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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4 22:00:12  浏览:93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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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计划生育条例
 (1988年11月2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11月2日公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行计划生育,使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人口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禁止超计划生育和非婚生育。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公民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经济的和行政的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实行任期人口目标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生育调节





  第五条 男女双方按法定结婚年龄推迟三年以上结婚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为晚育。


  第六条 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子女,但符合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非农业户籍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经指定的医疗单位诊断证明,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再婚夫妻(含一方再婚、一方初婚),原有一个子女的;
  (三)婚后五年以上不孕,经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证明为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按照有关规定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四)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或者台湾、港澳同胞在我市定居的;
  (五)夫妻双方均系独生子女的;
  (六)从外地迁入我市的少数民族公民,迁入前经当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允许生育第二个子女并已怀孕的。


  第八条 农业(含渔业)户籍公民,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和下列条件之一的,经本人申请,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夫妻一方因残疾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或者是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男方到有女无儿家结婚落户,并负责赡养女方父母的;
  (四)劳动力缺乏的山区、半山区的农民,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同胞兄弟中一人没有生育能力,其他人各生一个子女的,经协商一致,准许其中一人再生一个。


  第九条 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必须与生育第一个子女间隔四年以上,但符合第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是农业户籍,另一方是非农业户籍的,申请生育第二个子女的条件,以女方户籍为准。

第三章 优生和节育技术服务





  第十一条 公民结婚应当进行婚前健康检查;生育应当接受优生指导。


  第十二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应当采取节育措施。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区、县以上医疗单位诊断,育龄夫妻一方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禁止生育。


  第十四条 医院施行节育手术,必须具备施行手术条件,由合格的医务人员严格按照手术常规进行,确保接受手术者的安全。


  第十五条 公民接受绝育手术后,因子女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经批准允许再生一个子女的,免费施行输卵(输精)管再通手术。


  第十六条 公民接受节育手术后,经医院证明,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假期;是农民的,可参照国家有关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照顾。


  第十七条 施行节育手术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办理。
  经区、县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给予治疗或者负责予以转院治疗。经施行手术的医疗单位证明需要休息的,休息期间,由所在单位照发工资。无工作单位并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生活补助,或者根据其身体情况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经区、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节育手术事故的,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四章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八条 凡有我市常住户籍的公民,户籍所在地和经常居住地不在同一居(村)民委员会的,其计划生育的管理工作,由户籍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负责,经常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外地来我市从业的流动育龄妇女,必须持其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情况证明,到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到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户口后,有关部门和单位方可发给营业执照或者接纳其从业。


  第二十条 外地来我市的流动育龄人员超计划生育子女的,由经常居住地的乡(镇、街)计划生育管理部门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用人单位应当分别注销其暂住户口,吊销其营业执照,予以辞退。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实行晚婚的,婚假增加四天;实行晚育的,给予女方一个月基本工资的奖励,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或者增加产假三十天。晚婚晚育假期间工资照发,应当享受的福利待遇同国家规定的婚假、产假相同。农民实行晚婚、晚育的,可参照本规定,由所在乡(镇)、村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夫妻双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证》的,给予以下奖励:
  (一)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发至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农村确有困难不能发放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可减免其义务工、统筹款,或者优先招收其到乡(镇)、村企业工作。
  (二)分配住房、宅基地和独生子女入托儿所、幼儿园、就医时,有关单位应当给予优先和照顾。


  第二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和奖励。成绩突出、符合条件的,可评为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育子女的男女双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为超计划生育。对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征收超计划生育社会抚养费(以下简称社会抚养费)。
  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二十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五年。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违反的,对夫妻双方各征收月标准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社会抚养费,连续征收七年。
  农业户籍公民和非农业户籍的个体工商业者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标准和期限,由区、县人民政府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者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并负责征收和保管;可以分期征收,也可以一次征收。
  社会抚养费用于计划生育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妇女,孕产期的检查费、住院费和医疗费一律由个人承担。在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其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得享受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的福利待遇。


