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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9:57:00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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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政府


柳州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医疗保险政策,加强我市医疗保险管理,更好地服务于广大参保人员,确保参保人员的基本医疗需求,决定对柳政发〔2004〕34号中的《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进行调整,现将调整后的文件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同时原柳政发〔2004〕34号中的《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停止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保险的服务管理工作,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卫生部等部委颁发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的意见》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关于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柳州市医疗保险服务的行政管理和监督工作,市社会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医保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条 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大额医疗保险等)的参保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门诊管理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时,须持柳州市医保中心统一制作的医疗保险证(以下简称医疗证)和医保IC卡。接诊医师应核对医疗证、IC卡后,按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病历书写规范手册》或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编制的《中医病案规范》书写病历(书写病历时注明就诊医院)、处方及各种医疗文件,病历资料应清晰、准确、完整。

第五条 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管理

参保人员到定点零售药店购买药品时,必须凭本人的医疗证和IC卡购药(已经办理代取药手续的可以由指定的代取药人购药)。处方药必须凭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师处方购买。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应严格审核购药处方和门诊记录,认真记录购药情况(含购药时间、药店名称、诊断、药品名称、规格、数量、用法及药师签名)。购买非处方药时,由执业药师(从业药师)填写配药单,并做好购药记录。定点零售药店应将购药处方和配药单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第六条 住院管理

(一)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时,凭定点医疗机构诊断意见和医疗证、IC卡,办理住院手续,同时向定点医疗机构交纳住院预付金。住院预付金标准:三级医疗机构1000元,二级医疗机构800元,一级医疗机构500元。急危重症病人抢救时无法及时交纳预付金的,可先办理入院手续,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预付金。

(二)住院期间参保人员的医疗证附在其住院病历后,住院期间参保人员不能在门诊发生医疗费。如确因病情需要到其他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化验和检查治疗时,须凭专科医师填写的《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住院期间使用门诊检治审批表》,到市医保中心办理住院期间使用门诊检治项目审批手续。

(三)定点医疗机构必须及时、准确、真实地向参保病人提供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和住院日费用清单。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院标准,及时为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故意拖延住院时间所增加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符合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拒绝出院的,定点医疗机构自通知其出院之日起,停止医疗保险记账,按自费病人处理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市医保中心。参保人员对出院有异议的,可向市医保中心提出,费用暂时由个人垫支。

(五)参保人员出院时,经治医师必须在医疗证上认真填写出院小结,出院结账不得预收各种检查、治疗费用。违反规定的,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六)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掌握出入院标准。参保人员出院后7天内因同一种疾病再次住院治疗者,由就诊医院主治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再次入院审批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进行IC卡处理(急危重症病人可先入院治疗并在3个工作日内补齐手续)。属医院分解住院(指同一次患病分次住院),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第七条 家庭病床管理

家庭病床指的是将病床设在家庭的一种住院形式,定点医疗机构开设家庭病床,必须具备住院条件,在提出申请并成立家庭病床科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后,方可开设。

参保人员因患急性脑血管病合并严重并发症、慢性肾功能衰竭、癌症、糖尿病胰岛素依赖型、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肝硬化失代偿期并腹水、骨折治疗期活动不便的。需定期、多次到定点医疗机构进行治疗的,可以申请办理家庭病床。

办理家庭病床时,由具备开办家庭病床的定点医疗机构家庭病床科主治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家庭病床审批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进行IC卡处理后,方可办理家庭病床入院手续。家庭病床治疗期间因病情变化需转入相应科室治疗的,按院内转科办理。

第八条 转院管理

(一)转院对象:诊疗医院经多次检查会诊、诊断仍不能明确的疑难病症患者;诊疗医院无条件继续诊治须转往专科医院者;因条件限制,本市三级医院无法检查、诊断、治疗,需要转往市外上级医院就诊者;属约定项目需转院治疗者。

对诊断明确而目前医学条件尚不能根治或有效缓解的疾病患者,不予转院。

(二)转院手续

转往市内定点医院治疗的,在结清原医院医疗费用后按重新住院办理入院手续。

凡需转往市外上级医院检查、治疗的参保人员,须由本市三级医院的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提出申请、填写《柳州市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经就诊医院医务科、医保办审核后,报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转院证明。转院治疗时间一般不超过30天,特殊情况超过30天的,须凭所转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及病情简介向市医保中心申办延期手续。

