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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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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NO:SC080922)




  1995年10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秩序,预防和惩治违法犯罪。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专群结合、依靠群众的方针,遵循谁主管谁负责、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采取各种措施,严密管理制度,加强治安防范,堵塞违法犯罪的漏洞;


  (三)开展对全体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公民道德素质,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增强全社会公民的法制观念;


  (四)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调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减少重新违法犯罪;


  (七)加强基层组织建设,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各项措施。


第二章 组织协调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督促各部门、各单位完成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任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人,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六条 省、市(州)、县(区、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区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研究制定和组织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措施;


  (三)组织、指导、协调督促和检查各部门、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表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先进单位和个人;


  (五)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导致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社会治安混乱的负责人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


  (六)办理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乡、镇、城市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部署,制定本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协调、检查本辖区内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三)指导、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各种形式的治安防范活动,建立健全群防群治网络;


  (五)及时掌握社会治安动态,消除危害社会治安的隐患;


  (六)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对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与处罚;


  (七)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做到各尽其职、各负其责。


第三章 司法机关的职责


  第九条 司法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密切协作配合,形成合力,发挥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整体效能。


  第十条 公安机关是社会治安的主管部门,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侦查破案工作,严厉打击盗窃、抢劫、行凶杀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等各种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活动;


  (二)查禁和打击卖淫嫖娼、聚众赌博、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拐卖妇女儿童、贩毒吸毒、利用封建迷信骗钱害人等违法犯罪活动;


  (三)加强治安管理,及时查处治安案件,重点加强对流动人口、重点公共场所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强化对出租房屋、出租汽车和重点防范区的治安防范工作;


  (四)加强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物品的管理;


  (五)加强消防、交通、边防管理,预防事故,消除隐患,维护公共安全;


  (六)加强查处利用公共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活动;


  (七)加强对基层治安保卫组织、社会保安组织的监督管理,强化内部保卫工作,协助健全群防群治网络和治安控制体系;


  (八)加强对管制、缓刑、监外执行、假释、剥夺政治权利等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


  (九)协助、指导有关部门做好轻微违法犯罪青少年的教育、感化和挽救工作。


  第十一条 检察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行使检察职能,严厉打击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和经济犯罪活动;


  (二)结合办案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章建制和加强治安防范工作;


  (三)督促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


  (四)加强对监所的监督;


  (五)及时受理控告、申诉和处理来信来访。


  第十二条 审判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审理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案件;


  (二)及时审理民事、行政案件,做好申诉和执行工作,及时妥善处理各种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减少社会不安定因素;


  (三)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四)结合办案提出司法建议,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堵塞漏洞,消除各种治安隐患;


  (五)加强和改进未成年人犯罪的审判工作,教育、感化、挽救犯罪青少年;


  (六)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第十三条 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及时查处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活动,加强对公民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和组织人民群众防范和制止危害国家安全的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做好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开展人民调解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化解民间纠纷,缓解社会矛盾;


  (三)加强对服刑、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


  (四)做好公证、律师管理工作,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纠纷;


  (五)协调、督促乡镇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有关单位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和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第十五条 司法机关对于公民的控告和检举,必须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对不属于本部门办理的控告和检举,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受移送的机关必须认真办理。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六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加强内部治安防范措施,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所属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和法制教育,预防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为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七条 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业务工作,参与并督促其下属单位和管理对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对可能引发治安案件和刑事案件的纠纷、事故及其它隐患,必须及时妥善处理,并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八条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校风校纪建设,配合社会、家庭对学生的校外活动进行管理、引导,预防和减少学生违法犯罪。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应当抓好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建设,指导村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及时调处行政区划和边界纠纷,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的治安防范和从业人员的教育管理,配合公安机关加强公共场所、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失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劳务市场和外来求职人员的管理,对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进行指导和帮助。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依法及时妥善处理劳动争议,避免矛盾激化。


  第二十二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与有关部门配合,加强医药市场和医疗秩序的管理,依法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组织做好吸毒人员的治疗、康复工作和性病、艾滋病的预防、检查、收治工作。


