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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面临的困境及对策/史洪举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7:36:26  浏览:85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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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置送达,是指在向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送交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受送达人或有资格接受送达的人拒绝签收,送达人依法将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留放在受送达人住所的方式。也即留置送达是直接送达被拒绝时所采取的强制送达方式。司法实践中,留置送达面临困境,虽然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的拍照留置送达方式,但是仍无法从根本上解决困境。


目前,留置送达面临困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种情形:1.受送达人或者其同住成年家属否认自己的身份,送达人员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无法确认受送达人真实身份,此时,无法适用留置送达。2.受送达人不让送达人进门,更不会让送达人将诉讼文书留置在自己的住所,此时,无法适用见证留置,也无法适用拍照留置。3.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为躲避送达,白天上班,晚上不回住所。4.作为自然人的受送达人居无定所,或者住所长期无人,又拒绝接受直接送达。5.受送达人是已经没有住所地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又拒绝接受直接送达。6.部分当事人自行到法院签收裁判文书,但是看到裁判结果不理想时,便拒不签收,此时无法留置送达,后当事人又下落不明。


留置送达所面临的困境使得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无法及时向当事人送达,严重影响了诉讼程序的进展,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践中,如果留置送达的场所不是被送达人的住所,即使有拍照或者录像见证,有些当事人也会以送达不合法为由上诉、上访,使守法的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的权益迟迟得不到有效的维护,极大地损害了司法权威。


实践中,很多当事人都知道法院的送达和相关诉讼内容,至少知道被起诉这一事实。但是,公民权利意识的觉醒以及责任意识的缺失使得多数当事人在可能败诉时消极应诉,千方百计逃避送达,意图规避法律责任。原告在起诉初期积极配合,甚至三天两头询问案件进展,一旦得知裁判结果可能不理想,便想方设法躲避送达,被告在得知自己被起诉时早出晚归,居无定所,都印证了这些当事人知道起诉而逃避送达,而非因送达不及时导致不知被起诉,权益被侵害。


接受送达既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为解决留置送达所面临的困境,打击当事人规避送达的行为,提高诉讼效率,凡是能够传播诉讼内容的送达方式均应采用。这方面可以借鉴外国经验,适当扩大留置送达的场所及方式。如美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诉讼文书可以在住所、经常居住地、办公室或者最后所知的地址进行。英国《民事诉讼规则》规定送达的地址可以是当事人指定的地址或者住所地、营业地、经常居住地、知悉的最后居住地、知悉的最后营业地以及与诉讼请求有密切联系的地点。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向住所、营业地点、办公室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送达。日本《民事诉讼法》规定送达的场所为住所、居所、营业所、事务所、就职场所、当事人申报的场所或者任何相遇的地方。


我国也应借鉴上述规定,拓宽送达场所的范围,采取“随时随地送达”原则,明确规定在与当事人或代理人相遇的任何地方都可以送达,这种地方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从业地,可以是受送达人或代理人来法院领取文书时的办公室,可以是受送达人临时住宿的酒店、宾馆、医院,可以是受送达人临时乘坐的交通工具。总之,凡是发现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受送达的人时他所在的地方均应视为“受送达人所在处”,受送达人或有义务接受送达的人在此处所拒签文书时,均可以适用留置送达。


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文书、法律文书时,如果受送达人拒绝送达人员进入其住所或者所在区域,送达人员有权当场在受送达人所在处或者所在区域附近张贴需要送达的诉讼文书、法律文书,并拍照为证,即可视为送达。这种张贴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的方式不是公告送达,而是留置送达。因为受送达人就在现场,可当场或者在送达人员离开后立即知晓相关诉讼文书、法律文书的内容。


同时,应授予送达人员强制查验受送达人身份证件的权利,以免由于受送达人隐瞒身份导致“错误送达”。在送达过程中,对于撕毁法律文书,侮辱、谩骂、殴打、围攻送达人员的行为必须予以惩戒,以惩治违法之徒,维护法律尊严。


总之,我们需要一个良好的送达制度,该制度的设计既要保护善良的当事人,也要对恶意规避送达的行为进行严厉惩戒,树立公民的诚信意识,守法意识。


(作者单位: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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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内河 "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政办发〔2004〕105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浙江省内河“四自”航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内河“四自”航道(以下简称“四自”航道)的管理,维护“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内河航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自”航道是指按“自行贷款、自行建设、自行收费、自行还贷”要求进行建设、改造的内河航道。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利用贷款建设的内河航道称政府还贷航道,国内外经济组织受让政府还贷航道收费权投资建设的内河航道称经营性航道。

