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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59:43  浏览:84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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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令
 (第110号)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市十届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市长 张二辰
                          
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九日


       石家庄市市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降低燃煤对大气环境的污染,改善市区大气环境质量状况,根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长安区、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郊区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市内区)销售、燃用煤炭及制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销售单位、用煤单位),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市市内区禁止销售和直接燃烧含硫份超过1%(不含本数,下同)的煤炭及制品。


  第四条 销售单位、用煤单位储存的或新购煤炭及制品,必须报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含硫份检验。不符合本规定的,不得购入或燃用。


  第五条 因生产设备特殊要求确需燃用含硫份超过1%煤炭及制品的用煤单位,必须在规定期限内采用脱硫固硫措施,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市内区煤炭销售单位不得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的煤炭及制品。
  市燃料总公司应发挥煤炭供应主渠道作用,保障符合规定煤炭及制品的供应,并严格遵守有关价格管理规定。


  第七条 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市内区储存煤炭和新购入煤炭及制品含硫份的监督检查。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燃煤烟气排放的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擅自燃用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燃用,予以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对从事非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5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二)对从事经营活动的用煤单位,处以1万元至3万元的罚款。


  第九条 对擅自销售不符合本规定煤炭及制品的,由经贸委和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销售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条 对超标排放烟气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依法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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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系统内单位购进和销售假冒商标卷烟处理的有关规定

国家烟草专卖局


关于对系统内单位购进和销售假冒商标卷烟处理的有关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烟草专卖局,国家烟草专卖局驻南方、西南特派员办事处:
近几年,国家烟草专卖局曾多次要求各级烟草经营部门把好进货关,防止购进假冒商标卷烟,并三令五申强调要杜绝此类事件发生,但系统内单位购进假烟的案件仍时有出现,这不仅给国家和企业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地败坏了烟草行业的形象。为此,国家烟草专卖局特作如下规定:
一、全行业的经营部门都要进一步强化专卖意识,必须按规定渠道进货,坚持先鉴别,后进货的程序,严格把好进货关。对购进卷烟(包括从有关部门收购的)时,经认真鉴别,遇假冒商标卷烟,无论损失多大,都要坚决销毁,决不能让假冒商标卷烟流入市场;对已销售出去的假烟,必须将其货款退给购货单位或个人;对明知是假烟,为了转嫁损失而销出去的,经济上要加重处罚,同时要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当事人的责任。
二、凡属烟草系统内单位购进假冒商标卷烟的,要及时逐级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对知情不报者,国家烟草专卖局要追究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三、系统内单位购进假冒商标卷烟价值在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由省级烟草专卖局处理并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价值在50万元以上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处理;各级烟草专卖局查获的假烟,价值超过10万元的,有关厂家在给予奖励前,必须先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同意并凭其通知方可办理奖励事宜。系统内单位不按规定渠道进货,购进假冒商标卷烟的,不准到名牌烟生产厂家领取奖励,否则,在经济上要给予加重处罚。
四、对系统内单位购进假冒商标卷烟的案件至今还未处理的,要尽快查清情况,限期在九四年六月底以前处理完毕,并将情况上报国家烟草专卖局。
五、各单位要把查处系统内单位购进假冒商标卷烟案件的工作与反腐败斗争结合起来,各级专卖、纪检、监察和审计部门要形成合力,对发生的购销假冒商标卷烟案件一追到底,彻底查清,分清责任,并对当事人和领导者视情节轻重给予经济处罚和必要的党纪、政纪处理;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

司法部 国家教委 劳动部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的通知
司法部、国家教委、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教育委员会、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以下简称《监狱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监狱管理和劳动教养工作的通知》(国发〔1995〕4号)精神,为继续办好监狱系统的特殊学校,进一步加强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向社会输送遵纪守法、有文化、有知识、有一技
之长的劳动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是一项对特殊对象的特殊教育,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程。根据《监狱法》关于“罪犯的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应当列入所在地区教育规划”的规定,各地及有关部门和监狱系统的各级领导必须高度重视对罪犯的教育工作。监狱所在地的教育和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把罪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作为一个组成部分列入本地区的教育和培训规划,在有关计划安排、参加有关会议、阅读文件、沟通信息、交流经验、教研活动、培训师资及教育设施建设投资等方面,为监狱教育与培训工作提供便利,解决困难。监狱的学校应当建
设教学场所、设立教学机构、建立教师队伍,为教育与培训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二、根据《监狱法》的有关规定,对罪犯的文化教育,应以扫盲、小学和初中教育为主。对成年犯教育的教材,应选用经国家教委审定、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组织编写的文化教育课本;对未成年犯教育的教材可以采用普通中、小学课本。有条件的监狱可开展高中教育。申请举办高中学历
教育的校(班),须经地(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报省(或计划单列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高中教育可选用人民教育出版社或上海教育出版社的成人高中教材。对于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的罪犯,鼓励其自学,并为他们参加社会举办的刊授、函授、业大、电大及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提供
条件,由地方教育行政部门在监狱设置考场,经考试合格,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学业(包括学历证书等)证书。有关教育行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协助监狱部门做好这一工作。
三、对罪犯的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要根据监狱的生产需要安排,同时考虑罪犯刑满释放后的不同去向和社会需要,开设各种周期短、投资少、实用性强、见效快的综合职业技能培训班。有条件的监狱可与地方学校联合举办职业学校或技工学校、职业培训中心。教材主要选用普通技工
学校、职业学校的有关教材,亦可自行编写部分补充教材。
四、关于罪犯的文化考试、技能鉴定及发证问题,根据《监狱法》第63条、64条规定,罪犯凡完成小学或初中文化教育课程或单项课程的,由监狱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组织考试,成绩合格的,按规定发给相应的学历证书或单科结业证书。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和有一定技
术专长的罪犯,其职业技能的考核鉴定,应在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的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凡经考核鉴定合格的,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或主管产业部门颁发《技术等级证书》和《技师合格证书》;符合评定技术职称条件的,可以评定技术职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颁发或由其授权监狱
颁发的证书,社会应当承认。证书上不表明获证者的罪犯身份。证书按规定只收取工本费。
五、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关于“国家、社会、家庭、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为有违法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接受教育创造条件”和《监狱法》关于“监狱应当配合国家、社会、学校等教育机构,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的规定,教育、
劳动行政部门和社会、家庭、学校等都应当配合监狱为未成年犯接受义务教育提供必要的条件,切实帮助监狱部门解决未成年犯的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六、目前,监狱部门的师资力量仍很薄弱,人员数量不足,且缺乏稳定性,与新形势下教育改造罪犯工作的要求不相适应。各地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积极协助监狱部门切实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一方面,在现有基础上对专职教师进行定期培训或组织进修,不断提高教师队伍的
业务素质和专业水平;另一方面,有关部门要定期分配一部分高、中等院校毕业生,充实监狱部门的教学岗位,并列入计划,形成制度;也可以有计划地委托培养一批师资力量,定向分配。监狱部门要重视并加强对教师队伍的建设和稳定工作。
七、为进一步取得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对罪犯进行文化、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的支持和指导,各地监狱部门应进一步加强与所在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将有关教学计划和文化、技术教育及技能培训的开展情况,定期上报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并使这一工作形成制度。

当地教育和劳动行政部门要对监狱的教育与培训工作进行经常性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并协助解决具体困难。
以上通知,请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拟定实施意见。



19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