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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2:40:43  浏览:940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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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哈政发〔2008〕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新修订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业经2008年8月7日第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八月三十一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认真履行市政府法定职责,规范市政府及其组成人员、工作人员的工作程序和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推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严格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履行政府职能,努力建设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治政府和廉洁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机制,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及其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执政为民,忠于职守,求真务实,勤勉廉洁。

  第五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和局长。
  第六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七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市政府常务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内事外事活动。
  市长外出学习、出国访问等期间,由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政府的工作。

  第九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副秘书长受市政府领导委托,可代表市政府出席有关会议、活动。

  第十条 市政府各委、办、局实行主任、局长负责制,由其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一条 市政府要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二条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积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

  第十三条 严格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市场执法,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四条 加强社会管理,强化政府促进就业和调节收入分配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基层社会管理体制,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

  第十五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

  第十七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涉及全市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地方性法规议案、市政府规章等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八条 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并经专家或研究、咨询机构等进行必要性、可行性和合法性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当充分协商;涉及区、县(市)的,应当事先听取区、县(市)政府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九条 市政府在做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征询市人大、市政协意见,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决定。市政府办公厅要加强对决定事项执行情况的督办检查和跟踪反馈,确保政令畅通。对市政府工作部门实行督查考核制度,重点考核市政府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重大项目建设推进落实情况以及市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等。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适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议案,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及时修改、废止不相适应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拟订和制定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要公布草案,向社会征求意见。规章实施一年后要有计划地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议案、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或进行审查,并负责规章的解释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各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不得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不得超越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应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或报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其中,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社会关注度高及重要涉外、涉港澳台事项,应当事先请示市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前须经市政府批准。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五条 认真落实行政执法主体公告制度、行政复议制度、行政执法责任制度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度,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从严治政。坚决贯彻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做到执法有保障,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须赔偿,违法受追究。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制度,完善各类公开办事制度,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除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及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和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或召开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布。《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公报》上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质询和评议,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和建议,依法备案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自觉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认真办理政协提案,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要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行政案件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第三十一条 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法制等部门监督。对行政不作为、乱作为等问题,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三十二条 要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

  第三十三条 要自觉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和社情民意反映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市政府有关部门要认真对待,严肃查处,积极整改,并向社会公布办理结果。

  第三十四条 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完善信访工作制度,畅通信访渠道。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坚持接访和“下访”制度,认真解决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

  第三十五条 要严格执行行政问责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肃问责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严格按照程序和时限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七条 要认真执行财经纪律,严格规范职务消费和公务活动。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勤政廉洁,不得利用职权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报告工作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实行向省政府报告工作制度。市政府一般应在年中和年末向省政府全面报告工作情况,对省政府部署的工作、交办事项的办理情况,以及我市遇到的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应及时报告。

  第四十条 市政府坚持向市委报告工作制度。市政府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财政预决算草案,涉及全局的重大改革事项、重大建设项目,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需要市委组织协调的重大事项,应向市委报告。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定期或不定期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及各区、县(市)政府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工作安排部署,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遇有重要情况或重大事件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十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和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主要任务是:

  (一)总结、部署市政府年度或阶段性工作;
  (二)讨论通过需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重要报告;
  (三)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十五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必须有常务会议组成成员半数以上到会方能举行。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重要会议、文件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
  (二)决定上报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政府、市委的重要报告、请示以及提请市委常委会议审议的事项;
  (三)讨论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要报告、法规议案及重要事项 。
  (四)讨论决定市政府发布的重要决定、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讨论决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改革开放的重大政策措施、重要资源配置和社会分配调节、重大项目建设、重大资金使用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各区县(市)政府的重要请示、报告事项;
  (七)讨论决定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重要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两次,必要时由市长决定随时召开。

  第四十六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分管副市长协调、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市长确定。提交会议的文件及相关资料应于会前发放。如对议题有分歧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和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须向市长请假。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单位出席或列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的参会人员,会上发表与会前协调时不同的意见,应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会议纪要由市政府办公厅报请秘书长、常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第五十条 根据工作需要,市长、副市长或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研究处理市政府专项工作。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会议主持人或委托人签发。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格,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专业会议,不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市)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视频会议等快捷、高效、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制度

