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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43:13  浏览:82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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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企业建设节约用地若干规定

1988年5月18日,化工部

第一条 为了贯彻“十分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在化工建设中切实做到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建、扩建和改建的化工企业建设。
第三条 化工建设用地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土地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并应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发的现行有关标准、规范。
第四条 化工建设(生产)单位和设计单位应认真执行“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建设方针。
第五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用地计划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化工建设项目(含需要新增用地的技改项目)的用地。必须按照《建设用地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编制建设用地计划;
二.纳入用地计划的各项建设用地。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对各项建设用地实行统筹规划、综合平衡、保证重点、兼顾一般;
三.合理利用和节约使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凡有荒地、劣地可以利用的,不得占用耕地、好地。
第六条 化工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用地。应由设计单位根据设计审批机关批准的总平面布置图提出征地图,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能征购土地。
当工厂分期建设时,应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严禁征而不用,更不得违法占地。
第七条 化工建设(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在项目建设书中论述该项目的各项用地情况。并对征用地的使用合理性负责。
第八条 负责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的单位在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阶段,应组织有关专业人员,结合工程建设方案或设计方案,提出节约用地的措施。设计文件中应有专门章节论述该项目用地的经济性及土地利用比选情况(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面积的方案比较,所用土地的现有种植情况和产量、拆迁情况等),否则,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审批机关应不予审批。
第九条 设计单位总图运输专业应在合理利用土地和提高土地利用率中起主导作用。要在多方案比较的基础上进行总体布置和厂区总平面布置。
各专业设计人员应根据工厂布置一体化的要求。提出有利于节约用地的平面配置条件。否则,总图运输专业有权要求有关专业进行修改。
第十条 化工厂设计应贯彻联合集中布置的下列原则。
一.化工生产装置应根据生产性质、规模、操作条件、自动化水平和安全措施,进行联合集中布置,提高一体化程度。
二.在生产流程、防火、防爆及卫生要求许可时,生产及辅助生产建(构)筑物,应合并设置。
三.要合理划分街区,紧凑合理地布置通道内的管线、管廊、道路和绿化用地,减少通道用地。
四.应充分利用露天生产装置内的管廊及框架等空间,布置热交换器、泵类等设备和操作室、休息室等设施。
五.各种仓库设施应按贮存物料的性质及要求,合并为大体量、多层的仓库,或采用筒仓贮存。有条件时可采用高层自动化立体仓库。大宗物料的贮存应采用机械化装卸设备,增加物料堆存高度,减少占地面积。
六.对铁路线路、装卸设施、仓库及露天堆场的布置,应区别其性质及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布置。
七.对行政管理、生产管理及生活福利的设施,应根据其使用功能,进行平面和空间的合理组合,设计为多功能的综合建筑。
八.化工区(包括以化工生产为主的工业区或联合企业)的主要货物的贮运、维修、消防、公共交通、动力、污水处理等设施。应按工厂布置一体化原则统一规划。
第十一条 化工企业辅助生产设施、公用工程设施、交通运输设施、生活福利设施,应充分利用当地已有设施或与其他部门统筹建设,扩大社会化协作。
第十二条 化工企业新建的居住区、生活福利及公用工程设施应集中设置,并符合当地城镇规划。其占地及各项控制指标应严格遵守国家或当地政府部门颁布的现行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厂前区的占地面积应根据工厂规模及厂前区的组成确定。一般为厂区占地面积的4~8%(大、中型工厂用下限、小型工厂用上限),大型化工联合企业不超过3%,当厂前区建筑物数量很少时,不宜形成单独的厂前区。
厂前区的布置应简朴、实用,可随生产发展而逐步完善。厂前区人流广场及停车场不应太大。
第十四条 化工厂街区的划分及街区面积大小,应根据生产与安全需要确定,既要考虑不同生产性质和不同功能分区的要求,又使街区划分得过小而增加厂区通道占地面积。
第十五条 厂区通道宽度,应根据通道两侧建筑物、构筑物、露天设备对防火、防爆、卫生间距的要求,通道功能要求及预留宽度要求,经计算后确定。其预留宽度为通道计算宽度的10~20%,不得任意加大通道宽度。
第十六条 通道内的管线,除给水和排水管道外,其余管线宜架空多层布置,在用地较紧张时,给水管道可敷设在人行道下面,雨水排水管道可敷设在道路下面。
第十七条 非采暖地区的货运汽车库,除检修间及待修车位外,车辆应以露天停放为主,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15%。在采暖地区,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上时,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30%;当室外采暖计算温度在-20℃以下时,其车辆入库率不应大于50%。
第十八条 贮运设施的面积应根据当地条件、物料供应、产品销售以及运输方式的具体情况确定,缩短贮存天数,减少贮存面积。
第十九条 化工厂可设置一道围墙。当有特殊要求(如剧毒生产装置)在厂区内设置第二道围墙时,应采用栏栅型式,其高度不应高于1.5m,且不得再沿其栏栅设置周边道路。
第二十条 厂外栈桥、铁路、公路、管廊、明渠等应集中紧凑布置,避免穿越良田,避免线路之间出现难以耕种的土地。
第二十一条 化工企业的废料应综合利用。对暂时不能综合利用且无污染的废料,应采取埋地措施或利用荒芜谷地及贫瘠地堆置。
第二十二条 分期建设的工厂总平面布置,应将前期建设项目集中紧凑布置,后期工程用地应预留在厂外。只有当后期工程与前期工程在生产流程、管线敷设、运输要求等方面有密切关系,而又必须在厂内预留时,方可在厂内预留用地。只有在具备可靠的扩建计划,或经技术经济论证必须在街区内预留时,方可在街区内预留发展用地。
