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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2:05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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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9〕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有关规定,现就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税前扣除政策,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根据《贷款风险分类指导原则》(银发〔2001〕416号),对其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进行风险分类后,按照以下比例计提的贷款损失专项准备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关注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
  (二)次级类贷款,计提比例为25%;
  (三)可疑类贷款,计提比例为50%;
  (四)损失类贷款,计提比例为100%。
  二、本通知所称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一)农户贷款;
  (二)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本条所称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本条所称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三、本通知所称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五、本通知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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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试行)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3年11月9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83年11月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履行宪法、法律赋予的职责,在省委领导下,开创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新局面,为“振兴河北”,充分发挥人大常委会的作用,特制定本工作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有关法律,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三年多的工作实践制定。
第三条 省人大常委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主要职权是: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制定地方性法规;讨论、决定我省内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华侨等工作的重大事项;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
院、省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的工作;撤销省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市、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等。
第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重要文献,学习《邓小平文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模范地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倾听群众的意见和要求,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勤奋工作,
不断地为四化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第二章 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要在会议举行一个星期以前将会议的日期、议程草案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提出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或者先交常委会有关委员会研究,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议程。
第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按照《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暂行办法》,任免我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十条 在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对提出的询问应当在会议上进行说明。
第十一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四人以上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委、办、厅、局的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会议上口头答复。
第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常委会会议进行选举和通过议案,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式。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可以列席会议;也可以邀请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分别通知“一府两院”贯彻实施,并向常委会报告贯彻实施情况。
常委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及时上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对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整理报请主管副主任审阅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三章 常务委员会主任,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主任主持常委会会议和常委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十八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委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委会会议的日期、会议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四)处理常委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主持,一般每月举行一次。
第二十条 驻会的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组成主任办公会议,处理常委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一条 主任办公会议由主任主持,每周召开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办公厅和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视工作需要列席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
第二十三条 主任会议和主任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由办公厅印发会议纪要,分别由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办理。

第四章 常务委员会秘书长
第二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二人。
秘书长在常委会主任领导下负责处理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二十五条 秘书长组织草拟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主任办公会议议程和日程的安排;检查落实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 秘书长批办中央、省委和省直有关部门及市、县人大常委会的来文;审核以省人大常委会名义发出的文件。
第二十七条 秘书长召集办公厅和各委员会负责人或机关全体工作人员会议,传达文件和部署机关工作;负责协调机关各部门的工作关系。
第二十八条 秘书长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和有关人员组成,处理常委会机关的重要工作。秘书长会议一般每半月召开一次。常委会机关的日常工作,按照秘书长分工处理。

第五章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二十九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办公厅。办公厅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三人。视工作需要可设顾问。
办公厅在秘书长领导下工作。办公厅主任主持办公厅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条 办公厅负责编辑出版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情况反映》,会同河北日报社编辑《民主与法制》专栏。
第三十一条 办公厅负责省人大常委会综合性文件的起草;办理常委会机关的文书处理、档案管理、公务接洽、会议安排、保密保卫、来信来访、图书资料管理、干部工作和行政事务以及常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办公厅负责组织我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团的准备工作和服务工作。
第三十三条 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办公厅工作的常委会委员组成办公厅主任办公会,讨论决定办公厅的重要事项。办公厅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办公厅的日常事务,按照办公厅主任分工处理。

第六章 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设立政治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华侨委员会。各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还可聘请若干专家或有专长的人担任各委员会的顾问。顾问由省人大常委会聘请。


各委员会是常委会的工作部门。各委员会主任主持委员会的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
第三十五条 各委员会负责与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划、草拟和初审。
第三十六条 各委员会对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议案,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意见;为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重大事项做好准备。
第三十七条 各委员会调查了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情况,对“一府两院”的决定、命令、指示、行政规章,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如有和宪法、法律、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三十八条 各委员会对属于省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
第三十九条 各委员会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委会通过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调查研究,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对代表提出的重要建议和意见的处理,进行督促检查。
第四十条 各委员会办理常委会交付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质询案,并向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四十一条 各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发征求意见的与本委员会有关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第四十二条 政治法律委员会负责汇总各委员会地方性法规的规划,并协同各委员会草拟和初审地方性法规。
第四十三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顾问(不含聘请的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本委员会的重要事项。委员会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顾问和参与本委员会工作的常委会专职委员组成委员会主任办公会,处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委员会主任办公会一般每周召开一次。

第七章 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四条 省人大常委会必须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要求和意见,充分发挥人民代表的作用。
第四十五条 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或者闭会以后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分别转交“一府两院”及常委会的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六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到基层调查研究和视察工作时,应当访问所在地区、单位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召开座谈会,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对代表反映的重大问题,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十七条 为使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更好地学习、宣传、遵守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协助人民政府贯彻省人民代表大会、省人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和推行工作,了解省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情况,办公厅要将省人大常委会《公报》、《工作通讯》和有关材料发给他们。
第四十八条 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时,可以就地邀请部分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八章 受理来信来访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向常委会提出的对“一府两院”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由常委会办公厅分别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办理并将结果答复申诉人。重大问题,常委会可以组织有关部门进行专门调查。
第五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常委会机关各部门的负责人员,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重要来访来信,要亲自接待和批办,认真处理。

