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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54:37  浏览:81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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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教育委员会


关于印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京科高发[2001]78号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北京地区高等学校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培育首都经济新的增长点,推动大学科技园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科技部、国家教育部《国家大学科技园管理试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以研究型大学或大学群为依托建立的大学科技园均可申报认定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
第三条 成立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工作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指导委员会),负责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宏观指导和“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认定及考核工作,并负责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园”的申报、推荐工作。市指导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科委 高新技术产业化处、市教委科学技术与研究生工作处。
第四条 凡申请认定“北京市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认真写出《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认定申请报告》(详见附件一),一式十二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五条 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收到申请报告后,组织专家根据《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评估指标》进行考核(详见附件二)。对符合条件的,颁发“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证书及标牌。
第六条 北京市大学科技园建立统计年报制度。各大学科技园应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年度科技园建设进展情况报告和统计报表报送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七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两年对大学科技园进行一次考核,对成绩优秀的大学科技园予以表彰;对发展不良、管理不善的大学科技园,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者,取消其“北京市大学科技园”资格。
第八条 市指导委员会每年2月,在“北京市大学科技园”中,选择符合“国家大学科技园”条件的推荐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拟申报“国家大学科技园”的单位须于申报当年1月份将申报材料一式十六份报市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市教委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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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象岭景区规划管理的决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五象岭景区规划管理的决定


来源:2006年5月31日南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05-31
  五象岭位于我市的东南面,面积约1650公顷,森林覆盖率达87%,以亚热带针阔叶混交林为主体,是十分难得的自然景区,与青秀山同为城市的“绿肺”。加强五象岭景区的规划管理,对构建生态南宁,促进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保护五象岭景区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造福子孙后代,根据国家城市规划法律法规关于城市规划属地管理的规定,特作如下决定:

  一、划定五象岭景区保护范围。五象岭景区范围:北至五象大道、建设路,西至银海大道、东风南路,东至平乐大道(暂定名)、南至玉福路(暂定名)围合而成的区域。景区周边划出相应区域作为景区外围控制地带。景区范围及外围控制地带的具体界线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二、抓紧编制五象岭景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景区总体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景区详细规划的编制应在总体规划的指导下进行。景区规划应当通过评审、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景区规划批准后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如确需对景区规划进行调整的,须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三、严格控制五象岭景区的土地利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景区内乱搭乱盖、乱埋乱葬,不得新增墓地,不得搞房地产开发。

  四、景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景区规划要求,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原有建(构)筑物要有计划逐步拆迁。景区外围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构)筑物,应当符合景区规划,与景区的景观相协调。

  五、要保护好景区的自然山体和次生林,禁止违反规划在景区内挖山取土、乱砍乱伐等破坏自然山体和生态环境的行为。因景区建设、安全需要、林木更新、景观要求确需挖山取土和林木砍伐的,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六、市人民政府应成立专门机构,负责协调景区的统一管理。市规划、国土、林业、建设、环保、公安、园林、民政等部门及景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景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1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个人住房转让的营业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个人将购买不足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全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或者不足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免征营业税。

二、上述普通住房和非普通住房的标准、办理免税的具体程序、购买房屋的时间、开具发票、差额征税扣除凭证、非购买形式取得住房行为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规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做好稳定住房价格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26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税收政策执行中几个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72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为维护正常的财税秩序,各地要严格清理与房地产有关的越权减免税,对清理出来的问题,要立即予以纠正。

四、自2010年1月1日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74号)废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