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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农村特殊司法需求的应对之策/王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14:20  浏览:96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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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与人口的流动,我国农村对基层司法的需求越来越大。根据2003年的数据,全国大约是平均285人一起民事案件,当前我国农村人口占全国总人口数量的60%,从数量方面看,这表明我国潜在的司法需求主要来自农村,如果仅限于满足城市人口的司法需求就无法真正实现我国的法治蓝图。另一方面,尽管我国现代化进程很快,但是据统计,目前我国城市人口的增长比例为每年1%,照此进度我国要实现较全面的城市化大概还需要40年左右。因此,中国农村对司法的需求不但巨大,而且还会持续较长一段时期。


转型时期的中国农村基层司法主要呈现出以下几个特征:第一,经济性。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农民开始全方位地参与各种经济活动,逐利性使农村矛盾中的经济特性日益显现出来,而不再以家长里短、婆媳纠纷为典型形式,农村招商引资、土地承包经营、土地征用补偿安置、房屋拆迁、农村基础设施建设、追讨工资、工伤抚恤等新问题不断显露出来。第二,亲缘性。农村“熟人社会”的根本格局并未被打破,农民参与经济活动主要仍以亲友合资或合伙、亲戚等集体外出打工为典型形式,发生纠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不同程度的亲戚邻里关系。第三,简化性。复杂繁琐的诉讼程序被视为当代司法文明的体现,但与此同时却带来诉讼成本提高与诉讼效率低下的弊端,由于农村当事人的法律素养普遍较低,不能明确区分严格的诉讼程序与诉讼阶段,因而,他们只希望法院能以最为简便快捷的方式尽快结束诉讼。不论承认与否,农村与城市司法确实呈现出不同特征,这是当代中国司法无法回避且必须面对的一个重大现实,因此,高度重视进而有针对性地应对我国农村基层司法的特殊需求显得尤为必要。


重中之重是要结合农村现实,提高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而不是只会高谈阔论、纸上谈兵。“法律只要不以民情为基础,就总会处于不稳定状态。民情是一个民族唯一的坚强耐久的力量。”法院必须秉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工作理念,时刻注重从农村基层这一特殊大环境出发来开展工作。法官应深入农村、贴近农民,平衡好法律规则与社情民意的关系,要结合特定的社会环境和社会效益来考虑,在现实和法律之间寻找一个切入点,找到合法、合情、合理的解决方案,而不是成为法律的“自动售货机”。正如苏力所言:“一个社会的法律的全部合法性最终必须而且只能基于这个社会的认可,而不是任何国外的做法或抽象的原则。最终说了算的,必须是以各方面表现出来的民意。”对于发生纠纷的农民,法官应极力说服他们心平气和理性维权,避免农民采取过于偏激极端的自救手段而使矛盾升级;针对农民文化素养和法律知识匮乏的现状,法官应加大基本法律的普及力度,通过举办民事诉讼宣传栏,将民事审判流程、诉讼费收取标准等诉讼知识予以张贴明示,从而提高农民的诉讼能力;在法庭审判及裁判文书中应当析法释明、充分说理,并引入判后答疑制度,使当事人从心理上更容易接受法院判决。


精简办案程序,灵活高效地处理农村纠纷。严密的法律体系与纷繁复杂的诉讼程序对农村基层司法不仅无法发挥出其优越性,相反会成为高效解决农村纠纷的桎梏,在此意义上而言,现代司法与乡土生活存在一种深沉的张力,因为农民不能充分理解诉讼程序的实质意义,更不能期望他们会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展开相应的诉讼活动。况且,受传统观点的持续影响,农民对于诉讼实体正义的追求远甚于程序正义,一味拘泥于严格的程序主义只会削弱农村当事人对法院以及法律的信任感。因此,基层法官应精简办案程序,尝试小额诉讼案件快速处理机制,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通过灵活简便的形式实现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拓宽办案思路,建立健全多元化解纠纷机制。必须清醒地认识到,诉讼只是定分止争的一种手段,而不是唯一途径。司法与社会具有互动关系,应该建立健全司法与社会联动、诉讼与调解相衔接的纠纷解决机制。想要更为妥善地解决我国农村矛盾,应当建立诉讼、民间调解、仲裁等多管齐下的纠纷化解模式,而不是仅靠基层法官的单打独斗。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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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舟政办发〔2006〕3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舟山市人民政府市长信箱办理规则(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不断改进工作作风,推进政务公开,促进依法行政,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在“中国舟山”政府门户网站(http://www.zhoushan.gov.cn)设立市长信箱,受理社会各界对政府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切实加强市长信箱的管理,依法及时规范地处理群众来信,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一、市长信箱受理范围

(一)对我市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对我市各级政府部门工作人员工作效率、工作质量、工作作风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三)对我市改革开放、经济建设、城市管理、社会事业发展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四)社会生活中发生的应由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解决的有关问题。

