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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07:10  浏览:98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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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 上海市劳动局 上海市郊县工业局


上海市农业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郊县工业局关于印发《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发(91)8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



  遵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将《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付诸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乡(镇)村企业)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充分调动她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结合乡(镇)村企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乡(镇)村企业,即有女职工的乡(镇)办、村办、队办和各类联营企业。

  第三条乡(镇)村企业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特点,加强劳动条件改善,安全生产教育等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企业在安排女职工劳动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政策。

  第五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任何乡(镇)村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辞退其工作。

  第六条乡(镇)村企业应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女职工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禁止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加班加点。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强烈振动作业;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第九条禁止安排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作;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作;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作;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五)人力进行土方、石方作业。

  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劳动,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报酬按本企业同工种发给。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授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授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哺乳室、托儿所、女职工浴室、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七条乡(镇)村企业应每2-3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第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企业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辖区内企业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   遵照《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政府第36号令)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现将《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并付诸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件: 上海市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切实保护乡(镇)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乡(镇)村企业)女职工在劳动中的安全和健康,充分调动她们的社会主义建设积极性,根据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上海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结合乡(镇)村企业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境内的乡(镇)村企业,即有女职工的乡(镇)办、村办、队办和各类联营企业。   第三条乡(镇)村企业必须根据女职工的生理特点和所从事劳动的特点,加强劳动条件改善,安全生产教育等劳动保护工作。   第四条各企业在安排女职工劳动岗位时,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歧视,必须实行男女同工同酬的分配政策。   第五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包括女性临时工)任何乡(镇)村企业和个人都不得以怀孕、生育和哺乳为理由辞退其工作。   第六条乡(镇)村企业应合理安排女职工的劳动时间和休息时间,严格控制加班加点。女职工的日加班时间不得超过三小时,连续加班不得超过三天。禁止安排夜班劳动女职工加班加点。   第七条禁止安排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矿山井下、强烈振动作业;   (二)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三)建筑业脚手架的搭设和拆除作业,以及电力、电信行业的高处架线作业;   (四)连续负重(指每小时负重次数在六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二十公斤,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二十五公斤的作业。   第八条对从事高空、低温、冷水、野外流动和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作业的女职工,在月经期间应暂时调做其他工作。   第九条禁止安排怀孕期和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下列劳动:   (一)国家规定的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   (二)纯苯的生产、大量使用和回收工作;金属汞、氧化汞、氯化汞的生产以及金属汞的蒸馏和回收工作;金属镉、氧化镉生产工作;二硫化碳的生产,粘胶纤维的压滤、黄化、塑化纺丝工作以及超过卫生防护要求剂量当量限值的放射性工作。   (三)生产抗癌药物、性激素的工作或接触锰、铬、铍、砷、磷及其化合物和苯胺、环氧乙烷、氯乙烯及其他有机氯化合物的工作;   (四)在氰化物、氮氧化物、一氧化碳、氯、己内酰胺、甲醛、氟、溴、甲醇等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场所内工作;   (五)人力进行土方、石方作业。   第十条禁止安排未育女职工从事本规定第九条第(一)项或生产性激素工作。   第十一条女职工在怀孕期间,所在企业不得安排其从事需要频繁弯腰、攀高、下蹲等容易引起流产、早产的劳动,并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   第十二条女职工怀孕七个月以上(按二十八周计算),应给予每天工间休息一小时,不得安排夜班劳动。   第十三条女职工怀孕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包括妊娠十二周内的初查),应算作劳动时间。   第十四条对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女职工,其产假分别按下列情况执行,   (一)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九十天,其中产前休息十五天,产后休息七十五天。   (二)难产者,增加产假十五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一个婴儿,增加产假十五天。   (三)妊娠三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三十天,妊娠三个月以上,七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四十五天。   女职工产假期间的报酬按本企业同工种发给。   第十五条女职工生育后,在其婴儿一周岁内应照顾其在每班劳动时间内授乳两次(包括人工喂养),每次单胎授乳时间为三十分钟,亦可将两次授乳时间合并使用。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一胎,每次授乳时间增加三十分钟。授乳时间和在本企业内授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女职工在哺乳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一般不得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   第十六条女职工比较多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建立哺乳室、托儿所、女职工浴室、卫生室、孕妇休息室等妇幼保健设施,妥善解决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照料婴儿方面的困难。   第十七条乡(镇)村企业应每2-3年对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病检查,及时治疗妇科疾病。   第十八条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有权向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该企业所在地的劳动部门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女职工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对违反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和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劳动保护权益的企业负责人及其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等行政处分,并责令该企业给予被侵害女职工合理的经济补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级劳动部门应对辖区内企业贯彻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实行国家监察。对违反者,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惩处。   第二十条各级工会、妇联组织应根据自身工作的特点,开展对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咨询、服务工作,依靠群众,协同有关部门实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九九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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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2007年)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的通知
国办发〔200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变动情况,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相应调整。现将调整后的名单通知如下:
  主 任:黄 菊  国务院副总理
  副主任:周永康  国务委员
       华建敏  国务委员兼国务院秘书长
       李毅中  安全监管总局局长
       张 勇  国务院副秘书长
  成 员:王显政  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
       欧新黔  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袁贵仁  教育部副部长
       刘燕华  科技部副部长
       孙 勤  国防科工委副主任
       刘金国  公安部副部长
       陈昌智  监察部副部长
       陈训秋  司法部副部长
       朱志刚  财政部副部长
       尹蔚民  人事部副部长
       田成平  劳动保障部部长
       汪 民  国土资源部副部长
       汪光焘  建设部部长
       刘志军  铁道部部长
       李盛霖  交通部部长
       矫 勇  水利部副部长
       尹成杰  农业部副部长
       黄 海  商务部部长助理
       陈啸宏  卫生部副部长
       黄淑和  国资委副主任
       刘玉亭  工商总局副局长
       李长江  质检总局局长
       张力军  环保总局副局长
       杨元元  民航总局局长
       雷元亮  广电总局副局长
       刘 怡  食品药品监管局副局长
       王志发  旅游局副局长
       张 穹  法制办副主任
       王国庆  新闻办副主任
       尤 权  电监会主席
       欧阳坚  中央宣传部副部长
       黄文平  中央编办副主任
       张鸣起  全国总工会书记处书记
       王 晓  共青团中央书记处书记
       徐经年  总参谋部作战部副部长
       霍 毅  武警部队副司令员
  国务院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主任由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显政担任,副主任由煤矿安监局局长赵铁锤、安全监管总局副局长王德学、孙华山、梁嘉琨担任。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七年一月二十三日

