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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10:37  浏览:86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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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云南省丽江市人民政府


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相关部门:

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将《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二月十一日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实现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加快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步伐,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工业园区建设的意见》(云政发〔2009〕79号)、《中共丽江市委丽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特色新型工业化发展的决定》(丽发〔2008〕16号)精神,结合丽江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园区,是指按规定批准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区域界限,具备相应的基础设施,实行国家、省、市赋予的优惠政策,对推进我市新型工业化发展进程和实施“工业强市”战略具有明显示范和辐射功能的工业经济集聚区域。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业园区内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工业园区外但在园区内从事与本办法相关活动一致的组织和个人。

 第四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全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综合管理、协调和业务指导。



第二章 申报及认定

第五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对象主要指全市范围内除国家级、省级重点工业园区以外的其它工业园区。

 第六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的基本条件:(一)具有科学的重点工业园区规划、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实施方案;(二)园区规划面积不低于5平方公里,基础设施条件完善,基本实现“五通一平” (通路、通电、通<供排>水、通讯、排污和土地平整),且所处位置交通便利,通信便捷,区位优势明显,建设条件好;(三)园区规划内产业以工业为主,主导产业具有地方特色和比较优势,产业成长性好,聚集度高,产业链长;(四)进入园区的龙头企业科技水平高,创新能力强,并且有较强的科研单位、高等院校作技术支撑,满足园区建设对科技人员的需求;(五)已建立完善的管理组织体系,有健全的领导管理机构,规范的管理制度,合理高效的运行机制等;(六)园区规划内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可持续发展要求。

 第七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程序:(一)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所在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申报书、园区规划和实施方案以及工业园区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审查意见;(二)申请经县(区)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并经当地政府同意后,报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三)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会同相关部门对申报的材料进行论证、评审,评审通过后报市人民政府认定审批,列入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计划。

 第八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材料:(一)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报书(见附件1);(二)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四)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实施方案(见附件2);(五)有关配套材料,包括工业园区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地质灾害评价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三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九条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产业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组织实施全市重点工业园区总体发展战略、建设规划及专项计划,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二)组织实施市级有关鼓励重点工业园区发展的政策,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三)推动和指导重点工业园区实施综合配套改革;(四)对全市重点工业园区建设和发展工作进行协调和指导;(五)组织开展国内外科技经济合作与交流;(六)受理和承办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认定工作。

第十条 市发改、财政、金融、工商、税务、国土资源、环保、公安、海关、检验检疫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对园区的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县(区)政府的主要职责是:(一)把握重点工业园区的发展方向,落实省、市关于重点工业园区的有关政策,制定促进园区快速、健康发展的地方性扶持政策;(二)制定园区发展战略和规划,推进园区综合改革,对园区重大事项进行决策;(三)建立有利于发展的园区管理体制,协调和动员各有关部门支持园区建设。

第十二条 重点工业园区所在地工业园区行业主管部门对当地重点工业园区进行以下管理:(一)对重点工业园区发展方向、规划、计划和政策法规等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二)参与工业园区的决策和领导;(三)协助园区引进人才和项目;(四)办理新建重点工业园区的申报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各地具体情况,按照精简、统一、高效的原则,在重点工业园区建立适合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重点产业发展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园区内部设立管理委员会,作为当地政府的派出机构负责工业园区的规划、开发、建设、招商、服务和管理工作。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可下设相应职能部门。涉及具体的机构人员编制事宜按机构编制管理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开发与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工业园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第十五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设项目,必须征得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同意,并办理相关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后方可实施。

第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清洁生产、节能降耗、资源节约与综合利用。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对工业园区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统一开发、统一出让、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工业园区规划范围内的农村集体土地,经依法征收转为国有土地的,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土地用途、投资规模、创新能力、产值和税收贡献等情况,确定项目用地条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受让方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实施供地。

第十九条 取得工业园区土地使用权的投资者,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期限和条件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工业园区内的工业项目建设应当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生产设备,缩短工艺流程,节约使用土地。工业项目用地控制性指标:投资强度、容积率、建筑系数、绿化率和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用地所占比重按照《国土资源部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有关规定执行,不符合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要求的项目,不予供地或对项目用地面积予以核减。

第二十一条 禁止改变工业园区内工业用地性质和建筑物功能,禁止将非商品性质的房地产转为商品性质。严禁在工业项目用地范围内建造成套住宅、专家楼、招待所和培训中心等非生产性配套设施。

