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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20:43:01  浏览:93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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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林省交通厅


吉林省交通厅关于下发《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吉交发[2006]45号 


  各市(州)交通局: 
  现将《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下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时反馈给省公路管理局。 
  附件: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二OO六年十二月十二日 
      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2) 
第二章 一般规定…………………………………………(3) 
第三章 职责…………………………………………… (5) 
第四章 设计管理…………………………………………(7)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10) 
第六章 合同管理………………………………………(11) 
第七章 工程监理………………………………………(13) 
第八章 质量监督………………………………………(14) 
第九章 竣工验收…………………………………………(15) 
第十章 法律责任……………………………………… (17) 
第十一章 附则……………………………………………(18)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和权限,提高公路养护工程质量和投资效益,确保全省干线公路处于良好的运营状态,为行车人、行路人提供安全、畅通、舒适、优美的公路交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吉林省公路管理条例》及交通部有关规定,参照交通部颁发的《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公路养护管理体制和养护运行机制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吉林省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 
  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或依照公路法的规定受让政府还贷公路收费权的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其养护工程由经营企业根据交通部颁发的有关沥青路面、水泥路面、桥涵、隧道等养护标准及《吉林省干线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安排资金组织实施,由省公路管理局及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监督。 
第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吉林省交通厅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省公路管理局受吉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全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监督、检查、考核、指导和协调工作。 
  吉林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资金必须做到专款专用,不得挪用或挤占。 
第五条 公路养护工程计划的编制应遵循“先重点,后一般”的原则。对于具有重大政治、经济、国防意义的公路养护工程、抗灾抢险工程须优先安排。养护工程计划应依据根据路面管理系统、桥梁管理系统及路况实际情况,科学合理的确定。 
第六条 公路养护工程要认真履行基本建设程序,坚持先设计、后施工的原则,严格实行设计审批制度。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要全面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合同管理制。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路养护工程按其工程性质、复杂程度、规模大小划分为养护改建、大修、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小修保养等工程(以下简称公路养护工程)。 
  养护改建工程使用年限应不低于12年,大修工程应不低于8年,中修工程应不低于5年,预防性养护类小修保养工程应不低于2年。 
  小修保养经费由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所管养公路的行政等级、使用年限、技术等级、交通量和路况现状等因素,按照《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和《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编制办法》核定年度养护经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费用包干、权责一致,合同管理、计量支付的原则。 
第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的应坚持日常保养,及时修复公路及沿线设施损坏部分,保持公路完好、整洁、美观,保障行车安全畅通;采取技术经济合理的工程技术措施,加强预防性养护和周期性养护,延长公路使用年限,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经济及社会效益;积极改造低标准路段或对存在缺欠的路线、构造物、路面结构、沿线设施进行改善,逐步提高公路的使用年限、安全性、服务水平和抗灾能力。 
第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安全生产放在首位,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必须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签订《安全生产合同》。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和养护生产企业要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组织,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工作,及时纠正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各类行为,排除隐患,确保安全生产。 
  养护工程施工时,应按照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在养护工程施工路段设置标志,必要时还要安排专人进行管理和疏导交通,以确保养护工程实施路段的行车安全。车辆不能通行的路段必须修建临时便道或便桥,并保证便道、便桥的安全通行。 
第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管理工作要把工程质量作为重点,建立、健全质量控制体系,认真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中间环节的质量控制与管理,严格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工程质量,提高公路整体服务水平和投资效益。 
第十一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认真落实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层层签订养护工程管理合同书。明确任务、明确责任、明确质量指标和时限要求,并依据合同完成情况和签订的合同内容计量拨付资金,确保公路养护工程保质、保量、按期完成。 
第十二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要强化市场管理手段,规范养护市场管理行为。 
  参加公路养护工程设计、监理、施工的单位应具备相应的从业资质。 
第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加强施工单位的资格审查工作,认真监督施工合同的履行,严禁违法转包或违规分包工程。 
第十四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制定科学、合理、可行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当出现自然灾害或突发事件造成公路通行受阻等紧急情况时,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按《预案》要求,及时做出反应并及时组织抢修,同时按省公路管理机构制定的《公路突发性灾害应急预案》要求,及时报告灾害信息。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还要加强公路养护市场运行机制管理,促进各养护生产企业提高机械化作业水平,增强快速反应能力,积极参加公路抢险保通工作。 