  第二十八条 超计划生育子女的夫妻,在被征收社会抚养费期间,不得享受各种先进荣誉;是国家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由其所在单位逐月扣除其奖金(特殊贡献奖除外),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没有完成计划生育工作考核指标的地区、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地区、单位和文明单位。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独立核算为单位)出现超计划生育的,由其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或者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收养孩子的;
  (二)违反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
  (三)干涉、阻碍采取节育措施或者补救措施的;
  (四)遗弃、残害婴幼儿的;
  (五)虐待女婴及其母亲的;
  (六)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七)侮辱、殴打和故意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征收社会抚养费不服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十五日内未申请复议的,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复议决定生效。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不履行的,由区、县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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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法官素质的提高

周 卫 亭


内容提要:随着我国法制进程的不断加快、公民法律意识的快速提高、新的法律法规层出不穷、经济改革与发展日新月异……社会对法官队伍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实现司法公正,是法官的使命;提高法官素质,是司法改革的基石。从道德品行、崇法理念、护法胆识和职业适应能力、业务水平等各个层面提高法官队伍的素质,刻不容缓。
法官素质并非天生,而是通过统一的严格的教育培训并在长期司法实践的锻炼中逐步养成的。对于如何提高法官素质,作者从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改革教育培训制度、搞好法官素质教育,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改进法官遴选机制、提高法官人品道德素质等方面进行了阐述。

