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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研究/上海市高级法院课题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9:14:18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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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当作为我国传统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具有手续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的特点。随着我国改革开放步伐的进一步加快,市场经济的进一步繁荣,民间融资市场得到迅猛发展。现代典当行业已在形式与内容上与我国传统的典当业发生了重大变革,因其手续灵活简便、融资效率较高等优势,满足了市场主体的短期融资需求,近年来发展较快。但当前典当行的发展也存在着明显的制约瓶颈,如缺乏上位法的支撑,与物权法、担保法等基本法律存在某些冲突,仅有商务部制定的 《典当管理办法》予以规范,金融监管部门尚未将其纳入监督管理范围等,由此导致典当行业中存在的问题和隐患越来越突出,引发的纠纷不断涌入法院。本文试图对目前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凸现的问题进行初步的梳理和研究,以求对此类案件的法律适用有所裨益。

一、概述

(一)典当业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中的发展现状与功能定位

当前,我国民间融资市场的规模正在以前所未有的速度扩张,其中既有民间借贷等自然人之间的资金拆借,也包含了通过典当行、小额贷款公司、担保公司等准金融融资渠道。其中典当行因其融资门槛较低、手续相对简便、放款速度较快等优势,得到了众多资金需求方的青睐。自2006年以来,典当行业进入了蓬勃发展期,从事典当行业的企业数量不断增长,当金发放数额持续递增。据统计,截至2010年底,全国共有4433家典当企业,全行业注册资本584亿元,从业人员3.9万人。与“十一五”(2006年至2010年)初期相比,企业数增长了2.3倍,注册资本总额增长了5.1倍,从业人员增加了1.2倍;“十一五”期间,累计发放当金近6000亿元,其中2010年的当金总额即达1801亿元,几乎占到了该5年期间当金总额的1/3。[1]而2011年上海地区典当总额达到了482.46亿元,实现了连续5年的两位数增长。

作为“准金融”企业,典当行在一定范围内承担着为市场经济下的经营主体提供融资渠道的金融职能,其兴衰与国内、外的经济形势及金融政策密不可分。自2007年美国爆发次贷危机至2011年的欧债危机的5年里,国际金融市场持续动荡,由此带来的全球性经济衰退亦对我国产生了深刻影响。因国外经济衰退而造成的进口锐减导致我国的外向型经济实体,如出口加工业面临重大生存危机,尤其是给我国东南沿海地区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带来了众多负面效应,在缺少国外订单的情况下,企业的资金链日趋紧张,加之美元对人民币汇率的持续下跌,出口加工贸易企业的利润率大幅下滑乃至亏损,许多企业甚至难以为继,小微企业的融资需求迅猛增加。[2]国际和国内金融、经济形势的严峻使得各类市场主体的融资渠道较为狭窄,在现有正规融资渠道无法满足日益增长的融资需求的情况下,一些固定资产(可供担保财产)较少的借款人无法从正规融资渠道获取贷款,只能转而投向融资成本较高的民间渠道。虽然典当行的融资成本高于商业银行,但其融资手续相对灵活简便,[3]故成为民间融资的重要方式之一。典当行业的发展过程中,深受经济金融形势和政策影响、上位法的缺失、与物权法等基本法律之间的冲突尚未得到解决以及监管的弱化等因素,也是典当纠纷不断涌入法院的主要原因。

(二)典当纠纷案件审理中的司法理念与价值取向

1.衡平保护典当行与当户的合法权益

公平是司法的基本准则,要求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给予平等的保护。在现实社会中,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与诉讼能力总有强弱之分,因此如何在司法过程中平衡当事人力量的强弱对比,避免因诉讼能力的差异导致裁判结果的偏向是司法界历来所关注的问题。按照一般的社会观念,经济实力较强的典当行作为债权人会在诉讼中占有优势地位,当户则因经济能力、偿债能力较弱而处于劣势,因此有必要加以平衡。在司法实践中,法官应当对典当合同条款的公平性进行审查,对导致典当行与当户权利义务严重失衡的条款进行妥善处理,保护当户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应当考虑到典当行作为债权人的实际损失与维权成本,对典当行的合法债权给予及时保护。

