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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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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4日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未满18周岁公民的保护,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的全面发展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应当坚持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与教育相结合以及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特点的原则,并采取特殊保护和优先保护措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领导,制定未成年人发展规划,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和突出问题,并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作为政府工作考核的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并将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共青团、妇联、工会、科协等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其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担任;其工作机构设在共青团组织,并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研究解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问题,组织开展涉及未成年人保护重大事项的调查研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其他单位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指导其他未成年人保护组织开展工作;

(四)受理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控告和举报,督促有关部门查处,协调有关部门为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提供法律帮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专人,具体负责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

(二)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生活、学习和医疗保健条件,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

(三)教育、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行为习惯,增强其自我保护意识;

(四)鼓励、支持未成年人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活动和健康的文体、社交活动;

(五)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其吸烟、饮酒、旷课、沉迷网络等不良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八条 父母无法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并及时告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和就读学校。

第九条 禁止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下列行为:

(一)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违法犯罪;

(二)体罚、虐待、遗弃未成年人;

(三)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或者允许、迫使未成年人与他人同居;

(四)允许、迫使义务教育阶段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五)允许、迫使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务工;

(六)放任、迫使未成年人夜不归宿;

(七)其他不履行监护、抚养未成年人义务,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影响其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十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本学区适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责令未成年学生停课、转学、退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及时答复。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爱国主义、思想道德、传统文化、法制以及科普教育,并将其纳入学校教学计划。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的生理、心理发展特点,开展心理健康辅导、疏导,并对进入青春期的未成年学生进行性生理、性心理和性道德等青春期教育。

学校应当聘请校内外辅导员,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前两款规定的教育。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向未成年学生普及生活安全常识以及应对突发事件和不法侵害的知识,传授帮助他人的正确方法,制定地震、火灾、洪水、泥石流、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逃生和自救演练,提高其自我保护的能力。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为未成年学生提供卫生保健服务。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患病的,应当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与医疗机构联系或者送其到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校园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学生的教育和管理,及时制止校园内的打架斗殴等行为,维护正常的校园教学、生活秩序。

对校园内和校园周边针对未成年学生的违法犯罪行为,学校应当制止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学校不得在危及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学校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处理;无法处理或者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未成年学生撤离,并报告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

寄宿制学校应当加强对未成年学生宿舍和食堂的安全、卫生管理。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有益其健康成长的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学校不得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超负荷的体力劳动或者其他与其年龄、身心健康不相适应的活动。

学校应当支持少先队、共青团组织依照各自章程,开展有益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的各项活动。

第十七条 学校应当建设用于教学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引导、教育未成年学生正确选择和使用网络资源,并采取安全过滤措施,防止其接触有害信息。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保证未成年学生休息、文娱和体育活动的时间,不得以各种名义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在学习、生活等方面帮助在校未成年学生中的孤儿、留守儿童、服刑人员子女、单亲家庭子女以及残疾学生。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建立与未成年学生家长的联系制度,并对家长进行家庭教育指导或者培训。

第二十一条 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的人格尊严,平等对待未成年学生,在履行职责期间尽到保护未成年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得体罚、侮辱、恐吓、歧视未成年学生。

学校和教师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未成年学生收取费用,不得索要、收受礼品和财物,不得以罚款方式处罚违纪的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二条 幼儿园、托儿所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国家机关保护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保障适龄未成年人平等接受义务教育,保障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并根据需要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对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和智力残疾的适龄未成年人实施义务教育。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未成年人,在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按照国家标准进行建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确因城乡建设征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场所的规模,先行规划和建设,并配置相应的设施。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学校校舍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需要维护、改造的,及时维修、改造;维修、改造期间,应当妥善安置未成年学生。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未成年人重大疾病、意外伤害、心理疾病的救助机制,保障其健康成长。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支持、鼓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产业的发展和文化产品的创作。