主题词:司法公正 法官素质 司法改革 素质提高


试论法官素质的提高
周 卫 亭

实现司法公正,是法官的使命;提高法官素质,是司法改革的基石。衡量一个法官是否完成了司法公正的使命,标准就是看他是否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规定来处理各种案件;法官要想完成司法公正的使命,就必须具有较高的素质,法官素质是蕴于法官独立中的价值判断。
法官素质是指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人员应具备的政治和业务各个方面的素质,这些方面的有机结合,构成了法官素质的全部内涵。法官的素质包括那些要素?衡量法官素质的具体标准是什么?尽管各国的实践不同,在法律或惯例的基础上形成的标准也不同,但是概括而言,各国都把法官候选人是否具有优良素质作为惟一的选拔标准,并力图缩小甚至排除其他非素质因素,如性别、种族、地位、宗教信仰、政治倾向等因素的影响;各国也没有对优良素质的具体标准形成一致的意见。我认为,现代法官的素质标准是由现代法律的发展以及现代法治对法官的要求所决定的;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或不同文化传统的国家,人们可能提出不同的法官素质标准,即使在同一历史条件下,人们也可以从不同的角度对法官素质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在现阶段,作为一名法官必须具备如下素质:
一、 崇尚法律的精神和信念。
今天的社会是法律统治的世界,是法治社会。从亚里士多德的“良好的法律是最好的统治”到马克思的“法典是人民自由的圣经”,从西方的法律契约自由精神到我国依法治国方略的确立,社会发展的规律已经昭示:一个国家在治理社会时,必须把法律奉为治国之法宝或自由的保障,崇法必须也必将会成为国家或公民的一种精神和信念;没有这样的信仰,依法治国就只能是纸上谈兵。
所谓崇法,就是要有一种捍卫正义和公平的精神,具备一种为国家、为社会、为当事人尽心办事、全力负责的信念,崇尚法律、相信法律、敬重法律。我认为,目前中国的法律状况,主要问题不是法律欠缺,而是法律得不到公正的实施和遵守,法律制度没有发挥出其应有的尊严与威望。法律是否发挥了应有的功能和价值,法律是否体现了应有的正义和公平,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国民特别是法官是否具有崇法的精神和信念;具有这种精神和信念的人,必然对法律也充满着无限爱心和敬意,甚至把法律看成是自己的第二生命或可以献身的事业,因而法律所体现的尊严和权威就非常理想。特殊的职业必须选择特殊的人才胜任,在我国迈向现代化的过程中,法官是否崇尚法律,法律是否至高无上并受到他的尊重,这是衡量中国社会是法治还是人治的尺子,针对中国的法律传统,最为重要的是要真正培养、造就一批合格、正直、有法律精神、崇尚法律的法官。
二、 优良的法律职业能力和专业适应能力。
法律职业能力是指从事司法工作所必须具备的法律专业知识、法律实践经验、洞察力、判断力、写作能力、交往能力等专业技能。
专业知识是从事法律工作的起码要求,是职业能力的基础。在法律高度发达和复杂化的现代法治国家,决不能允许“春秋决讼”之类的故事重演。
法律实践是职业法律家的真正摇篮,一个人不管他有什么样的教育背景或者法律专业知识,如果没有一定时间的法律实践,就不能成为真正的职业法律家。法律是社会生活规律的反应,只有通过使用法律的实践才能深刻体会法律的内在理念和精神,使专业知识进一步系统化、具体化并生动起来,才能把专业知识转化为专业能力。另一方面,法律实践经验是一个人理解案件事实真相、掌握案件事实的实质以及找到解决纠纷的合理方式的必要条件;社会生活的丰富性和复杂性是书生所难以想象的,案情的发展往往有意料之外而又情理之中的多种可能性,只有那些具有丰富的法律实践经验,且善于从实践中学习的人,才能成为职业法律家。
专业技能是法官把法律应用于裁决案件或解决社会纠纷的能力,也可以称为“专业适应能力”。它大致可以分为天赋的能力和学得的能力,其中学得的能力是主要方面,是经过长期训练获得的,是专业适应性的重要表现。与专业知识相比,专业技能是天赋、学习和实践等三方面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而不仅仅是学习的结果;专业技能是一个人能否持续地从事法律工作的决定因素,而不仅仅是一个人的知识背景或文化素养。
三、良好的品性和德行。
所谓司法品性,是指从事司法工作所必备的守法、公正、廉洁等道德品质和博爱、耐心等性格特征。
法律是外化的道德,违法就必须受到法律制裁。法官作为执法者,身穿国家制服,代表国家形象,必须处处严于律己,带头守法,以法律的准绳要求自己,正所谓,先正己、后才能正人。法律的价值在很大程度上是通过执法者的自觉守法来张扬的,法律应有的尊严和威信也体现在法官的带头守法中。作为法官,除了一手拿着宝剑以制裁罪恶,更重要的一手是要握着天平以教育人民、弘扬正气。所以法官的守法观念、言传身教就特别重要。
法官道德品质的要求包含着社会公德的要求,如果一个人不能恪守社会公德的要求,就不完全具备法官的道德品质。“公正”、“廉洁”等道德规范,同司法也有特别紧密地联系,是司法工作中特别敏感、特别重要的道德规范,法官必须模范遵守。
法官的性格特征是司法工作对法官性格、倾向和态度的特殊要求,如博爱、耐心、宽恕、人权意识等性格特征。虽然法官的性格特征与天生的性格倾向有一定的关系,但主要是通过长期的道德修养形成的个性特征。
四、 护法的胆识与使命。
任何法律的实施,都不可避免的碰到各种各样的矛盾,在我国权与法、法与情的争斗是常有之事。法官按其使命来说是要献身于法律正义的,作为正义的守护神,他随时要和各种公然藐视法律的不法行为抗争,甚至必要时付出生命。为什么在我国同是一部法律,同是一个案件,在不同的人或不同的地区,却会有不同的结论,除了立法中弹性高、法规不明确的客观因素外,另一原因,法官没有护法的胆识和责任也是不能忽视的重要因素。
在法律史上,任何一个国家的立法要面面俱到、没有遗漏,以便法官可以“照单请客”、“对号入座”这是不现实和不可能的。法律是有限的,而社会生活和事实却是无限的,“有限的”法律和“无限的”事实之间,“稳定的”法律和“多变的”现实之间、“滞后的”法律和“超前的”社会之间是中外法学家探讨至今都无法解决的难题,只要社会发展一天,法律存在一天,这样的矛盾或差距就会存在一天。因而从这个意义上说,法律的漏洞是必然存在的,仅仅依靠法律是不可能奏效的。解决这一弊端的可行出路还得要倡导法官要有护法的勇气与精神,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律受到其他外部压力的影响和冲击的情况下,法官坚定的法律信念、坚实的法律精神和正确的法律意识就起很大作用。护法而且是忠实的护法这是解决我国法律危机的最好矫正剂,法官勇于护法这是时代的要求,是职责的使然。