  国、省干线公路原则上在24小时以内要恢复通车,确因灾害严重不能及时修复的,要及时向各级政府汇报,由地方政府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亦可以请求当地驻军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十五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提高安全意识、质量意识、责任意识和技术操作水平,并按国家有关要求,做到持证上岗。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六条 省、市(州)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责: 
㈠监督执行国家有关公路养护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 
㈡公路养护工程的监督工作; 
㈢审查公路养护工程年度生产计划; 
㈣监督指导公路养护市场管理工作,并提供协调服务; 
㈤依法处理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受省交通厅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技术标准和规范。依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制定投资标准及公路养护工程、养护市场的管理办法,并负责监督、检查、指导、协调和服务工作; 
㈡负责编制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规划、计划,报省交通厅审核; 
㈢负责组织养护工作的监督检查、考核评比和奖惩,组织实施养护工程并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发生的问题。定期组织检查公路各项养护工程及设施的技术状况; 
㈣培育和规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贯彻执行公路养护工程市场准入、监管和退出的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 
㈤监督公路养护工程项目承包合同的履约,认真实行计量支付,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㈥负责协调组织以下范围养护工程(以下简称省重点管理项目)项目的设计审批,招标文件审批,招投标,开工报告审批和竣工验收工作: 
1.一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5公里以上(含5公里);二级及以下等级公路同一路线、同一地区辖区内累计10公里以上(含10公里)养护改建工程; 
2.大中桥梁改建、加固工程,特殊结构桥梁和隧道维修工程以及公路养护新技术试验推广(如路面再生技术)项目; 
3.单项工程投资在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养护工程。 
㈦参与新改建工程的交竣工验收,对不符合工程质量标准的项目不予验收和接养,并负责协调解决工程遗留问题; 
㈧发布公路养护工程市场信息; 
㈨掌握国内外公路科技发展动态,积极引进公路养护新技术、新工艺,组织科技交流和人才培训。 
第十八条 受省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具有以下职责: 
㈠负责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政策、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的贯彻落实和监督执行; 
㈡承担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组织本辖区内非省重点管理项目的设计文件、招标文件、开工报告审批,组织项目招投标,并负责监督执行合同和检查验收、考核评比等工作; 
㈢负责编制本辖区内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建议规划、计划; 
第十九条 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干线公路养护工程的管理,检查、核验和计量支付工作。 
第四章  设计管理 
第二十条 设计文件编制必须符合交通部《公路工程基本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设计文件图表示例》、《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相关规定要求。 
养护工程设计经审查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完善设计,及时编报,对修改后仍不合格的设计文件应取消设计,另行招标或委托设计单位设计。 
第二十一条 公路养护工程设计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设计由省公路管理局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选择设计单位。 
第二十二条 设计单位要在认真调查、检测的基础上按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进行设计,并确保设计质量。对于特殊路段(建设时间长,修补次数多,交通流量大、病害严重)还应采取取芯办法对路面进行检查分析,通过经济、技术综合比较后,合理确定技术方案。 
第二十三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设计,须经省公路管理局组织协调各项目法人进行外业验收后,方可开展内业设计工作;设计文件经审查合格后,由项目法人组织批复并报省局核备。 
第二十四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公路工程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符合公路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要求,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 
  本办法所称设计变更,是指自养护工程设计批准之日起至通过竣工验收正式交付使用之日止,对已批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技术设计文件所进行的修改、完善等活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变更已经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 
第二十五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需经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审查论证确认后,由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批复,报省公路管理局核备。 
第二十六条 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的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 
㈠设计变更说明; 
㈡设计变更的勘察设计图纸及原设计相应图纸; 
㈢工程量、投资变化对照清单和分项概、预算文件。 
  施工图设计批复单位自受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做出是否同意设计变更的反溃意见或批复。 
第二十七条 变更设计原则上由养护工程的原设计单位承担。如由于设计质量问题造成的设计变更,依据相关规定对设计单位进行处理,同时项目法人可以选择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变更设计。 
  设计单位应当及时完成设计变更文件,并对设计变更文件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需要进行紧急抢险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项目法人可先进行紧急抢险处理,同时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设计变更审批手续,并附相关的影像资料说明紧急抢险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设计变更工程的施工原则上由原施工单位承担。原施工单位不具备承担设计变更工程的资质等级时,项目法人应通过招标或委托选择施工单位。 
第三十条 项目法人应当建立养护工程设计变更管理台帐,定期对设计变更情况进行汇总,并应当每年将汇总情况报省公路管理局备案。 
省公路管理局对管理台帐进行日常检查。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审批养护工程设计变更文件时,工程费用按《公路基本建设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吉林省公路养护工程预算定额》及养护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第三十二条 经过批准的养护工程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纳入决算;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其费用变化不得进入决算。 
  