新闻出版部门应当会同教育部门加强对中小学教材、教辅读物出版、发行市场的监督管理。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维护未成人的受教育权益及其他有关权益,及时处理学校和教师侵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教育部门应当建立有利于未成年学生品德、智力、体质全面发展的教育评价制度,督促学校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未成年学生的综合素质。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学校周边地区的治安状况进行排查,及时发现和消除治安隐患,预防、制止侵害未成年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公安机关应当在学校门前和周边的道路上划定人行横道,设置未成年学生过往警示标志和车辆限速、禁鸣标志,并加强对学校周边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三十条 工商、卫生、质监、交通等相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加强对生产、销售未成年人食品、药品、文具、玩具等产品,以及向未成年人提供餐饮、休息和接送服务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对完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进行就业、创业培训,对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

第三十二条 对羁押、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未成年人教养机构、未成年犯管教机构应当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对正在接受劳动教养、服刑的未成年人进行心理矫治和道德、法制、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为其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行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共同做好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的帮教、落户、就学、就业等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接到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投诉、控告、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相关人员,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不属于本单位受理的事项,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的单位或者及时转交有关单位。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和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接纳未成年人,经营者应当在入口处的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六条 烟酒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并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禁售标志、标明举报电话。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招用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确需招用未成年人的,应当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并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和身心健康。

用人单位招用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实行单独管理。禁止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第三十八条 对未成年人进行DNA鉴定的,应当保护未成年人的隐私,避免对其心理健康造成伤害。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披露涉及未成年人隐私的文字、图片、音像以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身份的信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条 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宣传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并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宣传、执行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教育、挽救有不良行为的未成年人或者劳动教养期满、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成绩突出的;

(三)在突发事件中救助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优秀作品的;

(五)提供、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贡献突出的;

(六)捐建、捐助未成年人福利机构的;

(七)其他为保护未成年人做出特殊贡献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职责,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不履行职责致使未成年人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情节严重的,由教育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学校占用未成年学生寒暑假期、法定节假日集体补课的,由教育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未成年人教育教学和校外活动场所、设施,有关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并责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招用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将招用的未成年人送回原居住地,并按照每招用1人每月处5000元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其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每涉及1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的标准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1个月至6个月。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的,由文化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由烟草、商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向多人多次出售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向未成年人提供不符合食品安全、安全保护标准的餐饮、休息、接送服务的,由卫生、交通等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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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化立法:上海应向兄弟省市学习

俞云鹤


一、 兄弟省市信息化立法的成绩

随着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建设的不断发展,全国各地在信息化领域的地方立法建设取得了相当进展。目前我国国家层面的信息化法律较少,因此,信息化地方立法较多地属于地方自主性立法,而且较好地坚持了“不抵触、有特色、可操作”的地方立法原则。为了加快上海信息化立法进程,对外省市信息化立法建设情况加以研究和分析,学习和借鉴兄弟省市的好经验、好做法,是很有必要的。

(一)地方性法规
经查核,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性法规不多,有十余件。

● 综合类
深圳经济特区信息化建设条例(1999年1月25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0年6月25日修正),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信息化建设的地方性法规,对深圳特区的信息化建设起到了极大的促进作用。
湖南省信息化条例(2004年7月30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最新的关于信息化规划与建设、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资源开发、信息产业发展、信息安全保障活动加以规范的地方性法规。

● 电子商务类
广东省电子交易条例(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我国第一部规范电子商务与电子认证事宜的地方性法规。该条例的制订和实施,为国家立法部门和其他各地方的电子商务立法提供了不少经验教训。国家于2004年8月出台了《电子签名法》,各地也纷纷在酝酿出台相关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
天津市电子出版物管理条例(2005年7月20日天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这是关于电子出版领域最新的地方性法规。

● 信息安全类
辽宁省信息技术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2006修正)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第一次修正,2006年1月13日第二次修正);
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1998年8月1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2001年11月30日修正)。

● 电信类
湖南省通信条例(1998年1月7日湖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7朋30日修正);
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2001年11月30日辽宁省人大常委会通过,2004年6月30日修正);
重庆市电信条例(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西省电信条例(2003年3月31日江西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无线电类
福建省无线电管理条例(1998年8月1日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8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江苏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山东省无线电管理条例(2006年5月25日山东省人大常委会通过)。

● 信用征信类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加强信用建设的决定(2004年2月2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第3次会议通过),这是全国第一件以信用建设为主题内容的地方法规性文件,而且也是目前唯一以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信用建设的地方法规性文件。

