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20:32:23  浏览:80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国家文物局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资质管理办法(试行)
(2007年4月9日经国家文物局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的资质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的单位,须依照本办法申请并取得《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方可承担相应等级和业务范围的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设计工作。

第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包括:为开展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而从事的现状评估、病害分析、修复方案、预防性保护方案、设计与技术经济分析、分析报告或设计文本的编制等业务活动。

资质申报、审定工作每年一次;年检每年一次。

第五条 国家文物局负责审定、颁发《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和资质年检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负责资质初审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等级标准

第六条 设计资质分为甲级和乙级。甲级设计资质承担珍贵文物、一般文物和出土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乙级设计资质承担一般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工作。

第七条 甲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5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30件珍贵文物的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2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条件;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

第八条 乙级资质的标准:

(一)单位的主要技术人员,须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工作3年以上(含),独立承担过不少于10件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方案的编制,且设计方案获得批准;

(二)法定代表人与技术人员具有较强的文物保护意识,单位技术水平在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同行业领先,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三)单位从事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的专职技术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具有相关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人,聘用的离退休技术人员不超过20%;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和全面质量管理体系;

(五)具有设计所需的场所和专业技术设备;

(六)注册资金不少于30万元。


第三章  资质的申请与审批

第九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初审后,报国家文物局审批。

第十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提供下列资料:

(一)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申请表;

(二)申请单位法人资格证明文件;

(三)法定代表人简历、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

(四)技术人员的职称证书、身份证复印件、聘用(任职)证明及相关证明;

(五)完成的可移动文物保护技术保护设计方案证明资料;

(六)单位拥有的技术设备清单;

(七)质量管理体系和安全管理的有关材料;

(八)其他相关证书、资料。

第十一条 申请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的,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二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由国家文物局统一监制。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资质后从事设计业务满三年,且历年年检合格的单位,可提出升级申请。

申请资质升级,除提供本规定第十条 所列资料外,还须提供原资质证书正、副本。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只限于本单位使用,不得转让、转借、越级或超出资质证书核定的业务范围承揽业务。

第十五条 资质年检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在规定时间内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交《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年检表》和《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行政部门提出初检意见,汇总后报国家文物局,国家文物局作出资质年检意见。

国家文物局受理资质年检时间定于每年4月1日至6月30日。

第十六条 资质年检的内容是检查单位资质条件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质量、安全、业务活动等方面的违法违规行为。

年检意见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

第十七条 单位资质条件符合资质等级标准,并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年检意见为合格。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资质年检意见为不合格,国家文物局将暂扣资质证书,责令限期整改:

(一)资质条件中人员、场所、设备或资产任何一项未达到资质等级标准的;

(二)因设计质量问题对可移动文物造成安全隐患或损害的;

(三)违反文物保护技术标准的;

(四)连续12个月未开展业务工作的;

(五)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九条 资质年检不合格的单位须在3个月内补充资质条件或改正违法违规行为,国家文物局重新核定其资质等级。

第二十条 《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遗失的,须于30日内在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按照资质申请程序进行补领。

第二十一条 资质证书中的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须在变更后30个工作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二十二条 如因资质升级等情况而领取新《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须将原资质证书交回原审批机关、注销。

第二十三条 资质授予单位因破产、歇业或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须在30个工作日内,按资质申请程序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时间内未参加资质年检或逾期未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其资质证书自行失效,需重新申请。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五条 涂改或者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揽业务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七条 转让或转借《可移动文物技术保护设计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审批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因设计质量低劣,造成文物严重安全隐患或损害的,除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

铁道部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发证规则

1990年11月13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了加强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的安全管理,防止未经省级劳动部门登记、未按期检验修理、技术资料不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流入铁路运输,危及铁路运输安全,根据有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2条 本规则所指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同化工部《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安全管理规程》第二条规定。
第3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投入使用前,产权单位应携带有关资料,逐台向所在地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办理《液化气体铁路罐车(罐体)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运输许可证》),无《运输许可证》或《运输许可证》已超过有效期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不予办理托运手续和重车过轨。