第五章 招投标管理 
第三十三条 从事公路养护工程施工的企业,应符合我省相关政策规定。 
第三十四条 公路养护工程招投标管理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受省交通厅委托负责监督、指导、协调;市(州)公路管理处履行项目法人职责,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工作。 
第三十五条 项目法人可自行组织招标或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代理机构组织招标。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与招标项目相适应工程管理、造价管理、财务管理的能力; 
㈡有组织编制养护工程施工招标文件和标底的能力; 
㈢有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和组织评标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招标必须采取公开招标的形式。 
第三十七条 小修保养工程,在招标时,要在全省范围内施行公开招标。 
第三十八条 小修保养工程招标要根据路况实际,根据养护工程周期确定承包年限,在无路网改造和养护大修、改建工程需求和计划的情况下,要实行3~5年的中长期承包模式,使承包单位对承包路段的养护有长远思想,能够统筹安排小修保养工程的实施,也有利于提高养护质量,提高养护的时效性和对社会的服务效果。 
第三十九条 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中介机构招标存在项目分散、规模小、招标次数多、抽取专家难度大等不利情况时,可由省公路管理局协调统一组织招标,但各市(州)公路管理处仍为项目法人。 
第六章 合同管理 
第四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签订合同。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包括委托管理合同、勘察设计合同、施工合同、监理服务合同、设备材料采购合同等。 
第四十一条 养护改建、大、中修(含预防性养护)工程项目均由所在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签订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并进行管理,小修保养工程由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委托各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签订作业合同。 
第四十二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必须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委托方依据协议内容和执行情况支付资金,受委托方要对委托项目的质量、进度、安全生产管理等负责。 
第四十三条 实行代建制及委托管理的项目不能另行委托第三方实行管理,由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特殊工程实行代建制时,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审批后方可签订委托管理协议。 
第四十四条 国、省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必须按照工程计量的规定、方式、程序和文件要求来计量支付。 
  工程的计量应以净值为准,但合同对部分工程另有约定的除外。 
  工程的支付应按规定的内容、时间、方式等进行,不满足合同要求的工程,不得计量。 
第四十五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每旬要向省公路管理局上报经确认的“工程计量表”。 
  计量以质量为前提。上报工程计量表中项目法人、驻地监理工程师对数量及质量必须签字确认。在项目法人、监理评语中,驻地监理工程师必须写出质检评语。 
第四十六条 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按要求履行变更审批手续。 
  由市(州)公路管理处负责签订的养护工程施工作业合同的变更必须报省公路管理机构核准备案。 
第四十七条 委托管理的养护工程合同发生变更时必须经委托方书面同意方可变更,并报省公路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十八条 公路养护工程合同必须在本年度内履行,按有关规定进行决算。 
第四十九条 对小修保养工程的计量可采取打分制,不达标准不计量,不计量则不支付,并按合同扣减相应的经费。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末要根据养护生产任务,对工程完成情况进行验收。养护公司按合同规定每月定期把自检结果上报县(市、区)公路段,公路段根据养护公司自检结果进行检查验收,对养护公司的小修保养根据检查验收标准进行打分,并把验收结果汇总上报市(州)公路管理处。 
  市(州)公路管理处每月要对全市小修保养工程进行验收。在验收工作中,县(市、区)公路段检查结果与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分数误差在±2分时,市(州)公路管理处可认定县(市、区)段检查结果;当误差超过±2分时,以市(州)公路管理处验收结果为准,并按超过误差的分数值百分比核减县(市、区)公路管理段的事业管理费。 
第七章 工程监理 
第五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项目法人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确定由具有公路工程监理资格的监理单位,监理单位要对施工承包合同的执行,工程质量、进度、费用和安全生产等方面进行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一条 中修以上养护工程(包括危险桥改造、加固维修工程及隧道维修工程)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制度,严禁以管代监。 
第五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根据监理服务合同,建立相应的现场监理机构,健全工程监理质量保证体系,配备足够的、合格的技术人员和设备,确保对工程进行有效监理。 
第五十三条 对达不到质量要求的工程,监理人员有权责令返工处理,并向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第八章 质量监督 
第五十四条 干线公路养护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省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全省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市(州)公路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辖区内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应加强对养护工程质量和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五十五条 质量监督机构要坚持质量原则,加强公路养护工程的全面质量监督工作,建立健全“政府监督、社会监理、企业自检”的三级质量保证体系,提高检测水平,确保工程质量。 
第五十六条 养护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履行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㈠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㈡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㈢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问题时有权责令改正或停工整顿。 
第五十七条 省质量监督站对全省范围内的中修以上及预防性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各市(州)公路质量监督机构对本辖区职责范围内的上述养护工程实施质量监督。 
第五十八条 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在完成开工前各项准备工作之后,按照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到质监机构办理公路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手续。 
