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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24:17  浏览:83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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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巴彦淖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巴政办发〔2008〕77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农垦局,市直有关部门:

为保障市及旗县区化肥淡季储备顺利实施,增强调控能力,有效平抑肥价,确保农业生产用肥,促进农牧业增效,农牧民增收。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巴彦淖尔市化肥淡季储备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化肥淡季储备(以下简称“淡储”)工作,缓解化肥常年生产、季节性使用的矛盾,平抑旺季化肥市场价格,保障春耕用肥供应,维护农资市场稳定,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税务总局等五部委、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做好化肥生产供应工作加强价格监管的通知》(发改价格〔2004〕2545号)精神,按照市政府总体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参与化肥淡储工作的政府职能部门、承储企业及其他相关单位。

第三条 化肥淡储遵循市、旗县区联动,企业储备、政府贴息、市场运作、自负盈亏的原则。



第二章 化肥储备的管理及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授权市发改委、财政局、供销社、工商局负责本级化肥淡储监督管理工作。具体组织实施由市供销社负责。
  市供销社负责会同市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编制市级化肥淡储年度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财政局负责化肥淡储财政贴息资金的拨付和监管。
  市工商局负责淡储肥质量监管、销售合同备案监管及淡储化肥出库价格监管。
  市供销社负责化肥储备日常统计和储备监管工作,并负责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化肥淡储情况。



第三章 化肥淡储的期限、品种及数量

  第五条 化肥淡储期限为6个月,即当年10月至次年3月。
  第六条 市级化肥淡季储备品种、数量逐年核定。2008年储备3万吨(磷酸二铵2万吨,复合肥1万吨);旗县区级淡季储备数量、品种由当地政府决定。
  市级化肥淡储年度计划及执行情况,由市供销社分别在当年8月及次年5月报市人民政府研究备案。