第二十三条 化工企业扩建、改建项目,应充分利用工厂已有的土地,合理利用现有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贮运设施、装卸设施及公用工程设施。
第二十四条 化工企业的管理体制及定员编制,应有利于节约用地,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化工企业应按厂和车间两级管理体制设立管理机构。除特殊情况经主管部门批准外,不得按分厂设编。
二.新建化工企业的定员编制,应符合国家和化学工业部颁发的现行有关规定。
三.老厂扩建、改建项目的定员,应在老厂原有人员在调剂解决。其新增建的居住及生活福利设施,一般应按新增人员数计算。
四.化工企业应有健全的工厂总图管理制度,并配备总图管理人员。负责对已批准的企业用地范围内的土地使用进行全面管理。
第二十五条 化工企业总体布置中应对施工用地进行统一规划,施工单位必须按批准的施工用地进行施工组织设计,并严格控制修建临时设施,严禁建设永久性设施。
施工用地应在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安排,确实需要另行增加临时用地的,应租用,并在工程竣工后及时归还。
第二十六条 在厂区范围内,凡可以供施工使用的永久性生产及辅助生产设施,可提前建设,供施工使用,以减少施工用地。
第二十七条 工程验收同时应按批准的设计用地数量及边界,对工程实际占地的数量及边界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化学工业部基建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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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邮电部


邮电部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
1994年10月7日,邮电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邮电部的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务院办公厅1993年11月21日发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结合邮电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邮电部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邮电部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部门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部办公厅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部机关并负责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及部直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部办公厅设立文秘部门,各司局应当配备专职文秘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公文处理等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部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公文处理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或文秘人员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邮电部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邮电部公文种类主要包括:
(一)命令(令)
适用于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全国通信行政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三)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指导原则。
(四)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业务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一)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发文机关、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发文字号、签发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印章、成文时间、附注、主题词、抄送机关、印发机关和时间等部分组成。
(一)发文机关应当标明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应当排列在前。
发文机关名称用大字套红居中标印在公文首页上端,上报的公文,标印在公文首页中上位置。除“部发文”、“厅发文”和“部联合发文”在发文机关后面加“文件”二字外,其他发文机关后面一律不加“文件”二字。
(二)秘密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绝密”、“机密”、“秘密”和保密期限,“绝密”、“机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和去向。
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按国家保密工作部门规定位置标印,序号标印在公文首页右上角。
(三)紧急公文应当分别标明“特急”、“急件”,标印在公文首页左上角的秘密等级下方位置。
紧急电报应当分别标明“特急”、“加急”、“平急”。
(四)发文字号,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邮电部文件按“邮部”、“部函”、“厅发”编代字,邮电部司局发文由各司局负责编代字。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发文字号一般标印在发文机关名称以下、横线之上的居中位置。函件的发文字号标印在横线的右下方、标题之上。其中年份用公元全称,并用方括号括入,年份及序号均使用阿拉伯数码。
(五)上报的公文,应当在首页注明签发人姓名。联合上报或经会签上报的公文,应同时注明相关部门签发人姓名。
签发人姓名与发文字号平行标印在横线之上,发文字号居左,签发人姓名居右,两者之间应有适当间距。联合上报的公文,签发人姓名的排列与发文机关排列相一致。
(六)公文标题,应当先写介词“关于”,再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最后准确标明公文种类。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批转、转发公文,标题应避免使用重复用语和相同的公文种类。标题字数一般以不超过40字为宜。
标题标印在横线以下,主送机关之上,居中排列;人名、地名、词组不能分隔成二行;三行标题一般按长、短、短的顺序排列。
(七)公文应标明主送机关全称或规范化简称。两个以上的主送机关,一般按系统先外后内、先大后小的顺序排列。省一级行政区的排列,一律标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些不便在主送栏内标明主送机关的公文,应将主送机关标注在公文末页。