第九章 工作方法和工作作风
第五十一条 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建立工作岗位责任制,领导要抓大事,建立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考核制度,接受人民的监督,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提高工作质量和工作效率。
第五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各委员会的成员,应当围绕全省各个时期的中心工作和常委会需要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以及准备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进行调查研究。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在视察和调查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属于应由所在市、县解决的,可以建议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研究处理;属于应当由省级有关部门解决的,向主任会议提出报告,根据主任会议的决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视察活动,由办公厅按照主任会议的决定负责组织;专题性调查研究,由有关委员会组织。
第五十五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每半年向主任会议汇报一次工作。
第五十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经常对常委会的工作提出建议,反映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重大问题,要写出专题报告。
第五十七条 省人大常委会监督“一府两院”的工作,主要监督是否违反宪法、法律和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省人大常委会在履行监督职责时,不能代替“一府两院”的工作,也不要不恰当地干预“一府两院”的工作。省人大常委会要通过各种形式,支持“一府两院”的工作
。号召、动员人民群众积极完成政府提出的各项任务。
第五十八条 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文,以省人大常委会的名义发出。省人大常委会的发文,由主任会议或主任办公会议决定,主任签发。
第五十九条 省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要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创造性地工作;要加强组织纪律性、增强团结;要提倡雷厉风行、说干就干、讲求实效的作风,为“振兴河北”贡献智慧,贡献力量。

第十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和岗位责任制。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省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实施。



1983年11月9日

国家计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通知
国家计委


为了贯彻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政府工作报告中提出的简化基本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指示,现通知如下:
一、需要国家审批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审批程序,原为五道手续,即: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根据简政放权的要求,现简化为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两道手续。
需要国家计委审批的项目的限额,在没有统一修订以前,暂按现行规定办理。
二、凡列入长期计划或建设前期工作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凡列入五年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
三、项目建议书、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按国际通常做法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形式,其内容和要求与设计任务书相同)的内容和要求是:
(一)项目建议书
各部门、各地区、各企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长远规划、行业规划、地区规划等要求,经过调查、预测、分析,提出项目建议书。
项目建议书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建设项目提出的必要性和依据。
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的,还要说明国内外技术差距和概况以及进口的理由。
2、产品方案,拟建规模和建设地点的初步设想。
3、资源情况、建设条件、协作关系和引进国别、厂商的初步分析。
4、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施设想。
利用外资项目要说明利用外资的可能性,以及偿还贷款能力的大体测算。
5、项目的进度安排。
6、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的初步估计。
(二)设计任务书(利用外资引进技术项目仍采用可行性研究报告)
按照批准的项目建议书,部门、地区或企业负责组织可行性研究,对项目在技术、工程、经济和外部协作条件上是否合理和可行,进行全面分析、论证,作多方案比较,认为项目可行后,推荐最佳方案,编制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上报。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根据经济预测、市场预测确定项目建设规模和产品方案。
① 需求情况的预测。
② 国内现有企业生产能力的估计。
③ 销售预测、价格分析、产品竞争能力分析。
产品需要外销的,要进行国外需求情况的预测和进入国际市场前景的分析。
④ 拟建项目的规模,产品方案和发展方向的技术经济比较和分析。
扩建项目要说明对原有固定资产的利用情况。
2、资源、原材料、燃料及公用设施落实情况。
① 经过储量委员会正式批准的资源储量、品位、成分以及开采、利用条件。
② 原料、辅助材料、燃料的种类、数量、来源和供应可能。
③ 所需公用设施的数量、供应方式和供应条件。
3、建厂条件和厂址方案。
① 建厂的地理位置,气象、水文、地质、地形条件和社会经济现状。
② 交通、运输及水、电、气的现状和发展趋势。
③ 厂址比较与选择意见。
4、技术工艺、主要设备选型、建设标准和相应的技术经济指标。成套设备进口项目要有维修材料、辅料及配件供应的安排。
引进技术、设备的,要说明来源国别、设备的国内外分交或与外商合作制造的设想。
对有关部门协作配套件供应的要求。
5、主要单项工程、公用辅助设施、协作配套工程的构成,全厂布置方案和土建工程量估算。
6、环境保护、城市规划、防震、防洪、防空、文物保护等要求和采取的相应措施方案。
7、企业组织、劳动定员和人员培训设想。
8、建设工期和实施进度。
9、投资估算和资金筹措。
① 主体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所需的投资(利用外资项目或引进技术项目则包括用汇额)。
② 生产流动资金的估算。
③ 资金来源、筹措方式及贷款的偿付方式。
10、经济效果和社会效益。
对建设项目的经济效果要进行分析,不仅计算项目本身的微观效果,而且要衡量项目对国民经济的宏观效果和分析对社会的影响。计算经济效果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计算几个指标,其中对投资回收期必须计算。进行经济效果分析的技术经济参数,由各主管部门和地区根据部门、地区的特
点,自行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是项目决策的依据,应按规定的深度做到一定的准确性,投资估算和初步设计概算的出入不得大于10%,否则将对项目重新进行决策。

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应能满足大型、专用设备预订货的要求。
各部门、各省区市可以根据上述要求的深度,结合部门、地区的特点,对设计任务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内容加以调整、补充。
利用外资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项目的审批,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下放给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批。初步设计是项目决策后,根据设计任务书要求所作的具体实施方案,应能满足项目投资包干、招标承包、材料、设备订货、土地征用和施工准备等要求。初步设计的内容和具体要求,由各部门、各地区
结合部门和地区特点,加以拟定,报国家计委备案。凡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项目,应该有批准的初步设计。
上述审批手续,从发文之日起正式实行。凡新建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大型技改项目的初步设计、开工报告和在建项目的“五定”、调整概算等业务,不再由我委审批(已经报来的“五定”和调整概算项目,由我委继续办完),按隶属关系,由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审
批,报国家计委备案。



198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