2.尊重交易惯例

交易惯例是商主体从事商行为所普遍遵循的行为规范,起到了对商法的补充作用,在交易中扮演着极为重要的角色,也是商法渊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不应越俎代庖,以破坏原本行之有效的商业习惯为代价,重新建立符合司法思维的交易秩序。典当行业在我国的历史上由来已久,经过多年的发展,形成了自身的一套交易规则与惯例,如绝当制度、收取综合费等。以综合费为例,尽管收取比例高于一般的贷款利息,法律纠纷也多因此而起,但该费用为典当行业所特有的交易习惯,并且为《典当管理办法》明文认可,如法院断然判决综合费有违交易公平,虽然表面上看保护了当户的利益,但从长远看,严厉的司法态度会严重遏制整个行业的发展,而这并不是司法权运用的理想化结果。

3.依法规制和引导典当行的经营行为

金融市场的生命在于创新,在多元化民间融资市场环境下,经营创新行为也是促进行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因素,因此对于典当行的创新行为,司法应当给予合理的空间,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经营规定的适度创新,司法不应以否认合同效力的形式来遏制创新行为。但是我们应当正视的是,典当行业发展至今,由于典当企业质量的良莠不齐,难免存在个别典当行违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行为的情况,如有的典当行以金融创新为名,行违规经营之实,违反国家金融行业准入制度,为当户提供理财服务,当户的合法权益难以得到有效保护。对此司法应当积极承担起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职能,通过司法裁判的社会宣示功能,发挥正确的市场导向作用,对违规经营的典当企业进行依法治理,维护市场的正常交易秩序。

(三)现代市场经济发展中传统典当业的异化

我国当前大量采用的“典当”无论在形式外观上还是实质法律关系上,都与我国传统意义的“典”与“当”发生了重大变化。准确把握典当的概念是对典当法律行为性质认定的基础,因此有必要加以厘清。

从法律性质上分析,“典”与“当”实际上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当”的标的物一般限于动产,当铺在当期内对当物负有保管义务,但无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利,当期届满出当人须支付本金及利息,赎回当物,且当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行使绝当的权利。“典”是中国所特有的民事法律行为,亦自古有之。根据学者的定义,典权是指典权人支付典价而占有他人不动产,并进行使用和收益的权利,[4]按通说,“典”具有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的双重功能。

典权植根于中国封建制度下以天然的小农经济为主的农耕社会,而随着现代商品经济的发展,典权制度已经无法完全适应市场主体对资金融通的需求,实践中已经很少采用。因此,典权并未出现在我国的正式成文立法中,仅因为民间尚存在一定量的房屋等财产的出典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才对此有所涉及。我国长期以来存在“典”、“当”不分的情况,将两者合称“典当”,究其原因是对“典”与“当”的概念混淆所致,但由于实践中“典当”的提法已经约定俗成,故本文就以典当称之。

现代典当业实现了“典”与“当”在各自功能上的融合,契合了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各主体在生产活动中对现金流的需求,在保留了借款人对当物的用益物权前提下,更容易为借款人所接受。但由于种种原因,典当行业的立法相对滞后,仅采用了部门规章的形式进行了行政管理。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根据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现代典当合同至少包含了两个法律关系,即当户与典当行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关系。与典权相比,现代意义上的典当存在以下几方面的差异。

首先,法律性质不同。用益物权是典权的一个重要特征,即典权人获得了对典物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担保物权亦为典权的组成部分,承担了一定的融资功能。根据《典当管理办法》对于典当的定义,我们认为,现代典当功能已经发生了质的变化,即从传统的用益物权与物权担保并存转向了单纯的融资与物权担保。

