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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认定/吴 牧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4:18  浏览:97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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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一般违约与根本违约的认定
——金融机构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权利问题研究


个人住房商业贷款合同履行中,经常发生下列情形:一旦借款人按月分期摊还住房贷款的过程中存在拖欠的情形,银行等金融机构往往在短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即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将剩余本金和拖欠的利息、罚息、复息全部予以偿还——此类案件中,借款人一般都只是拖欠了几个月的分期贷款额,金额一般都只有在1万元左右,但金融机构的诉求除了要求剩余本金(一般在30-100万不等)全部归还外,还有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的代理费用依照司法局规定的正常收费一般也要在1万元以上,有时多达到6至7万元,再加上法院的诉讼费一般也要3000-1万元左右,作为被告的借款人的诉累过于沉重。

在此案件审理中,借款人在法院组织调解中也往往承认违约,愿意及时支付拖欠的贷款和罚息,但认为主债务以外的费用过高,难以承受。而部分银行调解的余地比较小,往往坚持要借款人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导致调解的难度较大。

各地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观点也有所分歧。一种观点认为,借款合同中权利义务明确,违约方承担败诉责任毫无争议,银行要求借款人承担相应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中明文规定且明确告知借款人,违约方当然应当承担此类费用,律师收费也符合国家规定,并不加重违约方的责任,其在签订合同中就应当了解,因此,全面支持原告诉请并无不当。另一种观点则认为,银行在此类案件中一律坚持解除合同,短期内要求借款人归还大额本金,或虽同意调解但要求违约方承担比实际拖欠贷款金额高出数倍的费用,其合同权利的行使有过于扩张之嫌疑,应适当限制银行如此行使合同权利。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从整个合同订立的过程看,此类合同采取格式条款形式 银行和个人借款者对合同条款的理解存在着明显的差距,一方是利用一切对己有利的法律和专业知识,精心制作了一个最大限度保证出借方权益,压缩、减少甚至取消借款人合同权利的格式合同。在现有金融环境下,借款人抵押贷款其实是几乎没有选择的,不在这个银行贷,就在另外一个银行贷,而且条款基本是相同的。这样的合同,存在很多不符合商业道德甚至对社会中相对弱者的欺诈和胁迫的内容,违背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这样的合同,在人民法院这个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关口,应该进行主动调整,平衡双方本就倾斜的合同地位和权利义务。

2.从合同法的价值取向分析,不主张轻易解除合同 合同法理论认为,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成立后基于一方或双方的意志使合同归于消失,它通常是合同不能正常履行时,当事人不得已采取的一种做法。合同解除关涉合同制度的严肃性,因此,法律对解除合同应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作严格的限制,尽量让已经生效的合同履行下去,实现订立初期双方意图达到的财产收益目的。尤其是个人住房贷款这样带有强烈政策性和显著民生色彩的所谓商业合同,在履行过程中,由于个人经济状况出现临时性的困难,导致短期无法按期还款,此类情况并不少见,应当允许借款人申请适当的宽限期限。而借款合同本身也应当给予一定的缓冲期限,不能一出现违约的情形,就采用解除合同全部权利义务的方式。合同中应当明确何种情形下才能解除合同,不达到一定的严重程度,只能追究相应的违约责任,从经济赔偿的角度制裁合同的违约方,而不能直接解除合同。大量解除此类房贷合同,银行的风险确实是降低了,但不利于社会稳定和谐。

3.从审判实践看,判决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更有利于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最大限度合理解决纠纷 合同法理论中对违约行为有构成根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和一般性违约的违约行为之分。原来这一理论应用在国际货物买卖中,现在逐渐向一般合同普遍运用。司法实践中,判断违约后果是否实质上剥夺了未违约人的期待利益,必须结合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具体分析,很难找到一种划一的、固定的标准。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秘书处对联合国国际贸易销售合同公约草案所作的评注中指出:“损害是否重大,应根据每一事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例如合同的金额,违反合同造成的金额损失,或者违反合同对受害人其他活动的影响程度。”这一评注对于理解根本违约是有意义的,但却过于简单和抽象,很难作为当事人或法院判定是否构成根本违约的标准。在上述个人住房金融借款案件的审判中,我们应当在以下两个方面把握借款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了理论上所说的根本性违约,从而使银行能采取解除合同的手段:(1)看违约部分的金额与整个合同之间的比例。如果借款人少交欠付的贷款已经占全部借款合同金额的相当大部分,一般认为构成根本违约。比如连续拖欠超过一定的月份,金额达到合同金额的10%以上等;反之,不能认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2)考虑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及时的修补。一般情况下,应当允许借款人及时全部支付拖欠的贷款和利息、罚息、复息等费用。某些情况下,即使违约行为是严重的,但如果这种违约是可以修补的,它并不能被认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是否构成根本性违约,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认定,不宜一概判令解除合同。