经市外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后,因病情及检查治疗条件限制需转往区外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的,由转诊医院出具疾病证明及转诊意见,报市医保中心备案。

凡需转往市外医院进行约定项目治疗的,必须经市医保中心审批,办理约定项目的转院手续后,方可转院。

(三)经市医保中心批准转院的治疗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垫支,治疗结束后,按照转院证明上有关要求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

第九条 异地就诊管理

临时异地就诊:可在当地选择公立医疗机构就诊。

短期异地就诊:必须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短期异地就诊手续并选择当地1至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长期异地就诊:必须先到市医保中心办理长期异地就诊手续并选择当地1至3所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1所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办理异地就诊手续后,在生效期间,参保人员的《医疗证》、IC卡停止在本市使用。

第十条 用药管理

(一)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印发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执行,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两类。使用“甲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使用“乙类药品”所发生的费用,由参保人员先支付一定的比例,再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乙类药品具体分为:

第一类:普通人群先支付10%,重病人群先支付5%;

第二类:普通人群先支付20%,重病人群先支付15%。具体包括《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标有“增大自付比例”、“限门诊使用并增大自付比例”和进口的药品。

《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备注一栏标注了适应症的药品,是指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的参保病人,在出现符合适应症限制范围的情况下,使用该药品所发生的费用可以按规定支付。

使用自费药品(指《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外的药品、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以及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和药材,具体见附件1),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

(二)定点医疗机构(含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制定的基本用药范围和有关用药规定,合理用药。

严格遵守用药原则:每张处方以治疗1-2种疾病为主,最多不超过2种,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同类药品一般不超过2种)。门诊处方费用超过150元的须告知参保人员并确认签字。复诊过程中,药物未用完,不得提前开药或重复开药,否则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严格掌握用药量:急诊处方一般不超过3日用量;慢性病一般不超过7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但医师必须注明理由。各种注射用药(肌注、静脉注射、静脉输液)均限3日用量,静脉输液用药一般为1—2种。

出院带药:治愈出院的限3日用量,好转出院的限7日用量,特殊情况最长不超过2周量或以最小包装单位限量,所带药品限主要诊断和与主要诊断相关的疾病用药。对超范围、超量、超金额的费用部分,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三)各定点医疗机构及各定点零售药店的药品价格应严格按国家计划委员会公布的最高零售价格或柳州市政府集中招标采购的中标零售价格执行。

(四)各定点医疗机构及各定点零售药店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中的药品名称、剂型备用和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的备用率和使用率、自费药品的使用率、药品费用占医疗总费用的比例,列入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考核内容。

(五)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严格掌握药品的适应症,临床医师应依据病情需要,按照药品法定说明书用药。对标注了适应症、限二线用药的药品应有相应的临床体征、实验室和辅助检查证据、以及相应的临床诊断依据;应有使用一线药品无效或不能耐受的依据。违反有关规定的,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六)使用自费药品和特殊贵重的乙类药品,必须告知参保人员并经参保人员本人或家属签字同意后方可使用。否则参保病人可拒付相关费用。

(七)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同类药品(通用名相同,商品名不同)有若干选择时,在质量相同的情况下,应选择价格低、疗效好的品种。

(八)各定点医疗机构自配制剂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审核批准后,方能记账使用。未申报或未批准的医院自配制剂不允许记账使用。申报医院自配制剂时需提供如下材料:

1.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剂许可证》;

2.制剂名、成份、质量标准;

3.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制剂批准文号;

4.物价部门审批的价格批文。

(九)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药品或药品规格,须填写《基本医疗保险新增药品、检治项目及医用材料申请表》,提供药品使用说明书报市医保中心,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或范围外分类添加。

第十一条 检查、治疗项目管理

(一)各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诊治技术规范进行诊治,掌握检查治疗适应症,在诊治过程中,应遵循先做一般检查治疗,后做特殊检查治疗的原则。严格执行特殊检查治疗审批制度,按照物价部门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收费。对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二)各定点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门诊一般只能使用一种辅助治疗,住院一般只能使用两种辅助治疗。对不符合规定的检查治疗,市医保中心拒付相关费用。

(三)特殊检查、特殊治疗(以下简称特殊检治)项目的管理。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项目是指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及治疗项目,分一、二两类(具体项目见附件1)。

一类特殊检治项目:普通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重病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二类特殊检治项目:普通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20%,再按普通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重病人群个人先支付总费用的15%,再按重病人群相关支付标准支付。