主送机关的标印位置在正文之上,靠左侧顶格排列。
(八)正文是公文的主题部分,用来表达公文的内容。
正文应标印在主送机关之下的位置,每一段落的首行开始一律空二个汉字,回行时顶格排列。
(九)公文如有附件,应当在正文之下、成文时间之上注明附件名称;附件为两个以上的,还应标明顺序号。
附件一般应与主件装订在一起。如不能装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发文字号。
(十)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其排列顺序与发文机关相一致。
印章要端正盖在成文日期上方,上不压正文,下压成文日期年、月、日。
(十一)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的日期为准;联合行文和会签文,以最后签发机关领导人的签发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成文时间在正文以下的偏右位置,应使用汉字完整标印年月日。如正文结束后,成文时间需另加一页时,应在该页的左上方标印“(此页无正文)”。
(十二)附注为选择项目,主要用于标注在公文中不便标注的事项。如:需要解释的名词术语或公文的传达使用方法等。
附注应标印在成文日期左下方、主题词之上的位置,附注内容应用括号括入。
(十三)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上报的文件,应当按照上级机关的要求标注主题词。
主题词标印在抄送机关之上,“主题词”应顶格,每个词组之间空一个汉字位置,中间无标点符号。
(十四)公文如有抄送机关,应标注机关的全称或规范化简称。单位名称的排列顺序按系统先外后内、先大后小,最后标注部内单位名称,并在前面注明“部内:”。
抄送机关标印在主题词之下的位置,用两条等宽的平行线作为界线;界线下将“抄送”顶格排列,二字之间空一个汉字;机关名称移行时与上一行机关名称对齐排列;标印部内单位名称时,应另行。
(十五)公文的印发机关和时间位于公文末页的页码上端。邮电部文件的印发机关一律标印“邮电部办公厅”,印发时间应标印打字时间。标印时印发机关名称居左,印发时间居右,行首和行尾均应顶格排列。该项目上下用两条等宽平行线作为界限。
(十六)公文标印字体字号的选用
1.发文机关名称一般使用黑变体字或老初号宋体字;联合行文使用小初号宋体字。
2.公文大标题使用二号宋体字,小标题使用三号宋体字。
3.秘密等级、缓急时限或其它重点字句使用三号黑体字;主题词使用三号宋体字。
4.一般公文正文、发文字号、主送、抄送机关、附件名称、成文时间、附注、印发机关和时间等,上报文使用三号仿宋体字;下发文使用三号或四号仿宋体字。
(十七)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用纸一般为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二条 向国务院的请示、报告,同国务院各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的重要问题,向邮电单位下达的重要事项,以邮电部名义行文。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被列为行政编制的邮电部12个职能司(厅)和邮政总局、电信总局发文,根据文件内容及发文权限规定,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签批,可用“部发文”(部文、部函、厅发文)形式向上条所述单位行文;也可在本单位职权范围内,以“司局发文”形式向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文;还可根据部授权,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和下一级邮电单位行文。
属于监察部、审计署通知驻部监察局、驻部审计局的文件,一般由监察局、审计局自行转发或办理,同时抄送部内有关司局;其中关系邮电全局的较大事项,经请示部领导同意后,可用“部文”下达。
除上述单位外,其他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行文。
离退休干部局、机关事务局发文,可根据职权规定,以“司局发文”或部办事机构名义向业务对口单位和本局下属单位行文。
第十四条 部及部内各司局向下级单位的重要行文,应当同时抄送直接上级机关及有关部委的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部内各司局之间或相关单位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部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十六条 部与国务院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联合行文;部内各司局与国务院各部委的业务部门及下一级邮电单位可以联合行文;部及部内各司局与同级党组织、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与同级人民团体、社会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
联合行文应当确有必要,单位不宜过多。
部内各司局不得联合行文,除特殊需要外,一般也不互相行文。各司局向部领导的请示、司局之间需商请解决有关问题,应使用“签报”或“简函”。
第十七条 部向国务院有关部委商请解决的重要问题,应以部名义行文报送国务院有关归口部委处理。需要报国务院审批的,由归口部委提出意见或联合行文上报国务院。
第十八条 “请示”一般不得越级。因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时,应当抄送被越过的上级机关。
第十九条 “请示”和“报告”要分开。“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下级机关。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者个人。
第二十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一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主送邮电部的请示,应由邮电部负责答复。邮电部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其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部及部内各司局,不得对各级党组织行文。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在《邮电部公报》上印发的公文以及远程传输的文件、传真文件、复印件,可视为正式文件依照执行。传真文件除特殊情况外,不另行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封发、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
第二十五条 部收文范围及职责的划分:
(一)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邮电部党组收文,机要电报以及发给本部的“绝密”文件,由办公厅秘书处机要室统一签收、开拆、登记、分发、拟办、催办。其中内容重要的,要及时呈部长或主管副部长阅批;一般的由办公厅主任、副主任阅批。
(二)发给本部“机密”级以下的文件、电报、简报,由办公厅文书处文电室统一签收、开拆、登记、分发、催办。一般性文件由文电室及时提出拟办意见,迳送有关单位办理。内容重要的文件,应转呈办公厅主任、副主任批办;涉及重大问题,应呈部长或分管副部长阅批后交有关单位办理。
(三)发给邮电部和部长、副部长的外文函电,由外事司统一归口翻译、处理。