第二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的建筑工程平面布置图、立体效果图和施工图须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建设主管部门共同审定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道路规划、建筑距离及高度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工业园区规划要求。建筑物退让必须同时满足间距、消防、抗震、防汛等安全要求。

第二十四条 工业园区的户外环境建设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规划和实施。企业在工业园区内设置的户外广告和标识应当征求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意见后,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五章 进入与退出

第二十五条 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项目,应当符合工业园区产业发展规划,有相应的资金保障,且资金来源明确,并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二)符合县域产业发展规划;(三)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四)对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一定的投资、税收和就业贡献。

第二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新建、扩建、迁建工业项目及重大工业改建、技术改造项目必须进入工业园区;鼓励符合条件的县乡企业逐步转移到工业园区。

第二十七条 申请进入工业园区的企业或者项目,应当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或者项目入园申请书;(二)项目建议书或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三)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或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其他投资者身份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前置审批项目批文或者生产、经营许可证;(五)其它应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凡符合条件的申请入园企业或者项目,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同意后和投资者签订投资协议书或项目建设合同书。入园后半年未开工建设的,按原价收回所批土地和相关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准予入园的企业或项目,凭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出具的会审意见,向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立项、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

第三十条 经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组织会审不予或者暂缓入园的企业或者项目,投资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立项申请,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其进入工业园区的注册或变更登记申请。

第三十一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统计制度,向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三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企业或者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关闭、整改、转产或迁出工业园区:(一)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准入标准的企业或项目;(二)不符合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的企业或项目;(三)不符合工业园区产业规划布局的企业或项目;(四)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开办的企业或项目;(五)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内容、规模和控制指标的企业或项目;(六)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转让土地所有权的企业或项目。



第六章 鼓励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投资者的知识产权及其它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四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统筹,执行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劳资福利的规定,实行安全生产和劳动保护,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鼓励各类科技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到工业园区创业;鼓励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其它组织进行自主创新。

第三十六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按照规定享受国家西部大开发以及省、市、县(区)招商引资和促进工业、服务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三十七条 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和建设项目按照规定应享受的各项优惠政策,由工业园区行政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第三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优先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申报中央、省、市各种专项资金支持。

第四十条 在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工业园区内新增县级财政收入和土地有偿使用纯收益,按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部分或全部用于工业园区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及土地开发、土地收购储备等支出。

第四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为完善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提供持续支持和保障。

第四十二条 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工业园区内的企业引入投资、金融、电信、邮政、运输、供电、供水、中介等配套服务提供方便条件。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项目”,含新建、扩建、迁建、恢复重建、改建和技术改造等建设项目。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附件1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申请及审核意见表

单位:万元



园 区

基 本

情 况
园区名称

园区建设地点


建设时间

原批准单位


园区建设批准或备案文号


园区规划面积

总投资


园区建设起止年限


园区管理



机构名称

联系电话


通信地址

传 真


网 址

邮政编码


园区负责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区联系人

联系电话(传真)




园 区

主 导

产 业




园区现状

(园区规模、企业状况、效益情况、主要建设成果、示范带动作用)




申 报

理 由


















申报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经济管理部门初审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园区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工信委



推荐意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市人民政府 审 批

意 见












单位 (公章)

年 月 日




附件2:

丽江市重点工业园区













园区名称:

申报单位:

申报时间:



丽江市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编制

一、 编写内容

1.实施方案提要;

2.目的意义;

3.建设现状与工作基础;

4.指导思想与总体目标;

5.总体任务、考核目标、布局与进度安排;

6.各功能区的任务、考核目标与进度安排;

7.组织管理、运行机制与保障措施;

8.投资总预算、年度预算与资金筹措;

9.效益与风险分析;

10.专家评估意见;

11.各县(区)经济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签字盖章。

二、编写说明

1.按要求准确、如实编写。

2.本方案A4纸打印。

3.本方案一式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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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晋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政发〔2009〕9号


各县(区、市)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单位:

现将《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九年三月十七日



晋中市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实施代建制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投资体制改革,切实规范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建设程序,进一步提高政府投资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市级政府投资项目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选择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单位的制度。代建期间代建单位按照合同约定代行项目建设的投资主体职责。有关行政部门对实行代建制项目的审批程序不变。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是指使用市级预算内外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和政府融资资金以及市级政府管理的其它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先在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中试行,在此基础上逐步推广。