综上,笔者认为,银行等金融机构利用合同签订中占据的强势地位,制订苛刻的格式条款,对个人住房贷款客户的轻微违约行为动辄采取解除合同这样激烈的手段,不利于维护金融领域的稳定。此类案件的审理中,应区别情况,对部分违约情形并不严重的借款合同案件,向当事人释明法律,多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让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能得到最大可能的实际履行。

(作者单位: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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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拆除违法建筑实施办法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53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违法建筑的治理,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改善城市环境质量,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保障城市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范围内拆除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市容环境的违法建筑以及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以下称违法建筑)适用本办法。前款规定以外的违法建筑,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理部门根据职责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筑,是指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妨碍城市规划、建设、管理的临时建筑具体为: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车站、广场周围影响市容市貌和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越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二)占用城市各类道路、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管线、绿化以及城市河道两侧规划控制用地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三)太湖风景区范围内影响市容市貌、影响环境绿化建设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使用期限应当拆除的临时建筑;
  (四)在居民往宅小区、新村及其周围占绿、占道搭建的违法建筑及临时建筑;
  (五)其他各类违法建筑。


  第四条 市建立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由市政府领导和建设、规划、城管、环保市政公用、国土、房产、工商、公安、卫生、园林、供电等部门负责人组成,负责制定拆除违法建筑的工作计划和相关政策,协调处理拆除违法建筑工作的重大事项,检查考核各区和各有关部门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各区政府建立相应的拆除违法建筑工作领导机构,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的查证和认定,负责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实施方案并组织现场强制拆除,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清理拆除违法建筑后的场地。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均有自查、自纠、带头拆除违法建筑的义务。


  第六条 市、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违法建筑进行调查取证,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建筑认定后,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限期拆除尉建筑的决定。


  第七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封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送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当事人不在场或者不签收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决定书的可邮寄送达,或者会同当地基层组织、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送达文书张贴或者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对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难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可以采用公告形式告示。


  第八条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自行拆除违法建筑的,由区人民政府会同市规划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


  第九条 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7日前,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通行须载明被拆除违法建筑的当事人、地区、面积、强制拆除的日期等事项。


  第十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做好拆除违法建筑工作。对违法建筑,房产管理部门不办理产权登记、房屋租赁手续;国土管理部门不办理土地使用手续;工商、卫生管理等部门对利用违法建筑作为生产或者经营场所的,不办理登记、许可手续;公安机关不办理出租、使用许可手续;供电、供水、供气部门不办理接电、接水、接气手续。对决定拆除的违法建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单位和个人,房产、国土、公安、卫生等部门及时收回或注销颁发的有关证照,工商部门通知企业、个体工商户限期办理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注销,供电、供水、供气部门在强制拆除前停止供电、供水、供气。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法建筑进行检举、控告,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管部门应当认真受理,及时查处。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不服的,可以在60日内向人民政府或者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对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义务的当事人和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法追究责任;拒绝、阻碍执行强制拆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拆除违法建筑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徇私舞弊、违法执法行为并造成后果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予以责令书面检查、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直至辞退;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11月1日施行。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探亲路费报销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探亲路费报销问题的通知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根据财政部一九八一年四月八日财事字第113号《关于职工探亲路费的规定》和中央国家机关的实际情况,为了加强探亲路费管理,简化报销手续,方便享受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有利工作,拟对中央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探亲路费实行包干管理。经征得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同意,现
对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规定享受探亲待遇的机关工作人员经批准探亲时,财务部门可按上述规定计算探亲路费:乘火车的按合理路线硬席座位票价计算(符合坐卧铺条件的,包括硬卧中铺票价);乘轮船的按四等舱位票价计算;往返市内交通费按1元计算,长途汽车费按前次探亲的实支数计算
;符合中途转车、转船住宿条件的,其住宿费按一天4元计算。将全部探亲路费发给个人包干使用,直接作经费支出处理,不再办理报销手续。对不宜实行探亲路费包干的,仍可采用先借款,后报销的办法。
二、按规定享受一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因故当年不能探亲的,经审批后,其探亲路费可于年终时发给个人(探望配偶的只能发给一方);按规定享受四年一次探亲待遇的工作人员,四年之内不探亲的,经审批后,其探亲路费(指应由单位负担的部分),可于第四年的十二月份
发给个人。以上两种领取探亲路费的人员均视为已享受探亲假待遇,其假期不能与下年度合并使用。
三、探亲路费报销办法改变后,各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探亲待遇的规定,建立健全探亲登记制度,加强管理工作,防止虚报冒领和重复领报。
本通知自一九八五年起执行。



1985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