因病情需要行特殊检治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专科主治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乙类药品、一类特殊检治及一次性医用材料审批表》,告知参保人员或家属,经本人或家属同意签字后,报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批后方可使用。

定点医疗机构无该项特殊检查、治疗设备的,如确因病情需要进行特殊检查、治疗的,由就诊医院专科医师填写《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期间使用门诊检治项目审批表》,经就诊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审核、市医保中心审批同意,进行IC卡处理后,到提供特殊检查治疗的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登记,方可在门诊使用IC卡记账,进行相关检查治疗。

经参保人员或家属签字同意使用的自费项目,由个人现金支付后使用,出院时结清。抢救时需使用的自费项目,可先使用,后补齐手续。

(四)定点医疗机构应加强对特殊检治项目的管理,应充分利用其他定点医疗机构的检查结果,严禁滥用大型特殊检治项目(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见附件2),其阳性率列入考核内容。

(五)定点医疗机构为参保人员进行检查治疗时,应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按审批核定的项目进行检查、治疗。对擅自改变或超出审批核定项目范围和超标准收费的,以及无相应诊疗设备而收费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六)各定点医疗机构新增大型诊疗项目的,由定点医疗机构向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包括申请书、设备使用说明书、物价部门批准收费批文及进货发票复印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市医保中心等相关部门和有关专家进行确认后,由医保中心按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或范围外分类添加。

第十二条 工伤和计划生育的医疗管理

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工伤和计划生育的医疗,在就诊时须凭医疗证、IC卡办理登记手续,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或个人全额垫支,治疗结束后,属市财政全额补助和部分补助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编制内人员)到市医保中心办理报销手续;不属市财政补助的企、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按原渠道办理工伤和计划生育的医疗报销手续。

第十三条 其他医疗管理

代取药管理:参保人员本人因病(老年性痴呆、瘫痪等)不能到医院门诊就诊,需由家属代取药时,由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师开具疾病证明,患者单位出具代取药人与患者关系证明,凭患者医疗证、IC卡及代取药人身份证件及复印件,到市医保中心办理家属代取药手续。代取药手续期限为12个月,如因病情需要延长的,须重新办理。未办理代取药手续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不予支付。

免指纹管理:参保人员因指纹磨损无法验证,由本人凭医疗证、IC卡到市医保中心确认后,办理免指纹手续。70岁以上的参保人员,凭本人医疗证、IC卡自愿办理免指纹手续。办理了免指纹手续的参保人员须持本人医疗证、IC卡就诊,不得由家属代取药。

免指纹急诊紧急通道:参保人员因突发急危重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抢救治疗,不能录入指纹时,定点医疗机构经治医生在处方或检查治疗申请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由收费人员按紧急情况进行免指纹处理。

证卡管理:参保人员在门诊就诊及购药时,不持证看病及购药、不持证卡交费、医疗证未贴照片或未盖医疗保险专用章,接诊医师可拒绝按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待遇诊治,收费人员可拒绝使用IC卡记账。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监督检查管理。市医保中心应配备医疗保险监督检查专管人员或招聘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对医疗处方、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门诊和住院用药、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等行为进行监督审核,对定点医疗机构是否遵守医疗保险有关规定进行日常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对查出的违规行为要按规定进行处理,相关医疗费用应当拒付,并结合服务质量考评相应扣减定点医疗机构总医疗费用,确定服务质量保证金和调剂金的拨付。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的医疗服务管理、医疗费用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对二级以上各定点医疗机构(包括I类定点零售药店)的门诊就诊(购药人次)、住院人次及医疗费用等情况,可以按季度、半年、年度定期向社会公开,便于社会各界及广大参保人员进行监督。

第十五条 柳州市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及其他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以及参加医疗费用统筹管理的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含伤残警察,下同)的医疗服务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药品,须同时持有定点医疗机构专科医师填写的《柳州市老红军、离休人员、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普通治疗使用自费项目审批表》。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含《新增未成年人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的药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



附件:1.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支付范围

2.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

3.重病人群确认标准



































附件1:

柳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费用

支 付 范 围



一、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费用的项目范围

(一)基本医疗费用是指:国家、自治区规定的基本医疗诊疗项目和药品目录中,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取药(含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费用。

(二)因病情需要输血,符合规定标准的费用。

(三)经市医保中心批准异地就诊和转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符合柳州市社会医疗保险政策规定的费用。

