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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6:58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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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工作委员会有关问题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1月22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地区工作委员会有关问题作如下决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关于“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地区设立工作机构”的规定,设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周口地区工作委员会、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驻马店地区工
作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是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派出机构,受其领导,对其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区工作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由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三、地区工作委员会按照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对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和检查,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对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在本地区的执行情况,主要情况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二)听取、讨论地区行政公署工作报告和本地区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报告,提出意见,重要情况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三)听取、讨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的工作报告,检查、督促有关机关、组织办理全国、省人大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本地区行政公署、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和对本地区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提出意见,并向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五)对拟提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的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地区分院法律职务的人员,由地区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签署意见。了解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法律职务的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承办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19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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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规范市场行为,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指由经营者参加,有一定的场所,进行公开交易的各类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市场。
各种定期不定期的商品展销会、物资交流会、庙会、赛马会、商品摊点群及出租柜台、店铺等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凡在本州行政区域内开办市场或在市场内从事商品交易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州、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税务、物价、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农牧等有关行政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办市场,应当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活跃流通的原则,并应符合城建、规划、交通、消防、治安、卫生、环保管理等要求。
第六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到本州投资建市场的单位和个人实行“谁投资、谁受益”的政策,提供土地使用的优先权,对新办市场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3年内免收土地使用费。
第七条 凡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须持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按照核准的经营范围和划定的经营区域,亮照经营。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
当地农牧民进入市场出售自产农牧副产品的,应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交易,免收市场管理费。
在市场上销售当地自产蔬菜的和在每年12月1日至次年5月31日期间外地运入的蔬菜,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当地农牧民进入城镇市场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在乡、村从事个体经营的,允许其试营业一年半,试营业期间,免收市场管理费。
第九条 在本州市场上从事个体私营经济2年以上的经营者,可凭营业执照向当地公安部门申请办理本人及配偶和未成年子女的城镇户口。
凡在本州市场上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私营经营者的子女,在入托、入学等方面与当地居民的子女同等对待,在9年义务教育阶段免收借读费。
第十条 当地城镇失业人员、下岗职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失业证、下岗证明一年内免收行政性收费和有关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和城镇困难户进入市场从事经营活动的,凭民政部门核发的证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一条 在市场上从事特殊商品和服务的经营者及从业人员,须持有相应的许可证件。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核准市场准入手续时,除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必须实行的专项审批外,对其他部门自定的专项审批和许可证制度一律不作为经营者进入市场的前置条件。
第十二条 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经营者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暂扣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暂扣或吊销。
经营者的帐户和财产,除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可依法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冻结、查封、扣押或没收。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商品和行业外,经营者都可以经营。
经营者可以自主确定商品批发、零售、批零兼营或其他经营方式。
第十四条 市场的商品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要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十五条 经营者进入市场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经营;
(二)依法纳税;
(三)使用法定机构鉴定合格的计量器具;
(四)遵守市场公约和管理制度,服从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和市场开办者的管理,文明经商;
(五)维护市场的环境卫生,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设施;
(六)听取消费者对所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意见,接受消费者的监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有欺行霸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短尺少秤或以不合格的产品冒充合格的产品,以及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场上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凡有上述行为的,市场经营者有权拒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制止。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市场和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时,要做到相互协调,防止对同一问题重复检查。
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持证上岗,亮证检查,佩带统一标志,严格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价格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营业执照进入市场经营的,责令限期补办,属个体工商户的,处以50-300元的罚款;属企业的处以500-3000元的罚款。
(二)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不明码标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零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的,处于50-300元的罚款;对批发经营的,处以100-1000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订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0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果洛藏族自治州城乡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由果洛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7月30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1号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已经1995年1月27日省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四月七日

            河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和雇用或者留宿暂住人口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公民,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不含市辖县)、乡(镇),到其他地区居住三天以上的人员。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内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管理工作。
  雇用、留宿暂住人口的单位、公民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管理实行“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
  公安派出所可视暂住人口居住情况,组织居(村)民委员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成立暂住人口管理组织或者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本单位暂住人口的具体管理工作。


  第六条 暂住人口必须在到达暂住地三日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年满十六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同时申领《暂住证》。


  第七条 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居民家中居住的,由暂住人或者户主携带被居住户户口簿和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身份证明到居(村)民委员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其中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二)租房居住的,由出租人携带户口簿或者房产证带领暂住人携带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三)自建、自购房屋居住的,由暂住人携带房产证或者住房证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四)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等单位内部或工地现场居住的,由留宿单位登记造册后,统一携带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身份证明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五)被劳改、劳教人员经批准回家暂住的,由本人携带劳改、劳教机关证明,在到达居住地二十四小时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六)在宾馆、饭店、招待所等旅馆行业居住的,按照旅馆业管理有关规定履行旅客住宿登记;
  (七)港澳台同胞、华侨、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暂住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登记。


  第八条 《暂住证》应根据暂住人申请注明有效期,但一次签证的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暂住人逾期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暂住证》有效期期满以前十日内到签发原证的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经过一次延期仍需继续暂住的,应重新申领新证。
  暂住人变更暂住地址的,应持《暂住证》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证》遗失、损毁的,应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并补领新证。


  第九条 领取《暂住证》缴纳工本费。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劳务、经济活动的,缴纳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聘用管理人员和管理暂住人口,不得挪作他用。
  收费标准和具体办法,由省公安、财政、物价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合法居住和办理权益事务的有效证件。
  暂住人口应在离开暂住地以前三日内申报注销暂住户口,交回《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机关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对暂住人口进行登记、发证和管理;
  (二)组织、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单位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管理组织,制定管理措施,培训管理人员;
  (三)查处刑事、治安案件;
  (四)保护暂住人口合法权益;
  (五)定期统计、核查暂住人口,为政府和有关部门制定政策提供依据。


  第十三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严禁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刁难暂住人口。


  第十四条 暂住人口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或者注销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或者缴销《暂住证》;
  (二)不得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随身携带《暂住证》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四)协助公安机关查破刑事、治安案件。


  第十五条 对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管理暂住人口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二)刁难暂住人口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不按规定使用暂住人口管理费的;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及有关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十五日以内行政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申报、注销暂住户口登记或者申领、缴销《暂住证》的;
  (二)故意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的;
  (三)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四)经公安机关通知仍不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的;
  (五)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五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