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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2:18  浏览:89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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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穗人社发〔2011〕177号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有关举报管理工作,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1号令)、《社会保险基金行政监督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第12号令)、《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处理办法的通知》(粤劳社〔2002〕270号)等法律、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现印发《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规范有关举报管理工作,维护基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广东省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方面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本市养老保险基金(含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农转居人员养老保险基金、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险基金、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含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结余管理和运营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范围包括对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支付、结余管理和运营等环节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以及参保单位、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参保人员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以下事项的举报: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社会保险基金的;

  (二)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基金遭受损失的;

  (三)不按规定将征缴的社会保险费转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的;

  (四)违反基金运营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不按规定审核和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

  (六)滥用职权伪造、篡改被保险人社会保险档案的;

  (七)擅自提增或减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八)以欺诈、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九)以欺诈、伪造、变造的证明材料或其他不正当行为,为单位和个人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提供便利条件的;

  (十)以冒名顶替等欺诈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

  (十一)以违反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政策和有关规定、规范的行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造成社会保险基金损失或参保人权益损害的;

  (十二)其他违反社保基金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受理有关举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社会保险基金监督机构(以下简称基金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本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

  各区(县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收到有关举报事项,应指引有关人员径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

  内容涉及本市人民政府、或省级社会保险基金的举报案件,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受理。

  第五条 举报人可通过来电、来访、邮寄、传真、互联网五种方式进行举报。举报提倡实名制,通过来访、邮寄、传真三种方式进行举报时,举报人须填写《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附件1),列明举报内容和有关联系方式以便基金监督机构进一步联系。

  第六条 基金监督机构在处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案件时,履行以下职责:

  (一)及时受理并登记举报人提交的举报。对通过来访、邮寄、传真三种方式进行举报的举报人出具举报回执。对内容不详的举报,应在15个工作日内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补充材料(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

  (二)基金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编制《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季度统计表》(附件2)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如当季未接到举报案件则不报送)。

  (三)对收到的书面形式举报案件,如不属于本市应受理的举报范围内事项,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向举报人发出《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附件3),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指引举报人径向有权受理该项举报的单位进行举报。

  (四)对属于本市受理范围,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部门职责,不属于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调查的举报案件、须交由本市政府其他部门或机构立案调查的,基金监督机构应在接到举报后15个工作日内填写《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移送函》(附件4),连同《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及有关证据材料一并移送,并将移送情况以《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告知举报人(举报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清的除外)。移送后的查处情况由被移送单位向举报人答复。

  (五)承办上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举报案件。

  (六)对属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能范围内立案调查的举报事项,牵头组织立案调查并自收到举报之日起30日内办结有关事项(情况特别复杂的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60日),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被举报人发出《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附件5)。

  第七条 对社会保险基金违法违纪行为的举报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八条 基金监督机构立案调查举报案件时,应由两名或以上工作人员进行;与被举报单位或者被举报个人之间有亲属关系、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调查工作公正实施的人员,应予回避。

  第九条 对举报材料以及办理过程中的有关资料,应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基金监督机构、被移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受理、立案调查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每办结一个案件都应建立一个完整的档案卷宗;

  (二)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三)严禁向移送部门(机构)以外的单位、个人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四)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            

附件:1.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登记表

   2.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季度统计表

   3.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移送告知书

   4.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案件移送函

   5.广州市社保基金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


http://www.hrssgz.gov.cn/zcfg/ldfgzh/201201/t20120111_17972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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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国有土地租赁暂行办法


