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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公共租赁住房的概念及其特征/钱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2:10:55  浏览:90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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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简述公共租赁住房的概念及其特征

              北安市人民法院 钱贵

关于公告租赁住房我国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概念。也没有统一的立法对其进行界定。一般而言,公告租赁住房有广义和狭义之分。从广义上来看,凡是政府通过租赁的方式提供给特定人群的保障性住房都是公共租赁住房。这样公共租赁住房就包括廉租房和其他保障性租赁住房。而狭义上的公共租赁住房则专指廉租房以外的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保障性住房。
从我国目前的有关政策文件来看,公共租赁住房主要是指狭义上的。如《指导意见》规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家庭,不得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可见,公共租赁住房是与廉租房并列的一类保障性住房。《山西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 以下简称《办法》) 规定,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按照合理标准筹集,限定套型面积和出租价格,面向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职工、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住房。《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已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已享受福利分配住房尚未退出或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不得再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由此可见,该《办法》所指的公共租赁住房也是狭义上的。
因此,公共租赁住房( 以下简称公租房) 是指由政府出资或提供优惠政策将其持有的房屋以低于市场价的方式租给特定人群的廉租房以外的一种保障性住房。其目的主要是为了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公共租赁住房的产权不归个人所有,而是归政府或公共机构所有。其目的主要是解决城市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以及新就业人员等社会“夹心层”群体的住房问题。
公共租赁住房与其他保障性住房相比,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是产权的公有性。公租房是由政府直接出资建设或政府主导下的公共机构提供的保障性住房;二是保障对象的差异性。其保障对象不仅包括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还包括新就业职工和外来务工人员,这体现了我国公租房保障对象覆盖的多层次性; 三是非营利性,公租房是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和解决夹心层的住房保障而推出的,所以它具有社会福利性质,是一种准公共产品,不已营利为目的; 四是租金的优惠性,公共租赁住房的福利性也决定了其租金低于一般房屋租赁市场价,同时由于其保障对象不同于廉租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所以其租金一般高于廉租房; 五是退出机制的灵活性,公租房一般实行定期复核制度。当中低收入家庭收入水平发生变化经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应当退出。如果是货币补贴的,政府可随时停止发放补贴,退出程序简便易操作,有效的保障了住房资源的合理循环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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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1998)8号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驻泰省属以上单位:
《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泰安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保护招标投标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山东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项目,除国家规定不适于招标投标的,均按照本办法实行招标投标。
国家在我市安排的基本建设大中型项目的招标投标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指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工程监理等建筑经营活动的招标投标。
(一)项目总承包,指对建设工程全过程的总承包,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材料和设备供应、组织施工直至交付使用等;
(二)勘察、设计,指建设工程的勘察、测量、可行性研究、施工图设计等;
(三)施工,指土木建筑、建筑装修、大型土石方、线路、管道及设备安装等相关工程的全部施工;
(四)设备供应,指建设工程项目所需的成套设图示和配套机电设备、专用和非标准设备供应;
(五)建设监理,指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建设工程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负责监督管理。计划、工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泰山区、效区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竞争和择优定标的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等条件,要求建设单位将实行招标的工程直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
严禁以建设项目在本行政区域或以行业特点为由,强行承包或发包工程。




第二章 招标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招标活动,建设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建设单位缺乏专业技术力量以及其他原因不能自行组织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第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可以采取项目的全过程招标、分阶段招标、单位工程招标、特殊专业工程招标等形式进行。
对单位工程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单独招标。
第九条 招标方式:
(一)公开招标。由招标单位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公告;
(二)邀请招标。由招标单位向建筑经营单位发出招标邀请书。应邀参加投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三家;
(三)议标。对技术性、专业性较强和工程条件限制及工期紧迫等建设工程项目,不适于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的,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可以实行议标。参加议标的单位不得少于两家。
第十条 招标程序:
(一)招标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招标登记;
(二)招标单位自行或委托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三)招标单位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招标邀请函;
(四)投标单位申请投标,并送交投标申请书;
(五)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单位共同对投标单位进行资格审查;
(六)招标单位向投标单位分发招标文件及设计图纸、技术资料等。组织投标单位勘察现场,举行签疑会议,编制标书;
(七)投标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密封投标书送达招标单位;
(八)招标单位成立评标小组,制定评标定标办法,确定开标日期,报审标底;
(九)组织评标,确定中标单位,发出《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单位与中标单位签订承包合同。
第十一条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单位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项目标底,应当按照国家、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定额,根据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接受标底编制的单位,不得接受同一工程投标单位编制投标书的委托。