(四)患急危重症在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科(室)就近抢救的病人,因抢救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支付范围内的合理费用(如休克、昏迷或意识障碍、严重呼吸困难、自发性气胸、血气胸、喉梗塞及支气管严重堵塞、严重心律失常、急性心衰、呼吸衰竭、急性肾功能衰竭等急危重症)。

(五)退休人员取环作为特殊情况列入费用支付范围。

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项目范围

(一)特殊检查、特殊治疗

一类特殊检治包括:χ射线计算机体层摄影装置(CT)、单光子发射电子计算机扫描装置(SPECT)、χ线机(含数字减影设备)心脏及血管造影、核磁共振成像装置(MRI)、24小时动态血压、24小时动态心电图、心电监护、ICU病房、CCU病房、体外震波碎石、纤维结肠镜、电子纤维支气管镜、高压氧仓治疗、血液透析、腹膜透析、氩离子激光治疗眼科疾病、YAG激光治疗眼科等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经区物价部门批准的检查、治疗项目和按物价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用材料)。

二类特殊检治包括:立体定向放射装置(γ-刀、χ-刀)、后装机内照射治疗、医疗直线加速器、放射介入治疗、氩氦刀、器官移植术(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腹腔镜、胸腔镜等腔镜监视下手术治疗、心脏起搏器、人工关节、进口人工晶体、血管支架等体内置换的人工器官及体内置放材料、心脏激光打孔等项目;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保障部门规定的,经区物价部门批准的价格昂贵的医疗仪器与设备的检查、治疗项目和按规定可单独收费的医用材料(含一次性医用材料);因病情需要,使用进口人工器官或体内置换材料,以进口价格的50%,按二类特殊检治标准支付。

(二)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制定的基本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中的乙类药品。

三、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项目的范围

(一)服务项目类:诊疗费、挂号费、院外会诊费、病历工本费、出诊费、检查治疗加急费、点名手术附加费、优质优诊费、自请特别护士等特需医疗服务费、就(转)诊交通费、急救车费、空调费、电视费、电话费、婴儿保温箱费、食品保温箱费、微波炉费、电炉费、电冰箱费、损坏公物赔偿费、陪护费、护工费、洗理费、煎药费、膳食费、文娱活动费及其他特需生活服务费、超标准住院床位费的超出部分等。

(二)非疾病治疗项目

1.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正手术等;

2.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3.各种健康体检;

4.各种预防、保健性的诊疗项目;

5.各种医疗咨询、医疗鉴定(精神病人司法鉴定费、劳动鉴定费、工伤病人工伤鉴定费等各种鉴定费)。

6.疾病普查普治、社会调查、疾病跟踪随访的各种费用。

(三)诊疗设备及医用材料类

1.应用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装置(PET)、电子束CT、眼科准分子激光治疗仪等未列入支付范围的大型医疗设备进行的检查、治疗项目;

2.眼镜、义齿、义眼、义肢、助听器等康复性器具;

3.各种自用的保健、按摩、检查和治疗器械;

4.各种磁疗用品费;

5.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不可单独收费的一次性医用材料。

(四)治疗项目类

1.各类器官或组织移植的器官源或组织源;

2.除肾脏、心脏瓣膜、角膜、皮肤、血管、骨、骨髓移植外的其他器官或组织移植;

3.近视眼矫形术;

4.气功疗法、音乐疗法、保健性的营养疗法、磁疗等辅助性治疗项目;

5.各种未经市医保中心审批的新技术、新项目的费用;

6.自找医疗单位、自请医师、自寻单方、自购药品的费用。

(五)药品类

1.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的自费药品、营养滋补药品、异型包装的药品以及未批准的外购药品费用;

2.未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市物价部门审批和市医保中心审核同意的医院自制药品费用;

3.各单位或个人用于预防服药、接种疫苗、环境卫生、防暑降温的药品费用。

(六)其他

1.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的治疗项目;

2.各种科研性、临床验证性的治疗项目;

3.无医疗收费标准及超出医疗收费标准的费用;

4.未经批准,又不属于急救范围的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用;

5.定点医疗机构病历无记录的费用或病历记录与实际发生的药品、检查、治疗不相符的医疗费用;

6.定点零售药店病历无购药记录的费用,或购药记录与实际发生的药品费用不相符的费用;

7.非参保人持《医疗证》、IC卡就诊的医疗费用;

8.疗养、康复治疗费用;