下列市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凡项目总投资达到300万元,且政府投资占总投资50%以上的,依照本办法推行代建制。

1.市级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检察审判机关、民主党派、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的办公以及为办公服务的接待、会议、培训等用房项目;

2.市属科教文卫体、民政及社会福利等社会事业项目;

3.市属看守所、劳教所、戒毒所、治安拘留所等政法设施项目。

上款所列项目之外的其他市级政府投资项目,可参照本办法规定推行代建制。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晋中市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领导组(以下简称代建领导组),领导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代建办),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实施机构,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与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中心合署办公。

第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方式可以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实行前期工作代建和建设实施代建,也可以选择全过程代建。前期工作代建,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负责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和报批、勘察和初步设计等工作;建设实施代建,由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从项目施工图设计开始,到组织施工,直至竣工验收实行代建。全过程代建,由代建单位完成前期工作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的代建。

第六条 代建单位由市代建办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通过招标等方式确定。

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可不进行招标,经市代建领导组批准,代建单位可通过委托方式确定:

1.涉及国家安全或有特殊保密要求的;

2.抢险救灾的;

3.技术、工程质量等有特殊要求的;

4.投标人少于3个,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第七条 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实行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市代建办、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共同签订《晋中市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以下简称《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代建项目执行基本建设程序,遵守有关投资项目管理的各项规定。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规定,以招标方式确定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以招标方式采购主要材料和设备。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代建领导组负责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中确定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以及代建的具体方式,负责协调解决代建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 市代建办负责政府投资项目代建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组织对项目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设计标准及投资额进行审核,提出意见报代建领导组研究;

2.依法组织开展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会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三方项目代建合同,依法履行代建合同;

3.参与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4.审核并汇总上报代建单位代编的项目年度投资计划和年度基建支出预算,审定其中的非财政资金计划;

5.对代建单位的资金拨付申请提出审查意见;

6.协调代建单位、使用单位关系,对项目代建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7.协调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资产移交;

8.完成代建领导组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十一条 市发改委、建设局、财政局、审计局、监察局、国土局、规划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对代建项目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备案和监督。

1.市发改委按照投资管理权限和建设程序审批代建项目,对代建项目实施投资管理和监督,组织项目稽查和工程竣工验收;

2.市建设局负责招标、投标、工程质量、施工安全和工程进度的监督与管理。

3.市财政局负责资金使用的监管,建立项目资金专户,按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拨付资金。

4.市审计局负责对项目投资及工程决算进行审计,监督政府投资资金的有效应用。

5.市监察局负责对涉及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察,处理项目建设过程中的投诉举报,依法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6.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协调办理项目建设用地征用和原有土地处置等有关手续。

7.市规划局负责审核项目规划建设方案、核发项目选址意见书、用地规划许可等事宜。

第十二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1.编制项目建议书,报市发改委审批;

2.根据项目建议书确定的建设规模和总投资额,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项目使用需求意见;

3.负责办理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工作;

4.协助代建单位办理计划、规划、施工、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和市政等有关手续;

5.参与项目招标的监督及设计审查,在初步设计阶段对设计方案提出具体的使用功能配置要求;

6.参与项目竣工验收;

7.负责非财政全额投资项目自筹资金的筹措,按合同约定将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章 代建单位条件与职责


第十三条 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良好的财务状况和信誉;

2.具有乙级工程咨询、乙级工程设计、乙级工程监理、施工总承包一级、房地产开发二级及以上等资质之一,或者是经市政府批准设立的专业项目管理机构或市级国有投资公司;

3.具有相应的建设管理组织机构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4.具有与工程建设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

国家及省对代建单位及其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市级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单位:

1.已被行政机关责令停业或停止承接工程任务的;

2.近3年内承接的建设项目中发生过较大事故,或者1年内发生过两起以上一般事故,或者有重大违规、违约行为的;

3.曾代建项目后评价结论为不良的。

第十五条 市代建办会同市建设局负责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的筛选,建立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库,并对代建单位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

列入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单位名录的代建单位参与本市代建项目投标,符合招标公告规定条件的,不再对其进行资格审查。

第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1.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准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工程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

