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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属维护保险理赔款案件的法理解析/张生贵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2:53:43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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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购买了符合客运条件的车辆,挂靠在客运公司,期间有八台车在两年时间里分别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交通局的主持下,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先行向受害人赔偿后,持结算手续到保险公司理算,原告赔偿款共计七十四万元,经保险理算,依照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保险公司应承担五十八万元,由于在保险公司开账的是被告,由此,保险公司将理赔款分十二次打入客运公司的账户,原告持转账付讫凭证,向被告要求结算,遭被告拒绝,引起诉讼。
【争点】 客运公司辩称,保险费系被告代原告垫付,因此,要求相互冲减。
通过法庭审理,确认双方当事人如下无争议的事实:
A、涉案被保险机动车实际出资人及所有人系原告;
B、原告先期负担了被保险车辆事故赔偿款七十余万元;
C、被告自认涉案理赔款的受益人系原告;
D、投保机动车三险的惯例是,原告根据被告工作人员的通知,将购买保险的款项提前交给被告工作人员,由被告工作人员代办保险手续后,再将保险费缴纳票据及保单复印件转交原告保存,被告保留原件;
E、此前有三单保险理赔款已向原告结清;

【观点】

1、被告有义务退还保险公司打入其交行账户的保险理赔款:

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通过该条规定查知,机动车责任保险费的权利人系机动车事故的受害人,原告的机动车出险后,为妥处交通事故,在事故发生地交通警察的主持下,及时与事故受害方达成书面协议,原告根据事故认定书,向受害方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通过交通部门转付赔偿款之后,原告成为理赔款权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持事故确认书、受伤人员医疗费等凭据,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赔偿事宜,保险公司完成理算后,将相应的理赔款打入被告账户,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此项理赔款,被告收取其中两份赔款转账凭据后,未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原告代为主张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将涉案保险理赔款付给原告。

2、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

被告只认可收到二十万元保险理赔款,辩称未收到另三十八万;从原告提供的保险公司转账凭证原始件查知,保险公司确已将理赔款打入被告的交行账户,被告否认的,应当提供交通银行转账流水记录,以供核查到账情况,如果被告不能提供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确已收到理赔款五十八万元。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如果此款未到账的话,被告也负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的义务。
通过先前三单理赔款转付情况推定,被告此前向原告转付的理赔款,也是保险公司将理赔款打入同一银行账户,被告收到先前款项,拒绝认可收付涉案理赔款的抗辩不能成立。

3、投保机动车三项保险的款项,确系原告负担,被告辩称“垫付”说法缺乏根据:

被告辩称保险费由其垫付,仅凭保管的保险费收据原件,但不能提供佐证,不能证明其垫付保费。
一是、有协议约定“先款后办”,即先由原告将投保保险费交被告,被告根据情况办理投保,办结后通知原告取回保单复印件。被告不能证明双方有过“先行垫付”的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书面挂靠协议约定,原告承担各项税费,在相应的税费缴纳期限前,由原告向被告交付各款项;
二是、原告持有保单复印件,足以证明投保惯例,被告工作人员的视频资料明确认定,被告保管原件(根据《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将复印件交给原告,表明原告已经交过保险费;
三是、原告提交的经办人证言、保管的各项凭证复印件、保险资料档案袋,如果被告不提供复印件,原告不可能得到复印件,被告提供的工作人员的银行出账单记录的10月24日出款额与原告述称的10月18日交付的款额176179元在十万分之一的机率里完全吻合,足可认定原告向被告交费的事实;
四是、原告起诉后,被告将代管的票据数额累计后辩称“垫款”,这一点可通过被告“漏算”原告持有一枚原件标注额得到反证,如果是被告垫资投保,通常作法应当是成批垫款,绝对不可能出现漏掉一单保费的现象,也不可能出现原告只交一单,其余由被告垫资的现象;
五是、被告公司的什么人办理的垫资?通过什么方式垫付?谁办的税款?又是谁投的保险?谁敢站出来说说清楚具体经过?这件事非同小可,如此大额的资金,不可能由被告的两名代理律师在法庭上说说就能成立。
六是、被告自始致终未向原告主张过“返还”垫资之事,作为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公司而言,绝不可能发生长期替挂靠车主垫付巨额资金不提追讨之理,分明是被告在诉后为逃避返款义务的臆想。