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暂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厦门市城市规划管理,确保《城市规划法》的贯彻实施,根据《厦门市城市规划条例》、《厦门市总体规划)及其它有关文件,结合本市实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厦门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各项建设工程。本市规划范围的临时建设、村镇建设和私有房屋修建按其它有关规定执行。同安县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城市设计应符合本规定。建筑工程项目用地面积超过2万平方米的,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各项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城市设计执行,尚无经批准上述规划的,按分区规划和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厦门市规划区内,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应符合已颁布的其专业技术规范及本规定的要求。

第二章 建设用地分类和适建范围
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 参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137—90)分类如下:
(一)居住用地;
(二)公共设施用地;
(三)工业用地;
(四)仓储用地;
(五)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六)绿地。
第六条 居住用地(R),指居住小区、居住街坊、居住组团和单位生活区等各种类型的成片或零星用地。居住用地包括住宅用地、居住小区及小区级以下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道路用地和绿地。
(一)第一类居住用地(R1),指以低层住宅为主。建筑密度较低、绿地率较高且环境良好的用地;
(二)第二类居住用地(R2)指以多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三)第三类居住用地(R3)指以高层住宅为主的用地。
第七条 公共设施用地(C),指居住区及居住区级以上的行政、经济、文化、教育、卫生、体育以及科研设计等机构与设施的用地,不包括居住用地中的公共服务设施用地。
(一)行政办公用地(C1),指行政机关、党派和社会团体用地;
(二)商业金融业用地(C2),指商业、金融业、保险业、服务业和旅馆业等用地;
(三)文化娱乐用地(C3),指新闻出版、文化艺术、广播电影电视、图书展览和游乐等设施用地;
(四)体育用地(C4),指体育场馆和体育训练基地等用地,不包括学校等单位内的体育用地;
(五)医疗卫生用地(C5),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康复和急救等设施用地;
(六)教育和科研设计用地(C6),指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成人学校,业余学校、残疾人学校、工读学校,科学研究和勘测设计机构等用地,不包括中学、小学和幼托设施用地(纳入居住用地)。
第八条 工业用地(M),指工矿企业的生产车间、库房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第一类工业用地(M1),指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基本无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二)第二类工业用地(M2),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一定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三)第三类工业用地(M3),指对居住和公共设施用地的环境有严重干扰和污染的工业用地。
第九条 仓储用地(W),指仓储企业的库房、堆场和包装加工车间及其附属设施用地。
(一)普通仓库用地(W1),指储存一般货物的普通仓库用地;
(二)危险品仓库用地(W2),指储存易燃,易用和剧毒等危险品的专用仓库用地。
第十条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市政公用设施及其附属的建筑物(含构筑物,下同)和管理维修设施等用地。
(一)供应设施用地(U1),指供水、供电,供燃气和供热等设施用地,不包括电厂、煤气厂用地(纳入工业用地);
(二)交通设施用地(U2),指公共客运交通、货运交通和其他交通设施用地;
(三)邮电设施用地(U3),指邮政、电信等设施用地;
(四)环境卫生设施用地(U4),指雨污水泵站、污水处理厂及粪便垃圾集运、堆放、处理等设施用地;
(五)施工与维修设施用地(U5),指房屋建筑工程、设备安装工程,市政工程、绿化、地下构筑物等的施工及养护维修设施用地;
(六)其他市政公用设施用地(U6),如:消防、防汛等设施用地。
第十一条 绿地(G),指市级、区级和居住区级的公共绿地和生产防护绿地(包括其范围内的水域)。
(一)公共绿地(G1),指向公众开放,有一定游憩设施或装饰作用的绿化用地,包括各类公园和街头绿地;
(二)生产防护绿地(G2),指用于园林生产、隔离、卫生和安全防护等的绿化用地。
第十二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分区规划(或地区结构规划)和本规定表一《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以下简称《表一》)的规定执行。
凡《表一》中末列入的建设项目,应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和基础设施的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
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规划,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执行;特殊情况,领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十三条 厦门市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建筑容量(建筑容积率和建筑密度)应按本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建筑基地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区,应先确定建筑总量控制指标,在不超出建筑总容量控制的前提下,区内各地块的建筑容量可参照本规定表(二)、(三)、(四)的规定适当调整。
第十五条 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2万平方米的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中已确定的,应按已批准的规划执行,(此规划设计指控规、修规、城市设计及总平面设计等)。尚无经批准的有关规划设计的,其建筑容量控制应按表(二)、(三)、(四)执行