二、对所有来信以受理为原则,不受理为例外。对以下来信,可以不予受理:

(一)主体不明,内容不具体,无法核实的;

(二)属于民事、经济等个人问题,与政府职责无关的;

(三)不属政府管理职权范围的;

(四)已进入仲裁、司法程序的;

(五)已定性且实行终结处理的。

三、市信访局办信处具体负责市长信箱来信受理工作。来信反映属于各县(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单位职责范围内的问题,由市信访局直接转有关县(区)政府或市有关部门、单位承办;来信反映的情况比较重要的,由市政府分管秘书长提出办理意见;对事关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紧急事项,根据来信内容分别报市长、分管市长或秘书长批示。

四、各县(区)政府、市级各部门和单位要明确市长信箱来信承办机构和具体办理人员(每个单位都设专门邮箱,没有外网的单位都要开通互联网),对所有来信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在规定时间内直接在网上答复。在收到市长信箱转办信件后,承办单位应在15个工作日内在网上告知来信人是否受理;对建议、咨询类的,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答复意见;需要调查处理的,应在60天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特殊情况不得超过90天。不能按期办结的,必须向市信访局办信处说明情况。

五、市长信箱来信办理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将控告、检举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交给被控告、检举的对象,不得公开控告、检举人的姓名和身份。

六、对市政府领导的批办件,承办单位负责人要亲自阅批处理,办理结果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同志签发并加盖单位印章在规定期限内报市信访局办信处,同时在网上直接回复来信人;市信访局直接转办的信件,由各承办单位研究处理并直接在网上回复来信人,处理结果同时在网上抄送市信访局办信处存档。来信人可以根据登录时获得的帐号和密码对所反映问题的反馈结果进行查询。

七、根据领导批示和工作需要,市信访局必要时与市政府督查室共同对各承办单位办理市长信箱来信情况进行跟踪督查。对来信办理不彻底的,应发回承办单位重新办理;因对来信处理不当而引发不良后果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市信访局定期对各县(区)、市属各单位市长信箱来信办理情况予以通报,并对办理工作进行考核评比。

八、本规则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16日


浅议我国行政复议司法化的必要性

王胜宇


  一、行政复议的目的因素

  行政复议制度的目的,从历史和现实来看,具有多重性和复杂性。行政机关的内部监督和自我反省,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曾被认为是行政复议的主要目的。“诉愿系被设计为行政自我反省之制度。” 行政复议应着重于确保行政机关遵守法律的规定,即所谓法规维持。而公民权益的保护,只是附带或反射性的作用。但当我们把目光转移到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角度,则行政复议存在的根本目的是对其受到行政侵害的利益的救济,行政机关行为的合法性维护则成了附带性和反射性的作用了。从根本上讲,“法治国家乃建立在人性尊严之基础上,根据人性普遍尊严之原则,确立了‘国家为人民而存在’之根本原理,本此原理迤俪而下,又具体化出‘司法为国民而存在’,且此一要求更可扩及一切行政救济制度,而谓‘一切行政救济制度为人民而存在’。”
  笔者认为,行政复议的目的应定位在主要是公民权利的救济途径,行政复议法应从程序上保证行政复议的公正性。行政复议自其产生以来,就是作为一种权利救济制度而存在的。从立法宗旨上来说,更多的不在于如何“保障”行政权,而应如何更好地“控制”行政权。行政复议的合法性和正当性也正在于通过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否则,行政复议就失去其应有之意。可以说,保护个人权益是设立行政复议的最基本的出发点和归宿。“我国行政复议的理论是否符合实际,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实践活动是否成功,最后体现在行政复议救济制度在多大范围内、多大程度上对受侵害的权利人的弥补和挽救上。”

  据此,我国行政复议的制度目的主要表现在主次分明的两个方面:1、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体现它的救济性。2、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体现它的监督性。对于行政机关来说,行政复议又是一种监督机制,是行政机关内部自我纠正错误的一种监督制度。与行政复议的权利救济性相比,它的保障和监督目的是第二位的。权利救济的制度目的决定了行政复议在制度设计上必然更加强调公正性,更加要求复议机关的独立和中立,要求复议程序的公平、公正、公开和参与,要求复议结果的正当和有效,而这些制度要求与司法的制度设计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吻合的。因而,司法对行政复议的制度目的的实现具有不可或缺的借鉴意义,否则,行政复议的目的就难以实现,进而丧失其存在的意义。