  第二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监督建设单位将住宅建筑中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纳入住宅设计标准。


  第二十四条 交通、铁路、民用航空部门应当加强对车、船、飞机和车站、港口、机场的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协同司法机关打击劫持人员、抢劫盗窃财物和货运物资、破坏交通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查缉流窜犯罪分子,消除各种事故隐患,确保交通运输安全。


  第二十五条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组织开展道德、纪律、法制宣传教育,组织提供健康向上的精神产品,鼓励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娱乐活动,加强文化市场管理,制止和取缔宣扬反动、淫秽、暴力、赌博及封建迷信的影视节目和文学、美术、音乐、摄影、戏曲等作品的出版、制作、销售、播放和上演。


  第二十六条 民族、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宣传国家有关民族、宗教法律法规和政策,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单位及时疏导、调解和处理民族、宗教人员参与的纠纷。


  第二十七条 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人口和计划生育等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依法行政、依法管理,及时处理各种矛盾和纠纷,防止和减少治安案件的发生。


  第二十八条 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监督企业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责任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九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形式多样的思想政治工作和法制宣传教育,对有轻微违法行为的人员做好帮教工作。


  第三十条 驻川部队和省内的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当协助地方政府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军警民治安联防和军警民共建文明单位活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三十一条 精神文明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开展创建文明单位、文明城市、文明社区、文明村镇等群众性活动。倡导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和见义勇为精神,努力提高城乡人民道德水准和文明素质。


  第三十二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教育村民、居民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建立健全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做好本管辖区的治安防范工作,调解民间纠纷;


  (三)协助司法机关查处辖区内发生的各种违法犯罪案件;


  (四)协助司法机关对依法被判处管制、缓刑、剥夺政治权利和被决定假释、监外执行人员的监督、考查和教育;


  (五)教育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


  (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


  (七)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第三十三条 家庭应当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邻里之间的关系,配合社会、学校对青少年子女开展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加强住所安全防范。


  第三十四条 公民应当自觉遵纪守法,积极检举、揭发和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义务向司法机关如实作证。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三十五条 鼓励和提倡向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见义勇为行为。


  对公民因见义勇为负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责任,医疗单位必须无条件及时进行抢救治疗。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专项用于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救济。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奖励基金由同级财政部门拨给和由单位、个人自愿捐助组成。其收支情况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而牺牲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牺牲对待;本人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部门参照国家有关因战死亡的民兵民工抚恤规定办理;符合烈士条件的,可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烈士。


  第三十八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职工由所在单位按因公伤残对待;无工作单位并符合评残条件的,由民政部门办理评残手续,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残尚有工作能力的失业人员,各用人单位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优先妥善安置,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优先向用人单位推荐;对牺牲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各用人单位应当优先招收、聘用其一名符合招工条件的近亲属就业。


  第三十九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营养费、误工补助费、交通费等,由加害的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承担。违法犯罪人员或其监护人无法承担的部分,负伤人员属单位职工的,由所在单位按因公负伤解决;负伤人员无工作单位或单位负担确有困难的,由负伤人员户口所在地的县级财政解决。


  第四十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救治、评残、困难补助、烈士申报等工作,由当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督促有关部门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表彰奖励;贡献突出的,由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推荐,报有关机关批准,给予记功、晋级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违法犯罪分子,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抢救和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及人民生命,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挽救和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者安置、帮教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绩显著的;


  (四)调解民间纠纷成绩显著的;


  (五)预防、制止刑事犯罪或者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或者有突出贡献的;


  (六)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特大案件的;


  (七)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理论研究成果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八)其他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有重大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在当年及第二年度内不得评为文明单位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面貌改变之前,不得评为先进、模范,不得晋级、晋职,并可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对公民、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对公民、组织要求人身、财产保护拒绝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不按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本部门、本单位治安问题突出,发生特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严重后果的;


  (三)对本部门、本单位矛盾处理不力,导致矛盾激化,危害社会稳定的;


