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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08:30:31  浏览:89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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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汴政〔2008〕52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6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6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八年六月十一日    


开封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促进开封经济和社会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列入国务院批准公布的国家级、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省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中的所有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确定为文物的,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保护。 
第三条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和享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权利与义务。 
第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实行分级保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明确保护范围、保护措施和目标。
第六条 市、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三)会同有关单位对本地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搜集、整理和研究,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名录; 
(四)会同有关部门及时组织抢救濒危的有重要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重视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研究人才和濒危项目传承人的培养; 
(五)管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经费;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发展改革、建设、人事、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工商、宗教、教育、旅游、商务、工业发展、科技、卫生、体育、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七条 政府鼓励支持学校、研究机构及其他学术团体、企事业单位及个人等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和有关交流活动,对保护和弘扬非物质文化遗产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和开发

第八条 市和县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事业的发展规划和本地的历史情况、文化资源条件和自然环境等相关因素,拟定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采取以下四种基本方式: 
(一)进行全面普查、确认、登记、立档; 
(二)在真实记录的基础上进行整理、研究、出版,或以博物馆等方式予以展示、保存;
(三)通过建立文化生态保护区、申报民间文化艺术之乡,对原生态文化保存较为完整并具有特殊价值和浓郁特色的文化区域,进行动态的持续性保护;
(四)通过对代表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的资助扶持和鼓励,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机制。对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宣传、弘扬和振兴。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单位可以征集属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征集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对征集来的资料和实物应妥善保管。
政府征集的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收藏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收藏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博物馆、图书馆、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科技馆、艺术院校、艺术表演团体、科研单位等应当根据职责,积极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挖掘、收集、整理、收藏、研究、展示和交流。 
群众艺术馆、文化馆(站)等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创造条件组织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培训活动。 
第十二条 鼓励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展演、展示及其它活动,普及和提高全社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意识。 
第十三条 鼓励有重点、有选择地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原始文献、典籍、手稿、谱牒等的收集、整理、出版、研究等工作。
第十四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应当确定保护单位,具体承担该项目的保护与传承工作。保护单位由该项目的申报单位推荐,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审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五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或者相对完整的资料;
(二)有实施该项目保护计划的能力;
(三)有开展传承、展示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第十六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根据自愿原则,提出该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推荐名单,经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议后,报市文化行政部门批准,经公示后,报市人民政府命名。
第十七条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完整掌握该项目或者其特殊技能;
(二)具有该项目公认的代表性、权威性与影响力;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八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在其作品与宣传材料等实物上使用传承人、传承单位统一印记; 
(二)可以申请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经费,以确保传承人与传承单位的传承工作; 
(三)在开展、从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活动中依照相关规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与传承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参加各类公益性的展示、教育、研讨、交流活动; 
(二)开展传承工作,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丧失命名条件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传承单位,原命名部门应当撤销对其的命名。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与旅游产业等相结合,发展文化产业。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恢复和建立能集中反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设施,对有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的民居、建筑物、标识及场所等,应当加以维护、修缮。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市和县级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经费由政府拨款、社会捐助等组成,主要用于: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抢救、保护和研究; 
(二)征集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的资助和传承单位的扶持;
  (四)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捐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或者捐赠资金和实物,用于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二十四条 市和县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电子信息库或网站,及时发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展演、展示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市文化行政部门定期组织对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情况进行检查。
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严重警告,直至解除其保护单位资格:
(一)擅自复制或者转让标牌的;
(二)侵占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实物资料的;
(三)怠于履行保护职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变更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名称或者保护单位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所依存的文化场所及其环境造成破坏的;
(三)贪污、挪用市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经费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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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


江门市人民政府印发《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2009]7号


蓬江、江海、新会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三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市城管局反映。





          江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七日



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规范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行为及经营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江门市区(蓬江、江海、新会区)内从事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户外广告是指在道路、广场、绿地、水域、车站、码头等公共场地或者非公共场地的空间、建(构)筑物以及公共交通工具外表上,利用各种形式设置的户外商业、公益广告。

户外招牌是指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个体工商户在其办公或者经营场所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范围内设置的与其单位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标牌、匾额、指示牌等户外招牌广告。

第三条 户外广告实行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户外广告有偿使用办法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相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户外广告有偿出让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

第五条 凡从事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户外广告发布资格。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户外广告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内容的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技术标准,组织编制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负责审批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许可。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范围和市城市管理部门委托的权限,负责其辖区内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的审批和设置管理。

涉及穿越城市建成区的公路用地范围设置非公路标志及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范围内设置各类户外标牌设施的,纳入市容管理范围,应当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审批。