9.各种会议的医疗费;

10.出国和赴港、澳、台地区探亲、考查、进修、讲学期间的医疗费;

11.属违法乱纪、犯罪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如吸毒、打架、斗殴等;属因个人过失应承担责任的医疗费用,如酗酒、故意自伤自残、自杀等;因交通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费用。

12.未经市医保中心同意转诊、转院和不符合报销规定的,超过批准转诊、转院规定时间发生的医疗费用。

13.其他按国家、自治区规定的不予报销范围的项目。

四、基本医疗保险不予支付的中药饮片及药材范围

(一)单味或复方均不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冬虫夏草、蜂蜜、蛤蚧、狗宝、海龙、海马、红参、猴枣、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鹿茸、马宝、玛瑙、牛黄、珊瑚、麝香、西红花、西洋参、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

各种动物脏器(鸡内金除外)和胎、鞭、尾、筋、骨。

(二)单味使用不予支付费用的中药饮片及药材:

阿胶、阿胶珠、八角茴香、白果、白芷、百合、鳖甲、鳖甲胶、薄荷、莱菔子、陈皮、赤小豆、川贝母、代代花、淡豆豉、淡竹叶、当归、党参、刀豆、丁香、榧子、佛手、茯苓、蝮蛇、甘草、高良姜、葛根、枸杞子、龟甲、龟甲胶、广藿香、何首乌、荷叶、黑芝麻、红花、胡椒、花椒、黄芥子、黄芪、火麻仁、核桃仁、胡桃仁、姜(生姜、干姜)、金钱白花蛇、金银花、橘红、菊花、菊苣、决明子、昆布、莲子、芦荟、鹿角胶、绿豆、罗汉果、龙眼肉、马齿苋、麦芽、牡蛎、南瓜子、胖大海、蒲公英、蕲蛇、芡实、青果、全蝎、肉苁蓉、肉豆蔻、肉桂、山楂、桑椹、桑叶、沙棘、砂仁、山药、生晒参、石斛、酸枣仁、天麻、甜杏仁、乌梅、乌梢蛇、鲜白茅根、鲜芦根、香薷、香橼、小茴香、薤白、饴糖、益智仁、薏苡仁、罂粟壳、余甘子、鱼腥草、玉竹、郁李仁、枣(大枣、酸枣、黑枣)、栀子、紫苏。































附件2:

部分特殊检查适应症



一、二维超声心动图检查适应症:

(一)风湿性心瓣膜病;

(二)先天性心脏病;

(三)扩张性心肌病;

(四)心肌梗塞(限于室壁瘤、乳头肌功能不全、室间隔穿孔);

(五)高血压合并主动脉瓣反流;

(六)心外大血管畸形;

(七)心包积液;

(八)心肌病;

(九)高血压心脏病;

(十)室性心律失常(仅限于疑左心室假键索)。

二、彩色多普勒检查适应症:

(一)风湿性心瓣膜病;

(二)先天性心脏病;

(三)扩张型心肌病;

(四)心肌梗塞(限于室壁瘤、乳头肌功能不全、室间隔穿孔);

(五)高血压合并主动脉瓣反流;

(六)心外大血管畸形。

三、动态心电图检查适应症:

(一)室上性、室性心律失常;

(二)冠心病;

(三)不明原因的晕厥。

四、动态血压检查适应症:

(一)确诊高血压,用药治疗效果不满意者;

(二)Ⅱ期以上高血压;

(三)疑“白大衣性高血压”。

五、有下列指征可进行心电监护和住入监护病房:

(一)急性心肌梗塞监护3天,有合并心律失常、休克、心泵衰者可以适当延到7天;

(二)不稳定型心绞痛监护3天;

(三)恶性室性心律失常好转后仍可监护2天;

(四)室上性心动过速转复后仍可监护6小时,快速房颤、房扑转复后仍可监护6小时;

(五)急性左心衰、Ⅲ度充血性心力衰竭、心源性休克治疗好转后仍监护24小时;

(六)冠状造影、冠状动脉扩张术(PTCA)、二尖瓣球囊扩张术(PBVP)、安装心脏永久性起搏器术后仍可监护24小时;

(七)Ⅱ°二型以上房室传导阻滞、病态窦房结综合症经治疗好转后仍可监护24小时;

(八)心肺复苏成功后仍可监护24小时;