3.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编制和报批工作,项目总概算超过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确定的总投资10%以上的,代建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4.协助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的征地、拆迁等审批手续;

5.负责办理计划、规划、环保、消防、水电、园林、绿化及市政等有关手续;

6.按合同约定,向市代建办移交项目前期工作的有关手续和资料;

7.项目建设的其他前期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完成下列任务:

1.按照批准的项目初步设计,组织施工图限额设计;

2.组织施工、监理以及主要材料和设备采购等招标活动,并组织施工;

3.负责申报年度投资计划、办理建设实施代建阶段的有关手续;

4.负责工程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管理;

5.按月向市代建办报送工程进度、资金使用情况和项目进度用款报告;

6.组织工程质量竣工验收;

7.负责编制工程竣工决算报告,报市财政局审批;

8.协助市发改委组织项目竣工验收;

9.负责将项目竣工资料及有关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并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10.负责办理代建合同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全过程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代建工作。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不得在所代建的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与材料供应,不得将所承担的项目代建工作转包或分包。

第二十条 代建单位对代建项目的工程质量负终身责任。


第四章 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市级政府投资项目,使用单位提出申请,报请市代建领导组研究,确定项目是否实行代建制以及代建的具体方式。

第二十二条 代建项目确定后,使用单位编制项目建议书,按规定程序报市发改委审批。市发改委将批准的项目建议书抄送市代建办。

第二十三条 市代建办按本办法规定确定代建单位,组织签订《代建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实行代建的建设项目应当以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或者投资计划额作为最高的投资控制限额。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监理单位审核,市代建办签署意见,按规定程序报经批准后,可以调整概算:

1.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2.国家政策出现重大调整引起项目投资较大变动的;

3.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批准的初步设计组织建设,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因技术、水文、地质等客观原因需要对设计进行重大变更的,需报请市代建领导组同意,按原设计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要遵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开展前期工作,前期工作深度必须达到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建设实施代建或者全过程代建,签订代建合同前,代建单位要提供工程概算投资10%-20%的银行履约保函。履约保函的具体数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分阶段代建的,前期工作代建单位自项目初步设计批准之日起1个月内,向市代建办移交相关资料。建设实施代建单位应当自市发改委组织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个月内,按批准的资产价值向产权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二十九条 代建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有关档案。在办理项目移交手续时,一并将工程档案、财务档案及相关资料移交使用单位、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

第三十条 工程保修期内,由代建单位负责项目维护;工程保修期结束后,由使用单位负责项目维护。


第五章 资金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财政开设“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财政专户”,对代建项目的所有建设资金进行统一管理,并按工程进度将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的资金与财务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通过直接委托方式确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参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标准确定。通过招标方式选定代建单位的项目,代建管理费通过竞标方式确定,但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标准,具体限额标准另行制定。

前期代建与建设实施代建按代建管理费总额3:7的比例确定。

代建单位管理费应按工程进度分期支付,具体拨付方式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代建管理费预留20%,待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工程保修期满后支付10%。

第三十三条 代建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月报》和资金使用情况,监理单位按月向市代建办和有关部门报送《项目监理月报》。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对政府投资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按照审核批准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决算投资比《代建合同》约定相应投资有节余的,可给代建单位予以奖励,奖励金额为节余资金的10%--30%,具体比例在项目代建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六条 在政府投资代建项目的稽察、审计、监察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的,由市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罚,市代建办依照《代建合同》约定追究代建单位的违约责任,市财政部门暂停资金拨付。

第三十七条 前期代建单位未能恪尽职守,由于前期工作质量缺陷而造成工程损失的,应按照《代建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建设实施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等,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所造成的损失或投资增加额从建设实施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扣除;履约保函数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建设实施代建单位使用自有资金支付。代建单位未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除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外,三年内不再安排参加建设项目代建活动。

第三十八条 市代建办、使用单位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项目代建活动中,违法履行职责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影响建设项目建设或者给国家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政府投资项目,各县(区、市)可参照执行。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民政府



(1988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根据1998年5月4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保护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森林资源,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林业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湖南省林业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境内林木所有权和林地所有权、使用权(以下简称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
我省和邻省之间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1984年7月《国务院批转林业部、民政部等部门〈关于调处省际山林权纠纷问题的报告〉的通知》处理。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工作的领导,教育公民增强法制观念,发扬团结和互利、互让精神,主动协商解决林木、林地权属争议。