规划、建设、市政、财政、城管执法、园林、交通、公路、公安、国土、房产、物价、气象、信息产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户外广告设置应当符合城市户外广告设置地规划和户外广告设置技术标准,合理布局,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户外招牌设置应符合户外招牌设置技术标准,应与建筑物整体风格、造型、色调相协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居民正常生活,损害市容市貌或建筑物形象的;

(四)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影响车辆、行人的通行;妨碍安全视距,混淆交通信号,影响车辆驾驶人员对马路情况的判断的;

(五)利用树木设置或者损毁绿地的;

(六)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物和设施的;

(七)利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文物保护单位、纪念性建筑、
有代表性近代建筑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八)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其他区域或载体设置的。

第三章 设置管理

第一节 户外广告

第九条 利用建(构)筑物外部及其附属场地、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应当征得建(构)筑物业权人的同意。

利用建(构)筑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和较大型悬挂外飘式广告灯箱的,设置人应当提供该建(构)筑物原设计单位或者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质量安全证明资料。

第十条 需要设置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审批。同意设置的,作出行政许可;不符合设置条件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户外广告设置人取得户外广告设置许可后,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向广告发布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核准的位置、形式、规格、效果、内容、数量、期限进行设置,并在其右下角标明户外广告设置批准号,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还应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的登记证号。

第十三条 公共张贴栏由属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置和管理,报市城市管理部门批准,向需要张贴各类经济、文化等信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张贴小广告的位置。

禁止在公共张贴栏以外的地点张贴小广告。

第十四条 利用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气模或者布幅、张贴等形式设置临时性户外广告,其中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气模设置时间一般为3日;布幅悬挂时间一般为7日。批准期满由设置人自行拆除。属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施放的,应当先经气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除市、区人民政府组织举办的大型活动外,原则上不得在公共绿化地(绿化带)上插放彩旗。

第十六条 根据政府公益活动需要,取得大型户外广告发布位置使用权的单位每年应当提供不少于30日时间用于发布公益广告。

户外广告发布位置闲置时间一般不超过30日,户外广告发布位置闲置超过30日的,闲置期内,设置人应当发布公益广告,发布公益广告的费用由委托方承担。

第十七条 依法取得大型户外广告设置使用权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90日内建设完毕。

第十八条 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出租小汽车、公共汽车、渡轮)外表可以设置户外广告,按照户外广告的申请程序办理手续。

公共交通工具外表户外广告设置标准和规范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部门、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地、空置地、建筑工地和依托建(构)筑物外立面及顶部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经业权人同意后,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组织招标、拍卖出让。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批准设置期限一般为一年,设置期满,设置人应当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拆除;需要继续保留的户外广告,设置人应当在期满前30日内重新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通过拍卖、招标的方式出让的户外广告发布位置使用权期限:楼宇外立面及顶部的广告牌使用期限一般为3年,最长不超过5年;立柱式广告牌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8年;使用期满后,应当重新招标、拍卖出让。

第二十一条 利用公共场地、公共设施作广告发布位置的,其使用权通过招标、拍卖出让后,相关管理部门不再另行收费。出让户外广告位置的收益,扣除招标、拍卖、银行代收等所需费用后,利用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的,全额上缴市、区财政。

利用经业权人同意的载体设置广告的,其出让收入应当按一定比例返还给业权人,具体标准按市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办公(生产)场所的单位,需在其楼宇外立面或楼顶设置广告牌用于发布本企业形象或产品广告,符合设置条件的,使用单位可以通过与市、区城市管理部门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广告发布位置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利用自有物业用于发布自身企业产品或本企业经营的产品广告位置,不纳入招标、拍卖。

第二节 户外招牌

第二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只能在其经营(办公)场所设置户外招牌。

多个单位共用一处场所或一个建筑物内有多个单位的,设置户外招牌应先整体规划,并按批准的方案设置。

第二十五条 设置户外招牌应当在设置前向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户外招牌应当按核准的内容进行设置,不得擅自变更。

禁止以直接粘贴墙面或以张贴纸张、悬挂布幅的形式设置户外招牌。

第四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七条 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置人对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承担维护管理和安全管理责任。建议设置人为大型户外广告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二十八条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牌和较大型悬挂外飘式广告灯箱,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经有资质的施工图审查机构进行审查,由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施工,并委托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竣工后由设置人组织设计、施工、监理进行验收,验收合格报审批部门备案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 依法设置的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涂改、损坏。

因城市建设调整或城市管理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的,设置人应当服从管理,如果设置期限未满的广告牌,可以由市、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实际安排其它广告位置置换,不能置换的,按照《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经登记设置的户外招牌,因企业迁移、解散、被注销,设置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户外招牌。

第三十一条 所有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相应的规范、标准和质量、安全要求。设置人应当对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其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和安全检查,确保牢固、安全、完好、整洁。对残缺、破损,文字图案不全,污渍明显的户外广告及配套设施,设置人应当及时清洁、修复、更换或拆除。