4、被告主张“冲抵”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利用挂靠便利,将多年保管的票据自行累计数额后,以“垫款”为由提出冲抵原告的理赔款,原告不能认可,法律也不能支持。退而言之,如果真有被告“垫资”一说,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必须通过另案起诉解决,不得在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益返还案件中提请冲抵请求;被告的主张显属债权债务法律关系,在无法提供其与原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形下,将争议颇大且模糊推测当成借款合同关系对待,如果按被告的推理,涉案机动车的档案资料在被告处保管,同样不能认定被告为涉案车辆的出资人一样道理,被告只保管了车籍档案,涉案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却是原告。
综上,根据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司法原则,法院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法律适用关,做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慎重审查被告的理由,支持原告的主张。
附:法规集成
《关于进一步加强道路运输车辆管理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办法(试行)》《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有关指标计算及说明》《广东省道路运输企业经营质量信誉考核报告》《关于贯彻实施〈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的通知》(厅公路字〔2002〕246号)、《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规则》(交公路发〔2002〕590号)、《关于加强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管理工作的通知》(交公路发〔2007〕248号)《车辆管理档案》《广东省交通厅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实施细则》
利用挂靠之便保管车籍档案资料及原始凭证的规定:《机动车登记工作规范》(公交管[2004]115号)登记审核岗审查《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机动车来历证明、合格证或者进口凭证、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查验记录表、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下列资料存入机动车档案:(一)《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原件;(二)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复印件;(三)机动车的来历证明原件或者复印件;(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副联原件;(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第三联原件;(六)属于国产机动车的,收存合格证原件;(七)属于进口机动车的,收存进口凭证原件;(八)机动车查验记录表原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的原件或者复印件。)
关于认真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 解放军总政治部

2001年1月8日

  依法审理涉军案件是人民法院的职责,也是审判工作为国防事业和军队建设服务的重要体现;妥善解决官兵的涉法问题是部队各级党委的任务,也是加强部队思想政治建设、提高战斗力的客观需要。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应当充分认识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重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等法律规定的精神,采取有力措施,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一、充分认识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合法权益的重大意义。当前我国正处于深刻的社会变革时期,各种社会矛盾和法律纠纷增多,军人军属涉法问题逐年增加。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显得十分重要和迫切。人民解放军是执行革命政治任务的武装集团,担负着保卫国家安全、抵御外来侵略、维护国家统一的神圣使命。妥善处理部队涉法问题和涉军案件,直接关系到国防巩固和军政军民团结,关系到军队建设的长远发展,关系到党赋予人民解放军历史使命的完成。各级人民法院和部队各级党委,要进一步增强大局意识和法制观念,把依法妥善处理涉军纠纷和案件的工作,作为贯彻落实江泽民总书记关于“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以及《关于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军队思想政治建设若干问题的决定》的实际行动,为加强国防和军队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

  二、建立有效的工作机制,依法及时妥善地审理涉军案件。近年来,一些地方人民法院以改革创新的精神积极探索,在不增加编制、人员和不打乱内部业务分工的前提下,建立审理涉军案件的工作机制,有效地提高了涉军案件的审判质量和效率,收到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各级人民法院尤其是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要学习借鉴成功的经验,由院领导牵头,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具体负责,加强对审理涉军案件的指导和协调。有关审判庭可以从实际出发,组成涉军案件合议庭,并逐步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

  人民法院办理涉军案件,要坚持审判质量与审判效率相统一,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平等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司法公正。要充分考虑涉军案件的特点,在法定时限内,及时立案、及时审理、及时审结、及时执行,切实维护国防利益和军人军属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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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10]193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五届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一O年十二月八日