  多个公路养护工程项目可集中统一申请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五十九条 公路养护工程竣工验收前,质监机构对工程质量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质量鉴定报告。质监机构对质量鉴定结果负责。 
第六十条 为加强养护工程的质量监督管理,省、市(州)质量监督机构要认真按本办法要求认真审查和检查中标单位在技术力量、资金、设备上的真实投入,并对养护工程材料质量、试化验资料、原始施工记录、监理签证等各项工作进行随时抽查和定期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六十一条 依据省政府[2005]33号文件精神,公路养护工程不提取质量监督费,由省交通厅在核定年度机关事业费计划中列支。 
第六十二条 要加强施工工序管理,实行工序交接制度和分项、分部工程验收制度,施工单位在每道工序完成后,都要进行自检,由监理工程师抽查、检查合格后,方可进入下道工序施工。 
  对隐蔽工程要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在隐蔽前通知建设单位和监督机构。 
第六十三条 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要建立行之有效的质量管理反馈制度,发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要在24小时以内向主管部门或其它有关部门报告,对重大质量事故要同时向当地政府报告,事故调查程序按有关规定办理。对隐瞒不报或反馈不及时的应给予通报批评。 
第九章 竣工验收 
第六十四条 养护工程实行竣工验收制度,养护工程的竣工验收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省、市(州)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 
第六十五条 养护工程验收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完成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内容; 
㈡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作业管理资料; 
㈢有主要材料、设备进场试验报告; 
㈣有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㈤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㈥有质量监督部门的工程质量鉴定。 
第六十六条 养护工程项目竣工或施工作业合同完成后,应尽快做好竣工验收和合同执行情况检查工作,受检单位和部门要做好准备,整理好竣工资料或合同完成情况自检资料,提出检查验收申请。 
  养护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应履行相应手续,交养护管理部门接管养护。合同期满的小修保养合同要提前根据自检情况做好招标准备工作。 
第六十七条 竣工验收和合同检查工作由省公路管理局会同项目法人、质检、监理、设计部门组成竣工验收小组,在听取建设、设计、监理、施工单位关于工程执行情况的报告后,进行外业检测和内业资料检查,对检查验收情况进行综合评价,填写竣工验收鉴定书和项目合同完成情况总结报告书。对检查验收提出的问题,各单位要认真解决。 
第六十八条  养护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工程竣工验收后由项目法人按合同造价的5%缴为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后,返还质量保证金。 
  养护工程的质量缺陷责任期:中修及以上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二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缺陷责任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的缺陷责任期自下发竣工验收鉴定书之日起计算。 
  养护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大修及以上路面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五年;中修养护工程保修期为三年;预防性养护工程的保修期为一年。其它项目的保修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合同约定。养护工程保修期自缺陷责任期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九条 通过竣工验收的工程,由质量监督机构依据竣工验收结论,按照交通部规定的格式对各参建单位签发工作综合评价等级证书。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公路养护工程,施行扣回违约金制度。 
  对养护工程(不含小修保养项目)质量不合格的养护工程,省局将扣回全部投资。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有相应等级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项目法人整改,对管理责任单位或接受委托的管理责任单位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各市(州)公路管理结构处以扣回1%-2%工程合同价款,并停止施工,责令整改: 
㈠工程设计文件未按要求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未经修改完善擅自施工的; 
㈡工程未按本办法要求实行监理的; 
㈢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㈣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各市(州)公路管理机构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5%的罚款,造成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市(州)公路管理机构组织实施的养护改建、大、中修工程;桥梁改建、加固工程;防护工程改建工程;交通工程新(改)建工程项目中有一项不合格工程,取消文明处段评比资格。 
第七十五条 对经营性公路,如经营管理者未履行公路养护义务的,或未达到养护标准的,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第七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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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91号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11月27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二〇〇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提高出境水果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出境新鲜水果(含冷冻水果,以下简称水果)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输往该国家或地区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行注册登记。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未有明确规定,且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未明确要求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可以向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注册登记。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五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连片种植,面积在100亩以上;