遇台风、暴雨、洪水灾害等异常天气的,设置人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脱落、倒塌。

市、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户外广告、户外招牌及配套设施的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质量安全隐患,应当提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鉴定。

公安、工商、信息产业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对乱张贴小广告的监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东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的;

(二)依法设置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到期后没有取得延期
设置许可又不按时自行拆除的;

(三)违反户外广告和户外招牌设置技术规范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逾期不补办登记手续的,责令停止发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户外广告不按照核准登记的发布期限、形式、数量或者登记内容发布户外广告的,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登记的户外广告,未按规定在右下角清晰标明户外广告登记证号的,依据《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依据《广东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设置人未及时维护户外广告、户外招牌设施,致使其倒塌、坠落,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管理职责或者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大型户外广告牌指面积50平方米(含50平方米)以上广告牌,较大型悬挂外飘式广告灯箱指单面面积3平方米(含3平方米)以上广告灯箱。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0年公布的《江门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江府[2000]40号)同时废止。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114号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已经2002年8月20日省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二00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江西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对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市居民实行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保障城市居民基本生活的原则,坚持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方针。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属地管理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本办法,将所有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统计、物价、审计、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工商行政管理、教育、公安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和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管理审批工作。
  居民委员会根据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可以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费用,并适当考虑水电燃煤(燃气)费用以及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确定。
  设区的市市区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执行;县(县级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县级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统计、物价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需要提高时,依照前两款的规定重新核定。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每年年底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核定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所需资金提出下一年度的用款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列入财政预算,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补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所提供的捐赠、资助,应当全部纳入当地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第七条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具体包括:
  (一)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福利、从事个体经营的净收入及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金、基本养老保险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及失业保险金;
  (三)存款、股票和其他有价证券及孳息:
  (四)出租家庭资产获得的收入;
  (五)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应当给付的瞻养、扶养或者抚养费;
  (六)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七)其他应当计入的家庭收入。
  城市居民家庭收入,按申请人提出申请前3个月家庭收入的平均数额计算。
第八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申请人家庭收入:
  (一)对国家、社会做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及省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二)优抚对象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
  (三)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救助金;
  (四)独生子女费;
  (五)因工(公)负伤职工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职工的遗属享受的一次性抚恤金;
  (六)在职人员按规定由所在单位代缴的住房公积金及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社会组织或者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第九条 持有非农业户口的城市居民,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月人均收入低于其户籍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以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城市居民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使用移动电话或者摩托车、空调器、计算机等非基本生活必需的消费品的;
  (二)购买商品房或者自建房屋的;
  (三)家庭日常生活消费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四)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经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或者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年内两次介绍就业,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的。
  赌博、吸毒、嫖娼人员不得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十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通过户籍所在地居民委员会向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户口簿、家庭在职人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和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家庭收入及其他证明材料,同时填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申请表》。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均有义务为本单位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人员出具真实、准确的收入状况或者劳动就业状况证明。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张榜公布,并将调查情况及申请人提交的有关材料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居民委员会的上报材料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核,张榜公布,并提出初审意见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的上报材料之日起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通知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示,公示5日后无异议的,应当区分下列不同情况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一)对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又无法定瞻养人、扶养人或者抚养人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全额享受;
  (二)对尚有一定收入的城市居民,批准其按照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享受。
  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管理审批机关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审批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需要,可以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家庭,发给《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发放《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得收取工本费、手续费和其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之日的当月起,开始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按月发放;必要时,经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也可以给付部分生活必需的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持居民身份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在规定的时间、地点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鳏寡孤独老年人和行动不便的残疾人,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派人按月上门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自发放之日起,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无正当理由逾期一个月不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视为自动放弃,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程序办理停发手续。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条件而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任何人都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经核查,对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
第十九条 城市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通过居民委员会向管理审批机关及时报告家庭收入及人员变化情况,接受管理审批机关的核查;
  (二)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应当积极求职或者接受有关部门介绍的工作;
  (三)在就业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尚未就业者(在校就读学生除外),应当参加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社区服务劳动。
第二十条 管理审批机关应当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区别不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进行定期走访、核查,并根据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和人员的变化,及时停发、减发或者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就业、就学、从事个体经营等方面给予扶持和照顾:
  (一)免费提供职业介绍、咨询、指导等服务;
  (二)免收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杂费;
  (三)考入大中专院校的,其在校就读期间仍按家庭成员计算,不随户口迁移而变化;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免收注册费和工商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财政、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最低生活保障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拒不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或者对不符合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家庭故意签署同意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
第二十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款物;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出具虚假证明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城市居民对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款物的决定或者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居住在城市市区之外的中央、省属企业中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贫困职工的最低生活保障,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