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2:39  浏览:9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认真查办药品回扣犯罪案件的通知
1996年10月1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今年5月31日国务院召开全国整治药品回扣违法行为工作电视电话会议以来,全国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整顿和规范药品生产经营秩序加强药品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14号)精神,开展了对药品回扣违法行为的专项整治工作,取得了一定成效。目前这项工作正在深入开展,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配合,认真查办一批药品购销中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级检察机关要深刻认识这项整治工作对于建立正常的药品生产经营秩序,防止国家税收流失,遏制药品回扣违法犯罪行为,净化社会风气的重要意义,把查办药品回扣中的贪污贿赂等犯罪案件作为反腐败查办大要案的一项重要任务来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要根据当地党委和政府的安排,确定一名主管副检察长参加整治药品回扣违法行为工作领导协调小组,负责组织落实有关工作任务,以促进整治工作深入开展。
二、各级检察机关要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严肃查办一批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的犯罪案件。要抽调人员积极参加对本地区药品购销中给予、收受回扣等违法行为进行的专项检查工作。要主动了解整治工作的情况,注意发现案件线索,依法查办一批药品回扣中的犯罪案件,对整治中有关部门移送和群众举报的案件线索,要及时受理,认真审查,严肃查办。对打击报复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务人员和举报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严格执行法律和政策,注意办案的社会效果。药品回扣问题相当复杂,各级检察机关在查办案件时,要十分注意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体现教育挽救大多数,打击极少数的政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明确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可以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可以给中间人佣金。经营者给对方折扣、给中间人佣金的,必须如实入帐。接受折扣、佣金的经营者必须如实入帐。”在查办药品购销中给予或收受回扣案件时,要严格执行这一法律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要把“回扣”违法犯罪行为与法律允许的“折扣”和“让利”区别开来;把收受回扣用于单位事业开支的行为与收受回扣归个人所有构成犯罪的严格区分开来。对自查中主动交待回扣问题并积极退赃的,可依法从轻处理;对有意隐瞒,通过检查、举报、投诉发现的问题,要依法从严查处;对检查中“顶风作案”、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从严查处;对以回扣为手段推销假冒伪劣药品的犯罪行为,要依法从严惩处。坚持打击犯罪与维护医药卫生部门正常工作相结合,遇到重大疑难案件,要认真听取各方面意见,并及时报告党委和请示上级检察机关。
四、结合办案,做好犯罪预防工作。要选择典型案例广泛开展法制宣传,以起到震慑和教育作用。在打击药品回扣犯罪的同时,要配合有关部门,抓紧研究制定规范折扣、让利行为的办法。要深入发案单位,针对其管理和财务制度上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检察建议,帮助药品生产经营
企业和医疗机构建章立制,健全防范措施,严格管理,堵塞漏洞。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5号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业经2010年12月15日市人民
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
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1—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火车站地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郑州火车站地区(以下简称火车站地
区)的管理工作。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包括北至二马路立交桥南桥头,南至大
同路南侧沿街单位和一马路邮政局南围墙,东至福寿街东侧,西至
火车站西广场的范围。
火车站地区管理范围外围一定区域可以划定为监管区,具体
范围和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
第三条 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市
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火车站地区的综合管理工作,履行下
列职责:
(一)负责市政设施和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二)负责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三)负责食品安全、疾病预防控制和爱国卫生管理工作;
—2—(四)负责文化市场管理工作;
(五)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六)负责价格监督管理工作;
(七)负责人民防空管理工作;
(八)组织协调社会治安秩序、道路交通秩序和经营秩序管理
工作;
(九)管理和监督有关部门在火车站地区设立的派驻机构;
(十)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安、工商、
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民政、卫生、安全生产、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
