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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15:44  浏览:91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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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八十一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业经一九九六年二月十七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五十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战月昌
                         一九九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的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起草制定工作,提高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宪法、法律、法规为依据,符合我市经济、社会和城市建设管理的实际。 


  第四条 市法制局是起草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计划草案;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三)审核、修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
  (四)组织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可行性调研论证;
  (五)协调处理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起草制定过程中的矛盾;
  (六)负责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和行政规章的发布工作;
  (七)负责行政规章的备案工作;
  (八)负责行政规章的解释工作;
  (九)负责国家和地方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工作。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立法计划,由市政府各部门提出草案,由法制局综合平衡,地方性法规计划经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后,报市人大常委会审定。


  第六条 未列入立法计划的立法项目,市人民政府原则上不予办理。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由市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按照立法计划的要求起草,并以部门文件的形式上报市人民政府。


  第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必须从全局出发,正确处理各方面的关系。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制定行政规章,必须以法律、法规为依据。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标题一般应为“条例”。行政规章的标题一般应为“办法”、“细则”、“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结构分为章、节、条、款。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以条作为独立的基本构成单位,从前至后排列,其顺序用汉字标明。
  条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款表述。款在条内排列,另起自然段,不标明顺序号码。
  款内相对独立的内容分项表述,项在款内排列,以在款内另起自然段前面加带括号的汉字小写数码标明。


  第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的语言,应简单明了。使用概念应准确。不得使用模棱两可,似是而非、易产生歧义的语言。


  第十二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应做好本部门内部的协调工作。涉及几个部门职责交叉的,由起草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后上报。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报市人民政府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征求有关部门、企业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并组织起草部门和相关部门进行调研、协调和论证。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调研协调和论证所需费用由起草部门承担。


  第十四条 对存在重大分歧的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由市政府分管领导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草案,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主持论证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时,由市法制局负责人做审核报告。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正式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行政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以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发布。


  第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时,未经市政府同意,市政府各部门均不得提出与市政府提请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不一致的意见。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应在本市的主要报刊上全文刊载,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行政规章发布后,由市法制局负责向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和行政规章颁布后,由市法制局对执法人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一条 需修改或废止的行政规章,由部门提出意见,经市法制局审核、修改后,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批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法制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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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通知

安政办〔2010〕19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领导干部学习法律的表率作用,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意识和能力,提高政府的公信力和执行力,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国发〔2008〕17号)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决定的实施意见》(豫政〔2008〕68号)要求,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政府领导干部要高度重视法律知识的学习,牢固树立宪法和法律观念,增强法律素养和专业素质,注重提高自身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自觉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种矛盾和问题。

第三条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应坚持学以致用、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原则,坚持个人自学与集中学习相结合,以个人自学为主。

第四条市政府领导干部集中学习法律,主要采取会前学法和专题学法等方式进行。每年市政府常务会议至少集中学法4次。

  第五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学习法律的重点:

  (一)实施依法治国方略、推进依法行政的基本理论;

  (二)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与工作密切相关的专业法律、法规和规章;

  (四)保密、廉政、防止职务犯罪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度;

  (五)市政府工作规则、公文处理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六)国家、省新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第六条参加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的领导干部包括市长、副市长、市长助理、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副秘书长及其他需要列席的人员。

  第七条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计划按年度制定,由市政府法制办拟订,报市政府领导审定后实施。因新法律、法规的实施或工作需要,需对学习内容进行调整的,由市政府法制办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八条市政府领导干部学习法律,要做好记录,并做到学法的计划、内容、时间、人员、效果“五落实”。

  第九条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市政府常务会议学法制度的会务组织工作,配合市政府法制办提供市政府领导干部的学习资料,并与承办单位研究选聘授课(讲座)的专家、专业人员。

  第十条市政府已将领导干部的学法情况纳入了依法行政目标考核,各县(市、区)及市直各部门要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本部门领导干部的学法制度,并严格落实。

第十一条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已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4月1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4月10日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对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进行了审议,现决定予以批准,由宁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波市文物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6月30日宁波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委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8年12月23日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4月1日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浙江省文物保护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文物的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第三条 文物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

  经济和社会建设及文物利用应当遵循文物保护工作的方针,不得对文物造成损害。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大榭开发区管委会、东钱湖旅游度假区管委会以及市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其他区域性派出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派出机构),根据授权承担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街道办事处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辖区内的文物保护工作。