(四)上级机关和有关部委及直属单位寄给部长、副部长个人的文件,由文电室送秘书处,转呈部领导拆阅,或由部领导指定专人开拆。为便于催办查办,领导人收到的公文,一般应经文电室、机要室登记后,再交有关单位办理。
(五)各司局文秘人员对部领导批示交办的事宜和内容重要的文件,要先送本司局领导阅批,再交承办人员办理。
(六)进行收文登记,应将收文时间、总顺序号、来文单位、公文编号、密级、紧急程度、标题、份数、承办单位、签收人姓名等填写清楚,并在公文右下角盖收文章,以便查询。
第二十六条 对需要答复的公文,应盖催办章,并填写公文催办单,附于公文前面;部办公厅文电室、机要室和各单位的文秘人员要负责催办、查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查办,重要公文重点催办、查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查办。对下发的重要公文,相关单位应及时了解和反馈执行情况。
催办公文的时限要求:
收到的特急件在公文首页左上端加盖“特急”章,以提醒有关人员立即阅办,对特急件应随到随办;对急件应在三天内或按来文要求的时限办复;一般公文需办复的,应在一周内最迟不超过十五天办复,需要研究而不能马上答复的,也要及时书面或口头简要回复。
部办公厅每月定期向部内各司局通报公文催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承办单位收到公文后,应按时限要求抓紧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确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部内其他司局或有关单位的问题,主办单位要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协商意见不一致,要如实反映。
会签公文,先经主办单位处(室)及司局领导核签,再交相关单位会签。会签单位司局领导应签署明确意见。
会签单位如须修改原件内容,应及时向主办单位提出,协商解决,或另纸表明意见,不要直接在原件上圈、改、涂、划。
会签公文如系急件或重要密件,主办单位人员应直接送请有关单位签办。
第二十九条 属于本部职权范围的事项,由本部自行发文。须经国务院审批的事项,经国务院同意后,也可以由本部发文,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重大问题必须报请国务院批转的,由主办单位代拟批转稿,经部长审核签署后以部名义上报。
第三十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要切实可行,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逻辑严谨,条理清楚,语句通顺,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五)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准确、规范。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七)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在一件公文中,同一类数字的使用前后应一致。
(八)草拟文稿首页,要按“发文稿纸”格式准确填写。草拟电报稿,要用规范的“发电稿纸”,除确有必要外一般不写抄送单位,文字力求简短。
第三十一条 司局发文的文稿须经主管处长核签,各司局综合处或办公室审核;以邮电部名义发文的文稿,由主办单位领导核签后送办公厅秘书处审核。审核的重点是:
(一)是否需要行文。
(二)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
(三)提出的要求和措施是否明确、具体,切实可行。
(四)是否与有关单位协商、会签,意见是否一致。
(五)文字表述、文种使用、公文格式、秘密等级、紧急程度等是否符合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
(六)主送、抄送机关是否适当,单位名称、人名、地名、数字、引文是否准确,附件是否遗漏。
第三十二条 上报邮电部的公文,如不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第一项的规定,文秘部门可退回呈报单位。
部内各司局草拟的公文稿若不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且问题突出或需作较大修改的,办公厅文秘部门应退请拟稿单位修改。
第三十三条 部公文制发的形式主要有五种:《邮电部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函》、《邮电部办公厅文件》、《邮电部司局发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等。
第三十四条 五种公文适用范围的划分及签发权限
(一)《邮电部文件》
下列《邮电部文件》,经部领导研究后,由分管副部长签署意见,送部长签发:
1.关于贯彻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定的部署和措施,向党中央、国务院的请示、报告;
2.需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和国务院各部委协商的重大事项及同上述单位的联合发文;
3.关于全国通信行业发展战略和方针政策,邮电通信发展长远规划与年度计划的上报和下达;
4.关于通信管理体制改革总体规划及相关配套改革措施的上报和下达;
5.关于全国邮电工作的部署和检查,对邮电经营决策的重大调整与改革;
6.关于报请审批的邮电法规草案,通信行业行政规章,通信发展技术政策,国家公用通信网技术体制,重大科研项目的推广应用及开办新业务的上报和下达;
7.关于邮电资费的调整和改革;
8.关于邮电财务制度、工资、劳保福利的全面调整和重大改革;
9.关于邮电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对外合资合作项目及重大科研项目的上报和下达;
10.代表国家参加国际通信组织,签订政府间的邮电协定,处理政府间有关通信事宜及重要外事活动的上报和下达;
11.关于司局级单位的机构设置和撤并。
下列《邮电部文件》,由分管副部长签发;其中涉及其他副部长分管的工作,须经相关副部长审核;涉及重大问题,送部长核批:
1.向国务院办公厅、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科委、国家教委等有关部委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发出的一般性业务工作范围的公文;
2.关于各项计划任务在执行过程中形成的重要公文;
3.关于邮电通信、生产、经营、外事、基建、科研、教育等方面的重要公文;
4.关于综合性规章制度的发布,以及以部名义进行的科技成果鉴定及设备技术标准等方面的公文;
5.各司局根据部领导交办而须以部名义发出的公文。
下列《邮电部文件》,由办公厅主任签发:
1.转发国务院文件;
2.会议通过并授权代签的公文;
3.按照部“三定”方案规定,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决定的问题,但须以部名义发出的公文;
4.经部领导批准由主管司局拟办的公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函》(以下简称部函)
“部函”,主要用于对邮电部门以外的单位行文,即虽属各司局职责范围内能决定的业务问题,但必须以部的名义发出的公文。
“部函”由办公厅主任签发,其中内容重要的经主管副部长核批。
(三)《邮电部办公厅文件》
《邮电部办公厅文件》系《邮电部文件》的辅助形式,按部文对待。由办公厅主任签发,盖办公厅印。
1.转发国务院各部委的重要文件;
2.部领导交办的重要事项;
3.属于主办司局职责范围的业务问题,因涉及其他单位,不宜以司局文发出的综合性文件;
4.批转或印发综合性材料;
5.印发全国邮电管理局长会议通知等。