(二)周围无影响水果生产的污染源;

(三)有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果园有害生物监测防治等工作;

(四)建立完善的质量管理体系。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包括组织机构、人员培训、有害生物监测与控制、农用化学品使用管理、良好农业操作规范等有关资料;

(五)近两年未发生重大植物疫情;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六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包装厂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厂区整洁卫生,有满足水果贮存要求的原料场、成品库;

(二)水果存放、加工、处理、储藏等功能区相对独立、布局合理,且与生活区采取隔离措施并有适当的距离;

(三)具有符合检疫要求的清洗、加工、防虫防病及除害处理设施;

(四)加工水果所使用的水源及使用的农用化学品均须符合有关食品卫生要求及输入国家或地区的要求;

(五)有完善的卫生质量管理体系,包括对水果供货、加工、包装、储运等环节的管理;对水果溯源信息、防疫监控措施、有害生物及有毒有害物质检测等信息有详细记录;

(六)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植保员,负责原料水果验收、加工、包装、存放等环节防疫措施的落实、有毒有害物质的控制、弃果处理和成品水果自检等工作;

(七)有与其加工能力相适应的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或与供货果园建有固定的供货关系;

(八)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对注册登记有特别规定的,还须符合其规定。

第七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果园,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果园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经营、管理果园的有效证明文件(果园土地承包、租赁或者使用的有效证明等)以及果园示意图、平面图;

(三)果园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四)植保员有关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注册登记的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两份):

(一)《出境水果包装厂注册登记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包装厂厂区平面图,包装厂工艺流程及简要说明;

(四)提供水果货源的果园名单及包装厂与果园签订的有关水果生产、收购合约复印件;

(五)包装厂卫生质量管理体系文件。

第九条 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确定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要求,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凭证。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规范的,应当当场或者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受理申请后,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提交的申请资料进行审核,并组织专家组进行现场考核。

第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分支检验检疫机构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资料的初审工作;初审合格后,提交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登记或者不予注册登记的决定。

直属检验检疫局应当将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名单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满前3个月,果园、包装厂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换证。

第十二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办理申请变更手续:

(一)果园种植面积扩大;

(二)果园承包者或者负责人、植保员发生变化;

(三)包装厂法人代表或者负责人发生变化;

(四)向包装厂提供水果货源的注册登记果园发生改变;

(五)包装厂加工水果种类改变;

(六)其他较大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的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重新申请注册登记:

(一)果园位置及种植水果种类发生变化;

(二)包装厂改建、扩建、迁址;

(三)其他重大变更情况。

第十四条 我国与输入国家或地区签定的双边协议、议定书等明确规定,或者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要求对输入该国家或地区的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实施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当经国家质检总局集中组织推荐,获得输入国家或地区检验检疫部门认可后,方可向有关国家输出水果。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所辖地区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有害生物监测、有毒有害物质监控和监督管理。监测结果及监管情况作为出境水果检验检疫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采取有效的有害生物监测、预防和综合管理措施,避免和控制输入国家或地区关注的检疫性有害生物发生。出境水果果园和包装厂应遵守相关法规标准,安全合理使用农用化学品,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我国或输入国家或地区禁止在水果上使用的化学品。

出境水果包装材料应干净卫生、未使用过,并符合有关卫生质量标准。输入国家或地区有特殊要求的,水果包装箱应当按照要求,标明水果种类、产地以及果园、包装厂名称或者代码等相关信息。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果园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果园周围环境、水果生长状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果园有害生物发生、监测、防治情况及有关记录;

(三)果园农用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四)果园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记录;

(五)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包装厂实施监督管理内容包括:

(一)包装厂区环境及卫生状况、生产设施及包装材料的使用情况,管理人员情况;

(二)化学品存放状况,购买、领取及使用记录;

(三)水果的来源、加工、自检、存储、出口等有关记录;

(四)水果有毒有害物质检测控制记录;

(五)冷藏设施使用及防疫卫生情况、温湿度控制记录;

(六)双边协议、议定书或输入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出境果园和包装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应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暂停受理报检,直至整改符合要求:

(一)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品的;

(二)周围有环境污染源的;

(三)包装厂的水果来源不明;

(四)包装厂内来源不同的水果混放,没有隔离防疫措施,难以区分;

(五)未按规定在包装上标明有关信息或者加施标识的;

(六)包装厂检疫处理设施出现较大技术问题的;

(七)检验检疫机构检出国外关注的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八)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检出检疫性有害生物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每年水果采收季节前对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进行年度审核,对年审考核不合格的果园、包装厂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条 已注册登记的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取消其注册登记资格:

(一)限期整改不符合要求的;

(二)隐瞒或瞒报质量和安全问题的;

(三)拒不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监督管理的;

(四)未按第十三条规定重新申请注册登记的。

第二十二条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应建立稳定的供货与协作关系。包装厂应当要求果园加强疫情、有毒有害物质监测与防控工作,确保提供优质安全的水果货源。

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当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产地供货证明,注明水果名称、数量及果园名称或注册登记编号等信息。



第四章 出境检验检疫

第二十三条 出境水果应向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

出境水果来自注册登记果园、包装厂的,报检时还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书复印件;来自本辖区以外其他注册果园的,由注册果园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水果产地供货证明;来自非注册果园、包装厂的,应在报检单上注明来源果园、包装厂名称、地址等信息。

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第二十四条 根据输入国家或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和果园、包装厂的注册登记情况,结合日常监督管理,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相应的出境检验检疫措施。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下列要求对出境水果实施检验检疫:

(一)我国与输入国家或者地区签订的双边检疫协议(含协定、议定书、备忘录等);

(二)输入国家或者地区进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或要求;

(三)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

(四)我国出境水果检验检疫规定;

(五)贸易合同和信用证等订明的检验检疫要求。

第二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依照相关工作程序和技术标准实施现场检验检疫和实验室检测:

(一)核查货证是否相符;

(二)植物检疫证书和包装箱的相关信息是否符合输入国或者地区的要求;

(三)检查水果是否带虫体、病症、枝叶、土壤和病虫为害状,发现可疑疫情的,应及时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将相关样品和病虫体送实验室检疫鉴定。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境水果实施出境检验检疫及日常监督管理。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签发检验检疫证书、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准予出境。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准出境。

出境水果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向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反馈有关信息,并协助调查原因,采取改进措施。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不在本辖区的,实施检验检疫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出境水果果园、包装厂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一)“果园”,是指没有被障碍物(如道路、沟渠和高速公路)隔离开的单一水果的连续种植地。

(二)“包装厂”,是指水果采收后,进行挑选、分级、加工、包装、储藏等一系列操作的固定场所,一般包括初选区、加工包装区、储藏库等。

(三)“冷冻水果”,是指加工后,在-18℃以下储存、运输的水果。

第二十九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检验检疫机构将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有以下情况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来自注册果园、包装厂的水果混有非注册果园、包装厂水果的;

(二)盗用果园、包装厂注册登记编号的;

(三)伪造或变造产地供货证明的;

(四)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的水果被调换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严重安全、卫生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检验检疫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九十号)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0月21日





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1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风景资源,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森林旅游业发展,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依法设立,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有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与环境条件,可供人们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等活动的区域。

第三条 森林公园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合理开发、永续利用的原则,促进森林资源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保护和发展森林公园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增加对森林公园基础设施建

设和森林资源保护的投入,组织协调、解决森林公园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森林公园有关管理工作。

森林公园的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日常管理活动。

第六条 在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侵占森林风景资源的行为提出控告或者检举。

第七条 在森林公园管理、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设立与建设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森林风景资源质量标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利用集体所有或者个人承包的林地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征得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同意。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面积在100公顷以上,森林覆盖率70%以上;

(三)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

(四)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林地界线明确;

(五)管理和经营机构健全,职责和制度明确,并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等相关材料,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森林公园的批准机关应当在自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十四条 设立省级森林公园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明确省级森林公园的名称、位置、面积和四至界线,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经批准设立的省级森林公园,需要撤销、合并、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六条 县级森林公园的设立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内申请设立森林公园的,应当报风景名胜区、

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在已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内申请设立风景名胜区或者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的,应当报森林公园批准机关备案。

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内的实验区、地质公园地域范围基本一致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简、效能和有利于保护利用的原则,确定一个机构负责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森林公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报批准。