  第五条 行政区划调整时,对文物保护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能应当及时交接,接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及时落实监督管理工作。对需要更名的不可移动文物,应当及时做好更名工作。

  第六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物保护日常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使该项财政拨款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

  突发性文物抢救项目所需经费按实际需要专门拨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全社会的文物保护意识。

  每年12月8日为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并有权劝阻、检举、控告破坏文物的行为。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捐赠、志愿者活动等方式,参与、支持文物保护事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可以建立业余文物保护员队伍。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对业余文物保护员进行培训、指导。

  对为文物保护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行政部门的推荐,将具有相当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及时核定并公布为市级或县(市、区)级文物保护单位,依法报上级人民政府备案。

  文物行政部门在推荐文物保护单位时,应当征求所有人、使用人和规划、建设、国土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市政府派出机构管理范围内的文物保护单位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类别、规模、内容以及周围环境的历史和现实情况,按照以下要素合理划定:

  (一)反映文物保护单位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建筑构件、墓葬、石窟、石刻、壁画、遗址等;

  (二)附着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并确有保护意义的雕塑、装饰、题记、标语、设施等;

  (三)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真实历史风貌和环境。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核定并公布文物保护单位的同时,划定并公布其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 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抢救保护的需要,按照有关规定公布为文物保护点。

  第十二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其他规模较大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组织文物、民族宗教、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专门的保护规划,并公告施行。

  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迁移等文物保护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文物保护和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应当自文物保护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提交有关文物保护工程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按下列情形确定保护管理责任人:

  (一)文物保护单位为国有的,管理单位和使用人为责任人;无管理单位和使用人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人;

  (二)文物保护单位为非国有的,所有人为责任人;所有人无法履行保护管理责任的,使用人为责任人。

  第十五条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下列保护管理责任:

  (一)按照文物保护要求对文物进行保养;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水、防虫、防坍塌等安全措施;

  (三)发现危害文物安全的险情时,按照应急预案采取合适的排险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四)配合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开展各类文物保护检查工作。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为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提供业务指导和培训。责任人承担保护管理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有关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给予帮助。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与保护管理责任人协商签订保护管理责任书,并制定有关应急预案。保护管理责任书应当载明责任人的保护管理义务和依法获得指导、培训、帮助等权利。

  第十六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管理单位负责修缮;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所有人负责修缮。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有损毁危险而所有人难以承担修缮责任的,可以向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申请修缮帮助和资助,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帮助和资助。

  第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利用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与其文物价值、原有的使用功能、内部布局结构相适应,不得对文物保护产生不利影响。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措施,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和级别。

  禁止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

  第十八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普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文物普查工作。

  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负责普查登记,并将普查结果及时报市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根据本市历史发展沿革、有关史料记载情况及地下和水下文物分布的状况,市和县(市)区文物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力量,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和水下文物的勘查,并会同规划、建设、国土、水利、海洋等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文物埋藏区和水下文物保护区的范围,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定并公布。

  第二十条 在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和规定的文物保护点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依法报请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在前款规定范围以外进行占地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程建设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实施考古调查、勘探:

  (一)属于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在出让该地块前通知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列入土地成本;

  (二)属于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选址确定之前报告文物行政部门,有权限的文物行政部门认为有可能埋藏有文物的,应当依法组织进行考古调查、勘探,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对于需要实施考古调查、勘探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通知或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力量在工程范围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并将考古调查、勘探的处理意见书面告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或建设单位。

  第二十一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较大历史影响的但已经消失的文化遗址设立纪念标志。

  第二十二条 在水下文物保护区内,禁止进行危及水下文物安全的捕捞、爆破等活动。在水下作业中打捞出水的水下文物,打捞责任人应当及时送所在地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发生变更、撤销时,其收藏的文物应当及时移交。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也可指定具备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接受或代管。

  第二十四条 国有博物馆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逐步向社会公众实行免费开放。

  尚未免费开放的国有博物馆应当对教师、学生、现役军人、残疾人和六十岁以上公民等社会群体实行门票减免,并向社会公众实行低票价开放和定期免费开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期提交资料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提交资料;逾期不提交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文物保护单位保护管理责任人不履行保护管理责任书确定的责任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文物保护单位损毁的,责令恢复原状,并可根据损毁程度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更改文物保护单位的名称或级别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在古文化遗址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种植根系生长有损古文化遗址的植物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文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物保护相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其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