(四)《邮电部司局发文》
《邮电部司局发文》由司局领导签发,内容为:
1.转发国务院有关部委的一般业务性公文;
2.与各部委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所属有关部门联系日常工作的公文;
3.属于具体执行部定计划或任务而发出的一般公文;
4.各司局召开的专业会议通知等方面的公文;
5.属于邮电内部专业性的处理程序、操作规程、维护制度、工程质量监督等方面的公文;
6.以司局名义进行的通信业务资格审查、通信设备质量认证和监督检查、科技成果鉴定与转化、审计、监察等方面的公文;
7.属于各司局职责范围内的业务方面的公文。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
部管司局级以上行政干部的任免、离休、退休,经部长签发后,发《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任免通知》。
第三十五条 审批公文,主批人应当签署明确意见,并署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则视为同意。
第三十六条 文稿一经签发,即为定稿,未经签发人准许,不得擅自修改原意。
第三十七条 草拟、修改和签批公文应在文稿装订线内书写,并要求一律使用钢笔或毛笔。公文稿要卷面整洁,字迹清晰。修改较乱的要清稿。
第三十八条 部文印室缮印公文,应按轻重缓急安排,保证质量和时限要求,做到格式规范、墨色均匀、文字清晰、装订整齐、份数准确。校对应认真细致,准确无误,如发现原稿不妥之处,应及时与拟稿人商洽。校对应使用专业校对符号。缮印公文应在文稿首页注明打字、校对者姓名。
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及国家各部委印发的秘密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四十条 公文的登记、封发应及时准确。做到当日文件当日封发,不得积压延误。
(一)部发文由部文电室登记、封发,各司局发文由各司局文秘人员登记、装封后交文电室发出。
(二)公文在封发前须将公文编号、标题、分发去向登记清楚。
(三)凡属“秘密”以上的机要件,文秘人员应交文电室机要通信员签收,严防丢失、损毁和失泄密。
(四)对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党和国家领导人及相关部委的特急件,文电室收到后,应立即派专人投送。
特急件的确认,应以司局长以上领导签字为准。
第四十一条 传递秘密公文必须采取保密措施,确保安全。利用计算机、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绝密级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二条 公文运转、交接的各个环节,必须建立登记、签收、注销等制度,并定期清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领导参加会议带回的文件,应开列清单,及时交文秘部门登记处理。
第四十四条 送领导传阅的公文,应及时送阅。领导人阅批的公文退回后,文秘人员应即行清点并查阅有无领导批示,以防遗失和误事。
第四十五条 各种公文、资料要妥善保管,如发生丢失,应认真查找。对丢失文件者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工作人员调离机关时,必须清退其保留的全部公文。
第四十六条 秘密公文的收发、登记、保管应指定专人负责,并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

第七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七条 公文办理完毕后,承办人员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和有关材料整理好,送交文秘人员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八条 公文归档,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以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九条 本部与外单位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部内司局间联合办理的公文,收文原件、发文定稿、正本及有关材料由主办单位立卷归案,其他单位保存正本。
第五十条 远程传输的公文应同寄发的正式公文一并立卷、归档;传真文件如需归档,应另行复印,以便保存。
第五十一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单位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五十二条 案卷应当确定保管期限,按照规定于次年6月份前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
第五十三条 没有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和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销毁绝密级公文,应有机要人员监销。

第八章 印章使用与管理
第五十四条 印章使用手续
(一)公文用印,凭签发人签名为据。
(二)用邮电部印章,经部领导或办公厅主任批准。
(三)用部领导人名章,由本人批准;部和机关上报财会例行报表和申请经费须用邮电部印章和部领导人名章,由主管该项工作的司局领导批准。
(四)用厅、司、局印章,由厅、司、局领导批准;用处(室)印章,由处(室)领导批准。
第五十五条 用邮电部印章和厅、司、局印章均应填写用印单,并按审批权限办理手续。
第五十六条 各类印章应指定专人保管、使用。
使用印模缮印公文,印章管理人员应到现场监印,带有印章的废弃页,由管理人员监督销毁。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行政规章方面的公文,部将另行制订处理办法。外事方面的公文,按外交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邮电部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4年11月1日起试行,其他有关邮电部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宿政发〔2006〕91号


宿豫区、宿城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八月十日

宿迁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
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集体建设用地的管理,规范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秩序,盘活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农业和农村工作的意见》(中发〔2003〕3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省委省政府关于积极推进城乡统筹发展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若干意见》(苏发〔2006〕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实行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公用设施除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和抵押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农村集体建设用地,是指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权属合法,界址清楚的农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存量集体建设用地。