  第五十二条 报送市政府运转、审批和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公文,应严格按照国务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哈尔滨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实行公文制发总量控制、计划审批,提高公文质量,增强公文效能。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办公厅负责统一处理和承办各类公文(含电报);负责协助市政府领导审核或组织起草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公文。

  第五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报送市政府的各类非密级公文,原则上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进行传送,其中联合制发的非密级公文由主办单位负责传送。由市政府办公厅将接收的非密级公文导入办公厅办公自动化系统,按照电子公文运转方式运转。
  市政府领导不直接接收、不直接审签、不直接批办非通过市政府办公厅规定程序报送的正式、规范性文件,避免形成“倒流文”。市政府领导对直接呈报本人的各种正式、规范性公文,均应批转市政府办公厅按程序处理。
  密级公文不得通过公文无纸化传输系统或电子邮件系统进行传送,仍按原形式和保密规定运转。

  第五十五条 以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非密级公文,一律通过办公自动化系统履行签发程序,由市政府领导在网上审签;密级公文仍采取纸质公文形式履行签发程序。

  (一)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市政府发布的规章、命令、通告,由市长签发。
  (二)以市政府名义向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省政府的请示、报告,由市长签发。
  (三)以市政府名义制定的公文,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签后,由市长签发。
  (四)以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定的公文,属于政府一般日常工作的,经秘书长审签后由分管副市长签发;属于涉及面广、比较重要的,经秘书长、分管副市长审签后由常务副市长签发。
  (五)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厅与不相隶属的平行机关联合发文时,应经有关机关领导会签后,按上述权限送市政府领导签发。

  第五十六条 要按照规定时限审批和办理公文,提高公文运转效率。对呈报市政府的请示事项,如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审批意见且未说明情况的,原则上视为同意;市政府批转到各地区和各部门提出办理意见的公文,如在规定时限内未回告意见且未说明情况的,视为同意。

  第十二章 加强作风纪律建设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以及工作部署,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各部门发布涉及政府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和外事纪律,严禁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学习型机关建设。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切实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简化接待,不得要求基层迎送。

  第六十二条 除国家、省及市委、市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活动外,市政府领导一般不出席各区、县(市)和各部门、各单位召开的业务会议以及其它事务性活动。

  第六十三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外出报告和请假制度。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离哈或休假,事前须向市长请假,由市政府办公厅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区县(市)长、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哈或休假,须向主管副市长报告,向市长请假。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班子成员出国(境),由市外侨办按照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强全市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出国(境)管理工作的实施办法》办理。为保证工作的连续性,分管同一系统的副市长、副秘书长和部门主要负责人,一般不应同时出访。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市政府直属机构、办事机构、直属事业单位适用本规则。受省政府工作部门和市政府双重领导的机构,比照市政府工作部门执行本规则。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厅可依据本规则,制定会议管理、公文处理、公务活动和督促检查等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执行,2005年3月1日发布的《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哈政发〔200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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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征地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厅(国土环境资源厅、国土资源局、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土资源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征地工作的一系列指示精神,以及日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严格征地拆迁管理工作切实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10〕15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有关规定和要求,切实加强和改进征地管理,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推进征地补偿新标准实施,确保补偿费用落实到位。

  (一)全面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制定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是完善征地补偿机制、实现同地同价的重要举措,也是提高征地补偿标准、维护农民权益的必然要求,各类建设征收农村集体土地都必须严格执行。对于新上建设项目,在用地预审时就要严格把关,确保项目按照公布实施的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核算征地补偿费用,足额列入概算。建设用地位于同一年产值或区片综合地价区域的,征地补偿水平应基本保持一致,做到征地补偿同地同价。

  各地应建立征地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当地人均收入增长幅度等情况,每2至3年对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调整,逐步提高征地补偿水平。目前实施的征地补偿标准已超过规定年限的省份,应按此要求尽快调整修订。未及时调整的,不予通过用地审查。

  (二)探索完善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为防止拖欠征地补偿款,确保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各地应探索和完善征地补偿款预存制度。在市县组织用地报批时,根据征地规模与补偿标准,测算征地补偿费用,由申请用地单位提前缴纳预存征地补偿款;对于城市建设用地和以出让方式供地的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当地政府预存征地补偿款。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根据批准情况对预存的征地补偿款及时核算,多退少补。