  二、行政复议的功能因素

  行政复议是裁决他人纠纷的行政争诉制度,定纷止争,及时正确解决社会现实中的行政纠纷是其主要的功能。随着福利国家的出现和行政权的扩张,单一的司法审查机制陷入了明显的困境:烦琐的审查程序,号称以公平为价值取向,却没有带来普遍的公平,反而牺牲了维系公平的公众福祉的效率;过于一厢情愿地强调对行政权力的限制,却对真正阻碍行政权的扩张无能为力,又成为行政目的实现的障碍;过于强调个人利益的保护,忽视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适度平衡,最终损害个人利益的发展。为摆脱这种困境,行政行为审查机制从传统的司法权一元结构逐渐演化为行政审查与司法审查并行的二元结构。“作为一种救济管道,行政复议的第一要务应当是积极地、动态地实现纠纷的解决。” 现代法治国家中,对行政纠纷的解决是保护公民权利的重要方式,其主要功能在于,为公民提供权利救济的完整保护。而行政救济途径的利用或进入,应尽可能容易及便宜或经济;行政救济必须及时迅速,否则,迟来的正义,即形同正义之拒绝;行政救济必须确实实现,否则,也只是画饼充饥而已。据此,行政复议提供正确、完整、实现、经济及迅速的制度功能,与行政诉讼制度一起构成完善的行政救济制度。

  而提供正确、完整、实现、经济及迅速的制度功能又决定了行政复议不能是司法制度的同体复制,避免烦琐冗杂的司法程序,实现救济的及时性是行政复议制度出现和得以存在的基础之一。行政复议应同时具有司法和行政两方面的互补优势:一是吸纳司法的优势、修正行政的瑕疵,确立审查独立和地位中立原则,程序相对公正原则;二是通过行政特长原则和程序简约原则发挥行政的特质、补足司法审查的缺陷。目的和功能的共同作用,使得行政复议具有其本身特有的司法性和行政性,即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同于纯粹的司法行为。

  三、行政复议的效益因素

  在行政复议制度中,理想的状态是公正和效率得以兼顾,获得二者的有机统一。但是正如有学者所言:“行政复议的历史和现实表明,复杂的社会现实无法使人们在公平与效率之间作绝对平衡的模式构建,人们所能做的只是在二者之间寻求最大程度形式平衡的契合点。” 从现实上看,行政复议结合司法的公平要素和行政的效率要素等各自优点的准司法性的制度设计是目前最好的选择。

  日本学者棚濑孝雄认为:“无论审判能够怎样完美的实现正义,如果付出的代价过于昂贵,则人们往往只能通过放弃审判来实现正义的希望。” 从行政权主体的分解理论和从行政权归属主体和行使主体关系形态的理论出发,行政权行使的成本是第一位的因素,而成本的模式则是第二位的因素。成本是行政权行使中的关键概念,而模式则是形式意义上的概念,它是附着于成本的。成本归属于效率,模式归属于程序。因此,程序的设计应最大程度的体现以最小的成本获得最大的效益,程序的简约是其主要表现。然而,行政复议制度作为一种特殊的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权作用,其成本和效益的分析并不必然表现为或不仅仅表现为经济学上有形效益的分析,要更加注重行政复议制度的无形效益,实现社会秩序的维护和社会正义,保护公众的合法权益。表现在国家制度成本上,就要求国家加大对行政复议制度设置的投入力度,建立统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保障行政复议经费的充足,为行政复议制度的有效进行培养高素质的行政复议人员并提高和保证行政复议人员的薪金;表现在行政复议程序的设计上要吸收司法程序的公正、公平的程序理念,实现复议程序的准司法性;表现在行政复议程序的启动上,要将复议启动权赋予行政相对人,由其来决定成本是否符合其所要追求的结果。而这一切,都是司法制度的相应体现,都要求行政复议向司法逼近。

  四、行政复议的域外因素

  英国的行政裁判所制度、美国的行政法官听证制度和申诉委员会制度、日本的行政不服审查制度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诉愿制度等行政复议制度,都在很大程度上要求体现行政复议组织的独立性、行政复议程序的司法化以及行政程序结果的准司法性等“司法化”特征。并且有经验证明:实行“准司法”的行政复议制度运行良好。究其原因,乃是因为均由较为独立的复议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或参与审查。这不仅是因为由这样的机构对复议案件进行审查、裁决可以给公民较高的信赖感,更是因为这些机构一般都吸收具有专门知识和经验的人士以合议制的形式通过类似于法院审判案件的准司法程序处理复议案件,更能保证复议结果的公正性。

  法律实践经验和教训告诉我们,一种法律程序应当体现何种法律价值,并不是人们主观意志的产物,而是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所要实现和追求的目的。以解决纠纷为内容的行政复议,当然要符合解决纠纷的要求,这是客观规律性。独立性、公正性、争诉性及权利救济性是行政复议的应有之意,这也是任何名义或权力性质下的解决纠纷的程序所应具有的基本功能和特征。在现行法律制度中,只有司法程序或有司法性特征的程序才最接近、最符合这些要求。因此,行政复议的司法化是行政复议自身内容和根本目的的客观要求,也是我国行政法制的必然趋势。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胜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