第十六条 表(二)、(三)、(四)规定的指标中容积率、建筑密度为上限,绿地率为下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基地。对混合类型的建筑基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基地按使用性质分类划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基地和综合楼基地,应按不同
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

表(一)之一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
│序│ 用地类别 │ 居 住 用 地 │ 公 共 设 施 用 地 │
│ │ ├─────┬─────┬─────┼────────┬────────┤
│号│建设项目 │第一类R1│第二类R2│第三类R3│商贸办公C1C2│科教文卫C3C4│
├─┼──────────────────────────────┼─────┼─────┼─────┼────────┼────────┤
│⒈│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O │ × │ O │
├─┼──────────────────────────────┼─────┼─────┼─────┼────────┼────────┤
│⒉│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O │ × │ O │
├─┼──────────────────────────────┼─────┼─────┼─────┼────────┼────────┤
│⒊│多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O │
├─┼──────────────────────────────┼─────┼─────┼─────┼────────┼────────┤
│⒋│高层居住建筑 │ × │ O │ √ │ × │ O │
├─┼──────────────────────────────┼─────┼─────┼─────┼────────┼────────┤

│⒌│单身宿舍 │ × │ √ │ √ │ × │ √ │
├─┼──────────────────────────────┼─────┼─────┼─────┼────────┼────────┤
│⒍│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 │ √ │ √ │ × │ √ │
├─┼──────────────────────────────┼─────┼─────┼─────┼────────┼────────┤
│⒎│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O │ √ │ √ │ √ │ √ │
├─┼──────────────────────────────┼─────┼─────┼─────┼────────┼────────┤
│⒏│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O │ √ │ √ │ √ │ √ │
├─┼──────────────────────────────┼─────┼─────┼─────┼────────┼────────┤
│⒐│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⒑│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 │ √ │ √ │ × │ √ │
├─┼──────────────────────────────┼─────┼─────┼─────┼────────┼────────┤
│⒒│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 │ √ │ √ │
├─┼──────────────────────────────┼─────┼─────┼─────┼────────┼────────┤
│⒓│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 │ √ │ O │ √ │
├─┼──────────────────────────────┼─────┼─────┼─────┼────────┼────────┤
│⒔│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 │ O │ O │ O │
├─┼──────────────────────────────┼─────┼─────┼─────┼────────┼────────┤
│⒕│小型农贸市场 │ × │ √ │ O │ × │ × │
├─┼──────────────────────────────┼─────┼─────┼─────┼────────┼────────┤
│⒖│小商品市场 │ × │ √ │ O │ O │ O │
├─┼──────────────────────────────┼─────┼─────┼─────┼────────┼────────┤

│⒗│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 │ × │ √ │ √ │
├─┼──────────────────────────────┼─────┼─────┼─────┼────────┼────────┤
│⒘│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 │ √ │ √ │ √ │ × │
├─┼──────────────────────────────┼─────┼─────┼─────┼────────┼────────┤
│⒙│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O │ O │ O │ √ │
├─┼──────────────────────────────┼─────┼─────┼─────┼────────┼────────┤
│⒚│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 │ × │ × │ √ │ × │
├─┼──────────────────────────────┼─────┼─────┼─────┼────────┼────────┤
│⒛│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O │ × │ × │ √ │
├─┼──────────────────────────────┼─────┼─────┼─────┼────────┼────────┤
│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 │ O │ O │ × │ √ │
├─┼──────────────────────────────┼─────┼─────┼─────┼────────┼────────┤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O │
├─┼──────────────────────────────┼─────┼─────┼─────┼────────┼────────┤
│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 │ O │ O │ √ │ O │
├─┼──────────────────────────────┼─────┼─────┼─────┼────────┼────────┤
│24│一般旅馆 │ × │ O │ O │ √ │ 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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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旅游宾馆 │ × │ O │ O │ √ │ O │
├─┼──────────────────────────────┼─────┼─────┼─────┼────────┼────────┤
│26│商住综合楼 │ × │ √ │ √ │ √ │ 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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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O │ O │ O │ √ │
├─┼──────────────────────────────┼─────┼─────┼─────┼────────┼────────┤
│29│科研设计机构 │ × │ O │ O │ O │ √ │
├─┼──────────────────────────────┼─────┼─────┼─────┼────────┼────────┤
│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O │ × │ × │ O │
├─┼──────────────────────────────┼─────┼─────┼─────┼────────┼────────┤
│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33│普通储运仓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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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 │ × │ × │ × │
├─┼──────────────────────────────┼─────┼─────┼─────┼────────┼────────┤
│36│社会停车场、库 │ × │ O │ O │ √ │ O │
├─┼──────────────────────────────┼─────┼─────┼─────┼────────┼────────┤
│37│加油站 │ × │ O │ O │ O │ O │
├─┼──────────────────────────────┼─────┼─────┼─────┼────────┼────────┤
│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39│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
│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 │ × │
├─┼──────────────────────────────┼─────┼─────┼─────┼────────┼────────┤
│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 │ × │ × │ × │
└─┴──────────────────────────────┴─────┴─────┴─────┴────────┴────────┘