经批准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是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和建设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因保护、开发和建设森林公园确需对森林公园总体规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九条 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各项设施,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履行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森林公园内进行建设活动,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中采取措施,保护施工现场周围的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

第二十一条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新建住宅应当在统一规划

的居民点内建设,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其建设规模、用地面积实行严格控制。



第三章 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与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森林公园管理机构保护森林风景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培育具有地方特色的风景林木,保持当地森林景观优势特征,提高森林风景资源的观赏价值。

鼓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引进与当地生态环境相适应的新的生物物种。对非本土生物物种的引进,应当进行科学论证,依法办理检疫手续,防止有害生物的入侵。

第二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森林公园内森林资源的清查,建立档案。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对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以及珍稀、濒危和具有独特观赏、科研价值的野生动植物进行登记,在其主要生长地或者栖息地设置保护设施及保护标识。

禁止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集或者猎捕、伤害国家和省保护的野生

动植物。因特殊情况确需采集或者猎捕的,应当依法办理采集证或者猎捕证,并按照采集证或者猎捕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和期限进行采集或者猎捕。

第二十五条 森林公园的树种调整和林相改造,应当符合森林公园总体规划。游览区内的林木,除抚育性或者更新性采伐外,禁止采伐。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以及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的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

第二十六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配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森林公园内的文物、寺庙等进行登记,建立档案,设置保护设施。

第二十七条 森林公园内的地形地貌应当严格保护,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采石、采矿、挖砂、取土。因维护森林公园内的道路、设施,确需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森林公园内挖砂、取土自用的,由森林公园管理机构指定地点采挖。

因挖砂、取土造成植被破坏的,应当负责恢复。

第二十八条 森林公园内的沼泽、河床、湖泊、溪流、瀑布等,除按照森林公园总体规划的要求进行整修、利用外,应当保持原貌,不得截流、改向、填堵或者进行其他改变。

第二十九条 在主要景点和核心景区内,不得建设宾馆、招待所、疗养院等设施。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建设工矿企业及其他污染环境、破坏资源

或者景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

第三十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排放超标的污染物和倾倒固体废物、危险废物。

森林公园内的生活垃圾必须集中堆放,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森林公园内的林地。

因建设需要征收、征用森林公园内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提出申请,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 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新建坟墓。已建的公墓不得扩大范围。除具有历史、文化、艺术、科学价值受国家保护的坟墓以及依法批准建造的公墓外,原有的坟墓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三十三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专业人员对森林公园内有害生物进行调查和监测;发现有害生物危害严重的,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护林防火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配备必要的防火设施、设备,划定禁火区和防火责任区,定期开展防火检查,消除火灾隐患。

禁止在森林公园内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应当按照森林防火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国内外单位和个人投资开发、建设、经营森林公园。

森林公园内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者、使用者可以以使用权入股、联营、租赁等形式参与森林公园的开发、建设和经营。

第三十六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做好其经营区域内的环境保护、动植物保护、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等工作。

第三十七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根据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向公众提供文明、健康、有益的生态旅游服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游览区域内设置游览线路、卫生环保设施和防火警示标识,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维护游览和经营秩序,改善游览服务条件。

第三十八条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和警示标识,对危害安全、影响卫生和环境保护的燃料、包装材料等物品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禁用标识。

森林公园经营者应当对森林公园内经营设施等进行定期检

查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三十九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森林公园经营者可以出售门票和收取有关费用。

鼓励森林公园经营者利用资源和技术,培育苗木花卉,兴办特色植物园林,开展科普教育等活动,做好森林风景资源的保护和利用工作。

第四十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安全管理,根据生态承载力确定游览接待容量,制定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和旅游旺季疏导游客的方案。

第四十一条 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应当引导森林公园内的居民发展具有地方特色的、无污染的种植、养殖和林副产品加工业,从事与森林公园保护、开发利用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森林公园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在森林公园设置公安派出机构,维护森林公园内的治安秩序。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经批准,使用森林公园名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森林

公园总体规划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恢复原状;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赔偿损失,并处以被毁坏森林资源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施工中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景观植被、山体和水体破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采伐、损毁和擅自移植森林公园内古树名木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没收古树名木,并处以古树名木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在森林公园内的林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的,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采挖森林公园内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所采挖花草、林木、种籽和药材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森林公园经营者未在危险地段和游客可能遭受伤害的区域设置安全保护设施或者警示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

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查处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作出其他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3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