  (四)发生刑事案件或者重大治安案件故意不报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的。


  对弄虚作假骗取荣誉、奖励的,由批准机关撤销其荣誉、奖励,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对不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的单位,同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督促其履行或者给予通报批评,对其主要负责人可向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提出政纪处分的建议,上级主管机关可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政法干警、治安积极分子、见义勇为者、证人和检举人、揭发人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分别由所在单位、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群防群治组织必须依法办事,接受社会监督,其成员有徇私舞弊、敲诈勒索或者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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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试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使用和保护土地,加强广州市城市国有土地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城市规划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州市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使用权(有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按本办法的规定实行有限期、有偿地出让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期间,所有权仍属国家所有。
第三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是指广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将市区内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有限期、有偿地转移给受让人。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有偿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在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期限内,将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以出售、出租、交换、赠与或继承等方式转让给他人。
地下埋藏的各类自然资源、埋藏物、隐藏物等属于国家所有,不在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范围内。
第四条 市政府对广州市市区内国有土地实行统一管理,授权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作为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事务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出让主管机关),会同广州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房地局)组
织实施市区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和转让工作。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和转让人可以是中国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或没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商务代表机构的国家或地区的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不得成为受让人。
第六条 有偿出让和出售、出租或交换土地使用权,当事人双方应鉴订合同。
第七条 本办法规定应交纳的有关价款或税费,均以人民币计价结算,也可以按当日人民币牌价汇率折合外汇结算。
第八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和转让的权益登记,由市房地局负责。经审核后,由市房地局发给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他项权证,登记资料允许公开查阅。
第九条 受让人在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各项经营活动,应依法向广州市有关部门办理申请报批手续。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的各项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二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以下简称出让合同)由出让主管机关(出让人)与受让人鉴订,受让人须按合同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价款和有关税费,并向市房地局办理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始得行使土地使用权。
第十二条 出让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权属明确的国有土地;有明确的用途、使用期限和规划设计要求。
第十三条 出让土地使用权,可以采用协议、公开招标、拍卖或其他形式。
协议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用地性质、功能和土地开发利用特点,确定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由双方达成协议后出让。
公开招标方式:由出让主管机关根据所出让使用权地块的开发利用要求,公布招标条件或发出招标邀请,由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受让人参加投标,按招标程序,择优确定中标者。
拍卖方式:由出主管机关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组织符合条件的要求用地者到场,就所出让使用权的土地公开叫价竞投,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受让人。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年限,根据土地的地理位置、使用功能等因素具体确定。住宅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七十年,其它各类用地使用权的出让最长年限为五十年。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受让人对该土地的使用权即自然终止,该土地上附着物随土地使用权的终止而终止原业主的权属关系。
土地使用权年限届满后,如受让人需要继续使用该土地或地上附着物的,应在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届满前六个月,向出让主管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与出让主管机关重新鉴订合同,办理续用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收回。在特殊情况下,市政府可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定程府予以收回。
收回出让合同期未满的土地使用权,须提前六个月将收回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地块座落、四至范围、收回日期等送达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并在收地所及的范围内发出公告。市政府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合理补偿,受让人应在公告期限内向出让主管机关办理补偿手续。自公告规定收
地期限届满之日起,该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原有权属关系终止。
第十七条 有偿出让土地使用权的价款,由受让人根据出让合同规定的方式支付。受让人从获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应承担向国家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义务。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必须按照出让合同规定的建设期限、土地使用功能和规划要求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客观原因影响建设期限的,可由受让人提出申请,经出让主管机关书面批准后,按批准的期限延期。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需改变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规划、功能、使用性质或其他条款,必须报经出让主管机关依法定程序审批,并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具体程序由出让主管机关制定。