注:√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 O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表(一)之二 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
─┬──────────────────────────────┬─────────────────┬──────────┬─────┬─────
序│ 用地类别 │ 工 业 用 地 │ 仓 储 用 地 │市政公用 │ 绿 地
│ ├─────┬─────┬─────┼────┬─────┤ ├──┬──
号│建设项目 │第一类M1│第二类M2│第三类M3│普通W1│危险品W2│设施用地U│G1│G2
─┼──────────────────────────────┼─────┼─────┼─────┼────┼─────┼─────┼──┼──
⒈│低层独立式住宅 │ × │ × │ × │ × │ × │ × │ × │ ×
─┼──────────────────────────────┼─────┼─────┼─────┼────┼─────┼─────┼──┼──
⒉│其他低层居住建筑 │ × │ × │ × │ × │ × │ × │ × │ ×
─┼──────────────────────────────┼─────┼─────┼─────┼────┼─────┼─────┼──┼──
⒊│多层居住建筑 │ O │ × │ × │ × │ × │ × │ × │ ×
─┼──────────────────────────────┼─────┼─────┼─────┼────┼─────┼─────┼──┼──

⒋│高层居住建筑 │ O │ × │ × │ × │ × │ × │ × │ ×
─┼──────────────────────────────┼─────┼─────┼─────┼────┼─────┼─────┼──┼──
⒌│单身宿舍 │ √ │ O │ × │ O │ × │ O │ × │ ×
─┼──────────────────────────────┼─────┼─────┼─────┼────┼─────┼─────┼──┼──
⒍│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 O │ × │ × │ × │ × │ × │ × │ ×
─┼──────────────────────────────┼─────┼─────┼─────┼────┼─────┼─────┼──┼──
⒎│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 √ │ O │ × │ O │ × │ × │ × │ ×
─┼──────────────────────────────┼─────┼─────┼─────┼────┼─────┼─────┼──┼──

⒏│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 O │ × │ × │ × │ × │ × │ × │ ×
─┼──────────────────────────────┼─────┼─────┼─────┼────┼─────┼─────┼──┼──
⒐│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 O │ × │ × │ × │ × │ × │ × │ O
─┼──────────────────────────────┼─────┼─────┼─────┼────┼─────┼─────┼──┼──
⒑│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 O │ × │ × │ × │ × │ × │ × │ ×
─┼──────────────────────────────┼─────┼─────┼─────┼────┼─────┼─────┼──┼──
⒒│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 √ │ √ │ O │ √ │ O │ √ │ × │ O
─┼──────────────────────────────┼─────┼─────┼─────┼────┼─────┼─────┼──┼──
⒓│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 √ │ O │ × │ O │ × │ O │ × │ ×
─┼──────────────────────────────┼─────┼─────┼─────┼────┼─────┼─────┼──┼──

⒔│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 √ │ O │ × │ O │ × │ × │ × │ ×
─┼──────────────────────────────┼─────┼─────┼─────┼────┼─────┼─────┼──┼──
⒕│小型农贸市场 │ √ │ O │ × │ O │ × │ × │ × │ O
─┼──────────────────────────────┼─────┼─────┼─────┼────┼─────┼─────┼──┼──
⒖│小商品市场 │ √ │ O │ × │ O │ × │ × │ × │ O
─┼──────────────────────────────┼─────┼─────┼─────┼────┼─────┼─────┼──┼──
⒗│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 √ │ O │ × │ × │ × │ × │ × │ ×
─┼──────────────────────────────┼─────┼─────┼─────┼────┼─────┼─────┼──┼──
⒘│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 O │ O │ × │ O │ × │ × │ × │ ×
─┼──────────────────────────────┼─────┼─────┼─────┼────┼─────┼─────┼──┼──

⒙│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 │ × │ × │ × │ × │ × │ × │ ×
─┼──────────────────────────────┼─────┼─────┼─────┼────┼─────┼─────┼──┼──
⒚│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O │ × │ × │ O │ × │ × │ × │ ×
─┼──────────────────────────────┼─────┼─────┼─────┼────┼─────┼─────┼──┼──
⒛│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 √ │ × │ × │ × │ × │ × │ × │ O
─┼──────────────────────────────┼─────┼─────┼─────┼────┼─────┼─────┼──┼──
21│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 O │ × │ × │ × │ × │ × │ × │ ×
─┼──────────────────────────────┼─────┼─────┼─────┼────┼─────┼─────┼──┼──
22│特殊病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独选址 │ × │ × │ × │ × │ × │ × │ × │ O
─┼──────────────────────────────┼─────┼─────┼─────┼────┼─────┼─────┼──┼──
23│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 O │ × │ × │ O │ × │ × │ × │ ×
─┼──────────────────────────────┼─────┼─────┼─────┼────┼─────┼─────┼──┼──