法官素质并非天生,而是通过统一的严格的教育培训并在长期司法实践的锻炼中逐步养成的。提高法官素质,应该从以下方面努力:
一、拓宽选人用人渠道,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
加强法官职业化建设,对于提高法官素质,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法官队伍,确保“公正与效率”的实现,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由于认识上的偏差,导致不具备法律专门知识和职业道德的人进入法院,给法官素质的提高造成人为的困难。因此,必须彻底转变观念,提高对法官职业特点的认识,树立职业化人才兴院的思想,把那些符合法官条件的优秀的法律人才充实到法官队伍中来,把法官队伍建设成一支高素质的德才兼备的职业化群体。
二、改革教育培训制度,搞好法官素质教育。
1、 加强对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
我国目前把法官培训的重点放在法律、法规的培训上,而没有把审判技能的培训放在首要位置。西方发达国家的法官培训内容是多方面的,但重点是审判技能的培训。针对目前存在的问题,借鉴国际经验,我们应加强法官审判技能的培训,提高法官巧妙运用法律的能力,提高他们独立地、高质量地处理各类复杂案件的能力。
近年来,全国法院加大投入,不断举办各种业务培训班,对提高法官队伍素质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这种短期培训,对于提高法官职业化素质还远不够。法学是一门博大精深的科学,司法活动是专业化程度极高的专门性活动。因此,要改革现职法官教育培训制度,建立健全与法官选任相配套的法官职业专门培训体系,完善法官继续教育培训制度。要处理好近期目标与远期目标的关系、重点突出与整体推进的关系,做到有的放矢。教育培训的目标是要着力于从整体上、根本上提高法官队伍的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努力建设一支符合“德才兼备”原则和“四化”方针,能够保持与时俱进、蓬勃朝气、昂扬锐气、浩然正气的高素质的职业化法官。
2、 导入终身教育理念,提高法官专业素质。
终身教育就是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再教育再培训,使之不断适应职业和未来发展需要,该理念已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和采纳,我国注册会计师、律师等行业也广泛采用。我国法官法对法官接受终身再教育做出了明确规定,过去法官靠一纸文凭享用一生,削弱了各方面接受再教育再培训的动力。法官当前接触的案件数量越来越多,难度越来越大,只有不断接受教育,提高内在素质,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才能准确裁断各类案件。对法官的教育培训应构建以终生教育理念为总指导思想的运行机制,使法官视学习和提高技能为内在自觉行动乃至生活方式之一,以实现专家化的培养目标。
三、建立法官职业保障机制。
1、 建立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制度。
要建立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制度。法官行使审判权,往往涉及到方方面面,涉及到当事人的利益,涉及到部门、地区间的利益,涉及到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会受到来自多方面的干扰,甚至出现“以暴抗法”、“以权压法”。有的法官在暴力抗法下被打伤打死,法律天平在干扰中失衡。因此,要进行司法体制深层次的改革,建立法官职业权力保障制度,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从制度上和机制上确保法官在党的领导下和人大的监督下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做到严肃执法、秉公办案。
2、吸引人才、留住人才。
首先要转变观念,要坚持中央关于“人才资源是第一资源”的指导思想,切实做到“以人为本,以人为先”,营造一种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氛围;其次是要建立有利于发挥人才效能的用人机制,逐步提高法官的工资待遇,并建立各种激励约束机制,创造良好的环境,用良好的机制和环境吸引人才,努力实现法官人才资源的优先开发与积累。
四、改进法官遴选机制,提高法官人品道德素质。
法官之所以能够担当维护社会正义和良知的角色,不仅在于法官具有优秀的法律专业知识,还在于法官必须具备高尚的人品和道德素质。为了保证法官的综合素质,各国在明确规定外在的法官资格标准之外还设计了复杂、公开、吸收社会各界和政府机构广泛参与的法官遴选机制,力图通过选举、听证、任命等各种方法,确保候选人不仅具有表面的专业知识和素质,而且具有优秀的品德、丰富的社会经验和广博的知识结构等深层的内在素质。
法官的人品道德标准主要靠法官任命制度的设计和实施来保障。我国法官法虽然提高了法官业务素质标准,但是并没有就如何保证法官的人品道德素质提出可行方案或措施。鉴于当前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更多的集中在司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等司法道德问题上,法官的业务素质与人品道德素质相比,后者占有更为重要的地位。因此,必须设计和改进法官的遴选机制,提高法官的综合素质。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


