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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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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
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青岛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1年6月22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残疾人是指在心理、生理、人体结构上,某种组织、功能丧失或者不正常,全部或者部分丧失以正常方式从事某种活动能力的人。
残疾人包括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多重残疾和其他残疾的人。
残疾鉴定由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康复医疗机构按照国务院规定标准进行,由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残疾人证。
第三条 全社会应当发扬社会主义的人道主义精神,理解、尊重、关心、帮助残疾人,支持残疾人事业。
禁止歧视、侮辱、侵害、遗弃、虐待残疾人。
第四条 残疾人必须遵守法律、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残疾人应当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五条 政府采取辅助方法和扶持措施,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减轻或者消除残疾影响和外界障碍,保障残疾人权利的实现。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将残疾人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统筹规划,使残疾人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和各区、市人民政府建立残疾人事业协调机构,负责协调解决残疾人事业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所辖区域内残疾人工作,并指导残疾人联合会开展工作。
乡、镇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积极兴办为残疾人服务的福利设施,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组织、指导村、居委会开展扶残助残活动。
第七条 市和各区、市残疾人联合会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开展残疾人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集中的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残疾人协会,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八条 残疾人事业经费来源:
(一)政府拨款;
(二)残疾人福利基金增值和以多种形式募集的资金;
(三)国内外团体、个人捐助。
残疾人联合会应加强对上述经费的管理,接受各级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条 福利企业事业单位残疾人组织,可按本单位在职职工标准工资总额的0.5━0.8%提取活动经费,企业单位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事业单位从事业费中列支。
有残疾人组织的非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为残疾人组织提供一定的活动经费。
第十条 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设立奖励基金,用于奖励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残疾人和扶残助残、为发展残疾人事业做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
第十一条 市设立康复医疗中心;各区、市设立康复医疗点,对残疾人实施康复医疗。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应从实际出发逐步建立社区康复站,开展社区康复工作。
各区、市应设置学龄前聋童语言训练班,对学龄前聋童实行语言康复训练。凡达到规定标准的聋童,普通小学应予接收。

