含特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报销待遇)后,社保年度内个人支付的医保费用累计超过 4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90%。
第十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含特殊病种门诊统筹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和住院补充医疗待遇年度累计支付限额)与连续缴费时间挂钩。参保人连续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满1年不满2年的、满2年不满3年的、满3年以上的,年度累计支付限额分别为8万元、10万元、12万元。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原综合基本医疗保险一次性缴费手续的退休人员,不再按本办法规定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按本办法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年度累计支付限额最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管理、监督、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连续缴费时间及待遇调整、奖惩等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社保年度内用人单位及参保人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属于统筹基金的部分,提取5%作为市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市补充医疗保险风险储备金累计结余不超过当期补充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收入的20%。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满”含本数,“以下”、“不满”不含本数。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中府〔2000〕94号)、《关于住院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参加住院补充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府办〔2002〕11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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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比《劳动法》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

作者:陈召利 主页:http://www.law-god.com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劳动合同法》在尊重用人单位用工自主权的基础上,要求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全面履行劳动合同、引导用人单位合理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规范用人单位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行为、要求用人单位在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时必须依法支付经济补偿,从而在劳动者十分关心的问题上,有效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主要表现在:
一、劳动合同法扩大了适用范围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劳动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后,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合作或合伙律师事务所等新单位类型出现;一些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编制外招用劳动者;国家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鉴于这些新情况,劳动合同法扩大了劳动法的适用范围。这意味着,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其他单位的劳动者纳入同一用人制度。《劳动合同法》“附则”又规定:“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将实行“聘任制的工作人员”交由“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来决定,部分适用于事业单位,扩大了调整范围。
二、签订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须履行告知义务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为了充分保证劳动者知情权,《劳动合同法》规定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三、不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须双倍支付工资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四、同一劳动者只能被“试用”一次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1995年实施的《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按照《劳动法》规定,职工在试用期内达不到录用条件,用人单位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且不用支付经济补偿金。正是由于现行法律的疏漏,劳动者权益受到侵害无法得到保护。
为此,《劳动合同法》对试用期主要作了以下限定:
1、试用期的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试用期次数,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3、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4、试用期中,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五、鼓励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我国《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双方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必须具备3个条件:劳动者在该公司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双方同意续签劳动合同;劳动者提出要签定无固定期限合同。按现行劳动法律规定,只要用人单位不同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就不能与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终止,用人单位也可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如果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六、严格规范和限制劳务派遣制度。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第六十六条 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九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近年来,劳务派遣发展迅猛,许多劳动者通过这种形式实现了就业。但目前劳务派遣还存在许多问题,侵害劳动者权益的情形屡有发生。劳动合同法对劳务派遣作了专节规定。为解决用人单位滥用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劳动合同》首次在法律上明确了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性质,限定了劳务派遣的使用范围,规定了用工单位的连带责任以及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的义务分配、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等,都为我国劳务派遣制度的建立健全提供了保障。
七、制定劳动规章制度不再是用人单位一方说了算。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关于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的决议

(2004年1月11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经过审查,并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委员会的审查报告,决定批准市移民局局长刘福银受市人民政府委托所作的三峡(重庆)库区移民工作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