24│一般旅馆 │ √ │ × │ × │ O │ × │ × │ × │ ×
─┼──────────────────────────────┼─────┼─────┼─────┼────┼─────┼─────┼──┼──
25│旅游宾馆 │ O │ × │ × │ × │ × │ × │ × │ ×
─┼──────────────────────────────┼─────┼─────┼─────┼────┼─────┼─────┼──┼──
26│商住综合楼 │ O │ × │ × │ × │ × │ × │ × │ ×
─┼──────────────────────────────┼─────┼─────┼─────┼────┼─────┼─────┼──┼──
27│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 √ │ × │ × │ × │ × │ × │ × │ ×
─┼──────────────────────────────┼─────┼─────┼─────┼────┼─────┼─────┼──┼──
28│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 √ │ O │ × │ O │ × │ × │ × │ ×
─┼──────────────────────────────┼─────┼─────┼─────┼────┼─────┼─────┼──┼──

29│科研设计机构 │ √ │ × │ × │ × │ × │ × │ × │ ×
─┼──────────────────────────────┼─────┼─────┼─────┼────┼─────┼─────┼──┼──
30│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O │ × │ √ │ × │ O │ × │ ×
─┼──────────────────────────────┼─────┼─────┼─────┼────┼─────┼─────┼──┼──
31│对环境有轻度干扰、污染的工厂 │ O │ √ │ × │ O │ × │ O │ × │ ×
─┼──────────────────────────────┼─────┼─────┼─────┼────┼─────┼─────┼──┼──
32│对环境有严重干扰、污染的工厂 │ × │ × │ √ │ × │ × │ × │ × │ ×
─┼──────────────────────────────┼─────┼─────┼─────┼────┼─────┼─────┼──┼──
33│普通储运仓库 │ √ │ O │ × │ √ │ × │ O │ × │ ×
─┼──────────────────────────────┼─────┼─────┼─────┼────┼─────┼─────┼──┼──

34│危险品仓库 │ × │ × │ × │ × │ √ │ × │ × │ ×
─┼──────────────────────────────┼─────┼─────┼─────┼────┼─────┼─────┼──┼──
35│农、副、水产品批发市场 │ √ │ O │ × │ √ │ × │ × │ × │ ×
─┼──────────────────────────────┼─────┼─────┼─────┼────┼─────┼─────┼──┼──
36│社会停车场、库 │ √ │ √ │ O │ √ │ × │ √ │ × │ O
─┼──────────────────────────────┼─────┼─────┼─────┼────┼─────┼─────┼──┼──
37│加油站 │ √ │ √ │ × │ √ │ × │ √ │ × │ O
─┼──────────────────────────────┼─────┼─────┼─────┼────┼─────┼─────┼──┼──
38│汽车修理、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 √ │ √ │ × │ √ │ × │ √ │ × │ ×
─┼──────────────────────────────┼─────┼─────┼─────┼────┼─────┼─────┼──┼──

39│客、货运公司站场 │ √ │ √ │ × │ √ │ × │ √ │ × │ ×
─┼──────────────────────────────┼─────┼─────┼─────┼────┼─────┼─────┼──┼──
40│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 √ │ √ │ × │ √ │ × │ O │ × │ ×
─┼──────────────────────────────┼─────┼─────┼─────┼────┼─────┼─────┼──┼──
41│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场 │ × │ × │ √ │ O │ O │ √ │ × │ O
─┼──────────────────────────────┼─────┼─────┼─────┼────┼─────┼─────┼──┼──
42│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 √ │ O │ O │ √ │ O │ √ │ × │ O
─┴──────────────────────────────┴─────┴─────┴─────┴────┴─────┴─────┴──┴──
注:√允许设置; ×不允许设置 O允许或不允许设置,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表(二) 一类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
│用地面积平方米│ 500以下 │ 500 ~ 2000 │ 2000 ~ 5000 │ 5000 ~ 10000 │ 10000 ~ 15000 │ 15000 ~ 20000 │
│ 控 制 指 标 ┼──┬──┬──┼──┬──┬──┼──┬──┬──┼──┬──┬──┼──┬──┬──┼──┬──┬──┤
│用地类型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
├───────┼──┼──┼──┼──┼──┼──┼──┼──┼──┼──┼──┼──┼──┼──┼──┼──┼──┼──┤
│ 低 层 住 宅 │0.5 │22%│48%│0.50│22%│48%│0.50│22%│48%│0.5 │22%│48%│0.48│20%│50%│4.5 │18%│52%│
├────┬──┼──┼──┼──┼──┼──┼──┼──┼──┼──┼──┼──┼──┼──┼──┼──┼──┼──┼──┤
│ │多层│ │ │ │1.8 │30%│40%│1.6 │28%│42%│1.5 │25%│45%│1.5 │25%│45%│1.4 │24%│46%│
│居住建筑├──┼──┼──┼──┼──┼──┼──┼──┼──┼──┼──┼──┼──┼──┼──┼──┼──┼──┼──┤
│ │高层│ │ │ │ │ │ │3.0 │25%│45%│3.0 │25%│45%│2.8 │24%│45%│2.5 │22%│48%│
├────┼──┼──┼──┼──┼──┼──┼──┼──┼──┼──┼──┼──┼──┼──┼──┼──┼──┼──┼──┤
│一般办 │多层│ │ │ │2.4 │38%│32%│2.5 │38%│32%│2.5 │38%│32%│2.4 │36%│34%│2.2 │35%│35%│
│ ├──┼──┼──┼──┼──┼──┼──┼──┼──┼──┼──┼──┼──┼──┼──┼──┼──┼──┼──┤
│公建筑 │高层│ │ │ │ │ │ │5.5 │35%│35%│5.5 │35%│35%│5.2 │34%│36%│5.0 │33%│33%│
├────┼──┼──┼──┼──┼──┼──┼──┼──┼──┼──┼──┼──┼──┼──┼──┼──┼──┼──┼──┤