格、人民防空、环境保护、烟草专卖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
火车站地区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管委会根据相关部门委托负责下列事项的行政许
可:
(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
(二)设置户外广告;
(三)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四)临时搭建建(构)筑物;
(五)公共场所卫生、食品安全管理;
(六)文化、出版经营管理;
(七)有关部门依法委托的其他事项。
管委会应当严格按照法定的权限、条件、程序办理行政许可,
—3—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
第五条 公安、工商、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等部门在火车站地
区设立或派驻的管理机构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管委会的双重管理
和领导,按照各自的职责和分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
施管理。
铁路公安机关、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定,负责其辖区内的治安管理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
第六条 管委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指挥体
系和处置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爆炸物威胁、火灾、传染病疫情和化学、放
射性物质污染等突发事件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立即向管委会
报告,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章 市政设施和道路交通管理
第七条 规划、建设、市政设施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对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政设施的设置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市政设施的
日常管理和维护,确保市政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
第九条 禁止占用道路、广场。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广场或进
行道路挖掘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办理许可手续。
第十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广场的,不得擅自改变占用性质、
—4—地点或扩大占用范围和延长使用期限。经批准挖掘道路的,应当
按照批准的地点、时间施工。
占用道路、广场期满或道路挖掘结束,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
复原状。造成道路、广场损坏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占用道路、广场等设置电话亭、书报亭、公交站
(牌)、停车场,应当合理布局、方便群众,并服从全市统一规划。
第十二条 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加强对道路交通安全、客(货)交通运输的管
理,确保道路交通畅通和营运秩序。
第十三条 禁止下列违反道路交通和营运秩序管理的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通行标志的区域或路段通行;
(二)机动车、非机动车不按规定的路线行驶或不按规定停放;
(三)公交车辆和客运出租汽车不按规定的站点就近停靠,或
在禁停路段上、下乘客或慢行等客、揽客;
(四)长途营运客车在站外停靠或上、下乘客,等待乘客、兜圈
拉客;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火车站广场为步行区,除消防车、救护车、抢险车
等特种车辆外,禁止一切车辆通行。
第三章 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
—5—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组织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维护和管
理,确保达到国家、省、市规定的标准。
第十六条 设置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布局合理、美化环境、
方便群众、整洁卫生和有利于环境卫生作业等要求,其产权人或管
理人应当做好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保证正常使用。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
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责任区内的清扫保洁、清除冰雪及其他工
作,并接受管委会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八条 沿街门头牌匾应当一店一牌,规范整洁。门头牌
匾污损的,应当及时清洗、粉饰或更换。
第十九条 建筑景观、园林绿化、夜景照明、户外广告等应当
符合本市城市容貌标准。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违反城市市容管理的行为:
(一)在临街建筑物的房顶、阳台、平台、外走廊和窗外,堆放、
吊挂有碍市容的杂物;
(二)在沿街门面、墙体上直接书写店名、单位名称、经营商品
种类等文字;
(三)擅自设置户外广告;
(四)擅自在临街房屋搭建雨棚、遮阳蓬、突出的门廊或封闭阳
台、平台、外走廊及其他构筑物;
(五)施工场地的临街面未按规定设置不透视围挡;
(六)擅自破墙开店或进行墙外装修;
—6—(七)在广场、立交桥、临街建(构)筑物、雕塑及树木上随意涂
写、刻画,擅自张贴或悬挂物品;
(八)在树木花草或公共设施上晾晒物品等;
(九)店外摆放、吊挂商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禁止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