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是指在集体土地保持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使用权由所有者向使用者转移以及使用者之间再转移的行为。
  第三条 出让、出租、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签字形成书面材料。
  第四条 中心城市220平方公里规划区以外的宿豫区、宿城区辖区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适用本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前款确定范围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五条 农村集体土地流转用于非农业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业政策及当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或村庄集镇规划。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得流转:
  (一)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镇规划的;
  (二)土地权属、界址有争议的;
  (三)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村民住宅用地使用权。
  因转让、出租和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导致住宅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的除外。
  村民出卖和出租住房后,不得再申请新的宅基地。
  第七条 通过出让、转让和出租等流转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使用年限内可以转让、出租、抵押或用于其他合法的经济活动,但不得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转让、出租和抵押时,其占用范围内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首次流转由集体土地所有者直接与土地使用者签订使用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流转由集体土地使用者之间签订使用合同。再流转双方应将再流转情况告知土地所有者,并将再流转合同及时提交一份给土地所有者。
  第九条 村内有两个以上的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小组),各集体经济组织之间有明确的土地界限和范围,并在各自范围内占有、使用土地的,确认村民小组为相应的集体土地所有者。
  已经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包括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已经打破村民小组土地界线或虽然未打破村民小组界线但被村农民集体实际使用的土地,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委会负责经营、管理。
  已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确认为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没有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负责经营管理。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土地流转前,负责处理拟流转土地使用权拥有者的债权、债务及权属纠纷等问题。
  第十条 下列建设项目可以通过流转方式使用集体建设用地:
  (一)兴办各类工商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外来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企业、“三来一补”企业),股份制企业,联合企业等;
  (二)兴办经营性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
  第十一条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建设项目用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服从。
  第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
  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应当经土地所有者和土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各自的职责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进行管理、监督和服务。
  市、区财政、农业、审计、劳动保障、民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农民集体通过集体建设用地流转取得收益的管理使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
  第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将一定年期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让渡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土地出让金的行为。
  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价入股(出资),与他人合作、联营等形式共同兴办企业的,视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其土地权能与出让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相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是指集体土地所有者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五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出让、出租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土地所有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的,出让、出租最高年限不得超过同类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高年限。