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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3:33:57  浏览:9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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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02号 

《河南省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管理办法》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成玉

二00七年二月七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河南省消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消防组织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的其他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社会救援工作的消防队,包括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社会消防组织建设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社会消防组织建设。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指导,具体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公安派出所应当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消防工作和社会消防组织进行业务指导。

发展改革、财政、建设、交通、人事、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社会消防组织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建立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队。

第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大型企业和被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二)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批发集贸市场、生产或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认为需要设立的其他单位。

第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选址、建筑标准、装备标准、人员配备等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其他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参照城市消防站的建设标准,可以单独组建或者联合组建。

专职消防队建成后,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因单位被撤销或者分立、合并以及其他法定情形确需撤销或者重新改造、组建的,应当报省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掌握责任区域的道路、水源、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等情况,建立相应的消防业务资料档案;

(四)制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重点部位的事故处置和灭火救援预案;

(五)实施灭火救援,保护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处理事故;

(六)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责任区实际情况,制定灭火预案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预案,落实执勤值班制度,保持人员、消防装备处于经常性战备状态。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管理单位应当与消防队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期间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兼职消防队可以依托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建立,并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

联防队、巡防队和保安组织应当定期组织消防及社会救援演练,提高火灾扑救及社会救援能力。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消防工作,组织建立义务消防队,配备必要的消防装备并加强消防训练。

第十三条 兼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二)开展防火巡查,劝阻和制止违反消防安全的行为;

(三)参与制定事故处置和灭火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四)参加火灾扑救,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五)按照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人民政府组织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器材装备、人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五条 社会消防组织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省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参照公安消防部队管理和执勤训练规定,制定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管理标准和训练大纲,规范队伍管理和执勤训练。

第十六条 社会消防组织在防火巡查、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有权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及时改正;对不改正的,应当报告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处理。公安消防机构或者当地公安派出所接到报告核实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十七条 社会消防组织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的调派命令后,必须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灭火救援,并服从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十八条 社会消防组织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必须让行。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迅速通行。在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车辆通行费、停车费。

第十九条 社会消防组织参加责任区火灾扑救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参加责任区以外的灭火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定后由起火单位给予补偿;起火单位无能力补偿的,由火灾发生地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 社会消防组织人员在灭火和抢险救援中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或者部门责令其限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其他处理。

第二十二条 专职消防队、兼职消防队接到火灾报警或者公安消防机构灭火救援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由公安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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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人民政府令第43号


  《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已经1999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贵州省学校体育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保证学校体育工作的正常开展,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学校体育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体育工作是指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全日制成人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课教学、课外体育活动、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


  第三条 学校体育工作在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由学校组织实施,并接受体育主管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和体育主管部门应有相应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指导、检查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 教育研究机构应有专门人员研究学校体育科学,指导体育教学与训练,为学校体育管理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规模较大的普通中学,应有相应的体育工作机构或管理人员。
  学校卫生、总务机构应与体育工作机构密切配合,搞好学校体育卫生、后勤保障工作。
  学校应充分发挥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以及体育协会等组织在学校体育工作中的作用。


  第六条 学校体育工作必须以教学为主,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开设体育课,开足学时,保证学生每天有1小时体育活动的时间(含体育课),并将体育课作为学生毕业、升学考试科目。对体育运动成绩特别优秀的学生,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按有关规定在其升学时给予照顾。
  体育课教学应符合《体育教学大纲》的要求,健全教学档案,落实课堂常规,建立规范化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教学秩序。


  第七条 学校应执行学生体育合格标准,实施《国家体育锻炼标准》,建立健全学生的体育档案和学生体育达标登记制度。


  第八条 民族地区的民族学校应因地制宜,开展少数民族传统体育运动项目,在体育学科总课时中留出适量课时安排民族体育教材的教学。


  第九条 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小、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每天应安排课间操,每周安排3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


  第十条 学校体育竞赛定期举行。每4年举办1次全省大学生运动会;每3年举办1次全省中学生运动会和中等专业学校学生运动会;每年举办1-2次大、中学生的单项比赛。
  学校应当开展课余体育训练和体育竞赛,每学年至少组织1次以田径项目为主的校运会。
  学校或学生参加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由其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非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普通中小学校、普通中等师范学校、普通高等学校体育竞赛,需经同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组织小学生的体育比赛一般不跨县(市、区)。


  第十一条 学校进行体育教学、训练、竞赛及课外体育活动,应当加强安全教育,采取有效措施,严防事故的发生。


  第十二条 学校应在教育行政部门核定的教师编制数内,按照教学计划中体育课授课时数所占的比例和开展课余体育活动的需要配备体育教师。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加强体育教师的培训,提高体育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鼓励和支持开展学校体育科学研究。


  第十三条 体育教师的工资、福利待遇、课时计算、职称评聘、评优评奖等与其他学科教师同等对待。学校应按有关规定解决体育教师的工作服装以及与其工作特点有关的待遇。
  对年满50周岁的男性体育教师和年满45周岁的女性体育教师,学校在安排课时和训练项目时给予照顾。对妊娠、产后的女性体育教师按《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解决学校体育场地、设施,保证学校体育活动的正常开展。提倡和鼓励学校自筹资金修建、扩建体育场地,按规定标准自制体育器材。
  新建、改建学校,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体育场(馆)的建设。
  学校应科学配置适合学生锻炼的固定体育器材设备,保证学生安全。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场地、设施必须用于体育活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和破坏。


  第十六条 社会体育场(馆)、设施应安排一定时间向学生开放,并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年度学校教育经费时,应有一定数额的体育经费。
  学校在安排年度经费时,体育经费应不少于学校经费的1%。有其他收入的,还应安排一部分用于学校体育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助学校体育工作。


  第十八条 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学校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体育系(科)不适用本规定。
  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工读学校的学校体育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的决定

(2006年8月27日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外交部部长李肇星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2005年4月5日在伊斯兰堡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关于打击恐怖主义、分裂主义和极端主义的合作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