第三条 内河航道沿线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支持、促进内河航运业的建设和发展。航道建设应当坚持以非收费航道为主,适当发展“四自”航道。

第四条 省交通厅是全省“四自”航道的行业主管部门。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四自”航道的行业管理工作。

第五条 根据“贷款建设、收费还贷”的原则,收取的船舶通行费应首先用于收费航道建设项目的还贷。投资者合法经营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干预收费航道的经营管理,不得挤占、挪用“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依法收取的船舶通行费。

第二章 实施条件和审批程序

第六条 “四自”航道项目必须符合国家、省、市水路发展规划;其规模和筹资方式必须符合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交通部的有关规定,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资本金比例在35%以上:

(一)矿区航道长度超过5公里,建设等级在六级以上;

(二)支线航道长度超过10公里,建设等级在五级以上;

(三)干线航道长度超过20公里,建设等级在四级以上。

第七条 要求列入“四自”航道项目的,其工程规模、实施方案、筹资方案及收费方案由所属市、县(市、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上报省交通厅,由省交通厅会同省发改委、财政厅、物价局审核,审核通过后将项目建议书及收费方案(收费标准、年限、方式)报省政府审批。经省政府批准的“四自”航道,视同项目立项,按现行基本建设程序规定组织实施。

第八条 “四自”航道项目须在通过交工验收并经省交通厅、物价局审核,省政府同意后,方可收取船舶通行费。当投资规模与项目建议书的估算相差20%以上时,应按原审批程序调整收费方案。

第三章 建设和养护

第九条 “四自”航道的建设,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有关基本建设程序规定。提倡实行项目代建制。

第十条 “四自”航道的养护应纳入全省航道养护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工程交工验收后,航道部分交所在辖区航管部门维护,国、省、县道公路跨航桥梁交所在辖区公路管理部门接养,乡以下公路跨航桥梁交所在乡(镇)接养。

航道维护和接养单位必须按照交通部内河航道维护技术规范的要求对航道进行养护,保证达到设计通航标准。由项目业主承担50%的养护费用,并在项目业主与航管部门签订的航道养护管理协议书中明确。

第十一条 “四自”航道航政工作由所在航区航管部门实行统一管理。

第四章 收费管理

第十二条 “四自”航道的收费标准及年限,应当根据航道的技术等级、投资总额、当地物价指数、偿还贷款的期限和收回投资的期限及交通量等因素综合计算确定。跨航桥梁已包括在“四自”公路工程中的,其投资不在“四自”航道中重复计算。

第十三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收费期限应与还贷期相同。经营性航道的收费期限可适当延长,保证适度的投资回报。

“四自”航道的收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年。

第十四条 “四自”航道的收费方式可根据实际条件选择源头收费、签证收费、船闸收费、不停航收费、停航收费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几种。

收费方式的选择应尽可能避免因收费而引起航道通过能力降低,同时必须满足航行安全要求。原则上不单独设置停航收费的收费站点。

第十五条 “四自”航道经营者应当在航道进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收费站点名称、审批机关、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起止年限和监督电话等内容,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收费站点的人员配置,应当与收费方式和船舶流量相适应。收费站点的运营费用在通行费中列支。

第十七条 收费站点收取船舶通行费之前,应向省交通厅申领由省物价局统一监制的收费员证。

上岗收费人员应佩带收费员证,做到持证收费。

第十八条 “四自”航道收费年限到期或政府还贷航道还贷结束时,由省交通厅会同省物价局提出撤销收费的建议,经省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告。

收费终止后,应及时撤销收费设施。

第五章 财务、票证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还贷航道可以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贷款、统一还款。

第二十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通行费收入,应当全部存入财政专户,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政府资金通过经营“四自”航道获取的盈利应返回用于航道建设及养护。

第二十一条 政府还贷航道的建设和管理,应当按照政事分开的原则,依法设立专门的非营利法人组织。

经营性航道由依法成立的水路企业法人建设、经营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省交通厅负责或委托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审核收费站点的年终财务决算。

第二十三条 对实施源头收费、签证收费、船闸收费等代收方式的项目,“四自”航道经营者应向代收机构支付一定的代收费用,按月解交代收机构。代收费用标准由双方自行商定,并适时调整。代收机构应向“四自”航道经营者开具相应的财务票据。

