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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3:02:05  浏览:91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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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


  2003年1月8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5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

昆明市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昆明市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以下简称IC卡暂住证),是指以集成电路IC卡为载体,用以证明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昆明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

第四条 本市对流动人口的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坚持管理和服务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昆明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全市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昆明市公安机关负责IC卡暂住证的统一制作、发放并具体组织实施管理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区域内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县(市)区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本区域内IC卡暂住证的发放和日常管理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协助做好对流动人口的登记、信息采集、发证及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0日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需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办IC卡暂住证:

(一)省外来昆的;

(二)本省各地、州、市来昆的;

(三)本市呈贡县、晋宁县、富民县、宜良县、嵩明县、石林彝族自治县、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东川区、安宁市之间相互流动的;

(四)本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与上述县(市)区之间相互流动的。

第七条 申办IC卡暂住证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和材料:

(一)居民身份证及两张本人近期半寸免冠照片;

(二)婚育证明;

(三)居住证明。

第八条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暂住3日以上30日以下的流动人口,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提交第七条规定的证明和材料,进行临时暂住登记,办理临时暂住登记证。

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有效期限为30日,期满仍未申领到IC卡暂住证的,按有关规定清理遣返。

第九条 符合政府规定条件的投资者、引进的科技和管理人才等,不愿将户口迁入本市的,可办理《户口准入证》,享受本市常住人口同等待遇。

在本市正式就学、住院就医和进行工作交流、疗养、探亲访友的流动人口,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不需申领IC卡暂住证。

暂住宾馆、旅馆、招待所的流动人口,依照旅馆业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登记;居住超过30日的,应当申领IC卡暂住证。

凡在本市设立的从事公务或商务活动的外地驻昆办事机构工作人员,除已办理集体户口的,应当申领IC卡暂住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对IC卡暂住证申请人的申请及证明资料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应当在受理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给IC卡暂住证。

IC卡暂住证一人一证,实行审验制度。

流动人口申办、补领IC卡暂住证,应当按规定缴纳工本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凭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方可在本市求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招聘和雇用无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流动人口。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凭IC卡暂住证可以向有关部门申办下列事项:

(一)边境通行证;

(二)机动车驾驶证;

(三)机动车和自行车的各项有关登记手续;

(四)工商营业执照;

(五)子女入托、入学手续;

(六)纳税手续;

(七)保险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已领取IC卡暂住证在本市暂住5年以上,拥有居住房屋产权,有合法职业或者稳定经济来源,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流动人口,可以在居住的房屋产权所在地申办本市常住户口。

第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居住地、服务处所等暂住情况发生变化时,应当在10日内到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遗失、损坏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的,应当向所在地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申请补领。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在受理当日补办临时暂住登记证,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IC卡暂住证。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变造、买卖、转借、骗取、冒领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

第十七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工作证件,有权查验、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

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受公安机关委托,在规定的管辖范围内,可以查验流动人口的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对违反本规定情况的,可以暂扣证,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和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和其他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应当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以备查验。

流动人口在办理有关事项时,应当按规定出示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公安机关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应当保守IC卡暂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秘密。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办或者使用过期的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责令当事人申办或者换领,收缴过期的IC卡暂住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罚款;

(二)不按规定接受IC卡暂住证审验的,处以100元的罚款;逾期30日未经审验的,收缴或者注销IC卡暂住证;

(三)不按规定申报变更IC卡暂住证登记项目的,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项目,并对当事人处以100元的罚款;

(四)不按规定随身携带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处以50元的罚款;

(五)骗取、冒领、转借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或者使用他人的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收缴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并处以2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

(六)伪造、变造、买卖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收缴IC卡暂住证、临时暂住登记证和制作工具,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依法予以没收,并对单位处以5000-10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七)雇用、招聘无IC卡暂住证或者临时暂住登记证的流动人口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对单位处以1000-5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八)出具虚假居住证明和就业证明的,对单位处以500-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扣押、收缴流动人口IC卡暂住证的、临时暂住登记证或者其他身份证件的,责令立即返还证件,并对单位处以1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从事制假贩假、卖淫嫖娼、吸毒、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行为,屡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受到处罚的,或者受到刑事处罚的人员,由公安机关收缴、注销IC卡暂住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和流动人口管理服务中心(站)的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公安机关和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期限受理或者不办理IC卡暂住证和临时暂住登记证的;

(二)为不符合申领IC卡暂住证条件的流动人口办理IC卡暂住证的;

(三)不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为持IC卡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办理有关事项的;

(四)泄露持IC卡暂住证流动人口的个人信息秘密,后果严重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5日施行。昆明市实行IC卡暂住证的地区,不再使用其他类型的暂住证;原已办理的暂住证,有效期内可继续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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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企业: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政府《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政府的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本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
  (五)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市财政局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缴和预算安排等工作。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财政的税后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企业情况逐年核定收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和所分得的股利,未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分配、坐支和挪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必须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第九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产权、股权依法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股权受让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属于国有产权部分的,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缴入同级财政国库,使用国家预算收支“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单位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市财政局会商市政府国资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企业收到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三条 列入酒泉市政府预算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等所需支出,主要包括:
  (一)弥补改制、关闭、破产企业安置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缺口及解决有关遗留问题;
  (二)补充企业国有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建设经费;
  (四)支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项目开发;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企业国有资产年收益的上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中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丹麦在中国上海设立总领事馆的换文


(签订日期1994年3月25日)
             (一)对方来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丹麦王国政府确认,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本着进一步发展两国间友好关系的共同愿望,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丹麦王国政府在上海设立总领事馆,其领区为上海市、浙江省、江苏省和安徽省。

 二、丹麦王国政府亦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保留将来在丹麦设立总领事馆的权利。设领地点和领区届时通过外交途径另行商讨。

 三、按照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和两国各自的有关法律和规定,一方将为另一方设立总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双方将根据包括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签订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在内的国际法及国际惯例,并本着对等原则,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两国领事关系中可能出现的问题。
  上述谅解如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确认,本照会与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丹麦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之间的一项有效协议,并自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复照之日起生效。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于北京
             (二)中方去文

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丹麦王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谨收到大使馆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一日第52.SHANGHAI.1号照会,照会内容如下:(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于北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