残疾人购置必备的专用辅助器械费用,所在单位应给予支持和帮助。
在国家确定的康复医疗范围内,残疾人为恢复或补偿功能,进行医疗康复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属公费医疗、劳保医疗或参加合作医疗的,按规定由公费或合作医疗负担;不属此范围的,由本人或亲属负担;对确属贫困的残疾人,由本人提出申请,当地民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酌情给予补
助。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残疾少年、儿童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各乡、镇和街道负责动员帮助残疾少年、儿童按时进入学校学习。
市盲校对全市盲童实施盲教育。市和各区、市聋哑学校对所在地聋童实施聋教育。各区、市设弱智儿童辅读学校;各乡、镇设弱智儿童辅读班;农村学区小学要开办随班就读,对弱智儿童实施弱智教育。
各中、小学校对接受义务教育的残疾学生免收学费、杂费。
残疾儿童可就近入学。各中、小学校对残疾人无当地户口的子女就学应给予照顾。
第十三条 市盲校、聋校和各区、市聋校举办职业技术教育,市残疾人联合会会同民政、教育、劳动部门举办残疾人成人职业技术教育,对残疾青年、职工进行职业技术教育。
上述学校的毕业生,用人单位录用后,其工资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市和各区、市民政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应积极创造条件,统筹兴办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按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
对符合安置就业条件的待业残疾人,市政府每年按实际情况下达就业指标,完不成就业指标的,应交纳残疾人劳动就业基金。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残疾职工身心障碍情况分配适当工种和岗位,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并提供适合残疾特点的劳动保护。
残疾职工在获取劳动报酬、劳保福利和转正、定级、升级、评定职称等方面,与健全职工享受同等待遇,不得歧视残疾人。
企业开展横向经济联合,实行股份制、租赁制或承包经营责任制、优化组合时,必须安置好原企业残疾职工的工作。
对社会福利企业和从事个体劳务、修理、服务性行业的残疾人,税务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减免税照顾。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应重视发展盲人按摩事业。设置按摩医疗的单位,应优先安排盲人按摩人员从业。
第十七条 政府和社会鼓励、帮助残疾人参加各种文化、体育、娱乐活动,努力满足残疾人精神文化生活的需要。
报刊、广播、电视等应开办专题栏目,反映残疾人生活,为残疾人服务。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残疾人参加统一组织的文化、艺术、体育活动。残疾人在参加集训、比赛、演出期间,所在单位要保证其工资、奖金等福利待遇。
第十九条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享受如下优待:
(一)到文化、体育、娱乐和其他公共活动场所,优先购票,优先入场;
(二)游览公园及风景点免费,并准予残疾人乘坐的专用车辆通行;
(三)随身必备的专用车辆,看车处应免费存放;
(四)搭乘长途汽车、火车、轮船、飞机,优先购票,优先搭乘;
(五)盲人和无行走能力的人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地铁、渡船,盲人读物邮件免费寄递;
(六)优先挂号就诊;
(七)乡、镇(城镇街道办事处)、村应根据具体情况减免农村残疾人的义务工、公益事业费和其他社会负担。
第二十条 在城镇公共设施、公共建筑、城市道路的建设和改造中应逐步实行无障碍设计规范,并设置方便残疾人的各类设施。
新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实行无障碍设计。
原建福利企业事业单位应逐步进行无障碍设计的改造。
第二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互相推诿、违法失职、损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青岛市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1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1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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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办公厅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重点工程指挥部拟订的《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第一热电厂供热工程管理体制和分工的暂行办法
一、管理体制及分工办法
本着“减少环节,明确分工,便于管理,有利服务”的原则,对民用、公建户的供热管道、设施实行“一条龙”管理。根据热交换站对民用、公建供热的不同类型,确定管理单位及其分工责任如下:
(一)纯属供民用(可含一些小公建户如商店等)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以民用户庭院管道距建筑物一米处为分界点,分两段管理。
1.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的,由房主自行管理。
(二)专供一个公建单位(可含属于该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从热交换站进站管道闸门处为分界点,分三段管理。
1.从上述闸门处(含闸门)以上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
2.从上述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属于公产的由房管部门管理,属于企业、单位产的由产权单位管理。
(三)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可含属于其中某公建单位自管产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类型的,分三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委托一个公建单位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或带有自管民用户的公建单位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四)属于供公建为主,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带有一些房管部门所管的民用户的热交换站,并只有一套换热机组类型的,分四段管理。
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
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及供公建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属于供一个公建单位的,由该公建单位管理;属于供一个以上公建单位的,由几个公建单位联合出资管理,属于新建站房的,委托大户进行管理;属于利用某单位锅炉房改建的,委托该公建单位管理;
3.属于供民用的庭院管道,从热交换站闸门处(含闸门)以下至距民用户建筑物一米处,由热电公司管理;
4.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同(一)条2。
(五)属于公建(一个或一个以上单位)、民用户合建的热交换站,并分设换热机组类型的,分两部分管理。
1.民用部分:(1)从民用户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上的庭院管道、热交换站,民用换热机组,支管到干管,由热电公司管理;(2)从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一)条2。
2.公建部分:(1)热电公司管理分工同(二)条1,管理至进站闸门;(2)闸门以下的热交换站公建户机组、庭院管道至距建筑物一米处,管理分工同(四)条2;(3)从距建筑物一米处以下的庭院及户内管道、设施,管理分工同(二)条3。
二、户内管道、设施维修收费及分工办法
(一)属于公产房屋的户内管道、设施的维修费收费标准为采暖期内每户每月按使用面积每平方米五分(试行三年),由采暖费中支付,由房管部门专款专用,负责维护、检修。
(二)属于企业、单位产房屋,由产权单位自行负责维护、检修。
(三)属于私产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其维修及费用由房主自理。
三、供热采暖费收缴办法
(一)公建、民用户供热采暖费统由热电公司收缴。采暖期前,热电公司会同有关部门与用户签订合同。各区人民政府负责做好协调工作。
(二)公建户的供热采暖费,由各公建单位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三)民用户的供热采暖费,属房管部门所管公产房屋,由热电公司负责收缴;属于企业、单位自管房屋,由产权单位统收统交给热电公司;属于私产房屋或用户购买统建房屋,由房主自行照章交纳给热电公司。
四、以上各项条款,亦适用于今后再建的电力部门热电厂供热采暖工程。
五、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九月开始执行。



1989年9月29日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十九号)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业经市政府第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8日



        沈阳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防汛工作,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国民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防汛是指人民群众有组织地进行防洪抗洪和排涝抗御水患灾害的活动。


  第三条 在我市境内开展防汛工作,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四条 防汛工作实行“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遵循下级服从上级,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和团结协作的原则。


  第五条 防汛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下的地区和部门分工制,有关部门的岗位责任制。


  第六条 我市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是防汛抢险的重要力量。


  第七条 全市境内河流及防汛工程的分级管理:
  (一)辽河、浑河、柳河、绕阳河由省管理;蒲河、养息牧河、秀水河、北沙河由市管理;小型河流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二)棋盘山水库由市管理;其余中型水库及小型水库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三)排涝工程由所在区、县(市)或乡镇管理。


