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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形的宪法——欧盟经济宪法/翟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1:33  浏览:98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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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宪法(Wirtschaftsverfassung)是国家经济学、经济社会学与法学领域的概念,它特指关于全面规制经济生活秩序的显性宪法或隐形宪法。
欧盟经济宪法(EU-Wirtschaftsverfassung)被称为“隐形宪法”,是因为它并不具有独立统一的宪法法典文本形式,而是分散在《欧盟条约》、《欧盟运作条约》与其他相关欧盟法律文本中具有宪法性质的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的学术性汇总。
欧盟经济宪法的前身是欧洲经济宪法,它在1957年通过《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得以确立;此后,通过1992年《马斯特里斯特条约》、1997年《阿姆斯特丹条约》、2001年《尼斯条约》, 欧洲经济宪法得到革新发展;2009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欧洲经济宪法为欧盟经济宪法所取代。当前欧盟经济宪法主要包括《欧盟条约》第3条、《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等。
作为“隐形宪法”,欧盟经济宪法迄今不具有法典形式的原因主要在于:从欧盟既有法律资源与法律功能效应上分析,制订一部关于欧盟经济宪法的统一法典,既缺乏现实必要性,又缺乏实际可行性。一方面,分散在现行欧盟法律中的经济宪法条款可以全面与系统地调整经济领域法律事宜,因而并不需要制定一部新的经济宪法法典; 另一方面,欧盟涉及宪法性质的法典的制定或修订法律程序极其繁杂,周期很长,而且需要调和欧盟成员国内部的各种利益冲突,因此在短期内制宪缺乏现实的可操作性与可执行性。
欧盟经济宪法虽然是“隐形宪法”,但在“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实现欧盟一体化”与“系统化欧盟法律条款”方面功不可没;同时,欧盟反垄断法的立法、执法与司法都必须以欧盟经济宪法为导向。因此,欧盟经济宪法被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实践界人士视为实现欧盟统一进程的重要法律工具,它使欧盟内部经济市场的整合与欧盟政治政策的整合实现了有机统一。
首先,它保障欧盟基本目标实现。《里斯本条约》生效后,尽管在《欧盟运作条约》第119条中,“具有自由竞争的一个开放的市场经济”的原则仍被明确阐述;但是欧盟各成员国已达成共识,欧盟的创设与发展不应只局限于欧洲经济联盟的建立,更应注重在社会公益与政治利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为了实现“社会公益层面的联盟一体化”的目标,《欧盟条约》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欧盟应致力于实现“欧洲的可持续发展”,“一个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与“高水平的环境保护与环境质量改善”。此经济性条款是当前欧盟经济宪法的最核心内容,它确认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是欧盟市场经济体制的两大基本价值诉求。在欧盟各价值诉求位阶体系中,“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具有高于或至少等同于“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位阶。
其次,它系统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共同构成欧盟经济宪法的主要组成部分。《欧盟运作条约》第101条及后续条款,第107条及后续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的一项重要内容;基本权利条款是欧盟经济宪法另一项重要构成部分。欧盟法学理论界与司法界构建欧盟经济宪法体系的一个重要目标是汇总关涉经济秩序的欧盟宪法性条款,以寻求从法律解释学与法律分析学角度对此类条款进行统一解析,实现欧盟竞争法律条款与基本权利条款在具体适用层面上的相互协调与补充,从而保证关涉经济秩序的各欧盟宪法性条款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
再次,它确立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适用准则。欧盟经济宪法作为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条款的汇总体系,不仅包括欧盟反垄断法的基本性条款,而且其精神理念与价值诉求也应该成为欧盟反垄断法条款的基本适用准则。一般情形下,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与欧盟成员国反垄断法律由于适用范围的不同不存在法律适用冲突。但在例外情形下,在二者存在适用冲突案例中,根据欧盟法律与欧盟法院判决,应适用“欧盟法优先”基本原则。有基于此,通过欧盟经济宪法确立的欧盟反垄断条款的适用准则,对于欧盟成员国具体适用欧盟反垄断法律条款也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最后,它清晰限定欧盟法院司法活动的界限。欧盟反垄断法条款十分精炼,其主干性条款为《欧盟运作条约》第101、102与106条。因此,欧盟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适用欧盟反垄断法时,面对错综复杂的垄断行为,需要对欧盟反垄断法做出细化解释。在这种情形下,欧盟法院在运用欧盟反垄断法规制相关企业疑似垄断行为时,事实上具有很大的自由裁量空间;由此就可能出现欧盟法院在欧盟反垄断判决中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造成它实质承担欧盟立法者角色的危险,以致侵蚀欧盟立法者的立法权限。
而欧盟经济宪法的确立,可以为欧盟法院上述适用反垄断法的司法活动划定明确界限。在疑似垄断行为有利于欧盟经济宪法“构建具有高度竞争性的社会市场经济”基本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宽松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在疑似垄断行为不利于上述诉求实现的情形下,欧盟法院应对此类行为采取较为严苛的反垄断法裁判标准。
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都指称关涉经济秩序的法律条款,但两者存在明显差异。中国法学界对于经济宪法概念的界定相对模糊。部分学者认为,反垄断法与经济宪法是同质概念。这种观点虽然突出强调了反垄断法在经济法律中的重要地位与作用,但却混淆了一般性经济法律条款与宪法性经济法律条款的界限。反垄断法只是关涉经济领域的一部重要法律,它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共同构成竞争法域的两大部门法分支。作为一部部门法,中国反垄断法的基本条款无法为中国经济法律领域众多部门法的制定、修改与完善提供宪法性与根本性的法律指引。
由于中国经济宪法概念体系尚不完备,它的构建与完善,应当避免纯粹学理上的概念界定的分歧与争议,而应注重经济宪法体系构建的实际功能与效用。基于完善发展中国反垄断法的目的,在中国经济宪法体系构建完善中引进欧盟经济宪法制度模式具有必要性与可行性。借鉴《里斯本条约》生效后新的欧盟经济宪法体系模式,中国经济宪法体系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得到确立完善:
首先,应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制定一部独立完整的中国经济宪法法典,不但会造成新法典与现行宪法内容的重叠繁复,而且将浪费大量立法、执法与司法资源。因此应当借鉴欧盟隐形经济宪法模式确立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即中国隐形经济宪法的外延应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现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
其次,确立“保障社会公众利益”最高目标。中国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尤其是反垄断法当前还处在完善过程中,存在诸多法律调整中的模糊地带。中国法院在运用反垄断法司法判案过程中,如果遇到“保障市场竞争机制”与“保障社会公众利益”两个目标存在冲突的情形,应优先确保哪一目标的实现,目前仍存于司法模糊与争议状态。在这种情形下,就亟需引进类似欧盟经济宪法的模式,根据中国现行社会主义宪法的精神规定“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相对于“保障市场竞争机制”具有优先实现地位,从而对于中国反垄断法的解释与适用确立基本标准与界限。
再次,注重经济宪法体系的内在统一性。为了构建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的体系,应将中国现行宪法和所有基本性法律中关涉经济秩序的宪法性与准宪法性法律条款予以汇总,从中总结出所有相关法律条款的基本精神与指导原则,从而为以中国反垄断法为代表的与经济秩序相关的法律的解释、适用与完善提供明确具体的指南。同时,应该注重中国隐形经济宪法新体系内容的内在统一性与逻辑自洽性。由于中国隐形经济宪法体系所包含的条款分散于中国现行宪法与各种基本性法律,各条款之间可能存在内容上的不一致性与具体施行目标的冲突; 在这种情形下,应以中国宪法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为最高指向,对其他低位阶基本性法律中所包含的经济法律条款的解释与适用做出相应导引规制。
