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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2:13:42  浏览:86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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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8日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第60号)
《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06年9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8日
第一条为规范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冶金矿产资源,保障本省冶金工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冶金矿产品,是指黑色金属和铜、铅、锌、银、钼等有色金属矿产品,以及熔剂灰岩、冶金用白云岩、耐火粘土等冶金辅料矿产品。冶金矿产品生产包括开采、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及监督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冶金矿山行业组织的作用,必要时委托其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管理的相关工作。
冶金矿山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
第六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应当坚持合理开采、安全生产、综合利用和保护环境的原则,推进资源节约型社会建设。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与矿产资源储量规模不适应的小型冶金矿产品的开采、选矿活动进行治理整顿,淘汰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污染环境、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采矿、选矿工艺和设备,实现冶金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
第八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取得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冶金矿产品开采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和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行业技术规范,并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
(二)矿山的运输、提升、通风、供排防水、供电、通讯、防火、充填等生产系统符合正常生产的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
(四)取得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和环境保护设施验收合格批准文件;
(五)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选矿、矿粉加工和球团矿生产单位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和尾矿设施安全生产许可证;
(二)加工设备和工艺符合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要求;
(三)有切实可行的环境治理方案,环境保护设施依法验收合格;
(四)有健全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保证冶金矿产品质量的生产设备、工艺和检验、测试手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以矿井、露天采矿场或者选矿厂、矿粉加工厂、球团矿加工厂等为单位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材料。
设区市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组织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专家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对当事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颁发生产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于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提出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名称、法定代表人、生产方式、开采范围、生产的矿种等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停办、关闭的,应当向原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者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或者矿产品加工设计文件的要求。
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对能够利用的共生、伴生矿种应当综合利用,防止浪费;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种和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和破坏。
第十六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应当依法在批准的开采范围内进行。禁止超越批准的开采范围越界、越层开采。
第十七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必须采取措施保护和恢复生态环境。
第十八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实施环境治理方案,因冶金矿产品生产造成地质环境、耕地、林地破坏和水土流失的,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因冶金矿产品生产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前款规定的具体赔偿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操作规程,具备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部门对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民用爆炸物品的购买、使用手续。
在冶金矿山建设工程建设过程中需要购买民用爆炸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从事冶金矿产品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冶金矿产品经营单位应当依法经营,公平竞争,不得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冶金矿产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信息、咨询服务,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维护公平交易,促进冶金矿产品市场建设。
行政机关不得违反国家规定设立冶金矿产品供应的中间环节和额外加收费用。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二)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不得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任何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四)与被检查单位或者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行政许可的申请人予以行政许可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
(三)未依法向冶金矿产品生产单位说明不予发放或者吊销生产许可证理由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应当制止和查处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冶金矿产品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涂改、转让、租赁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暂扣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情节严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经营本省未取得冶金矿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单位生产的冶金矿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冶金矿产品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10月15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矿产品经营管理办法》和2003年8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公布的《河北省冶金和有色金属矿山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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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卫生厅(局)、医药管理部门:
为加强药品研究的监督管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制定了《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对药品研究机构实施登记备案,是加强药品研究监督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是监督执法部门科学决策,依法行政的需要。通过《办法》的实施,可以较全面地掌握从事药品研究的机构的基本情况,规范对药品研究机构资格的基本要求,促使药品研究机构增强遵守药品研究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识,接受监督的意识,有利于逐步从根本上规范药品的研究过程,保障人民用药的安全有效,促进我国医药事业的健康发展。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此应有充分的认识。
二、为申请药品临床试验和生产上市而从事药品研究的机构,都必须遵循本《办法》,并按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进行登记备案。
三、对药品研究机构实施登记备案,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展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将在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不断完善,分步实施。
四、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的试点工作将于1999年第四季度开始,拟于2000年上半年完成;从2000年下半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登记备案工作,具体事宜另行通知。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根据《办法》的要求,尽早做好有关的准备工作。
特此通知

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对药品研究的监督管理,提高药品研究质量,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为申请药品临床试验和生产上市而从事研究的机构,应依照本办法登记备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药品研究机构系指药品临床前研究机构和临床研究机构,包括研究院所、学校、医疗机构、企业和合同研究组织等。
第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主管全国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工作。
第五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药品研究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二)具有与其研究领域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研究领域的负责人应具有相关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
(三)具有与其研究领域相适应的仪器和设备;
(四)具有与其研究领域相适应的工作场所;
(五)从事临床研究的医疗机构,医院床位数不低于500张,专科医疗机构酌减。
第六条 申请登记备案的药品研究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申请表》(附件一);
(二)证明其研究机构合法性和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文件(复印件);
(三)《药品临床前研究机构登记备案表》(附件二)和/或《药品临床研究机构登记备案表》(附件三)。
第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品研究机构申请登记备案的全部有效文件进行审查,填写审查意见(附件四)后,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符合本办法要求的药品研究机构发给统一印制的《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证书》(附件五)。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药品研究机构申请登记备案的文件进行审查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并可根据需要,要求其提供更详细的有关材料。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在必要时可对申请登记备案机构的有关情况进行复核。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登记备案: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的规定;
(二)所提交的文件不符合填报要求或不真实;
(三)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它情形。
(四)未交纳登记备案费。
第十一条 完成登记备案的药品研究机构,如《药品研究机构登记备案证书》中的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在登记备案过程中隐瞒真实情况,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药品研究机构,由省级药品监督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者,取消其登记备案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一年内,不再受理其登记备案申请。
第十三条 未登记备案的药品研究机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不受理其新药的申报注册。
第十四条 已登记备案的药品研究机构应接受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做好工人退休、退职工作的通知
国家劳动总局



去年年底,在我局召开总结贯彻《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座谈会以后,不少地区在当地党委的领导下,已经开展了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总的来说,贯彻执行情况是好的,但是,也出现了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地区或单位,在某些方面没
有严格按照《暂行办法》的规定办事,忽视政治思想工作,放宽了退休条件,使一些不应该退休的工人退休了,扩大了招收退休工人子女的范围,把不应该招收的人员招收了,甚至有的搞突击退休、突击招收,影响生产(工作),影响安定团结。为了防止上述问题继续发生,切实做好退休
、退职工作,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人退休、退职,必须严格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办理,不得任意改变。例如工人退休,年龄条件不能放宽;对因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的工人,必须经过医院证明,按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标准,由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并且要有一定的审批手续。
二、严格掌握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范围。招收的子女,必须是退休、退职工人的亲生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或本人自幼抚养长大的养子女。退休、退职工人的子女是在职职工或在校学生的,以及由于父母退休、退职而退职、退学的,都不得招收。
三、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必须符合招工条件。招收退休、退职工人子女的人数,一律纳入当年的劳动计划指标内。招收子女的工作,原则上应当是当年退,当年招,不跨年度。《暂行办法》下达以前,已经退休、退职的工人,一律不准补招其子女。
四、工人退休、退职以后,不要继续留在全民所有制单位工作,已经留用的,应该进行清理,限期离开工作单位。
各省、市、自治区关于工人退休、退职和招收其子女的具体规定,凡不符合《暂行办法》、《暂行办法的若干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草案)》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
工人退休、退职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强、牵涉面广,细致复杂的工作,各地区必须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有计划、有步骤地分期、分批进行,防止一哄而起,克服不正之风。



1979年7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