第三章 投标
第十三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供应、建设工程监理的建筑经营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市外建筑经营单位来本市参加者工程投标的,应到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登记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四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应向招标单位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二)单位简介;
(三)近年来单位承建的主要工程项目及其质量情况介绍。
第十五条 投标单位领取招标文件时,应按招标单位确定的数额向其交纳投标保证金。未中标的,其保证金应于评标结束后七日内退回;中标的,其保证金就于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退回。
第十六条 投标单位应按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书,并在规定的日期内将投标书密封送达招标单位。投标书须有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印鉴。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十七条 开标、评标、定标活动,由招标单位主持,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及计划、工商等部门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八条 评标小组成员由招标单位提名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履行评标职责。
第十九条 招标单位举行开标活动,应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场所公开进行。开标时,招标单位公布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公开标底。
评标、定标原则和办法,开标后不得改变。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投标书作废:
(一)逾期送达;
(二)未密封或密封不符合要求的;
(三)无投标单位印鉴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印鉴;
(四)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定,主要内容不全或字迹辩认不清;
(五)投标单位未按时间要求参加开标会议。
第二十一条 评标、定标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质量、工期、标价、措施和投标单位的信誉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第二十二条 评标小组应当以评分、无记名投标等方式择优确定中标单位。
中标单位确定后,由招标单位在七日内向中标单位发出经建设行政部门主管部门鉴证的《中标通知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中标单位,依据招标文件、中标书和有关法律法规,签订承包合同,并报当地工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当地建设、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第二十五条 招标投标管理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政发[1996]45号文件《关于印发〈泰安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通知》同时废止。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管理暂行规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兼营客运出租车辆的统一管理,搞活客运市场,解决群众乘车难的问题,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不影响本单位正常用车的情况下,经市客运管理处批准,均可使用本单位自有机动车辆兼营客运出租业务。
第三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到市客运管理处办理以下手续:
(一)一年以内有六个月以上时间兼营客运出租的车辆,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办理《长期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二)单位对外租赁的车辆,由出租单位持租赁合同和行车证,办理《兼租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三)为本单位职工办理婚、丧事宜的兼营客运出租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四)接班捎客的兼营客运出租通勤车辆,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接班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五)市内公共交通单位在非营运线路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也必须持单位介绍信和行车证,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车辆许可证》。
第四条 除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以外,其他所有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须持市客运管理处发给的许可证,到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临时营业执照后方可营运,并在车门两侧喷写长春市客运出租车辆管理统一编号。
第五条 接班兼营运出租车辆依照市内线路公共交通车辆收费标准收取客运费;其他兼营客运出租车辆,都必须依照市物价部门规定的运价标准收取客运出租费。
第六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必须使用经税务部门批准,市客运管理处统一印制的专用收费票据。严禁使用其他代用收费票据。
第七条 兼营客运出租车辆应按月向市客运管理处报送营运统计表,并按客运总收入的百分之三缴纳管理费。
第八条 兼营客运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省、市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文明经营,礼貌待客,不得抬高运价,勒索乘客。
严禁利用兼营客运出租车辆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三条者,没收营运车辆的全部非法收入,对单位处以二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对单位当事负责人处以三十至五十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者,对单位处以二十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十元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者,对单位处以多收客运出租费部分二十倍的罚款,并收缴全部非法收入;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者,对单位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七条,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税、费者,除限期缴纳税、费外,并按日课征滞纳税费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六)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者,除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外,对单位处以三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对当事人处以三十元至五十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者,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处罚。
第十一条 罚款和没收非法收入,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没)款凭证。罚没款项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客运管理处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