综述,本文对欧盟经济宪法做出梗概介绍,并比较了欧盟经济宪法与中国经济宪法的概念差异,进而为中国经济宪法体系的构建完善提出建议。

(作者简介:翟巍,男,籍贯山东莱州,德国美因茨大学法学博士,工作单位为华东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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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大


贵州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
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7月21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基本农田的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或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坚持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本级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和政府领导任期责任制的重要内容,并逐级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二章 保护区划定
第七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应当根据当地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合理布局,相对集中,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与城市规划、村镇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主要包括下列耕地:
(一)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油、烟生产基地和名、特、优、稀、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蔬菜生产基地;
(三)高产、稳产田土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的中低产田土;
(四)农业科研、教学和农技推广部门的试验地;
(五)良种繁育基地。
城市规划区内的耕地,除城市近期建设发展规划用地外,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和耕地保护指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批准机关应将批准文件抄省人民政府
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不得擅自改变,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批准后,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划定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二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保护与管理
第十三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种植多年生林果木;
(二)未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批准,将基本农田用于开发区建设;
(三)排放污染物、堆放固体废弃物;
(四)其他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已建成的砖瓦窑等非农业建设设施,要按照规划的要求,限期搬迁或拆除,恢复耕种。
第十五条 使用基本农田进行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护农田水利设施,改善灌溉条件,防止水土流失,不断整治耕地,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六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
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应严格控制占用基本农田。
交通、能源、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持国家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先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同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由省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征用手续。
第十七条 征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相关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还应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必须按下列标准缴纳耕地造地费:
(一)征用一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二倍的耕地造地费;
(二)征用二级基本农田的,应缴纳征地费总额一倍的耕地造地费。
因非农业建设需要,临时使用基本农田使其遭受严重破坏的,按年产值征收耕地造地费。
国家兴办的交通、能源、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耕地造地费。
第十八条 耕地造地费、闲置费、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收取,按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用于土地开发、复垦和耕地整治。
第十九条 基本农田的开发、复垦、整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共同编制用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特殊政策,引导、鼓励农业生产经营组织和个人增加对基本农田开发、复垦、整治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修建铁路、公路,开办矿山、电力和其他工业企业影响基本农田环境保护的,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
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步施工、同期投入使用。基本农田环境保护设施建成后,由审批用地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会同国土、农业等部门验收。
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办法、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制度。地力分等定级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并建立档案;地力补偿和肥力保养由农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实施。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使用基本农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制止非法占用和破坏基本农田的行为。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佩戴标志,出示检查证件。
第二十四条 对保护基本农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复垦、整治土地、开发耕地资源、扩大耕地面积有显著成绩的;
(二)保护耕地、改良土壤、提高地力、改造中低产田土、防止水土流失等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或制止乱占耕地的行为,避免和防止耕地损失效果显著的。

第四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基本农田一年未动工兴建的,应按基本农田年产值一至二倍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证书。
农村集体、个人承包经营或依法使用基本农田弃耕一年以上的,应缴纳相当于基本农田年产值一倍的荒芜费,连续两年弃耕抛荒的,由土地所有者收回耕地承包经营权另行发包。
违反本条例逾期不缴纳基本农田闲置费、荒芜费的,除按期追缴外,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1‰的滞纳金。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退还或纠正,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基本农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耕种条件,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规定分别给予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
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占用基本农田或未经批准改变基本农田用途的;
(二)无权批准或越权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