其次,抵押物的类型不同。典物为不动产,如房产、田地等,而且当物必须转移占有。而现代典当的当物已经大大超出了传统范畴。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3条的规定,房产与动产,甚至财产性权利均可作为当物,在约定房产抵押的情况下,当户甚至可以不用转移房屋的占有权。

可见,现今所称典当与传统的典权相比已经发生了本质的变化,流通性功能更强。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典当法律关系需要审查三方面的要件:一是典当行是否持有商务部颁发的《典当经营许可证》;二是当事人是否已就建立典当法律关系达成了合意;三是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当物。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物权担保是典当的关键构成要件。实践中,有的典当行为获取利息收益,对当物的真实性与合法性疏于审查,而当户则通过虚构当物的方式获取了当金,因此,在当物不真实、不合法的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并不构成典当法律关系。二、典当合同的成立与效力问题

(一)典当合同是典型的诺成合同

典当合同是包含借款合同和物权担保合同综合体,根据典当在商业实践中的一般流程,典当行从保护自身利益出发,一般只在担保物权设立以后方才交付当金,从外观上看,担保物权的设定与当金的交付存在必然的先后和因果关系,加之典当合同中金钱债务与担保物权的不可分割性,因此有观点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即典当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成立要件:一是当户交付当物,二是典当行交付当金。[5]笔者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合同成立与生效要件的概念,值得推敲,理由如下。

1.典当合同不属于《合同法》所规定的实践合同

虽然《合同法》制定时未曾对典当合同进行专门规定,但并不代表典当合同没有法律适用依据,笔者认为应当根据典当合同所包含的法律关系来选择适用的法律,即借款合同关系与物权担保合同关系,《合同法》与《物权法》 对该两种合同在一般情况下均认为是诺成合同,即双方只要达成一致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从合同成立要件的类型划分上看,《合同法》对合同的成立要件采用了以诺成合同为主、实践合同为例外的基本原则,该法明确规定的实践合同类型并不多,如赠与合同、保管合同等寥寥数种。对于借款合同,《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虽然该规定对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采用了特殊规定,但值得注意的是,《合同法》仅将交付借款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故《合同法》仍将借款合同规定为诺成合同。

对于物权担保合同,我国立法尽管对担保物权的设立要件存在观念上的变迁,但《担保法》也仅认为办理登记是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物权担保合同的生效要件而非成立要件,而在《物权法》采用了区分主义的原则以后,物权担保合同的诺成性在司法实践中已经成为了一个被普遍接受并遵循的原则。综上,无论从现有成文法律依据还是从法律关系实质分析,均无法得出典当合同为实践合同的结论。因此认为典当合同是实践合同的观点,是没有对《物权法》的立法精神理解透彻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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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修正)
吉林省人民政府


(1987年9月1日吉政发(1987)106号发布 1997年12月26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修正 1999年9月17日发布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112号将本文废止)