第四章 化肥淡储的储存、使用及责任

  第七条 承担化肥淡储的承储企业应是市内注册、经营实力强、管理水平高、仓储条件好、市场信用度高的骨干农资企业。
  第八条 化肥淡储承储企业由市人民政府授权市供销社、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承储企业应与政府授权部门市供销社签订化肥淡储协议,约定淡储化肥品种、数量及双方权利义务。
  第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化肥储备计划及各项管理规定,确保淡储工作有序运行。
  第十条 化肥淡储和正常经营相结合,坚持总量控制、动态管理、有偿调用的原则,对淡储化肥实行“专人、专库、专账”管理。
  第十一条 承储企业在淡储期间要按要求及时调入淡储化肥,并确保符合国家质量标准。
  第十二条 化肥淡储到期后,承储企业根据化肥的有效期和质量要求,务于每年6月底前及时将库存化肥自行销售完毕。淡储化肥因质量瑕疵、超过有效期或没有及时销售导致的损失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十三条 在化肥淡储期内,出现下列情形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动用淡储化肥。
  (一)本地遇有重大灾情;
  (二)化肥价格出现异常波动,需要进行调控时;
  (三)需要动用化肥储备的其他情况。
  第十四条 淡储化肥出库销售价格由市工商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监管,承储企业不得擅自提价。
  第十五条 淡储化肥存储过程中发生的经营性亏损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五章 化肥淡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发改委、财政局、工商局、供销社按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完成化肥淡储任务情况实施检查和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建立化肥淡储月报制度。市级化肥淡储工作开始后,承储企业应在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向市供销社上报淡储期间化肥进销存月报表,供销社对月报表核实后,于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六章 化肥淡储的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淡储化肥所需资金由承储企业自筹,也可以按政府下达的储备规模遵循进贷销还、封闭运行、不得挤占的原则向银行申请贷款。
  第十九条 按照分级负担原则,市、旗县区政府给予本级承储企业淡储化肥资金利息补贴或其它方式补贴。2008年市财政给市级淡储肥每吨定额贴息50元,旗县区可参照执行。今后,贴息数额按淡储数量以及国家规定的化肥出厂价或化肥到站价格加合理费用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逐年确定。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完成储备数量后,由企业根据化肥淡储数量每月编制报表上报市供销社,市供销社按月上报市财政局并逐月核拨利息补贴。
  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未按要求进行储备或擅自更换储备品种、数量或未按要求上报化肥淡储购销存情况的,将视情况扣减利息补贴直至取消淡储资格。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淡储化肥运输应优先安排,保证运输。其他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配合承储企业做好淡储工作,并依法监督承储企业履行化肥淡储协议。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供销社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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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商务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5〕48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商务部、外交部、国资委《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关于加强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
安全保护工作的意见
商务部 外交部 国资委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不断扩大和“走出去”战略的深入实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迅速增多,地域分布日趋广泛。为维护我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和国家利益,保障“走出去”战略顺利实施,促进对外经济合作的发展,根据《国家涉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国办函〔2005〕59号)等相关规定,现就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树立全面的安全观和发展观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执政为民、以人为本的基本原则,从全局和战略的高度,进一步提高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所面临安全形势的认识,认真指导有关企业、机构与人员认清在境外特别是在安全问题突出国家和地区开展经济活动面临的安全风险,建立健全工作协调、应急处置和内部防范等机制,正确处理安全与发展的关系,树立发展是根本、安全是保障,发展是硬道理、安全是大前提的安全观和发展观;坚决摒弃片面或单纯追求经济效益的思想,牢固树立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高于一切的观念;加强风险防范意识,落实预防为主、防范处置并重的要求;及时果断处置突发事件,避免或最大程度地减少我公民生命财产损失,维护我国家利益。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管理,强化安全意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出境前后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要求派出企业、机构负责对外派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增强其安全防范意识和自我保护能力。进一步严格驻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管理,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要制订驻外人员行为守则,就行动范围、人员交际及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方法和联系方式等予以规范和指导。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所派出企业、机构的安全教育和管理工作提出明确要求并做好监督检查。外交部、公安部、劳动保障部、铁道部、交通部、商务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在为出境人员提供相关服务时,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宣传和指导,方便其学习掌握必要的安全知识。
  三、严格履行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管理规定,切实把好安全关