(三)非法转让或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土地用于非农建设经营的;
(四)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房、建厂、建窑、建坟、采矿、采石、挖砂、取土、开挖鱼塘和堆放废弃材料等严重毁坏耕种条件的;
(五)人为造成水土流失、土壤沙化或石化,地力严重退化的。
第二十七条 破坏或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保护标志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因生产、建设等造成污染基本农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会同国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拒绝、阻碍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二条 基本农田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97年7月21日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89年5月30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89年7月22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
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做好地方性法规的制定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法律规定权限内制定并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是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其主要形式有:条例、规定、实施细则和施行办法等。
第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在下列范围内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和省地方性法规规定可以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二)国家法律、省地方性法规虽未规定,但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或者施行办法的;
(三)有关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民政、民族和审判、检察工作的重大事项以及其他方面关系全市人民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国家、本省尚未颁布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均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该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
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处理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在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拟订单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单位拟订。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其法规草案由提出议案的专门委员会组织拟订。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拟订必须以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省地方性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为依据,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符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切实可行。
第八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形成,须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做好同有关部门的协商、协调工作,未经协调的法规草案,不得提请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第九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须写明制定法规的目的、法律事实和依据、起草过程,对有争议的问题的协调情况和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
会会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表决,应由
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
第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经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在《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鞍山日报》上刊登。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由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的办法,按照本规定制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照下列规定:
(一)凡地方性法规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凡新的地方性法规取代了原有的地方性法规,原有法规废止。
(三)凡地方性法规与国家、省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由原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单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凡属于对本市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说明及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暂行规定修正案

(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一、法规名称修改为“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中“暂行”二字删去。
二、第四条增加一款,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分别由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前一个月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作为第二款。
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及该法规草案的说明、有关法律依据和参考资料”,作为第四条第三款。
三、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拟阶段的协调工作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负责”。
四、第十条修改为“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审议意见的报告。”
五、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认为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已经成熟,可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将审议意见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如果认为制定该项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可作出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
议审议或交有关单位修改后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定”。
六、删去第十二条。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先由提出立法议案单位的负责人对该法规草案作说明,再进行分组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的意见作审议结果报告,然后付诸表决。如果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认为本次会议不能
表决,应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的意见进行论证、修改,并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行审议表决”,列为第十二条。
八、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
九、增加一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1994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