(二)地方政府规章
信息化领域的地方政府规章及相关文件相比地方性法规要多一些,约50余件。

●综合类
中共海南省委、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信息智能岛建设的意见(2001年1月19日公布);
中共珠海市委、珠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建设的若干规定(2002年2月8日公布);
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决定(2002年6月10日公布);
中共湖南省委、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的实施意见(2004年5月31日公布);
湖北省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办法(2005年8月9日湖北省政府公布)。

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政府


秦皇岛市消防安全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办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秦皇岛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个体工商经营户。
  第三条 消防工作是社会工程,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单位、各类企业按《消防法》规定,必须配足配齐消防设施;市、县(区)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鼓励、支持有条件的大型国营、集体、股份制、民营企业,自愿购置消防车及大型消防装备,修建志愿消防站,提高自身灭火救援能力。
  第四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为消防安全的监督机关。市、县(区)公安消防机构为消防安全执行机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监督、检查、处罚等职权。
  第五条 铁路、民航、航运、森林消防监督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和当地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工负责。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领导为本行政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
  第七条 市、县(区)公安局(分局)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主管责任人;市、县(区)公安消防支队、大队(科)长为本地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本单位消防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第九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消防规划的主要责任人;规划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城市规划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建筑设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设项目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施工作业场地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工程建设监理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为监理建筑工程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总监理工程师为监理施工过程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所长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分管消防的所领导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主管责任人;责任区民警为本辖区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负责人为所辖居民住宅区的消防安全的主要责任人。
  第十四条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个体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经营者,为本场所的消防安全的直接责任人。
                         第三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五条 所有消防安全责任人必须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所有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场所及各类企业、个体工商经营者的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新建竣工的建筑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政府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内消防安全工作,对消防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二)研究解决消防工作存在的重大问题;
  (三)依据本地财政状况,保障消防专项经费,使消防工作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十七条 政府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督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根据本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消防工作规划和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三)定期听取公安、消防机构工作汇报,督导本行政区火灾隐患单位整改,确保本辖区的消防安全;
  (四)协调本行政区建设、规划设计等部门,科学、合理构建消防安全布局,把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主要、主管责任人职责
  (一)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组织公安消防机构具体实施消防监督、灭火抢险救援等工作,及时向政府提出消防工作的合理建议;
  (二)认真贯彻执行省市和上级公安机关有关消防工作的指示、要求和交办的事项;
  (三)加强与社会各部门的联系,协调消防机构与各部门共同做好消防工作;
  (四)负责对消防机构的业务领导,对重大火灾隐患单位和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组织检查,定期分析情况,掌握工作动态,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五)遇有重、特大火灾要及时赶赴火灾现场,组织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
  第十九条 消防监督执行机构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在上级机关的领导下,依法履行职责。同时接受地方党委、政府和公安机关的领导,负责本行政区的消防监督工作。
  (二)按照《规划法》的要求,负责编制城市消防规划(草案),报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三)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一般火险隐患,积极会同有关单位制定整改措施,跟踪督导整改落实;对发现的重大火险隐患,督导、整改工作无效的,立即上报主管机关和市、县(区)政府,并建议采取相应措施。
  (四)及时掌握全市消防工作动态,加强信息收集反馈,定期分析火灾形势,及时提出建议,为领导决策提供科学依据;
  (五)对建筑工程项目的消防设施,按照公安部有关规定,进行严格审核、验收和检查,对未经审核、验收或者经审核、验收不合格而擅自施工和投入使用的单位,提出整改和处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六)依法受理宾馆、饭店、歌舞厅、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等公共聚集、娱乐场所的使用、开业申请;在收到《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后3日内应前往检查;检查后2日内应发出《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上述场所属于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和用途变更工程项目,其使用或者开业检查内容与消防验收内容一致时,前款规定的消防安全检查可与建筑工程消防验收同时办理;
  (七)接到建设单位消防验收申请时,应当查验建筑消防设施技术测试报告等消防验收申报材料,材料齐全后,应当在10日之内按照国家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验收,并在消防验收后7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
  (八)组织开展消防产品质量监督、火灾事故调查处理、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监督管理及其他临时性业务工作;
  (九)负责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减少火灾损失。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配合公安消防机构编制完成城市规划中的城市消防规划,并负责规划的审查报批;
  (二)依据城市消防规划,保障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规划用地,确保城市消防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监督管理设计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条款进行设计;
  (二)监督管理监理单位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开展监理业务;