  第八条 全市每年6月1日至9月20日为汛期;7月20日至8月20日为主汛期;发生大的洪涝灾害抗洪抢险期间为紧急防汛期。

第二章 防汛组织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防汛指挥部,统一领导和指挥全市的防汛工作。防汛办公室设在市水利局,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国家、省有关防汛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执行上级有关命令;
  (二)制定市度汛方案,审批有关单位度汛方案,负责监督检查度汛方案落实;
  (三)掌握、传递汛情,发布特大暴雨和洪水预报及抗洪抢险警报;
  (四)下达抗洪命令,组织指挥抗洪抢险工作;
  (五)负责市管水库及直接控制的拦河闸的正常调度;
  (六)建立、完善防汛专用指挥系统,提高防汛管理决策的现代化水平,保证防汛通信联络畅通;
  (七)负责向有关部门和当地驻军介绍度汛方案,通报防汛情况;
  (八)提出遇险河流、水库的抢险方案,进行抢险技术指导;
  (九)制定市级防汛经费的使用计划,经财政部门核定后,组织落实;
  (十)负责市级防汛物资的储备、管理、调拨,防汛车辆的调度,汛后物资、设备的回收和所消耗物资的经费结算;
  (十一)负责防汛日常工作。包括:掌握情况、收集资料、组织研究、鉴定及推广防汛科技成果;开展防汛宣传教育,负责防汛保密工作,进行防汛工作总结等。


  第十条 各区、县(市)设立防汛指挥部,在市防汛指挥部和同级政府的领导下,全面负责,统一指挥本地区的防汛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区、县(市)水利局。


  第十一条 有防汛任务的乡镇汛期设防汛指挥机构,在上级防汛指挥部和同级政府领导下,组织落实各项防汛工作。


  第十二条 市城市建成区设城市防汛指挥部,在市防汛指挥部领导下,负责城区内防汛的组织指挥工作。办事机构设在市城建局。


  第十三条 易受洪涝灾害威胁的行业和工矿企业及有防汛任务的部门,汛期建立防汛组织,在所在地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本部门的防汛及相应的防汛保障工作。


  第十四条 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汛期建立相应的防汛组织,在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领导下,加强对所辖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保证安全运行,并组织和参加抗洪抢险工作。

第三章 防汛准备





  第十五条 汛前,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要根据流域综合规划,防洪工程实际情况和上级规定的防洪标准,制定度汛方案。主要内容:
  (一)对汛期天气、水文情况的分析预测;
  (二)主要河流的防洪标准;
  (三)水库、水闸、排涝工程汛期调度运用计划;
  (四)各种情况的处置预案;
  (五)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市度汛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制定,市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区、县(市)度汛方案,由区、县(市)防汛指挥部依照上级度汛方案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七条 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根据所在地防汛指挥部的要求,制定相应的防汛措施,报所在地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中小型水库及闸坝工程管理单位,制定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棋盘山水库的调度运用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批准,报省防汛指挥部备案;其余中型及小型水库、闸坝工程的调度运用方案由所在区、县(市)批准,报市防汛指挥部备案。


  第十九条 需在汛期施工的水利工程,建设和施工单位必须在汛前制定安全度汛方案,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批准。未制定安全度汛方案或安全度汛方案未被批准的工程,汛期不得施工。


  第二十条 汛期前,市防汛指挥部要对全市防汛工作的思想、组织、物资、工程、通信等的准备情况和水情测报及蓄滞洪区的避险措施,进行全面检查,发现问题要采取措施及时解决。


  第二十一条 汛期前,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要利用新闻媒体和其他手段对广大群众进行防汛动员,宣传抗洪抢险知识,特别是要对受洪涝灾害威胁严重和计划蓄滞洪区的群众进行教育,明确躲险、避险措施。


  第二十二条 汛期,市、区、县(市)、乡镇及有关单位的防汛指挥部门和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根据不同任务,分别组织防汛专业队、常备队、预备队和突击队。
  (一)防汛专业队是抗洪抢险的技术骨干力量,由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承担水利工程的巡查、修复、防守、抢险等任务;
  (二)防汛常备队是防汛抢险的基本力量,以基干民兵为主组成,由受洪、涝灾害危胁严重的乡镇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承担汛期值班、重点险工险段的巡护、抢险、救护、转移等任务;
  (三)防汛预备队是防汛抢险的后备力量,以民兵和青壮年为主组成,由乡镇和有关企事业单位组织,发生险情时,配合其他防汛队伍行动;
  (四)防汛突击队是防汛抢险的突击力量,以基干民兵为主组成,由市和各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委托沈阳军分区和当地武装部分别组织,汛情紧张时,按军事建制集中,发生险情时,随时执行紧急抢险任务。
  防汛突击队,汛前要专门组织模拟演练。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市)之间在防汛过程中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市防汛指挥部协调解决。对市防汛指挥部提出的意见、做出的决定及采取的临时措施,有关当事方必须坚决贯彻执行。