(2004年5月1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6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二、将第十条修改为:“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三、将第十五条删除。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五、将第二十条删除。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2004年修正本)

(1993年8月3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2004年6月26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提高办事效率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订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财政税务、审计、资产评估工作的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程序,加快速度,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三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分别建立联合办公制度,与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协调工作。

第四条 各级财政税务、审计、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限期办理的事项,要落实责任,并加强督查、催办。对无故延误办复期限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章 财政税务

第五条 凡上级领导亲自交办的事项,须在领导要求的期限内办理完毕。

第六条 对直属单位上报的请示事项,须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正式批复。

第七条 对有关部门要求会签的文件,一般应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企业报来的减免税申请,在情况清楚、手续完备、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在3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对需要全面调查了解、审核论证的申请事项,一般应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通知企业。

第九条 对来人、来电话询问财税政策问题的,应当即予以答复;对需请示、研究暂时不能答复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对方。

第十条 办理审批非贸易、非经营性用汇,在手续齐备、符合政策要求的情况下,随来随办。

第十一条 查办群众来信、来访案件,一般限定15个工作日内完毕。特殊、重大案件需延长查办时间的,需经领导批准,并及时将查处结果通知反映人。

第十二条 办理人大、政协代表提案和其他财税业务事项,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执行。

第三章 审计

第十三条 基本建设项目开工前审计。在建设单位或主管部门提出开工、复工申请,且报送的手续、资料齐备的情况下,审计部门于1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计意见,发送报审单位和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对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结论和决定不服,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的,审计业务部门一般应在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结论和决定。

第四章 资产评估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立项申请文件之日起,凡资料齐全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于两个工作日内办复完毕。两个工作日后未办复的,视为同意,并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补办相应的批复手续。

第十六条 资产评估结果的备案和核准。自收到企业资产评估结果之日起,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评估结果进行审查,凡无问题且资料齐全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未办复的,视为已备案或核准。

第十七条 加快资产评估操作进度。对经批准立项并签订评估委托书,被评估资产帐实相符、资料齐全的项目,限定资产评估机构操作时间为: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及以下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及以下的,1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及以下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3000万元以上、6000万元及以下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6000万元以上、1亿元及以下的,25个工作日内完成;

评估资产价值在1亿元以上的,原则上不超过1个月内完成。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对房屋、建筑物占用的土地,应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其价值计入房屋、建筑物的评估价值;对未建房屋、建筑物的场院空地,一律采用中等偏下的计价标准,评估其前期开发费用;也可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土地出让的规定,评估其土地使用权价值。

土地的评估和估价,必须经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认定的评估机构进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