第三章 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和抵押
第二十一条 转让(不含赠与和继承)使用权的地块,必须是经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后,领有土地使用权证、并已进行了开发(指完成建筑施工场地平整,接通施工用水、用电及道路;或除用地价款外,已投入占出让合同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投资总额25%资金)的土地。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售、出租或交换的合同,由转让人和受让人鉴订,经出让主管机关批准,并经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合同应符合出让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同时转移给新的受让人。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随之转移,建筑物及附着物相应四周间距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也同时转移。同一建筑物所有权分割转让的,各业权所有人占有与建筑物同等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同一建筑物占用的土地使用权整体不可分割。
第二十四条 拥有土地使用权的整个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的所有权转移,其土地使用权亦随之转移,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转让手续。
第二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可以在中国境内进行,也可以在中国境外进行,受让人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转让在中国境内进行的,应经广州市公证处公证,或经有管辖权的其他公证机关公证;转让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取得所在国或地区的公证、外交机构的认证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或商务代表机构的认证。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该地块如发生土地增值,转让人应向市政府缴纳土地增值费。土地增值额为按市房地局评估的市价减去转让人收回成本后的余额。增值100%以下(含100%)的按增值额的15%收取增值费;增值100%以上至200%(含200%)的部分
,按30%收取;增值200%以上至300%(含300%)的部分,按40%收取,增值300%以上的部分,按50%收取。
转让价格高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转让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种税费;转让价格低于市房地局评估价格的,按评估价格的增值额计收增值费及征收各类税费。
第二十七条 受让人出售土地使用权时,市政府有按其出售价格购回土地使用权的优先权。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让人应在转让合同或赠与、继承文件经公证、认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持经公证、认证的转让合同或继承经公证、认证等合法文件,向市房地局办理变更登记,并按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转让增值费,换领土地使用权证。如属租
赁合同的,租赁双方在租赁期满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市房地局办理租赁注销或续租手续。未办理变更登记等手续的转让一律无效。
第二十九条 经出让或转让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用作向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抵押或其他债务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规定的有效年限。
地上建筑物用作抵押时,其土地使用权也随之作为抵押物。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权抵押时,当事人双方应鉴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抵押合同不得违背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规定。
抵押合同自公证之日起三十天内,抵押双方应持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公证或认证的抵押合同,向市房地局办理他项权利登记。未经登记的抵押行为无效。
抵押合同履行终结之日起十天内,当事人应向市房地局办理抵押登记注销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押物被依法拍卖的,而获得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受让人,应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取得公证、认证,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占用市区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转让和抵押其土地使用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三十二条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其转让行为无效。由出让主管机关没收转让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所得,并处以其转让土地使用权价款5%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擅自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建筑物使用功能,违反城市规划要求的,由市规划局按《广州市城市规划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在受让、转让、抵押土地使用权时,不按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期限办理登记手续,每延期一天由市房地局处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不能按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依期完成土地开发建设任务的,如土地出让合同有规定的,按合同规定处罚;合同中没有规定的,每延期一天,由出让主管机关按未完成的计划投资额的1‰处以罚款。对在土地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投资额不足出让合同
规定的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投资总额50%以上的,由出让主管机关无偿收回该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行政部门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转让过程中,有关人员如有贪污、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渎职等行为,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由其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颁布实施之前,已由单位或个人占用的市区城镇国有土地,实施有偿、有期使用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国家有关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条例颁布生效生后,按国家规定执行;国家没有规定的,仍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今后如有修改,不溯及修改前已签订的合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1989年5月3日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民族等特点制定。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三条 自治县全县各族人民,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为团结、繁荣、文明、昌盛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的情况,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县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七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设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藏语、藏文或汉语、汉文。