  第二十四条 防汛物资的储备实行市、区、县(市)和群众分级定额储备的原则。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提出计划,市防汛指挥部批准,经市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区、县(市)级防汛物资储备所需资金,由区、县(市)防汛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列支。
  防汛抢险物资由其他部门代储的,储备单位要按计划做好储备工作。
  有防汛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和受洪水威胁地区的群众,应储备一定数量的防汛物料,并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登记造册,以备调用。


  第二十五条 汛期前,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和当地驻军密切配合,制定度汛方案,共同做好度汛工作。


  第二十六条 汛期前,各区、县(市)要组织力量对管辖范围内的水毁工程进行修复;对险工险段进行抢修加固;对影响行洪的障碍进行清除(关于河道清障和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等跨河工程设施的拆除,按照《沈阳市河道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章 防汛与抢险





  第二十七条 汛期,防汛指挥部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坚守岗位,要及时了解、掌握汛情,适时提出处置各种情况的建议报告,并按度汛方案和防洪工程调度运用方案对防洪工程的运用进行调度。


  第二十八条 汛期,水文站、雨量站要及时准确地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水文信息;气象部门要向各级防汛指挥部提供天气预报和实时气象信息。


  第二十九条 当水库、河流的水情达到保证水位时,由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发布洪水预报;当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险情时,由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发布洪水警报;情况紧急时,市或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可宣布全市、区、县(市)或局部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并立即向上级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条 汛期,防洪、排涝等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定时对工程安全情况进行巡查,发现险情要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发现重大险情,要在立即进行处置的同时,向市防汛指挥部报告。


  第三十一条 汛期,公路、铁路、民航等交通运输部门应及时运送防汛物资和抢险人员;电力部门要全力保证防汛用电,对防洪工程电力设施的安装、改造要优先安排。


  第三十二条 汛期,邮政电信部门必须保证汛情和防汛指令的及时、准确传递。紧急防汛期,电视、广播、公路、铁路、公安、地震、人防、卫生防疫等部门的通信设施要畅通无阻积极为防汛抢险服务。


  第三十三条 主汛期,新闻单位要根据防汛指挥部提供的汛情,及时向公众发布防汛信息。


  第三十四条 紧急防汛期,我市境内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听从市防汛指挥部的指挥,承担防汛指挥部分配的抗洪抢险任务。


  第三十五条 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抢险需要,调集管辖范围内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用于抗洪抢险。
  因抢险需要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
  抢险结束后,防汛指挥部要及时归还调用设备、交通工具,对损坏的要给予适当的补偿;对未办理占用土地、砍伐林木等手续的要依法补办有关手续。


  第三十六条 紧急防汛期,公安部门要加强对防洪工程和灾区的治安保卫工作,必要时要依法实行交通管制和戒严。


  第三十七条 汛期,执行防汛任务的车辆可优先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不得向其征收过路(桥)费。


  第三十八条 发生特大洪水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抗市防汛指挥部下达的分洪、滞洪命令。当分洪、滞洪命令的执行受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有权组织强行实施。

第五章 防汛经费





  第三十九条 防汛经费,按照分级负担,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列入市、区、县(市)财政预算。


  第四十条 由市防汛指挥部统一组织的抗洪抢险行动,经费由市防汛指挥部承担;由区、县(市)以及各行业、各部门组织的抗洪抢险行动,经费由组织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 各项防汛经费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或挪用。

第六章 善后工作





  第四十二条 在发生洪涝灾害的地区,物资、粮食、商业、供销、农业、交通等部门,要做好救灾物资的供应和运输工作;民政、卫生、教育部门要做好群众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学校复课以及恢复生产等工作;水利、电力、邮电、公路、铁路等部门要做好所管范围内的水毁工程的修复工作。


  第四十三条 洪涝灾害发生后,市、区、县(市)防汛指挥部和受灾单位必须如实统计、上报有关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损失情况。


  第四十四条 洪涝灾区所在地人民政府要采取各种措施组织和帮助灾区群众进行生产自救,恢复和发展生产。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在抗洪抢险中,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的;
  (二)坚持巡堤查险,及时发现重大险情,并采取得力措施,避免了重大损失的;
  (三)在危急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抢救遇险群众表现突出的;
  (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获得显著效益的;
  (五)气象、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了重大洪水灾害的;
  (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在救灾过程中安置灾民,救治伤员表现突出的;
  (八)在防汛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执行经批准的度汛方案、汛期调度运用方案,或防汛指挥部防汛命令者;
  (二)玩忽职守或在防汛抢险的紧急关头,临阵逃脱者;
  (三)非法扒口决堤或开闸放水者;
  (四)挪用、盗窃、贪污防汛或救灾钱、物者;
  (五)阻碍防汛指挥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者;
  (六)盗窃、损毁或破坏防堤、护岸、闸坝等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通信照明设施者;
  (七)有其他破坏防汛抢险行为者。


  第四十七条 对破坏防洪工程设施,危害河道和水库大坝安全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和《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汛期,也可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