│公寓式办│多层│ │ │ │1.8 │30%│40%│2.0 │33%│36%│2.2 │35%│35%│2.0 │33%│36%│1.8 │30%│40%│
│公建筑、├──┼──┼──┼──┼──┼──┼──┼──┼──┼──┼──┼──┼──┼──┼──┼──┼──┼──┼──┤
│旅馆 │高层│ │ │ │ │ │ │5.0 │33%│36%│5.0 │33%│36%│4.8 │32%│38%│4.5 │30%│40%│
├────┼──┼──┼──┼──┼──┼──┼──┼──┼──┼──┼──┼──┼──┼──┼──┼──┼──┼──┼──┤
│ │多层│ │ │ │2.2 │35%│35%│2.5 │38%│32%│2.8 │42%│28%│2.5 │38%│32%│2.2 │35%│35%│
│商业建筑├──┼──┼──┼──┼──┼──┼──┼──┼──┼──┼──┼──┼──┼──┼──┼──┼──┼──┼──┤
│ │高层│ │ │ │ │ │ │5.5 │36%│34%│6.0 │40%│30%│5.5 │36%│34%│5.0 │33%│36%│
├────┼──┼──┼──┼──┼──┼──┼──┼──┼──┼──┼──┼──┼──┼──┼──┼──┼──┼──┼──┤
│商 住│多层│ │ │ │1.8 │30%│40%│2.0 │33%│36%│2.2 │35%│35%│2.0 │33%│36%│1.8 │30%│40%│
│ ├──┼──┼──┼──┼──┼──┼──┼──┼──┼──┼──┼──┼──┼──┼──┼──┼──┼──┼──┤
│综 合 楼│高层│ │ │ │ │ │ │4.5 │35%│40%│4.5 │30%│40%│4.2 │28%│42%│4.0 │25%│45%│
├────┼──┼──┼──┼──┼──┼──┼──┼──┼──┼──┼──┼──┼──┼──┼──┼──┼──┼──┼──┤

│ │低层│ │ │ │0.7 │35%│35%│0.8 │40%│30%│0.9 │45%│25%│0.8 │40%│30%│0.7 │35%│35%│
│工业建筑├──┼──┼──┼──┼──┼──┼──┼──┼──┼──┼──┼──┼──┼──┼──┼──┼──┼──┼──┤
│ │多层│ │ │ │1.6 │32%│38%│1.8 │35%│35%│1.8 │35%│35%│1.6 │32%│38%│1.5 │30%│40%│
│普通仓库├──┼──┼──┼──┼──┼──┼──┼──┼──┼──┼──┼──┼──┼──┼──┼──┼──┼──┼──┤
│ │高层│ │ │ │ │ │ │2.7 │30%│40%│2.7 │30%│40%│2.5 │28%│42%│2.3 │25%│45%│
└────┴──┴──┴──┴──┴──┴──┴──┴──┴──┴──┴──┴──┴──┴──┴──┴──┴──┴──┴──┘
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表(三) 二类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
│用地面积平方米│ 500以下 │ 500 ~ 2000 │ 2000 ~ 5000 │ 5000 ~ 10000 │ 10000 ~ 15000 │ 15000 ~ 20000 │
│ 控 制 指 标 ┼──┬──┬──┼──┬──┬──┼──┬──┬──┼──┬──┬──┼──┬──┬──┼──┬──┬──┤
│用地类型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
├───────┼──┼──┼──┼──┼──┼──┼──┼──┼──┼──┼──┼──┼──┼──┼──┼──┼──┼──┤
│ 低 层 住 宅 │0.5 │22%│48%│0.52│24%│45%│0.55│25%│45%│0.55│25%│45%│0.5 │22%│48%│0.45│20%│50%│
├────┬──┼──┼──┼──┼──┼──┼──┼──┼──┼──┼──┼──┼──┼──┼──┼──┼──┼──┼──┤
│ │多层│ │ │ │2.0 │33%│36%│1.8 │30%│40%│1.8 │30%│40%│1.7 │28%│42%│1.6 │26%│44%│
│居住建筑├──┼──┼──┼──┼──┼──┼──┼──┼──┼──┼──┼──┼──┼──┼──┼──┼──┼──┼──┤
│ │高层│ │ │ │ │ │ │3.5 │28%│42%│3.5 │28%│42%│3.3 │27%│43%│3.0 │25%│45%│
├────┼──┼──┼──┼──┼──┼──┼──┼──┼──┼──┼──┼──┼──┼──┼──┼──┼──┼──┼──┤