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租的,出租最高年限不得高于其取得使用权年限减去实际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六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土地使用者应当持该宗土地的相关权属证明、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或作价入股(出资)合同以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等,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十七条 集体建设项目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用于商业、旅游、娱乐等经营性项目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的程序和办法,通过土地交易市场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权由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无偿收回,其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按照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合同的约定处理。
  原土地使用者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在土地使用年限届满前与集体土地所有者协商。集体土地所有者同意继续使用的,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手续。
第三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将通过流转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第二十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转让方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到受让方。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年限为原土地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二十一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属证明和相关合同等有关材料,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登记和领取相关权属证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给予办理。
第四章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
  第二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是指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转移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占有,将该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作为债权担保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及有关材料,并到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被作为抵押物的,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
因处分抵押财产而取得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应当办理过户登记。
  第二十五条 处分抵押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得,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二十六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灭失的,应当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五章 土地收益及税费管理
  第二十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者出让、出租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所取得的土地收益纳入农村集体财产统一管理,乡(镇)、村、组参与分配,市、区不参与分配。土地所有者分成不得低于流转所得的80%。
  集体经济组织的流转收益应用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生产、生活或为其经济组织成员缴纳养老保险金和用于建立土地流转风险基金。
  第二十八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和出租的,应当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价格,并依法缴纳有关税费。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增值的,应当参照国有土地增值税征收标准,向土地所在区人民政府缴纳。土地增值收益收缴和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省有关规定另行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因转让、出租等发生增值收益的,增值净收益的30%归土地所有者,70%归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集体建设用地闲置的,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农民集体土地所有者对闲置的土地负有直接责任的,在土地闲置状况改正之前,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暂停办理其新增集体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通过出让、转让、出租方式取得的集体建设用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建设和住宅建设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交还土地。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实行公开交易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为其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或者他项权利登记手续,并按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同文本格式由市国土资源局制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试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试行)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