(一)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或未经批准擅自迁
移、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二)随地吐痰、吐口香糖、擤鼻涕、便溺或者乱扔烟蒂、果皮、
纸屑、包装品等废弃物;
(三)乱倒污水、垃圾、粪便;
(四)乱扔动物尸体;
(五)从机动车、建筑物内向外抛撒、丢弃垃圾等废弃物;
(六)露天焚烧落叶、枯草、垃圾等物品;
(七)露天冲洗车辆;
(八)在垃圾容器内扒捡垃圾;
(九)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违反园林绿化管理的行为:
(一)在草坪、花坛、花带内堆放杂物、乱扔废弃物、倾倒垃圾或
者有毒有害物品;
(二)在树木上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电缆;
—7—(三)擅自砍伐、移植或修剪树木;
(四)擅自占用或践踏城市绿地,拆除草坪、花坛、花带;
(五)折采枝叶,剥刮树皮,摘取花果,摇动幼树;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公共秩序管理
第二十三条 管委会和各有关派驻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对
火车站地区有关社会管理秩序、商业经营秩序、交通运输秩序等的
监督检查制度,维护火车站地区的公共秩序。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下列扰乱公共秩序和妨碍社会管理秩序的
行为:
(一)未经依法批准,擅自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二)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
(三)采用追逐、拦截等方式拉客、叫客;
(四)伪造、变造、倒卖车票、发票或者其他票证、凭证;
(五)销售、传播非法出版物;
(六)流动兜售报刊、地图等物品;
(七)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传制品;
(八)杂耍、卖艺;
(九)从事看相、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携带犬只进入火车站广场;
—8—(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火车站地区乞讨。
禁止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禁止反复纠缠、强行讨要
或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
第二十六条 对流浪乞讨人员,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应当积极
提供救助。管委会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流浪
乞讨人员的,应当告知其向民政救助管理机构求助;对其中的残疾
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其他人员,应当引导、护送到民
政救助管理机构。
民政救助管理机构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
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救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
救助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对于无法证明身份且行动不便的重伤残人员和
突发危重病人,发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呼叫120急救。
对于影响社会秩序的智障、残疾、弃婴等人员,管委会应当及
时通知公安、民政、卫生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对发现的无名、无主遗体,经所在地公安机关确
认后,由公安机关通知民政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公安机关应
当按照有关规定出具允许火化证明。
第二十九条 商业经营和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治
噪声污染和大气污染。
禁止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
—9—客。
第三十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公安等
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技术安全防范
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
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公共秩序管理、食品安全和疾病预防控
制、文化市场、价格等管理规定的,由市政设施管理、市容和环境卫
生管理、园林绿化、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价格等部门或其委托
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
罚。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交通管理部门或其
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改正,并可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
罚:
(一)电动车、三轮车、观光车等非法营运的,处以200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
(二)流动兜售报纸、地图等物品或流动散发广告品及其他宣
传制品的,处以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火车站广场喷水池内洗涤物品或洗澡的,由
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管委会执法监察机构责令
—10—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涉及工商、道路交通、客运
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管理权限的,由工商、道路交通、客运管理、