│一般办 │多层│ │ │ │2.5 │38%│32%│2.8 │42%│28%│2.8 │42%│28%│2.5 │38%│32%│2.4 │36%│34%│
│ ├──┼──┼──┼──┼──┼──┼──┼──┼──┼──┼──┼──┼──┼──┼──┼──┼──┼──┼──┤
│公建筑 │高层│ │ │ │ │ │ │6.0 │40%│30%│6.0 │40%│30%│5.5 │38%│32%│5.0 │35%│35%│
├────┼──┼──┼──┼──┼──┼──┼──┼──┼──┼──┼──┼──┼──┼──┼──┼──┼──┼──┼──┤
│公寓式办│多层│ │ │ │2.4 │36%│34%│2.5 │38%│32%│2.5 │38%│32%│2.2 │35%│35%│2.0 │33%│36%│
│公建筑、├──┼──┼──┼──┼──┼──┼──┼──┼──┼──┼──┼──┼──┼──┼──┼──┼──┼──┼──┤
│旅馆 │高层│ │ │ │ │ │ │5.5 │38%│32%│5.5 │38%│32%│5.3 │36%│34%│5.0 │35%│35%│
├────┼──┼──┼──┼──┼──┼──┼──┼──┼──┼──┼──┼──┼──┼──┼──┼──┼──┼──┼──┤
│ │多层│ │ │ │2.8 │42%│28%│3.0 │45%│25%│3.0 │45%│25%│2.8 │42%│28%│2.5 │38%│32%│
│商业建筑├──┼──┼──┼──┼──┼──┼──┼──┼──┼──┼──┼──┼──┼──┼──┼──┼──┼──┼──┤
│ │高层│ │ │ │ │ │ │6.5 │45%│25%│6.5 │45%│25%│6.0 │40%│30%│5.5 │38%│32%│
├────┼──┼──┼──┼──┼──┼──┼──┼──┼──┼──┼──┼──┼──┼──┼──┼──┼──┼──┼──┤

│商 住│多层│ │ │ │2.4 │36%│34%│2.5 │38%│32%│2.5 │38%│32%│2.4 │36%│34%│2.2 │35%│35%│
│ ├──┼──┼──┼──┼──┼──┼──┼──┼──┼──┼──┼──┼──┼──┼──┼──┼──┼──┼──┤
│综 合 楼│高层│ │ │ │ │ │ │5.0 │35%│35%│5.0 │35%│35%│4.8 │33%│36%│4.5 │33%│46%│
├────┼──┼──┼──┼──┼──┼──┼──┼──┼──┼──┼──┼──┼──┼──┼──┼──┼──┼──┼──┤

│ │低层│ │ │ │0.9 │45%│25%│1.0 │50%│20%│1.0 │50%│20%│0.9 │45%│25%│0.8 │40%│30%│
│工业建筑├──┼──┼──┼──┼──┼──┼──┼──┼──┼──┼──┼──┼──┼──┼──┼──┼──┼──┼──┤
│ │多层│ │ │ │1.8 │35%│35%│2.0 │40%│30%│2.0 │40%│30%│1.8 │35%│35%│1.6 │30%│40%│
│普通仓库├──┼──┼──┼──┼──┼──┼──┼──┼──┼──┼──┼──┼──┼──┼──┼──┼──┼──┼──┤
│ │高层│ │ │ │ │ │ │3.0 │35%│35%│3.0 │35%│35%│2.8 │33%│36%│2.5 │30%│40%│
└────┴──┴──┴──┴──┴──┴──┴──┴──┴──┴──┴──┴──┴──┴──┴──┴──┴──┴──┴──┘
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表(四) 三类地区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绿地率控制指标
┌───────┬────────┬────────┬────────┬────────┬────────┬────────┐
│用地面积平方米│ 500以下 │ 500 ~ 2000 │ 2000 ~ 5000 │ 5000 ~ 10000 │ 10000 ~ 15000 │ 15000 ~ 20000 │
│ 控 制 指 标 ┼──┬──┬──┼──┬──┬──┼──┬──┬──┼──┬──┬──┼──┬──┬──┼──┬──┬──┤
│用地类型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FAR │ D │GAR │
├───────┼──┼──┼──┼──┼──┼──┼──┼──┼──┼──┼──┼──┼──┼──┼──┼──┼──┼──┤
│ 低 层 住 宅 │0.75│40%│30%│0.70│35%│35%│0.65│30%│40%│0.6 │28%│42%│0.55│25%│45%│0.5 │22%│48%│
├────┬──┼──┼──┼──┼──┼──┼──┼──┼──┼──┼──┼──┼──┼──┼──┼──┼──┼──┼──┤
│ │多层│ │ │ │2.5 │40%│30%│2.4 │38%│32%│2.2 │35%│35%│1.8 │30%│40%│1.7 │28%│42%│
│居住建筑├──┼──┼──┼──┼──┼──┼──┼──┼──┼──┼──┼──┼──┼──┼──┼──┼──┼──┼──┤
│ │高层│ │ │ │ │ │ │4.5 │33%│36%│4.0 │32%│38%│3.8 │30%│40%│3.5 │28%│42%│
├────┼──┼──┼──┼──┼──┼──┼──┼──┼──┼──┼──┼──┼──┼──┼──┼──┼──┼──┼──┤