三亚市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做好建筑、水利水电、交通运输行业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实施工作,建立预防和解决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长效机制,保护农民工的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及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国土环境资源、规划、发展和改革、公安、监察等职能部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三亚分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适用范围

  第三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土木、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室内外建筑装修工程(包括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的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


  第四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建设的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参加水利水电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五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施工的公路、桥梁、港口(水运工程)、管道等所有交通运输行业施工工程项目的项目法人和参加交通运输行业工程项目的施工企业。

  第三章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必备条件

  第六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在办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


  (一)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按规定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费证明;


  (二)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书面承诺如出现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单位无法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时,可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从工资保证金中先予支付;由施工单位书面承诺当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同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从其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划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书面承诺承担因拖欠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而造成工期延误的责任。

  第四章 施工企业参加工程项目投标必备条件

  第七条 施工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投标资格审查时,必须同时提交以下三项内容的材料:


  (一)书面说明以前所承建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二)书面承诺中标后按规定足额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同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按规定从其工资保证金中划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三)提交对其以前所承建工程项目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证明其在截止竞标之日止不存在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


  工程项目投标申请人未提交的,在资格审查时,由市交通、水利等行政部门对其实行“一票否决”。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发现施工企业在参加工程项目投标时未如实反映工资支付情况,存在隐瞒事实、出具伪证的,应向主管该项目的行政部门通报,由主管该项目的行政部门禁止其在2年内参与工程项目竞标。


  第五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标准

  第八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分别按工程中标价的2.5%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帐户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九条 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的,由总承包施工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参与该工程项目分包的施工企业应向总承包企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条 已先予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必须在接到划支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原帐户交存已先予划支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数额2倍的工资保证金。

  第六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缴纳程序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签订正式合同后,按规定及时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足额存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指定的帐户。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持银行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凭证、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到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审核备案,领取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与施工企业持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出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和银行缴款凭证到相应的行政部门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无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的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书的,一律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或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的5个工作日内应提供施工许可材料的复印件交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备案。

  第七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经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认定后,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规定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从应付的工程款中划支:


  (一)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款或增加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导致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违法与施工企业签订垫资合同,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因未与施工企业进行结算,或者因结算产生争议未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款,造成施工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直接发包未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的,由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负拖欠工资的全责。当出现此类直接发包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时,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应先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的工资,再向直接发包施工单位追偿支付款额。



  第十六条 施工企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可按规定从其存入的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不足部分由承担用工主体单位支付:


  (一)工程项目实行总承包,分包单位已向总承包单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二)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进行分包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三)施工企业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出现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四)施工企业未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造成“包工头”携款逃匿拖欠农民工工资的。


  第十七条 除省直属单位、在省级工商局注册登记的企业、外省(自治区、直辖市)驻琼机构的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与管理由省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负责外,其他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缴纳与管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


  第十八条 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指定银行设立专户存放保证金,专款专用。市住房与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每季度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报送上一季度已批准建设工程项目的相关信息;同时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向各职能部门通报一次保证金的缴纳、动用和退还情况,并接受纪检监察机关、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按以下程序先行划支工资保证金:


  (一)农民工因拖欠、克扣工资向劳动保障监察机构投诉。



  (二)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调查认定施工企业有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或者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施工企业确因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拖欠工程款而无法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由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下达《划支拖欠工资通知书》,在5个工作日内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中先予划支。


  (三)加强对工资保证金的追缴补充。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原交纳的工资保证金,支付被拖欠、克扣的农民工工资后,必须在30日内补充交存已划支金额2倍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四)农民工工资支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被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不足部分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责成施工企业支付,或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在应付工程款中支付,在工程结算时扣除。

  第八章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清算退还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在工程项目竣工后,方可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申请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退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前必须核实是否有工资拖欠、克扣的情况。如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暂不予退还:



  (一)审查该工程项目的工资发放情况表时发现有工资拖欠、克扣行为的;



  (二)正在办理涉及该工程项目的工资拖欠、克扣案件的;


  (三)工程竣工后在工地张贴公示,在公示期内接到拖欠、克扣工资的投诉举报的;