单独设立的收费站点的运营费用标准由省交通厅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四自”航道经营者收取船舶通行费,必须向航道使用者开具符合财务规定的收费票据。

政府还贷航道的收费票据,由省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并标有“偿还贷款”字样。

经营性航道的收费票据,由市级以上税务部门统一印(监)制。

通行费票据(含统缴收据)由省交通厅负责具体管理。

政府还贷航道及经营性航道中政府投资部分交纳的税费,可以实行先征后退。所得退款必须用于项目还贷。

第二十五条 按照自愿原则,可对通行船舶实行通行费统缴方式。

统缴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属的交通主管部门会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统缴的范围、对象、标准等须经省交通厅会省物价局审查同意。统缴方案由“四自”航道所在地政府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通行费管理机构负责通行费票证的领发、管理、核销工作。票管员按日核销,收费站点按月核销,收费站点所在地交通主管部门按季核销,省交通厅按年核销。

第二十七条 各收费站点每月10日前将上月的通行费收支报表分别报送当地交通主管部门和省交通厅、财政厅、物价局。

第六章 收费权的转让

第二十八条 转让航道通行费收费权,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协议。

第二十九条 转让收费权的航道涉及国有资产的,转让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和省交通厅批准。

第三十条 经省政府批准,交通主管部门可对“四自”航道项目进行回购、赎买和参股。

第三十一条 转让政府还贷航道收费权,应按第二十九条规定进行评估,涉及调整收费年限的,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三十二条 干线航道的收费权不得转让。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入部分产生的转让收费权收入必须纳入全省港航规费。该部分转让收入除用于偿还贷款、收回投资的部分外,其余款项必须用于省内航道建设与养护,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发展改革(计划)、物价、财政、监察、纠风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分工,对“四自”航道的建设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建设、管理和收取通行费、转让收费权的,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对“四自”航道经营管理者擅自“搭车”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整改并按照合同约定收缴多收款项;情节严重的,依法或依合同约定收回其航道收费权。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

第三十五条 各种船舶进入“四自”航道必须按规定付费。对拖欠或不缴付通行费的,“四自”航道经营者可申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收费站点、代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交通厅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请省政府批准后责令其暂停收费,限期整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发布《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国家煤矿安监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国家煤矿安监局关于发布《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安监总煤装〔2008〕49号


各产煤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管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司法部直属煤矿管理局,各有关中央企业:

  为提高煤矿安全保障能力,淘汰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存在安全隐患的设备及工艺,预防事故发生,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布《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详见附件),请各级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及各煤矿企业遵照执行。

  附件: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第二批)

  二○○八年三月十一日

  

附件:

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

(第二批)

  1.QC8、QC10、QC12系列电磁起动器(发布之日起 一年后禁止使用)

  2.采用CJ8、CJ10系列接触器的矿用隔爆型电磁起动器(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3.采用JR0,JR9,JR14,JR15,JR16-A、B、C、D系列热继电器的矿用隔爆型电磁起动器和综合保护装置(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4.采用DZ10系列塑壳断路器的矿用隔爆型馈电开关(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5.HD6、HD3-100、HD3-200、HD3-400、HD3-600、HD3-1000、HD3-1500型刀开关(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6.GL动圈式反时限过流继电器(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7.KSJ、KSJL系列变压器(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8.油断路器(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9.TKD型绞车电控(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0.非本质安全电话机(包括普通电话机和矿用隔爆磁石电话机和矿用隔爆磁石电话机,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

  11.非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

  12.单缸防爆柴油机无轨胶轮车(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

  13.JKA型矿井提升机(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4.KJ型矿井提升机(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5.XKT型矿井提升机(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6.水阻调速的调度绞车(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7.JBT局部通风机(发布之日起一年后禁止使用)

  18.回采工作面木支柱支护(800毫米以下煤层除外。2008年底起禁止使用)

  19.回采工作面金属摩擦支柱支护(2009年底起禁止使用)

  20.仓储式采煤法(2008年底起禁止使用)

  21.巷道式采煤 (系指不能形成全风压通风,没有两个安全出口,以掘代采的采煤方式。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

  22.高落式采煤 (系指开采厚煤层或急倾斜煤层时,作业人员进入无支护空顶区,通过挑顶或放顶人工回收顶煤的方式。发布之日起禁止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