自治县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牌匾和主要文件,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除藏族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县的民族都应当有适当名额的代表。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县县长由藏族公民担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中,要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是自治县的审判机关。人民法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是自治县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公民。
第十一条 自治县各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检察和审理案件的时候,根据实际需要,分别使用藏语或汉语;对不通晓藏语和汉语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编制总额范围内,结合本县的实际情况,确定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计划有步骤地从藏族和其他民族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自治县境内的上级国家机关所属的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要注意招收本县人员,特别要优先招收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对县属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自然减员的缺额,由自治县自行补充,报上级国家机关备案。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优惠措施,从外地引进、招聘各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高寒缺氧的实际情况,对在本县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全民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的职工的工资福利、防寒取暖、疾病治疗、探亲休假、退离休安置等给予优惠待遇;对在本县工作的各种科学技术骨干给予特殊照顾。优惠照顾的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
实行。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联系,听取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按受人民的监督,关心人民的疾苦,全心全意为各族人民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要学习当地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干部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汉文和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本地方的各族公民进行共产主义理想教育,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团结中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帮助聚居在本县的其他少数民族建立民族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散居、杂居在本县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按照他们的特点和需要予以照顾,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建设事业。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县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和婚姻家庭的活动。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在地区名下由省单列的计划。
自治县自治机关结合本县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县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它具体条件,在国家计划的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基本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实行以牧为主的生产方针,根据本地资源优势和特点,合理调整产业结构,牧农林副结合,牧工商运综合经营,重视智力开发和科技开发,使生产向专业化、商品化、现代化的方向发展,以最大限度地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固定给集体长期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由集体或者牧(农)民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集体所有的草原和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
使用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草原建设,重点兴修草原水利、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和饲料基地,逐步建立完整的饲料加工体系。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严禁在草原上垦荒种地。凡海拨过高、坡度过大、不宜耕种的土地和林间耕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草还林。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牲畜实行承包到户,自主经营,增值归己,长期不变的政策。
自治县的畜牧业立足于发展商品生产,提高经济效益,变生产型畜牧业为生产经营型畜牧业。
自治县引进优良畜种,进行畜种改良。继续提高甘肃高山细毛羊质量,加速甘肃细毛羊基地建设。重视本地优良品种的选育复壮。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搞好畜禽疫病的防治,建立健全各级畜牧兽医机构,充实畜牧兽医工作队伍,实行有偿服务、技术经济责任承包制和畜禽保险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和个人开办兽医诊所。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对农业生产实行家庭承包责任制,耕地承包到户,长期不变。
自治县因地制宜地发展农业生产,调整种植业结构,积极引进农业先进技术,实行科学种田,提高单位面积产量,稳步发展粮食生产,发挥油料生产及其他经济作物的商品优势。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境内的森林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的森林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统一管理,自主经营。
个人所有的林木,谁种谁有,长期不变,允许继承转让。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自治县大力保护现有森林资源,积极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和迹地更新,因地制宜地进行幼壮林抚育、低产林改造,并建设苗圃和良种基地,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国营林场可以实行职工承包责任制;也可以由职工家庭、林区群众承包;还可以和林区群众联营,实行收益分成。
集体所有的林木,折价作股,合股经营,按股分红;也可以折价归户经营。
自治县对水源涵养林,按照抚育规程,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间伐,间伐的木材由自治县自治机关安排使用。
自治县境内宜林的荒山荒地,分别划给乡、村、户和企事业单位,限期种草种树,谁种谁有。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地方工业、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经济。根据本地方资源优势和特点,发展能源工业、采矿业、冶金业、建材业、畜产品加工业、食品加工业和民族特需商品的生产。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发展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各种合作经济。积极与县外、省外的群众和企业联营,或在互利互惠的基础上建立对口协作关系。
自治县的乡镇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的任用实行选聘制,职工招收实行合同制,企业自负盈亏,有经营管理、使用干部、招用工人、制定分配办法和产品销售等方面的决策权和自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对乡镇企业、城镇集体经济在资金、物资、税收方面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扶持城乡个体工商户、承包经营户和各种经济联合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属于本地方的企业事业单位。