  对国内企业在境外开办企业、开展工程承包和劳务合作等业务,有关主管部门在审批核准时,应事先就当地安全形势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要从国别(地区)投资环境、投资导向政策、安全状况、双边关系、地区合理布局、相关国际义务、保障企业合法权益等方面进行认真审核,必要时,可实行安全一票否决。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活动的,应重点加强安全评估和企业权益保障。要求核准的企业应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书或其他批复文件,及时到驻外使领馆登记报到,并保持经常联系。承担援外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应根据援外管理规定,自觉接受驻外使领馆的领导。
  四、完善信息收集和报送制度,建立安全风险预警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和完善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应对突发事件的预警机制。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等部门及驻外使领馆等驻外机构要加强对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有关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工作,及时掌握境外各种可能危及我国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的情报信息。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驻外使领馆要及时向境外中资企业、机构通报所在国家(地区)的安全形势,使其对自身安全状况有正确认识和评估。外交部、商务部等部门要对不同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动态综合评估,对境外可能发生涉我突发事件的预警信息,报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汇总,并由其商有关部门或单位,按各自职责分工,适时以相应方式经授权发布,提醒我境外企业和人员采取适当预防和自我保护措施。
  五、建立和完善内部安全防范与应急处置机制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指导和监督相关企业、机构建立组织机构,统一协调安全工作。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开展经营活动,特别是承担重大援建项目和投资、承包工程、劳务等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建设任务的企业,要建立安全工作机构和应急处置机制,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做到机制完善、职责明确、措施到位。境外中资企业和机构要在工作、生活区域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雇佣有防护能力的当地保安,必要时聘请武装军警,增强防护能力。
  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商务部、国资委等部门根据需要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的对外经济合作项目尤其是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
  六、充分利用现有工作机制,加强部门间的协作配合
  充分利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和驻外使领馆牵头、其他驻外机构配合的我国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应急协调处理机制,进一步加强外交部、公安部、安全部、财政部、交通部、商务部、卫生部、国资委、民航总局等部门之间的沟通、交流与协作,重点对境外领事保护、境外企业和项目管理、应急资金支持、交通运输、医疗救护、保险保障等工作进行协调,合力推进相关法律法规建设,建立健全安全防范和应急处置工作机制,互通安全情报等,共同做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
  七、进一步发挥驻外使领馆的作用
  驻外使领馆要加大对外交涉力度,做好驻在国军队、内务、警察等部门的工作,争取其为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提供更多帮助。要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及援建、承包、劳务企业加强联系,保持信息畅通。在发生境外涉我突发事件时,除按照有关应急预案的规定做好事发现场先期处置等工作外,应积极协助我国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在遭受突发安全侵害后向所在国索赔,争取合理赔偿。对涉及我国境外企业、机构与人员的一般性安全事件,继续做好领事保护工作。
  八、建立项目安全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制度,加强境外人员与机构的保险保障
  各有关企业除了要做好对外经济合作项目的商业评估外,还要对项目所在国家和地区的安全状况进行风险评估,根据不同的安全风险,相应制订分类管理的安保措施,并把安全防护费用计入成本。要逐步推行符合国际惯例的合同条款,把安全保障条款纳入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项目协议或合同,把安全投入成本纳入承包项目预算。对于援外项目,由相关部门商承办企业对受援国安全环境进行风险评估和安全成本核算,并将有关费用纳入援外项目预算。
  劳动保障部要继续研究做好与有关国家签订双边社会保险协定的工作,更好地维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的社会保障权益。保险机构要开发、完善与境外人员和机构安全保护相关的险种。各派出企业必须为外派人员购买境外人身意外伤害、职业暴露等保险,提高境外人员和机构的抗风险能力。
  九、妥善处理与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及团体的利益关系,积极开展本地化经营
  各有关企业开展对外经济合作业务时,要充分考虑所在国家(地区)居民和团体的利益,包括与被雇佣者的利益关系,避免引发商业纠纷,尤其要防止陷入当地利益冲突。要加强与所在国家(地区)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其他相关方面的联系与沟通,广泛争取理解和支持,增进友谊,避免或减少矛盾,以便在突发危险时能得到及时保护和救助。要着眼于企业长远发展,在安全问题突出的国家和地区推进项目本地化经营,合理确定中方人员比例,通过采取本地分包等方式帮助扩大本地就业,尽可能降低我境外人员安全风险。
  十、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把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
  有关部门要借鉴世界主要国家保护境外人员和机构的做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推动尽快出台对外援助、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及劳务合作等方面的法规,并对现有的政策规定进行修订、补充和完善,增加安全保护条款。要认真研究对外经济合作项目涉及的合同文本、突发事件职责分工、善后处理、伤亡人员抚恤补偿标准、保险理赔等问题并作出明确规定。
  十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与人员安全保护工作的领导,主要负责同志亲自抓,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要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依法办事、处置果断的方针,加强宣传教育,明确职责分工,制订完善相应措施和工作机制,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安全保护工作得到充分落实。对于敷衍塞责、严重失职的地方、部门及单位,要依法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刻字业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政府