第二章 审查与发证
第4条 新投入使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发证时,必须携带以下资料(原件):
1、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出厂时的有关技术资料: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监督检验证书、罐体材质证明书、强度计算书和罐体图纸。
2、省级劳动部门签发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使用证》。
3、液化气体铁路罐车押运人员的《押运员证》。
第5条 在用的液化气体铁路罐车,首次办理发证时,除携带第4条规定的全部资料外,还必须携带以下资料:
1、经省级劳动部门同意的修理单位进行最近一次大修、中修的技术资料。
2、经省级劳动部门批准的压力容器检验部门出具的大、中修检验报告。
第6条 《运输许可证》按大、中修周期进行复审。办理复审手续时,应携带第5条1、2项规定的全部资料。
第7条 在对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办理审查发证或复审过程中,必要时可实地核查液化气体铁路罐车。
第8条 《运输许可证》按规定的格式,由铁道部统一监制,由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签发,并加盖《运输许可证》专用章。按本规则要求签发的《运输许可证》在全路通用,其他铁路局不再重复审查与发证。
第9条 各铁路局锅炉压力容器主管机构应有专人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审查发证和复审工作,并应建立相应的责任制度和发证台帐,以确保审查发证和复审的工作质量。
第10条 《运输许可证》,是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运输的凭证,发证机构在查验所需资料时应认真细致,对所查资料是否齐全完整,符合要求负责。
第11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办理《运输许可证》:
1、资料不全或资料与罐车不符的;
2、超过修理、检验周期的;
3、办证单位与产权单位不符的;
4、没有押运员的;
5、其他违反危险货物运输规定的。
第12条 液化气体铁路罐车在资料审查、发证或复审时,各铁路局可暂按当地省物价部门同意的标准收费。

第三章 附 则
第13条 负责液化气体铁路罐车资料审查、发证的工作人员要树立为用户服务的思想,秉公办事,廉洁奉公,严格执行本规则。
对不按规则办事,擅自放行不合格罐车的人员,一经查出,要严肃处理。
第14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锅炉压力容器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15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关于中央企业进一步做好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中央企业进一步做好抗旱救灾工作的紧急通知


  自2009年入秋以来,我国一些省区发生严重旱情,特别是西南地区遭遇了历史罕见的特大旱灾,给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面对严重的旱情,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胡锦涛总书记作出重要指示,温家宝总理亲临一线指挥抗旱救灾工作。有关中央企业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的号召,迅速组织干部职工投入抗旱救灾工作,付出了巨大努力,作出了积极贡献。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全力做好抗旱救灾工作,中央企业要进一步行动起来,切实做好以下工作:
  一、充分认识做好抗旱救灾工作的重要性。当前,整个西南地区的旱情严重,农作物备耕和生产困难,灾区粮油等农副产品价格出现上涨趋势,一些地方用电偏紧,越来越多的群众基本生活受到影响,抗旱救灾的难度进一步加大。做好当前的抗旱救灾工作,事关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中央企业要充分认清当前旱情的严峻形势,充分认清旱灾给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带来的严重影响,强化大局意识、责任意识,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进一步动员广大干部职工,积极投身到抗旱救灾工作中,积极履行中央企业的社会责任,发挥中央企业的表率作用。
  二、合理安排好生产生活。驻灾区中央企业及所属单位要全面安排好生产,组织协调好职工的基本生活物资供应,保障生产生活的稳定有序开展。要自觉接受地方政府领导,积极参与灾区救助等公益工作,服从统一安排,支持和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做好抗旱救灾的各项工作。
  三、尽全力做好物资保障工作。中央企业要发扬“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优良传统,支援灾区,把灾害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从事粮油储备和贸易的中央企业要根据灾区市场变化,加强粮油等各种生活物资的调剂、调运和投放,保障灾区粮油以及各种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维护价格稳定。电力、石油等行业中央企业要继续完善“绿色通道”,优先保证抗旱用电、用油。交通运输行业中央企业要合理配置运力,优先保证粮油、水等基本生活用品以及各种救灾物资的运输。其他中央企业也要为抗旱救灾做出力所能及的贡献。
  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有条件的中央企业要积极行动起来,开展捐赠工作。捐赠工作要按照《关于加强中央企业对外捐赠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09〕317号)的要求,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后将捐赠数额报国务院国资委备案,并将捐款直接捐至中国红十字基金会,捐款附注捐助抗旱救灾春雨行动•中央企业抗旱救灾专项资金,并说明捐赠使用意向。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地址:北京市东城区东单北大街干面胡同53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北京分行,账号:800100921908091001;或中国工商银行北京东四南支行,账号:0200001019014483874。
  五、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在抗旱救灾工作中,中央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党支部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共产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加强党的建设和思想政治工作,为抗旱救灾提供坚强的思想政治保证和组织保证。要加强正面宣传报道工作,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网站,宣传报道广大干部职工抗旱救灾的先进事迹,及时发现、总结、宣传、表彰先进典型。
  为做好中央企业抗旱救灾的组织协调工作,国务院国资委成立抗旱救灾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综合局,并在国务院国资委网站开设中央企业抗旱救灾专栏。请各中央企业将捐赠情况及时报办公室备案,并将有关抗旱救灾情况及时报办公室。
  联系人:张锋 胡筱沽
  联系电话:010-63192682 63192592
  电子邮箱:zonghe-kh@sasac.gov.cn
       kaohe2-kh@sasac.gov.cn
                          二〇一〇年三月三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