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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5:28:05  浏览:8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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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意见的通知

蚌政办〔2010〕6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蚌埠市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意见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市辖区集体土地管理,规范依法管地和用地行为,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和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关于印发蚌埠市区农民住房规划建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1号)以及《关于印发蚌埠市市辖区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暂行规定的通知》(蚌政〔200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市辖区范围内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的处理适用本意见。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城乡规划部门负责集体土地上违法建筑处理的政策指导,以及完善用地和建设手续的办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本辖区违法建筑调查认定、登记造册、建立档案、汇总上报以及组织拆除与补办审批手续的申报工作;对于历史遗留、情况复杂、区政府(管委会)难以认定的,报市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认定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依据认定结果,予以处理。

  第四条 下列情形之外的认定为违法建筑:

  1.持有合法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房执照)的建筑;

  2.1982年以前(含1982年)地形图有标示且未发生变化的建筑;

  3.2009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经认定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且宅基地面积不超过160平方米的农民住宅;

  4.持有城乡规划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农民住宅;

  5.持有合法用地审批手续的建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应予以拆除:

  1.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违法建筑;

  2.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3.农村居民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土地上的无证违法建筑;

  4.不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无证农民住宅;

  5.违反基本农田“五不准”规定的情况。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法建筑,经依法查处到位后,可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

  1.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的;

  2.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符合城乡建设规划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

  3.经市农业部门和区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且不占用基本农田的养殖及其他农业产业结构调整的;

  4.2009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符合分户条件和“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证住宅;

  5.符合法律规定的临时用地。

  第七条 应拆除的违法建筑,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负责组织拆除,对拆除的违法建筑不予补偿。

  第八条 符合补办用地和建设审批手续规定的违法建筑,经市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执行到位后,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限期组织申报,依法履行报批手续。

  当事人不接受处罚、不愿意补办手续的,由各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组织拆除。

  第九条 在违法建筑处理工作中有徇私舞弊、弄虚作假、失职渎职等行为的,由监察部门依纪从严处理。

  第十条 市政府对各区政府(管委会)的违法建筑处理工作进行考核,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对于阻碍违法建筑处理工作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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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
1991年12月27日,国家工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中“先执行后申请复议”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研究,现答复如下: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中关于“个体工商户对管理机关作出的违章处理不服时,应当首先按照处理决定执行,然后在收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请复议”的规定,是针对城乡个体工商户经营特点所作的特别规定,不受《行政复议条例》相关条款的限制。被处罚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条例》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时,原则上应当首先全部、无条件地履行处罚决定所规定的义务,然后才能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但对于处罚相对人在处罚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因不可抗力或其他特殊情况不能够执行,而又通过合法形式提出申请复议的,其复议申请也可以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六号)

专利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公告(第五十六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



中国专利局决定,自1997年2月28日起,停止沈阳代办处专利受理和收费业务,进行整顿。请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专利事务所自1997年2月28日起,直接将申请文件、中间文件寄交中国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理部受理处,各种专利费用直接汇缴中国专利局初审及流程管
理部费用管理处。
特此公告。



1997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