第二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原则
第四条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依照国家宪法、法律和法规,尊重历史,注重现实,有利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有利于安定团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裁侵权违法行为。
第五条 “林业三定”时县级人民政府依法核发的山林权属证书所确认的林木、林地权属,应予维护,不得擅自变更。确有错误且权属仍有争议的,由原发证的人民政府负责处理。
第六条 已经双方协商解决或经基层组织、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处理了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其协议书或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等一律有效。
同一起争议有多次处理结果的,以最后一次为准。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五、六条规定以外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国营林场、苗圃、林科所、采育场和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全民所有制单位组建或扩建时县级以上(含县、下同)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有权批准机关批准的规划设计图、文件
所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另有协议的,以协议为依据。
(二)从“四固定”起一直由全民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林木、林地,其林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的所有权归该全民所有制单位。
(三)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以及个人和个人相互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以“四固定”时确认的权属为依据。“四固定”时未确认权属的,参照合作化时期确认的权属处理;“四固定”和合作化时期都未确认权属的,可参照土改时确认的
权属处理。但是,依照法律和政策已将个人使用的林地划归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除外。
(四)因兴修水利、兴建电站、修筑道路等基本建设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异动,以当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文件为依据。
第八条 对同一林木、林地,双方均能提出具有同等效力的权属证据的,本着兼顾双方利益,结合自然地形的原则划分。
第九条 林木、林地权属证书及处理权属争议形成的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判决书、裁定书所记载的“四至”界线与实际面积不符的以“四至”为准,“四至”不清的协商确定。
第十条 乡(镇)集体或个体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上采矿,须执行《湖南省乡镇集体企业采矿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并征得林地所有者或使用者的同意,签订合同,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
第十一条 确属在其他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土地上营造的人工林,土地权属不变,林木归造林方所有。但采伐时林木山价应当与土地所有者或使用人按比例分成。其采伐时间和分成比例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协商确定。
禁止以坟争山。本办法实施前在集体所有或个人使用的林地内的坟墓,允许维持原状。其保护范围以坟墓外围为限。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在房前屋后划定范围内以及自留地、自留山上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在自有房屋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均归个人所有。
单位、个人所有的古木大树,经县有关部门鉴定确认,按有关规定进行保护,不得擅自砍伐。村、组管理的现有风景林,不得擅自分配到户。
第十三条 凡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地方,在争议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进入争议地区砍伐林木和从事生产、基建等活动。

第三章 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程序
第十四条 对林木、林地权属有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应主动协商解决。
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
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政府或人民政府提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必须分别提交申请书或加盖本级人民政府印章的专题报告,并附送有争议林木、林地的位置图和其他有关证据,以及当事人协商或下一级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等原始材料。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基础上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一般均授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或由人民政府调解或裁决结案,应当分别制作协议书、调解书和处理决定书,记载“四至”与面积,并附林木、林地位置图。必要时,可以在林地设立永久性标志。
协议书和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调解书还应由调解人员签字,并加盖调解单位印章。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应加盖人民政府印章。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协议书、调解书、处理决定书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核发林木、林地权属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同时立卷归档,长久保存。
第二十一条 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后,导致行政区域界线变更的,必须按照行政区划变更的有关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二条 因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实际支付的勘验费、鉴定费、文件资料工本费,由双方当事人按责任大小分担。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伪造、涂改、销毁山林权属证据,故意制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50元至200元的罚款,建议有关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分;他人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责任方应当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期间,故意制造事端,扰乱社会治安或阻挠调解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有争议的林木的,按盗伐林木处理,依照有关森林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处理林木、林地权属争议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三定”,是指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1981年3月8日《关于保护森林发展林业若干问题的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稳定山权林权、划定自留山、确定林业生产责任制”的工作。
本办法所称“四固定”,是指1960年《中共中央关于农村人民公社当前政策问题的紧急指示信》中“对劳力、土地、耕畜、农具必须固定给生产小队使用”的规定。
本办法所称“四至”,是指林地着落位置即至东、南、西、北四方的界线。
第二十七条 今后凡发生林木、林地权属异动,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当地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本省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的决定,已经1998年4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不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处理。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以及全民所有制单位与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
有制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处理。”
删去第十四条第三款。
2、第十九条修改为:“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198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