(九)手术病人(含原有心脏疾患者)术中出现严重心律失常或并发休克者术后住入监护病房(或复苏室)并心电监护4小时。

六、CT检查适应症:

(一)需CT明确的肿瘤;

(二)恶性肿瘤的术前分期;

(三)常规检查不能明确的严重外伤(急性颅脑外伤后疑颅内损伤,严重腹部外伤疑脏器破裂);

(四)脑血管疾病及颅内感染

急性脑出血、脑梗塞;

脑血管畸形;

常规检查不能明确的颅内感染和炎性病变;

颅内寄生虫感染及先天性颅脑畸形;

(五)脊柱感染性疾病;

(六)B超及常规检查不能明确诊断的梗阻性黄疸;

(七)骨疡性中耳炎、胆汁瘤等手术前需CT定位;

(八)确因病情需要,经专科副主任医师以上会诊,需行CT检查的。

七、磁共振检查适应症:

(一)用于肿瘤和占位性病变的手术前定位及分期

1.脑肿瘤和蛛网膜囊肿手术前定位;

2.脑脓肿需手术治疗手术前定位;

3.脑结核瘤需手术治疗手术前定位;

4.椎间盘脱出、韧带肥厚合并椎管狭窄引起脊髓压迫和神经根压迫症状手术前定位;

5.脊柱外伤椎体骨折移位压迫椎管需手术前定位;

(二)CT检查不能明确的肿瘤及局部转移和占位性病变

颅内占位性病变;

脊髓肿瘤椎管肿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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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的通知

济民发〔2007〕45号


各区民政局、房管局、劳动保障局、地税分局、工商分局、公安分局:
  为做好我市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核实和认定等工作,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6号)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27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济南市民政局
                                   济南市房产管理局
                                   济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济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济南市公安局
                                   二OO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做好和完善城市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确保低收入家庭认定过程公开、公正、公平,根据《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和《济南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历下、市中、槐荫、天桥、历城、长清六区范围。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和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实际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家庭低收入标准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四条 家庭低收入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由申请人户籍所在地的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申请人户籍地与居住地不一致且在现居住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由实际居住地社区、街道(乡镇)和区民政局进行审核认定。
  第六条 家庭成员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是指家庭扣除交纳所得税和社会保障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净收入和其他经常性收入的上一年实际发生的人均收入。收入的统计标准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无论收入是补发还是实发,只要在调查期得到的都应如实计算。主要包括:(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工资总额范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种技艺、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二)经营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三)其他经常性收入1、财产性收入:
  主要包括:
  ①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
  ②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将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③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④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2、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收入的其他收入。
  3、出售财物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4、借贷收入:主要包括提取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兑售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5、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1、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
  2、政府颁发的对特别贡献人员的奖励金、补贴金等;
  3、区(市)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4、工伤人员的护理费;
  5、因公(工)死亡人员及其家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
  6、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7、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8、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9、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10、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八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经单位盖章认定。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其中,属于在市场、商店、早市、夜市等商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市场管理部门出具从事经营活动人员收入情况证明,证明其收入情况;市场部门不能证明其收入的,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评估确定。
  第九条 对经营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受益和其他投资受益,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赡养费和扶(抚)养费。赡养费和扶(抚)养费按照有关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数额计算。没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赡养费按照被赡养人子女家庭月人均收入减去当地城市低保标准后的50%,再除以被赡养人数计算。扶(抚)养费按照给付方收入的25%计算,有多个被扶(抚)养人的,最高不超过给付方收入的50%。法定赡养、扶(抚)养义务人属低保对象的,不计算其应付赡养、扶(抚)养费。
  未经法律程序解除双方关系的家庭成员,其相互之间的赡养和扶养或者抚养关系、应尽义务等,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原系本地非农业户口、现在外地就读的大中专学生视为家庭抚养人口。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公积金查询存折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被调查人诚信申报,区街进行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一年限制。
  (二)一个家庭占多项出售财产收入项目的,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三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低收入家庭的认定程序:
  (一)由户主本人提出书面申请,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未设立社区的地方,可直接向街道(乡镇)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如下材料:书面申请报告、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家庭成员属性材料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二)社区受街道(乡镇)委托,对每位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实并张榜公示,接受群众监督,时间不少于5日。无异议的,填写《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连同其他证明材料一并报街道(乡镇)。(三)街道(乡镇)对证明材料要认真审核,并将申请名单再次张榜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公示后群众无异议的,由街道(乡镇)在《济南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意见。群众有异议的,以适当方式通知申请人本人。(四)区民政局对经街道(乡镇)上报的低收入家庭进行审批。审批管理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20个工作日内办结审批手续(申请证明材料不全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街道(乡镇)和社区可根据情况成立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进行调查核实,对低收入家庭资格进行评估认定,调查群众反映的问题。调查评估小组由5-7人组成。
  第十七条 申请家庭所有成员应主动接受并配合街道、社区等部门的调查,主动到所在单位及相关部门及时申请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及时送交区街调查工作人员相关证明材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留存复印件或需留存的原件。
  第十八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负责人,由有关部门给与批评教育,依法进行处理。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一经发现,不予认定或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
  第十九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低收入家庭的认定过程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条 社区、街道(乡镇)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凡举报查实不属于低收入家庭的,一律予以取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的通知