第一条 为了加强芦苇资源的管理,适应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芦苇资源,包括人工苇塘、天然苇塘、已退化尚未垦殖的苇塘和宜苇低洼地。
第三条 省轻工业厅负责全省芦苇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地)级和县级的芦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行政区域内的芦苇资源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生长在国有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使用权的单位经营管理;生长在集体土地上的芦苇,由具有该土地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
第五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经营管理的芦苇,可以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也可以由其他单位投资,合作经营。承包经营和合作经营的收益,分别按承包合同和合作合同的规定分配。
第六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苇场生产的芦苇,由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组织苇场和芦苇用户签订定购合同,按合同的规定供应芦苇。履行合同后剩余的芦苇,可以由苇场自行销售。
第七条 使用芦苇的单位要按国家规定缴纳育苇费。育苇费的提取、使用和管理,按国家《育苇费提取使用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条 每年四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为封塘育苇期。在封塘育苇期内,未经苇塘的经营管理者同意,禁止进入苇塘割苇、放牧、狩猪、捕鱼、拾鸟卵、捉鸟;禁止擅自拦截或撤引苇塘水源;禁止向苇塘排放有害污水、污物;禁止在苇塘内建窝棚。
第九条 每年十月一日至翌年一月三十日为苇塘收割、收购、运输期。在此期间内禁止在苇塘内吸烟、用火;不准在苇塘内和附近地带放火烧荒。因特殊需要用火时,必须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或毁坏苇塘以及苇场的水渠、堤坝、闸门、桥梁、涵洞、泵站、机井、电力设备、通讯设施以及运输道路、生产管理用房、界标(桩)等设施。
第十一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建设的各级各类苇场,未经投资部门批准,不得改作他用。其他苇塘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亦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二条 芦苇的科研场地、科研设施和科研成果,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
第十三条 芦苇资源主管部门投资的苇场的工程建设,要分别列入各级基本建设计划,统筹安排。
第十四条 有下列先进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芦苇资源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积极开展芦苇资源,促进芦苇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在芦苇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芦苇科学研究、资源勘察和新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四、在保护苇塘设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
第十五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由县及县以上芦苇管理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处以十元至五十元罚款;引起火灾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五十元至五百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擅自挪用、截留育苇费的,按有关财经法规处罚。
第十七条 对于拒绝、阻碍苇政管理人员、护塘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于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经1997年12月24日省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6日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省政府决定对《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第十五条第三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二条规定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三、第十五条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芦苇资源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87年9月1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供销合作社是农民的合作经济组织,是繁荣农村经济的重要力量,在为农业、农村服务,促进城乡物资交流,保障市场供给,发展农村经济中起着重要的作用。供销合作社又承担着国家赋予的某些宏观调控任务,因此,加强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促进农村商品流通经济,具有十分重要
的意义。
为了促进供销合作社企事业单位的发展,提高经济效益,各级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以现行规定的财务管理分工为基础,按照各自业务需要分工合作、共同努力,进一步做好供销合作社财务管理工作。
一、贯彻法规制度,规范财务管理。组织实施财政部制定下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以及国家有关财政、财务方面的政策法规及规章制度。研究制定供销合作社企业财务政策、成本费用管理制度、折旧管理制度、工资管理制度、财产损失审批制度、坏帐损失
核销制度和行政管理费管理制度等,规范企业财务管理。
二、摸清家底,做好清产核资工作。结合当前正在进行的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供销合作社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为促进供销合作社企业的改革与发展以及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打好基础。
三、抓好企业扭亏增盈工作,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各级财税部门要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企业扭亏增盈工作目标责任制的意见》(国发〔1996〕30号)的精神,切实要把企业扭亏增盈作为重要任务抓紧抓好,完善配套政策和措施,帮助企业搞好双增双节,提高经济效益

四、贯彻国务院文件、研究解决供销社历史挂帐。根据国务院《关于研究解决供销社历史挂帐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6〕70号)精神,各级财税部门要会同有关审计、银行等部门对供销社企业历年形成的政策性亏损挂帐,要积极组织清理,采取适当措施逐步解决。
五、督促并指导供销社企业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对企业上报备案的内部财务管理制度,要进行认真审查,促进企业内部管理科学化、制度化。
六、研究国家与供销合作社企事业单位分配关系的改革,制定有关税后利润的分配政策,参与研究股金的分红与管理问题,管理供销合作社的国有资产,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七、积极开展对供销社企业执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的检查、监督,切实纠正和处理企业违反财务制度的行为,做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及财务决算审批工作。
八、加强财政补贴及储备资金的管理,强化国家宏观调控手段。运用财政政策和资金扶持企业生产经营,促进企业发展,建立健全财政补贴和储备资金的管理制度和监控机制,强化国家宏观调控手段。
九、各级供销合作社企事业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税务部门开展工作,定期向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财务资料,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各级财政、税务部门将季度和年度财会报表审核、汇总后分别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1997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