  (三)监督管理施工企业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中有关消防条款进行施工;
  (四)组织有关职能部门对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及施工现场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对于违反《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进行处罚。
  (五)对于未经消防安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者,不予竣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单位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工程建设监理单位对承包单位报送施工组织设计中有关消防安全的施工措施应该审查;
  (二)对承包单位申报的用于工程项目,不符合国家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的材料、设备不予承认;
  (三)对承包单位申请报验消防工程,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消防规范及技术标准检查验收,对不符合要求的部位,不予认可。
  第二十三条 规划设计、建筑设计单位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项目设计时,必须执行国家消防技术标准,实行消防设计责任制;
  (二)设计单位要组织规划或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工作,检查规划或建筑工程消防设计质量,不签发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划或工程设计。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主管责任人、施工单位主管责任人、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建设单位必须将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内部装修以及用途变更工程项目的消防设计图纸和资料送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审核,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开工兴建;
  (二)如有图纸变更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将变更图纸送交原审核机构重新审核;
  (三)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加强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严格落实动用明火审批制度,避免发生火灾事故;
  (四)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出验收申请,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主要、主管、直接责任人职责
  (一)指导、督促社区组织开展防火安全检查,剔除火灾隐患;
  (二)对已发现的火灾隐患及有碍消防车通行的障物,及时上报,并积极协调排除;
  (三)协助消防机构保护火灾现场,调查火灾原因,分析火灾事故责任;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或处罚。
  第二十六条 物业管理单位主要责任人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二)每季开展一次防火检查,敏感期随时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
  (四)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器材以及消防安全标志完好有效。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第一责任人职责
  (一)自觉接受消防执行机关的监督、检查,主动整改已发现的火险隐患;一时无条件整改的,及时上报主管机关,同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
  (二)制定适合本单位特点的消防安全制度,建立健全内部消防安全组织,落实重点部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加强对职工的消防宣传教育,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五)配备专、兼职防火人员,建立义务消防组织,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组织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熟练掌握灭火救助业务技能;
  (六)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第四章 消防安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要加强对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管理,定期组织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联查或者抽查。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并确定巡查监督员,所有检查要记录,备案待查。巡查监督员每日都要进行防火巡查;公众场所在营业期间巡查监督员要始终在现场巡查,及时处理火灾隐患,对发现的重大隐患及时排除,确有困难的及时报告。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对发生消防安全事故的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火灾事故等级标准:重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三人(含三人)以上或者重伤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三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三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特大火灾事故是指死亡十人以上(含十人)或者重伤二十人以上,或者受灾五十户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事故;未达到特大、重大火灾事故标准的为一般火灾事故。
  第三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对造成重、特大火灾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或负有领导责任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四条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市政府《安全生产行政管理责任及重、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实施办法》,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重、特大火灾发生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当地政府故意延期上报或者隐瞒不报、谎报和不积极协助配合火灾扑救及调查的,或者阻挠、干涉对重、特大火灾事故有关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的,依据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按干部管理权限,对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正职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县(区)公安机关未依照有关规定履行执法监督职责,市、县(区)公安机关、消防支队、消防科(大队)、公安派出所的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对重、特大火灾事故的防范、发生有失职、渎职情形,参照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和省政府《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失职、失察发生一般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或重伤五人以上的,对县(区)公安局主管消防工作的副局长给予通报批评,取消消防科(大队)、火灾发生地辖区派出所本年度评先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五款、第六款,依照《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并调离消防监督岗位。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未依照本办法履行职责,发生一般火灾的,取消该单位本年度评先资格,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发生重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发生特大火灾的,对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主管负责人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对直接肇事人依法追究刑事、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负责规划、设计及其他行政审批事项的各级政府部门或者机构(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予以批准的,对审批部门或者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法定代表人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通报批评,或者限制其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活动范围,直至整改达标。
  第四十条 对重、特大火灾事故及一般火灾事故肇事单位和个人的刑事处罚、行政处罚和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