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自治县的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时,应事先征得自治县自治机关的同意。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加快边远山区公路和乡村道路、桥梁的建设和维修,积极开展公路客货运输,鼓励集体和个人办理客货营运。
自治县积极发展邮电事业,逐步建立乡村邮政、电信网。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医药按民族贸易体制,享受国家对民族地区“利润留成、自有流动资金、价格补贴”等方面的照顾。
自治县的商业供销部门,鼓励和扶持多种经营,发展商品生产,并在技术、资金、加工、储存、购销、信息等方面提供服务。
自治县积极发展集体、个体商业和运销专业户。逐步建立以国营商业为主导的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形式、多渠道少环节的流通体制。
自治县按照国家规定,对畜产品和农副土特产品实行合同订购和自由购销。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发展出口商品,增加外汇收入,在外汇留成等方面享受国家优待。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村集镇建设,统一规划,加强管理,改进服务设施。鼓励农牧民到集镇摆摊设点,开店办厂。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境内的草原、森林、耕地、矿藏、水流、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制定管理办法,禁止任何组织、个人侵占或破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根据城镇建设、工业建设的需要,审批征用或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原。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自然资源,自治县优先合理开发利用;自治县无力开发的资源,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帮助开发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自治县开发资源、进行建设的时候,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引进资金、技术、设备,对外地、外省和国外客商到自治县独资或合资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或者进行补偿贸易,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甘肃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凡是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属于本地方的财政收入,由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财政支出的项目,按照国家优待民族自治地方的规定确定。
自治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时,定额上缴上级财政,上缴数额一定五年不变;收入不敷支出时,报上级财政机关给予补助。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依照国家规定,设机动资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地区。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上级国家机关在体制、政策方面的重大改变或者遇有特大自然灾害,收支发生重大增减时,由自治县报请上级国家机关予以调整。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实际情况,逐步建立乡、镇财政。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农村信用合作社,在农业银行领导下,独立经营,自负盈亏,开展存贷业务,存放利率允许参照银行所定基准利率上下浮动。适当发展民间信用。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普及初等教育,逐步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办好民族中、小学,民族师范,民族职业技术学校和民族中等专业学校,在民族杂居地区的学校设民族班。
自治县在牧区和经济贫困地区、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的乡设立以寄宿为主、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小学。
根据国家的规定,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收新生的时候,对自治县的少数民族考生和长期居住在自治县境内的汉族考生,在录取标准和条件方面给予照顾。
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规定,少数民族学生享受助学金。
自治县的民族小学、民族中学和民族班,实行藏、汉两种语文教学。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从本地区的实际出发,采取多种形式,发展幼儿教育,做好扫盲工作和成人教育。
自治县积极发展职业技术教育,建立各种专业技术学校和短期训练班,提倡各单位和各部门自办、联办或与教育部门合办各种职业技术学校或训练班。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和指导国营企业、社会团体、集体单位和个人捐资办学。
第四十条 自治县认真办好教师进修班,加强对教师的培训,有计划地选送教师特别是少数民族教师到大专院校进修,提高教师的素质。
自治县提倡和发扬尊师重教的良好风尚,保护学校校园、校产,维护教学秩序。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学校由县、乡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县财政的机动财力中每年留出一定比例用于教育事业。乡、镇财政收入应主要用于教育。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全县少数民族中、小学生和困难的边远山区的中、小学生逐步免收学杂费和课本费。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本地方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技服务推广机构,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教育,因地制宜地引进和推广科技成果。科技单位实行示范有偿合同制和承包责任制,鼓励和发展科技推广专业户。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积极发展藏族和其他民族的文学、美术、音乐、舞蹈、戏剧,鼓励文艺工作者开展民族文艺创作活动,收集整理民间文化艺术遗产,广泛开展群众性的业余文化活动。
自治县加强对历史文物、古籍、名胜古迹的保护、收集、整理、研究和翻译出版工作。
自治县发展广播、电视、电影事业,加强农村牧区广播网的建设,努力办好藏语广播、扩大电视覆盖率。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决定医疗卫生事业的发展规划,发展现代医药和民族传统医药,加强卫生防疫和妇幼保健工作,改善卫生条件。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地方病实行免费治疗。
自治县开展藏医、藏药学的挖掘和研究工作,实行中医、西医、藏医结合,积极培养藏医藏药人员,努力提高医疗水平。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个人开办医疗诊所和药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规定,审批城镇户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保护婚姻、家庭、妇女和儿童的合法权益,结合本县民族的婚姻家庭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补充的规定。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实行计划生育的具体办法,提供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积极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发展具有藏族和其他民族形式、民族传统的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华藏寺镇。
每年8月1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全县放假一天。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十条 本条例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87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