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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9:27:10  浏览:89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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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1号)



《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荆州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适应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需要,实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信息资源共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

案管理办法》、《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县(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人防等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

第三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简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县(市)城市建设档案馆(简称城建档案馆)负责所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建设,以及日常监管工作,同时接受同级档案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监督。

各级城乡规划、国土、市政、广播电视、电力、通讯等部门,以及其他相关单位应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到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城建档案馆应按建设工程需求,向建设单位提供用地范围内的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向城乡规划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包括文字与电子版资料)。

第六条 在建设单位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馆应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同时,建设单位应与城建档案馆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承诺书。

第七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动工前,应向施工单位移交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建档的管线,应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组织相关单位查明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性质、权属等情况,并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对管线现状进行测量。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

第八条 地下管线的设计与施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施工中确需对审批设计方案进行修改的,建设单位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报批。未经审批的变更设计方案不得用于施工。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的要求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十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提请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建设单位在取得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后,方可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重大建设项目的档案验收,按照《国家档案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档案验收办法〉的通知》(档发[2006]22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下列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工程竣工测量成果及技术报告;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包括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建设单位向城建档案馆移交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应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的要求。

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停建、缓建地下管线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机关或者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二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讯、交通信号、有线电视、工业、人防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完成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后,还需向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图。工程使用后涉及管线的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将修改补充后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报送城建档案馆。

实行了地下管线工程特许经营的,可以由经营单位负责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资料,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城市建设与管理的需要,组织有关单位对地下管线现状进行普查、补查、补绘。对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专项勘查活动,各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予配合,并按要求提供相关管线工程资料。

第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有关单位编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并为城市数字化建设提供共享资源。

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编制、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建设等具体工作,由城建档案馆负责组织完成,所需经费纳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六条 城建档案馆应根据有关单位报送的地下管线工程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对馆存的地下管线综合图和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进行更新。

第十七条 城建档案馆应建立规范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接收、查询、更新、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数字化建设提供服务。

第十八条 城建档案馆以及使用地下管线资料的单位,对涉及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应按有关规定实行保密管理,严防保密资料外泄。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由地下管线专业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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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决定
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抚顺市城市建设动迁管理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动迁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对城市建设动迁、安置、补偿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81]27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为贯彻执行中央书记处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四项指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市人民政府颁布《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实行。


一九八一年三月十二日
北京市加强炉窑排放烟尘管理暂行办法

为消除锅炉、茶炉、工业窑炉等燃烧装置排放烟尘的污染,保护环境、节约能源,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北京市生产、销售、购置和使用各种锅炉、茶炉、工业窑炉等燃烧装置(以下简称各种炉窑)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条 各种炉窑必须不断地改革燃烧技术,改进炉窑结构和燃烧方法,采取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各种炉窑,凡额定小时烧煤量在一百五十公斤以上的(含一百五十公斤),必须采取机械燃烧方法或消烟除尘效果高于机械燃烧的其它方法,同时配备除尘器;额定小时烧煤量不足一百五十公斤的,也要采取各种有效的消烟除尘措施。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各项消烟除尘设施的管理,保证正常运行,发挥应有的效益。
第三条 各种炉窑排放烟尘必须符合下述要求:
1、符合国家《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的有关规定。
炉窑(不包括电站锅炉)烟尘排放浓度不得超过每立方米二百毫克。
电站锅炉烟尘排放量不得超过以下数值:
排气筒高度(米) 排放量(公斤/小时)

30 82
45 170
60 310
80 650
100 1,200
120 1,700
150 2,400
2、炉窑在正常运行情况下,排烟黑度不得超过林格曼一级;在起动、清炉等特殊情况下,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二级的时间,在八小时内累计不得超过十五分钟,但不得超过林格曼三级。
第四条 各单位生产、加工、销售及外购的炉窑,都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生产、加工炉窑及消烟除尘装置的单位,需将产品的设计及测试资料送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后,方可加工制造。
凡违反本条规定者,除停止其生产、加工和销售外,并处以已出售炉窑售价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五条 新建、扩建、改建及恢复使用的各种炉窑,必须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
一切新建、扩建、改建和恢复使用的各种炉窑,都必须严格执行消烟除尘措施与炉窑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规定。
额定小时蒸发量在六吨(含六吨,相当于三点六百万大卡/时,下同)以上的锅炉或额定小时耗煤量在零点五吨(含零点五吨)以上的工业窑炉,需报市环境保护局审查同意;额定小时蒸发量不足六吨的锅炉或额定小时耗煤量不足零点五吨的工业窑炉,报所在区、县环保部门审查同意,否则,不准施工、不准使用。
第六条 现有各种炉窑,凡排放烟尘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必须进行技术改造或更新,达到消烟除尘、节约煤炭、保暖保产、安全运行的要求。炉窑技术改造的期限,由区、县环保部门提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炉窑(不包括电站锅炉)排放烟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五缴纳烟尘排放费。
1、炉窑烟尘排放浓度超过每立方米六百毫克(含六百毫克),但不足一千毫克;
2、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二级的时间,在八小时内累计超过三十分钟。
第八条 炉窑(不包括电站锅炉)排放烟尘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十缴纳烟尘排放费。
1、炉窑烟尘排放浓度超过每立方米一千毫克(含一千毫克);
2、排烟黑度超过林格曼三级的时间,在八小时内累计超过三十分钟
3、在任何时间内,排烟黑度达到或超过林格曼四级。
第九条 电站锅炉排放烟尘超过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排放量,按下列规定缴纳烟尘排放费。
1、自本办法实行之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二点五缴纳。
2、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一律按当月实耗燃料费的百分之五缴纳。
第十条 各区、县环境监测站对其管区内各种炉窑排放烟尘的浓度(或排放量)及黑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抽查检测。任何一次抽查检测发现有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所列各款情况之一者,排烟单位即需按有关规定,缴纳当月烟尘排放费。
排烟单位对区、县检测数据有异议时,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仲裁。重点单位可由市环境保护监测中心进行检测。
第十一条 各种炉窑,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除按规定缴纳烟尘排放费外,并视情节轻重对排烟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的罚款。
1、已有消烟除尘设施,但弃置不用或擅自拆除,造成环境污染者;
2、违反“三同时”规定,造成环境污染者;
3、限期进行技术改造,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进行改造者;
4、故意采用不正当手段排放烟尘者。
处以罚款后,仍不积极治理烟尘污染者,得连续从重处罚。

第十二条 炉窑排放烟尘发生污染事故,以致引起人身伤亡或造成经济损失者,除由排放烟尘单位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外,并要根据不同情况,对其肇事者和领导者追究责任,直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缴纳烟尘排放费的单位,其炉窑技术改造费用以及赔偿经济损失等费用,仍由排烟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烟尘排放费和罚款由各区、县环境保护部门负责按月收取。
所收烟尘排放费和罚款作为环境保护专用资金,主要用于治理烟尘污染,由市环境保护局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一年四月一日起生效,由环境保护部门监督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