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已经1997年6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六月十六日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领购、开具、取得和保管专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江苏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只限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使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下简称小规模纳税人)需要开据专用发票的,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专用发票。
第四条 专用发票由各级国税机关负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地税、审计、工商、公安、邮电等部门以及金融、海关等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国税机关做好专用发票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纳税人必须严格执行有关专用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遵守各级国税机关制定的专用发票管理规范。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国税机关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六条 凡申请使用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应当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明确各自管理使用专用发票的责任。
第七条 企业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应当经主管国税机关岗前培训,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领购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必须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使用责任书》、发票专用章或者财务专用章的印模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及其居民身份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国税机关批准,核发《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九条 专用发票实行双人领购制度。一般纳税人领购专用发票,应当由两名办税人员持《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和申请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
第十条 专用发票实行验旧购新制度。一般纳税人再次领购专用发票,还应当提供已填开的专用发票存根联及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号清单,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到指定的发售点领购。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在发售点领购专用发票(电脑发票除外)时,应当当场在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栏内加盖有纳税人名称、地址、电话、纳税人登记号、开户银行及帐号等内容的戳记。
第十二条 一般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自行保管专用发票:
(一)专用发票月平均使用量不超过10份的;
(二)安全防范措施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省以上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一般纳税人需要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持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逐次申请填开。
第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使用专用发票时,应当由本单位管理专用发票的办税人员,按规定的要求填开专用发票。办税人员应当在填开的专用发票上签名或盖章。非办税人员不得填开专用发票。
第十四条 固定业户(指一般纳税人)临时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必须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出示“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回原地纳税;需要向购货单位开具专用发票的,一律回原地补开专用发票。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后,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计入当期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如实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足额征税。
第十六条 一般纳税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专用发票,不得作为进项税款抵扣凭证抵扣税款,也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
第十七条 经县(市)国税机关批准的小规模纳税人,凭《江苏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准许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税人员资格证书》、购买方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确认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按规定的程序到主管国税机关代开专用发票。代开国税机关应在专用发票上加盖国税机关代开专用章。
国税机关不得为非本辖区管理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
第十八条 使用过的专用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应当妥善保管,抵扣联应填列清单,装订成册。保管期限为10年。
第十九条 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被盗、丢失的,纳税人应于案发当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失,提供被盗或丢失专用发票的详细情况,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税款流失。
第二十条 作废的专用发票,纳税人应当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缴销。主管国税机关对收回作废的专用发票,应剪除“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并登记造册,统一封存。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的,未按照规定接受国税机关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偷税、骗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海关管理的海关完税凭证和地方税务机关管理的运输发票以及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参照专用发票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施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 [2010] 10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二月二日
大连市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城镇无社会保障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问题,按照经济发展水平与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具有城镇户籍的无社会养老保障老年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第三条 申请享受养老保障的老年居民,需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我市城镇居民户籍累计满5年;
(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三)不享受按月领取以下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1.离退休费、退职费;
2.供养直系亲属待遇;
3.退养人员生活补助费;
4.六十年代精简退职人员救济补助费;
5.自主择业军转干部退役金;
6.在乡复员军人生活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生活补助、部分参战退役人员生活补助、未就业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复员干部生活补助、革命伤残军人残疾抚恤金补助、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病故军人家属生活补助、烈士家属生活补助等优抚对象定期补助;
7.社区老义务干部补贴、百岁老人生活补助;
8.按月领取的其他社会养老保障待遇。
(四)按规定参加了大连市城镇居民医疗保险。
第四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实行个人缴费与政府补贴相结合。个人缴费部分全额划入老年居民的个人账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
第五条 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老年居民自愿参保,个人一次性全额缴费。缴费额计算方法为:
(一)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下(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自参保当月缴纳至年满75周岁;
(二)参保时年龄为70周岁以上(不含70周岁)的人员,按每人每月100元标准,缴纳5年费用。
第六条 老年居民自参保缴费次月起每人每月享受200元的养老保障待遇。
第七条 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待遇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和保障能力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参保老年居民身份证号码建立个人账户。个人账户当年缴纳的费用按活期利率计息,以后按银行同期一年期存款利率每年计息一次。个人账户记账利率每年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
第九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部分,从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之月起,按每月100元扣除,个人账户用完后,由财政全额负担。
第十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被判处拘役以上刑罚或者劳动教养,期间暂停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
第十一条 参保老年居民出现下列情况的,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一)户籍迁出本市;
(二)出国出境定居;
(三)死亡。
第十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每年定期向公安部门提供享受养老保障待遇老年居民信息,由公安部门予以配合审验。对不符合享受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条件,骗取养老保障待遇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退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市县财政部门筹集,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第十四条 市、区市县财政部门应根据参保老年居民人数及时将财政补贴资金划拨到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财政专户。
第十五条 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待遇不得在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
第十六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按下列职责开展老年居民的养老保障工作: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负责协调各有关部门和单位配合做好工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老年居民养老保障业务经办工作;
(二)各区市县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老年居民养老保障组织实施工作,各街道、社区负责协助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做好老年居民资格认定、养老保障待遇发放等各项工作;
(三)财政部门将老年居民养老保障补贴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建立财政专户,确保资金到位;
(四)民政部门负责老年居民是否享受民政相关待遇的核对工作;
(五)公安部门负责提供老年居民户籍信息及信息变更情况等工作。
第十七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公安部门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意见。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4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