  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应结合本省(区、市)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征地补偿款预存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在用地审查报批时审核把关。

  (三)合理分配征地补偿费。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后,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征地补偿主要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原则,结合近年来征地实施情况,制定完善征地补偿费分配办法,报省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征地批后实施时,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确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及时足额支付补偿安置费用;应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的,要直接支付给农民个人,防止和及时纠正截留、挪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的问题。

  二、采取多元安置途径,保障被征地农民生产生活

  (四)优先进行农业安置。各地应结合当地实际,因地制宜,采取多种有效的征地安置方式。在一些通过土地整治增加了耕地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预留机动地较多的农村地区,征地时应优先采取农业安置方式,将新增耕地或机动地安排给被征地农民,使其拥有一定面积的耕作土地,维持基本的生产条件和收入来源。

  (五)规范留地安置。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征地,可结合本地实际采取留地安置方式,但要加强引导和管理。留用地应安排在城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并征为国有;涉及农用地转用的,要纳入年度土地利用计划,防止因留地安置扩大城市建设用地规模;留用地开发要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和有关规定要求。实行留用地安置的地区,当地政府应制定严格的管理办法,确保留用地的安排规范有序,开发利用科学合理。

  (六)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是解决被征地农民长远生计的有效途径。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配合有关部门,积极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当前,解决被征地农民社保问题的关键在于落实社保资金,本着“谁用地、谁承担”的原则,鼓励各地结合征地补偿安置积极拓展社保资金渠道。各地在用地审查报批中,要对被征地农民社保资金落实情况严格把关,切实推进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落实。

  实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地区,要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与新农保制度的衔接工作。被征地农民纳入新农保的,还应落实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不得以新农保代替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
三、做好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工作,解决好被征地农民居住问题

  (七)切实做好征地涉及的拆迁补偿安置工作。各地要高度重视征地中农民住房拆迁工作,按照《紧急通知》规定要求切实加强管理。农民住房拆迁补偿安置涉及土地、规划、建设、户籍、民政管理等多方面,同时也关系到社会治安、环境整治以及民俗民风等社会问题,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在当地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和部署下,配合相关部门,建立协调机制,制订办法,共同做好拆迁工作。要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履行有关程序,做到先安置后拆迁,坚决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强制拆迁行为。

  (八)住房拆迁要进行合理补偿安置。征地中拆迁农民住房应给予合理补偿,并因地制宜采取多元化安置方式,妥善解决好被拆迁农户居住问题。在城市远郊和农村地区,主要采取迁建安置方式,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拆迁补偿既要考虑被拆迁的房屋,还要考虑被征收的宅基地。房屋拆迁按建筑重置成本补偿,宅基地征收按当地规定的征地标准补偿。

  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原则上不再单独安排宅基地建房,主要采取货币或实物补偿的方式,由被拆迁农户自行选购房屋或政府提供的安置房。被拆迁农户所得的拆迁补偿以及政府补贴等补偿总和,应能保障其选购合理居住水平的房屋。


  (九)统筹规划有序推进征地拆迁。在城乡结合部和城中村,当地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需要,合理预测一段时期内征地涉及的农民住房拆迁安置规模,统筹规划,对拆迁安置用地和建造安置住房提前作出安排,有序组织拆迁工作。安置房建设要符合城市发展规划,防止出现“重复拆迁”。 在城市远郊和农村地区,实行迁建安置应在村庄和集镇建设用地范围内安排迁建用地,优先利用空闲地和闲置宅基地。纳入拆并范围的村庄,迁建安置应向规划的居民点集中。有条件的地方应结合新农村或中心村建设,统筹安排被拆迁农户的安置住房。

  四、规范征地程序,提高征地工作透明度。

  (十)认真做好用地报批前告知、确认、听证工作。征地工作事关农民切身利益,征收农民土地要确保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申诉权和监督权。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地报批前认真履行程序,充分听取农民意见。征地告知要切实落实到村组和农户,结合村务信息公开,采取广播、在村务公开栏和其他明显位置公告等方式,多形式、多途径告知征收土地方案。被征地农民有异议并提出听证的,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应及时组织听证,听取被征地农民意见。对于群众提出的合理要求,必须妥善予以解决。