(经省人民政府1991年1月4日同意,由省公安厅颁发,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刻字业治安管理,防止利用刻字业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印铸刻字业暂行管理规则》等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范围内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个体经营、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
第三条 刻字业是指经营承制各类印章(包括原子印章)的刻字厂、店、摊等。
第四条 刻字业属于特种行业。开办刻字业必须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含县级,下同)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并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发给营业执照,始准营业。
刻字业如有改变字号名称、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必须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五条 开办刻字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房屋建筑符合治安安全标准;
(二)具有与登记项目相适应的资金、设备和技术力量;
(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国家允许经营的范围内经营;
(四)有健全的安全、治安管理制度,并有专人负责落实。
第六条 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刻字业,允许刻制公章(包括钢印)。
刻制公章必须建立下列治安管理制度:
(一)凭证登记制度。凡承制公章,必须验收规定的证明,建立承制公章登记簿,详细记录刻制印章的名称、数量、取章日期等内容,并按月按年装订备查,保管三年后,报经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同意,方可销毁;
(二)监制、保管制度。刻制公章只限本厂、店的工作人员在营业工场内刻制,不得转让、外发加工刻制;刻制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式样、数量、规格制作;成品应当严格保管,不得留样、仿制;
(三)情况报告制度。发现违反规定刻制公章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七条 刻字摊到外地市、县(区)经营的,必须持本地公安机关发给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并经经营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经营。
第八条 刻制公章一律凭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和刻制印章的证明,并必须详细注明印章的名称、形状、规格尺度、使用的文字和字体、排列方法和顺序等内容,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经公安机关审查批准,由指定的厂、店刻制。
下列印章的刻制还应当持有如下证明:
(一)企业印章、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凭营业执照(副本);
(二)社会团体印章凭民政部门核发的社会团体登记证。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可以刻制钢印。
第九条 党政机关、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印章,以及单位部门章、合同、财务等专用章,都属公章。
私营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也按公章管理范围管理。
第十条 单位公章、单位的部门印章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只准刻制一枚;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等可以刻制多枚,但每一枚必须用阿拉伯数字区别(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见附件)。企业事业单位公章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刻制后,刻制单位应当在其营业执照(
副本)上注明“印章已刻”的字样。
公章遗失,必须在当地报纸上声明作废。需要重新刻制的,除按第八条规定办理刻制手续外,还应当出具在报上声明作废的证明。
更换公章按新刻制的手续办理。
第十一条 外省到本省或本省到外省刻制公章,必须持单位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委托证明,向刻制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委托手续,由指定的刻字厂、店刻制。
第十二条 刻制个人用于公事的印章(包括签名章)一般可以凭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等有关证明到刻字厂、店、摊刻制。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刻字业治安管理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开业前的安全审核,核发《特种行业许可证》;
(二)按规定审核、开具刻制印章的委托书(见附样一);
(三)检查、监督刻字业执行治安管理制度和规定;
(四)在刻字业中建立治安保卫等管理组织;
(五)依法处理违反刻字业治安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经营性刻字业务的,必须经刻字业评审组织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书》(见附样二)。
刻字业评审组织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五条 对刻字业中能遵守本办法,自觉抵制非法要求刻制印章的企业或个人,公安机关应当予以表扬;积极提供线索,破获重大刑事案件成绩突出的,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六条 刻字业违反本办法的,公安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的,对非法经营者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按规定补办手续或依法取缔;
(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或主管领导,可以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责令改正;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公安机关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改正。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的,可以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四)违反本办法,情节较重或屡教不改的,应当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同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五)违反本办法,其营业场所已成为犯罪窝点的,应当予以查封;
(六)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依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第十八条 各市、地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具体措施,并报省公安厅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有关事项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以前本省颁布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关于印章尺度、式样、名称、字体的规定
为规范刻制的印章,严密印章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特对印章的尺度、式样、名称、字样等作下列规定:
一、印章的尺度:
(一)各级党组织、人民政府、人大、政协、顾委、部队、法院、检察院等印章的尺度按照有关规定;
(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以及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的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等企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三)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包括工会、共青团、妇联)的印章除有统一规定的外,直径一律为4.2cm;
(四)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所属工作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cm;
(五)各民主党派、社会团体和国营、集体经营、私营和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事业单位所属的处、科、室等部门的印章直径为4cm;
(六)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直径为4cm;
(七)各类圆型的专用章、帐号章、现金收讫章等印章的直径为4cm;
(八)各类圆型的合同专用章直径最大不得超过5cm。
二、印章的式样、名称、字体:
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各类企事业单位以及所属部门和个体工商户的营业印章一律为圆型。
印章的名称为本单位、本部门的法定名称。
印章的印文使用宋体字和国务院公布实行的简化字。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营业印章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单位的部门印章,单位名称字体自左而右环行排列,部门名称自左而右横行排列。
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的印章可中、外文并用,外圈为中文,内圈为外文。中文印文可以使用繁体字。
(附样一)
|
存 根 | 刻 制 印 章 委 托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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刻制单位: |_____:
| 现委托你单位给____单位刻制下列印章,
需刻单位: |请予承制。
|
刻制内容: | ×××公安局
|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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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章名称|规 格|图 样|备 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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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人姓名: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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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日期: 年 月 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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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样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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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 江 省 |
|
刻字业业务知识考核 | ×××同志,经我评审委员会业务
|
合 |知识考核合格
|
格 | 特发此证
|
证 |
|
书 |
|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刻字业评审委员会 |
| 年 月 日
|



1991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