青岛市人民政府

2001-02-02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加强土地资产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租赁,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一定年期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三条 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国有土地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并具体负责市南、市北、四方、李沧四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的管理工作。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国有土地租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租赁土地的使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
  第五条 除法律规定不实行有偿使用和租赁的国有土地外,其他因发生场地出租、企业改制和改变土地用途后依法应当有偿使用的,可以实行租赁。经营性房地产项目用地应当通过出让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国有土地租赁,可以采取协议的方式。但具备条件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方式。
  第六条 国有土地租赁手续,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承租人按规定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租赁申请;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后进行审查,对租赁期限在6个月以上且符合土地租赁条件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定土地租赁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土地租赁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四)承租人持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和有关批准文件,到当地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
  (二)出租宗地的位置、范围、面积、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土地使用条件;
  (五)土地租金标准、支付时间和支付方式;
  (六)土地租金的调整时间、幅度和方式;
  (七)租赁地块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附着物的处置方式及其费用;
  (八)租赁地块市政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任和费用;
  (九)租赁地块的交付期限;
  (十)租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十一)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年限依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年限确定,但不得超过下列最高年限:
  (一)工业用地50年;
  (二)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三)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四)临时用地2年;
  (五)其他用地50年。
  第九条 国有土地的租金以租赁地块标定地价的贴现作为最低租金标准,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有关部门确定和公布。对承租人在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已支付的征用、拆迁等费用,应当从地价中作相应扣除。
  租赁国有土地的租金,可以通过协议、招标、拍卖方式确定。但不得低于规定的最低土地租金标准。
  第十条 承租人必须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的约定交纳土地租金,每年一次性付清;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规划要求和其他条件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十一条 在国有土地租赁年限内,承租人需改变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规划用地性质或者规划要求的,应当向出租人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的,租赁当事人双方应当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者签订补充合同,并相应调整租金;不予批准的,出租人或者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承租人依法取得的租赁土地,在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内,因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前收回,并依法对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三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需要继续租赁使用土地的,应在届满的3个月前申请续租。经批准予以续租的,重新签订国有土地租赁合同。
  第十四条 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承租人未申请续租或申请续租未获批准的,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
  第十五条 依法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的,承租人应当交还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对地上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办理。
  第十六条 承租人按规定支付土地租金并完成开发建设后,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或根据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可将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承租土地使用权转租、转让或抵押的,必须依法登记。
  第十七条 承租人未按期支付或者未付足租金的,出租人应当催告承租人支付,并由承租人按日加付租金3‰的滞纳金;承租人逾期2年未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并依法要求承租人支付违约金。
  第十八条 承租人未按照国有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期限或者条件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或者擅自转让、转租、抵押租赁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无偿收回租赁土地使用权,并依法要求承租人给予违约赔偿。
  第十九条 土地租金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收取后,解缴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款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整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规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指代表在出席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书面向大会提出的对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大会主席团决定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提出的议案;代表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三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法律赋予代表的权利,是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和要求,代表人民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重要形式。自治区各级国家机关、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四条 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是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的职责。承办单位必须尊重代表的权利,认真研究办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第二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联名提出。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事先进行调查研究,结合实际,一事一案,事由明确,内容清楚,有具体的意见和要求。

第六条 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使用统一的专用纸,逐项填写并签名,字迹工整。

第七条 代表对涉及本人及亲属诉讼案件的问题或者本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代理人、辩护人的案件的问题,不宜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方式提出,可以按照有关法定程序办理或者通过其他渠道反映。

第八条 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办理意见,按照其内容分别确定交有关国家机关和组织研究办理。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负责。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需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部门或者下级人民政府办理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交办。其中需要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协调,确定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安排意见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

第十条 承办单位对收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及时研究,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负责协调,重新确定承办单位。未经协调同意,承办单位不得自行退回或者转办。

第十一条 对于代表本人要求予以保密或者所提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可能使代表或者当事人受到打击、报复、要挟等行为侵害的,交办机构、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保密。

第四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

第十二条 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承办单位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程序,实行领导分管,专人负责,确保办理质量。

第十三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根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实事求是,深入调查研究,注重解决实际问题。属于能够解决的问题,应当抓紧解决;属于因客观条件限制暂时无法解决的问题,应当列入今后工作计划或者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属于确实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如实向代表说明情况。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者列入计划、规划准备解决的,因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原答复不能落实的,应当及时向代表书面说明原因。

第十四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期限自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遇特殊情况,经交办机构同意,至迟不超过六个月答复代表。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必须书面答复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并案办理,但必须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保密内容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代表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应当分别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承办单位会同办理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联系办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予以配合,办理结果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代表。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按规定格式,正式行文,由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发,加盖单位公章,直接寄送代表,并抄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交办的,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书面答复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附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征询意见表》,征求代表对办理工作的意见。代表应当按表中要求认真填写并签名,及时寄送有关单位。

第十九条 代表对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答复不满意的,应当提出具体意见或要求。属于自治区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由政府办公厅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其他的由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代表工作部门责成承办单位重新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将重新办理结果再次答复代表。重新办理时,承办单位应当听取代表意见,交办机构也可以组织承办单位与代表当面协调处理。

第五章 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常务委员会的代表工作部门负责。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工作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可以听取承办单位汇报。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印发下一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依法向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十人以上联名提出质询。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就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依法向有关承办单位提出询问,或者五人以上联名提出质询。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可以通过组织代表视察、述职评议、跟踪督办、特定问题调查等多种形式加强监督、检查。代表或者代表小组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调查、视察,听取办理情况的报告。被调查、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直接或者通过自治区人民政府责成承办单位限期改正并报告处理结果;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追究承办单位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按时限办理和答复的,或者答复后不落实又不说明原因的;

(二)贻误工作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对提出批评的代表进行刁难、威胁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没有为代表保密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在宁夏的全国人大代表就本自治区各方面的工作,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部门交有关单位办理。

在宁夏的全国人大代表或者自治区人大代表向有关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属于当地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有关机构办理。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