│一般办 │多层│ │ │ │3.5 │50%│20%│3.2 │48%│22%│3.0 │45%│25%│2.8 │42%│28%│2.5 │38%│32%│
│ ├──┼──┼──┼──┼──┼──┼──┼──┼──┼──┼──┼──┼──┼──┼──┼──┼──┼──┼──┤
│公建筑 │高层│ │ │ │ │ │ │7.0 │48%│22%│6.5 │45%│25%│6.0 │40%│30%│5.5 │38%│32%│
├────┼──┼──┼──┼──┼──┼──┼──┼──┼──┼──┼──┼──┼──┼──┼──┼──┼──┼──┼──┤
│公寓式办│多层│ │ │ │3.2 │48%│22%│3.0 │45%│25%│2.8 │42%│28%│2.5 │38%│32%│2.4 │36%│34%│
│公建筑、├──┼──┼──┼──┼──┼──┼──┼──┼──┼──┼──┼──┼──┼──┼──┼──┼──┼──┼──┤
│旅馆 │高层│ │ │ │ │ │ │6.5 │45%│25%│6.0 │40%│30%│5.5 │38%│32%│5.0 │35%│35%│
├────┼──┼──┼──┼──┼──┼──┼──┼──┼──┼──┼──┼──┼──┼──┼──┼──┼──┼──┼──┤
│ │多层│ │ │ │3.6 │52%│18%│3.6 │52%│18%│3.5 │50%│20%│3.2 │48%│22%│3.0 │45%│25%│
│商业建筑├──┼──┼──┼──┼──┼──┼──┼──┼──┼──┼──┼──┼──┼──┼──┼──┼──┼──┼──┤
│ │高层│ │ │ │ │ │ │7.5 │50%│20%│7.0 │48%│22%│6.5 │45%│25%│6.0 │40%│30%│
├────┼──┼──┼──┼──┼──┼──┼──┼──┼──┼──┼──┼──┼──┼──┼──┼──┼──┼──┼──┤

│商 住│多层│ │ │ │3.2 │48%│22%│3.0 │45%│45%│2.8 │42%│28%│2.5 │38%│32%│2.4 │36%│34%│
│ ├──┼──┼──┼──┼──┼──┼──┼──┼──┼──┼──┼──┼──┼──┼──┼──┼──┼──┼──┤
│综 合 楼│高层│ │ │ │ │ │ │6.0 │40%│30%│5.5 │38%│32%│5.0 │35%│35%│4.5 │33%│36%│
├────┼──┼──┼──┼──┼──┼──┼──┼──┼──┼──┼──┼──┼──┼──┼──┼──┼──┼──┼──┤
│ │低层│ │ │ │0.9 │45%│25%│1.0 │50%│20%│1.2 │60%│15%│1.0 │50%│20%│0.9 │45%│25%│
│工业建筑├──┼──┼──┼──┼──┼──┼──┼──┼──┼──┼──┼──┼──┼──┼──┼──┼──┼──┼──┤
│ │多层│ │ │ │1.8 │35%│35%│2.0 │40%│30%│2.4 │45%│25%│2.0 │40%│30%│1.8 │35%│35%│
│普通仓库├──┼──┼──┼──┼──┼──┼──┼──┼──┼──┼──┼──┼──┼──┼──┼──┼──┼──┼──┤
│ │高层│ │ │ │ │ │ │3.2 │36%│34%│3.6 │30%│40%│3.2 │36%│34%│3.0 │35%│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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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FAR─容积率 D─建筑密度 GAR─绿地率
第十七条 对未列人表(二)、(三)、(四)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简称文、教、卫建筑,下同)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规定执行,但不应超过表(二)、(三)、(四)中相应居住建筑的控制指标。
第十八条 市中心、地区性中心地段及市区内建筑较密集的棚屋区,其建筑容量可根据城市规划的具体实情按同类控制指标适当上浮10-20%。
第十九条 基地内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建筑基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基地内原有建筑的总建筑容量虽末超出其规定值,但申请扩建、加层对原总平及空间结构有较大改变的,亦不能进行建设。
第二十条 建筑基地末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3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800平方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9层至15层);
高层居住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为16层以上);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24米,小于50米);
高层公共建筑为4000平方米(建筑高度大于或等于50米);
建筑基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农村地区的村镇建设,因特殊情况,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二十一条 市区三类地区内的建筑基地为社会公众提供开放空间和绿地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定和本规定的前提下,可按下表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核定建筑面积(建筑基地面积乘以核定建筑容积率)的百分之二十。
表(五)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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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项目的容积率│每提供1平方米有效开放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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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1.0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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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5 │ 1.5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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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4.5 │ 1.8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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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5.5 │ 2.2平方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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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以上 │ 2.8平方米 │
└────────┴────────────────────────┘
注:开放空间的条件和计算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