  (十一)简化征地批后实施程序。为缩短征地批后实施时间,征地报批前履行了告知、确认和听证程序并完成土地权属、地类、面积、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确认以及补偿登记的,可在征地报批的同时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征地批准后,征收土地公告和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可同步进行。公告中群众再次提出意见的,要认真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和群众思想疏导工作,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不得强行征地。

  五、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征地管理

  (十二)强化市县政府征地实施主体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市县政府是征地组织实施的主体,对确定征地补偿标准、拆迁补偿安置、补偿费用及时足额支付到位、组织被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社会保障等负总责。国土资源部门应在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认真履行部门职责,确保征地工作依法规范有序地进行。

  (十三)落实征地批后实施反馈制度。建设用地批准后(其中国务院批准的城市建设用地,在省级政府审核同意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实施方案后)6个月内,市县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征地批后实施完成情况,包括实施征地范围和规模、履行征地批后程序、征地补偿费用到位、被征地农民安置及社会保障落实等情况,通过在线报送系统及时报送省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国土资源部。省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督促、指导市县做好报送工作,检查核实报送信息,及时纠正不报送、迟报送及报送错误等问题。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充分运用报送信息,及时掌握、分析征地批后实施情况,加强用地批后监管,确保按批准要求实施征地。

  二〇一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印发《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计生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口计生委:

统一、规范的区划名称及代码是人口和计划生育信息化建设的重要基础,是实现各地之间、各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基本条件。为积极、稳妥、扎实地推进这项工作,我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基准,参照统计、民政等部门相关规定,制定了《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试行)》(以下简称《规范》),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工作实际,认真贯彻实施。

为做好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和管理工作,将有关要求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任务及进度安排

(一)工作启动阶段

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工作自2007年1月起正式启动,第一次大规模集中清理、调整至2007年10月结束。具体安排为:

1、2007年1月至3月底,省级人口计生委部门要组织有关人员学习《规范》,研究提出本地区贯彻实施《规范》的具体意见和工作计划。

2、2007年4月底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组织开展应用培训。通过中国人口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首次发布民政部提供的最新民政统计代码(含村及村级以上,下同)。

3、2007年5月初至2007年9月底,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辖区内人口计生部门,集中开展民政统计代码与人口计生部门现用区划代码的比对工作,并按照《规范》加以调整。

4、2007年10月20日前,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组织,将集中调整后的本辖区内全部区划代码上报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国家人口计生委据此于2007年10月31日前发布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的比对情况。要求首次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70%以上。

(二)规范管理阶段

1、自2008年起,国家人口计生委于每年2月和8月两次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的比对情况。各省级人口计生部门据此组织开展本辖区内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求2008年底调整后,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与民政部门乡级以上(含乡级)相同区划的代码一致率达到90%。

2、人口宏观管理与决策信息系统一期工程(PADIS)建设的7个试点省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交换"点对点"试点单位,应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率先实现区划代码整合目标。

3、在国家电子政务外网尚未健全之前,考虑各地实际情况,区划代码的规范化工作将通过互联网和国家人口计生委专网同步开展。

二、实施要求

(一)建立工作责任制

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各级人口计生部门主要领导要亲自负责本地区的区划代码管理工作,建立责任制,分管发规(信息、规统)工作的领导为第一责任人。要明确管理的责任单位并落实到人。要将此项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总体规划,并将区划代码的标准化、规范化及区划代码共享工作纳入信息化建设的考核、评比范围。

(二)建立运转机制

各省(区、市)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积极稳妥地开展区划代码的调整工作。要充分调动各级人口计生部门的积极性,借助民政、统计等相关部门资源,建立区划代码信息采集、变更、维护和应用的运转机制。确保"十一五"期间内建立起标准、规范、共享的区划代码体系。

(三)加强业务指导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定期或不定期收集各地在区划代码维护与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并组织有关人员进行业务指导和培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对于各地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技术问题,要积极想办法予以相应的支持,尽可能减轻基层工作负担,促进各地区划代码应用与管理工作上水平。