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有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三)、(四)、(九)
项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管委会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
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一)违反规定罚款、收费或扣留车辆或物品的;
(二)刁难当事人,索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打击、报复、陷害举报人、检举人的;
(五)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郑州东站的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2005年4
月30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火车站地区管理规定》(市人民政
府令第141号)同时废止。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1981]56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高等院校:
市高教局拟订的《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组织实施。


一九八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北京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暂行办法

根据党的教育方针和学校教学计划的要求,为了贯彻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巩固课堂教学的成果,培养学生独立分析与解决问题的能力,大学分校的学生必须参加一定的专业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为了统一安排,做好学生实习工作,妥善解决实习中的具体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习的内容和要求:
1、各分校应按照教学计划与专业要求,循序渐进地安排各科学生的专业实习和社会实践活动。
2、工科学生的认识实习(或参观实习)及毕业前实习必须按教学计划进行;专业生产实习原则上应按教学计划进行,安排确有困难的,可与认识实习或毕业前实习合并进行;金工实习各机械类专业均应安排,非机械类专业可尽量安排。
3、医科学生的教学实习和临床实习,由于学生人数过多,安排不开的,可根据实际情况,在时间与方式上灵活掌握。
4、各分校应在大学本校协助下,根据教学计划和专业要求,制定各专业学生的实习计划和实习大纲。每年的实习计划应在年初报主管局,抄送高教局。由分校会同接受实习单位,根据实习计划、实习大纲及接受实习单位的实际情况,共同制定实施计划,保证实习任务的完成。
二、安排实习的原则和办法:
1、安排实习场所和下达实习任务,原则上由市属局负责。凡由业务局主管的分校,学生实习场所均由主管局负责尽量在本局系统安排;由市高教局和大学本校主管的分校,学生实习场所由高教局、大学本校商请对口协作局负责安排。主管局和协作局系统确实安排不了的,由主管局负责与其它有关局联系安排。各主管局和协作局应将安排落实实习场所、实习任务的情况于每年年初抄告高教局。
2、安排实习场所应本着“专业对口,就地就近,适当集中,固定挂钩”的原则,在保证实习质量的前提下,尽量便于学生走读。凡在城、近郊区能安排的,不安排到远郊区县;凡在本市能安排的,不安排到外地;逐步实行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定点挂钩,建立长久的协作关系。必须去外地实习的,须报经主管局批准。
三、大学分校和接受实习单位的分工:
在组织实习中,大学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既要密切配合,又应分工负责,各有侧重。
(一)大学分校主要负责:
1、制定各科实习计划、实习大纲;实习前,与接受实习单位共同制定具体的实施计划。
2、派出实习带队人员,与接受实习单位共同组织学生实习。
3、选派实习教师,协助接受实习单位选派的指导人员共同指导学生实习,评定学生实习成绩。
4、负责学生的思想教育和管理工作。
(二)接受实习单位主要负责:
1、根据与大学分校共同制定的实施计划具体安排实习场所,提供实习条件(如实习所需设备、仪器、材料、技术业务资料及劳保用品等)。
2、选派实习指导人员,指导学生实习,检查实习质量,评定实习成绩。并根据实习需要,组织专题讲座等实习辅导活动。
3、协助解决实习学生的吃饭、饮水等生活问题与在远郊区县实习学生的住宿问题。
4、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和保密教育。
四、实习费用的开支。
大学分校到企事业单位进行实习所需的费用由教育部门与企事业单位共同负担。大学分校按照下列原则,与接受实习单位协商,可支付一定数额的实习费用:
1、专为学生实习使用的属于消耗性材料、试剂和实验物品等,用量较多时,适当交付成本费。
2、学生实习使用的易损耗的劳保用品(包括工作服),适当交付折旧费。
3、学生在接受实习单位入伙在一个月以上者,适当交付伙食管理费。
4、接受实习单位为学生组织的实习讲课或专题讲座,可参照聘请兼职教师的酬金标准,由大学分校付给讲课人一定数量的酬金;对指导学生毕业论文、毕业设计与专题科研的专业人员,可参照兼课酬金标准,由大学分校与接受实习单位商定,按月付给适当的酬金。
学生在实习中发生事故或出次、废品,如属学生个人责任,可不影响接受实习单位和实习指导人员应得的奖金和福利待遇;如属指导人员的责任,可由接受实习单位酌情处理。
5、接受实习学生住宿的单位,可适当收取水电费、取暖费。
6、实习学生的伙食补助费、有害工种保健费、赴外地实习旅费等,按教育部、财政部的规定办理。
7、医科学生实习的费用开支,按市财政局和卫生局的规定办理。
五、实习工作的组织领导。
鉴于当前大学分校学生人数多,实习工作涉及不少单位,组织工作比较复杂,为便于统一领导,协调各方面关系,保证实习工作的顺利进行,全市大学分校学生实习工作由市政府文教办公室牵头,市经委、财贸办、政法办、高教局、教育局、卫生局等单位参加组成领导小组,统一规划,监督指导;日常工作主要由高教局负责。各有关委、办和主管局均应有一位负责同志主管实习工作,并指定专人负责这方面的具体工作。
大学分校和接受实习单位,应各有一位领导同志兼管实习工作。在一个接受实习单位中,由分校派出的带队人员与接受实习单位负责具体组织实习工作的同志组成实习工作小组,共同担负实习的具体领导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