湘政发〔2008〕21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制订的《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湖南省人民政府

二○○八年九月一日


湖南省“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
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二○○八年七月八日)


  第一条  为控制主要污染物排放,确保实现“十一五”期间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根据《国务院批转节能减排统计监测及考核实施方案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7〕3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各市州人民政府“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完成情况的考核。
  各市州人民政府对所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办法所称主要污染物,是指国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确定的实施总量控制的两项污染物,即化学需氧量(COD)和二氧化硫(SO2),以及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确定的两项污染物,即砷(As)和镉(Cd)。
  第三条  “十一五”期间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的责任主体是各市州人民政府,各市州长为第一责任人。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把主要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本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并加强组织领导,落实项目和资金,严格监督管理,确保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的完成。
  第四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根据省下达的各地区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要求,确定主要污染物总量年度削减目标,制定年度削减计划,每年12月底前将本地区下一年度削减计划报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要依照国家发布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监测办法》、《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办法》以及省政府的相关要求,建立本地区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以下称“三大体系”),以及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台账,及时掌握和调度本地区主要污染物排放量数据、主要减排措施进展情况以及环境质量变化情况。
  第六条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内容:
  (一)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完成情况和环境质量及其变
化情况。减排目标完成情况依据国家制定的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统计办法、监测办法、核查办法、核算细则以及我省制定的相关规定予以核定;环境质量变化情况依据省人民政府与各市州人民政府签订的年度环境保护目标责任书的要求核定。
  (二)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三大体系”的建设和运行情况。依据各地区有关“三大体系”建设、运行情况的正式文件和有关抽查复核情况进行评定。
  (三)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措施的落实情况。依据污染治理设施试运行或竣工验收文件、关闭落后产能时间和当地政府减排管理措施、计划执行情况等有关材料和统计数据,以及政府有关部门的督查报告进行评定。
  (四)主要污染物年度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制定情况和日常信息数据的调度情况。依据是否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年度污染减排计划或实施方案、及时准确上报减排信息资料等进行评定。
  第七条  各市州人民政府落实年度主要污染总量减排情况由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进行核查和督查,每半年一次。
  各市州人民政府每半年对本行政区域内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分别于每年6月底前和12月底前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半年和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工作情况,并抄送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八条  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核查和督查情况,对各市州人民政府上一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情况进行考核,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每年3月底前将全省考核结果向省人民政府报告,在国家审核确认全省主要污染物总量数据后,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全省考核结果。
  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年度考核采用现场核查和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对我省年度污染减排项目的核查、抽查结果自动纳入省对相应市州的考核结果中。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指标、监测和考核体系建设运行情况较差,或减排工作措施未落实,或未实现年度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计划目标的市州认定为未通过年度考核。
  未完成年度减排任务的市州应在1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报告,提出限期整改措施,并抄送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
  第九条  考核结果在报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交省委组织部,依照《体现科学发展观要求的地方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中组发〔2006〕14号)的规定,作为对市州人民政府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之一。考核结果实行“问责制”和“一票否决制”。
  对通过年度考核的市州,省人民政府将给予表彰,省环保、发展改革、经济、建设、财政等部门将优先支持其污染治理和环保能力建设;对未通过考核的市州,依据有关规定实行项目限
批。
  对未通过年度考核且整改不到位,未按国家、省要求建设必需的污染治理设施及采取有效措施减排的,或因工作不力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市州,由监察部门按照《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环保总局令第10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对在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考核工作中瞒报、谎报情况的市州,予以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一条  各市州年度主要污染物排放总量数据需报经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后方可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节能减排工作领导小组减排工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