各地对贯彻实施《规范》有何意见和建议,请与我委发展规划司信息处联系。

联 系 人: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 黄长群 王瑾玲
联系电话:010-82504943,82504942
电子邮箱: pdpd@263.net.cn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应用管理规范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以下简称"区划代码")的应用,促进信息资源共享,深化信息化建设与应用,根据现有的国家标准,参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有关规定,结合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遵循"统一标准、统一管理、资源共享、分级负责"的原则,建立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编制、维护及应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本规范所指区划代码包括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和县以下区划代码(含国家正式行政区划代码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两部分。本规范所指民政统计代码专指民政部门在统计中使用的区划代码。

县及县以上区划代码的编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国家标准(GB/T2260)为依据;县以下区划代码的编制,参照《统计上使用的县以下行政区划代码编制规则》(国统字[2000]64号文)和《民政统计代码编制规则》(民发[2002]170号)。确因工作需要编制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代码,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附件1)赋码。

第四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国家人口计生委负责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规范化工作的统一管理。制定、修订相关的管理规范及文件;制定全国区划代码交换文件格式规范;指导和检查全国人口计生系统区划代码的应用和管理情况;定期通报本系统与其他部门区划代码的一致性情况;建立与相关部门间的协同关系,协商解决区划代码共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维护地、县两级区划代码,并负责督促、指导本省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地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协助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具体督促、指导辖区内区划代码维护和应用工作。

第七条 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按照统一的规范和要求,维护、应用辖区内县以下的区划代码。

第八条 省及省以下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加强与同级民政、统计等部门的协调与沟通,促进本辖区内区划代码共享工作。

第三章 区划代码的建立与维护

第九条国家人口计生委建立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以下简称"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及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管理和保存全国区划代码数据及变更历史信息。

第十条 每年2月20日前和8月20日前,国家人口计生委分别发布最新的民政统计代码数据以及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的比对情况 (参见附件4),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核实和调整代码数据时使用。

第十一条每年4月20日前和10月20日前,省级和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分别负责及时掌握并核查辖区内县及县以上、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情况,填写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 (表格见附件3),报经本级部门主管领导审定签字后存档备查,据此登录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直接变更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辖区内区划代码数据。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要在县级提交代码数据后10天内,通过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确认变更数据。县以下所有区划代码数据均在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确认后生效。地(市)人口计生部门要督促、检查县级相关工作的落实情况和进度。

鼓励各县级人口计生部门实时上报县以下区划代码变更信息,逐步实现区划代码数据实时变更。

第十二条个别确有需要的省份,可由省级人口计生部门统一收集、审核、汇总本省各级最新区划代码数据,并分别于每年4月25日前和10月25日前,登录国家人口计生委区划代码管理信息系统,统一上报全省区划代码数据文件和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 (文件格式规范参见附件2和附件3)。所辖地、县两级不再重复上报。

第十三条对未经各级政府或民政部门批准,确因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需要设置的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均按照《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赋码。其中,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地、县级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县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县以下非正式行政建制单位的赋码,并须报省级人口计生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原则上,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的区划代码应与民政系统的代码保持一致。出现不一致时,各级人口计生部门要主动向同级民政部门通报情况,协商解决。凡发生行政区划变动时,应及时与同级民政部门沟通,尽量避免民政部门在行政区划变动后确定的新统计代码与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不一致;在民政部门暂未对相应区划的统计代码作调整时,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可暂时沿用原有专用区划代码。

第四章 区划代码的应用

第十五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应分别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和11月30日前,通过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下载最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开展各项应用工作。

第十六条各级人口计生部门在流动人口信息交换等信息系统建设与应用、统计调查以及婚育证明编号等人口和计划生育业务工作中,凡涉及区划名称及代码应用的,一律使用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最新的全国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七条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开放区划代码数据查询及直接调用接口(接口协议另行制定和公布),供各级人口计生部门查询及直接引用,使各地应用系统实时共享全国区划代码中心数据库中的区划代码数据。

第十八条 省级人口计生部门负责根据区划代码变更情况,组织开展本省各类信息系统区划代码相关数据的转换工作,并保存好历史信息。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规范由国家人口计生委发展规划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范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专用区划代码编制规则 (请点击下载后再打开浏览4个附件全部)
http://www.chinapop.gov.cn/message/download/t20070112_143204348.doc
2、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3、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变更对照表文件命名及格式规范

4、人口和计划生育系统区划代码与民政统计代码比对情况表

人口计生委办公厅
2006年12月26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