  (四)通过其他途径发现该工程项目存在工资拖欠、克扣现象的。


  第二十二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核实该工程项目没有拖欠工资行为或在处理该工程项目拖欠工资案件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向农民工资保证金存入银行出具证明。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凭此证明到存入保证金银行办理退款手续,银行应在1个工作日内将其所存入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本金或余款及其相关利息一并退还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所指定的帐户。

  第九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等行政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加强部门间沟通配合,形成工作合力,确保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的建立及有效运转。


  第二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有未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行为,有权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


  第二十五条 对有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记录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施工企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及时将该企业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各职能部门依法将其记入企业不良信用档案,列入黑名单。同时充分发挥新闻媒介的舆论监督作用,宣传积极主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信誉良好的企业;对恶意拖欠、整改缓慢的企业,要予以曝光,营造有利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的社会舆论氛围。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按劳动保障监察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按《劳动保障监察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其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行政处罚,并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由其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七条 对已被划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原帐户交存已被划支保证金数额2倍的工资保证金的,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通报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由其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八条 对拖欠工资数额在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影响恶劣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或施工企业,由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给予黄牌警告,记入企业诚信档案。两年内被两次黄牌警告的,或者拖欠工资数额在50万元以上、引发群体性上访案件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依法记录在其诚信档案内并予以公告,两年内不得参与工程建设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对无故拖欠农民工工资、致使工资难以追偿引发严重影响公共秩序事件的建设施工企业,公安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依法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对不符合条件的施工企业坚决不予开具《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对没有经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开具《未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和《缴纳工资保证金证明》的建设单位(项目法人或代建单位)和施工企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经办个人不得超越本规定,私自发放施工许可证和批准开工报告。市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行政部门批准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企业开工建设的工程所发生的拖欠、克扣工资等引发群体案件造成恶劣影响的,将追究该行政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依法管理和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做到专款专用。对各职能单位有违反本规定行为的,由市监察部门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查处,依法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政府及其部门作为建设单位拖欠工程款,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的,视情节轻重,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主要责任人的相应责任。


  第三十三条 银行工作人员出具虚假凭证、挪用工资保证金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工资保证金流失的,未在规定时间内退还保证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保证金,由银行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施工企业分包给专业及劳务分包企业的,必须依法订立承包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


  第三十五条 禁止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用工资质的组织和个人,凡因无用工资质的组织、个人承包建设工程造成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发包方承担责任。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三亚市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实施办法》(三府办〔2005〕155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


关于印发国家海洋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工作有关规定的通知
1991年4月1日,国家海洋局

局属各单位: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行和海洋事业的发展,我局通过各种渠道派往国外留学、培训人员日益增多。为了改进和加强出国留学、培训工作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文件精神和规定,结合我局实际情况,制定了国家海洋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选拔条件的规定》、《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和《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情况或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当前,各单位要加强对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管理,高度重视并保证选派出国人员的政治素质。组织、人事部门应全面考察出国人员的政治历史情况和现实表现,包括其道德品质。政审工作的重点在基层,要增强政审的责任感。若发现政审有问题,必须追究有关部门和领导的责任。要加强对出国人员的政治思想教育,工作的基本点是教育他们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增强民族自尊心和抵制资本主义思想腐蚀的能力,形成讲国格、人格和遵守外事纪律的好风气。

附件一:关于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选拔条件的规定
为贯彻落实“按需派遣,保证质量,学用一致”的选派方针和精选精派、定人定向、力争保质保回的原则,保证我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选派质量,提高派出效益,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现对我局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选拔条件规定如下:
一、政治条件
热爱祖国,热爱社会主义,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政策;思想品德好;作风正派,遵纪守法;在实际工作中表现突出,有为祖国奉献的责任感,愿为海洋事业积极服务。
二、业务条件
1.出国留学人员应是出国任务明确,专业对口的业务骨干,具有大学毕业文化水平,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特殊优秀者或因工作急需者可适当缩短),年龄一般在50岁以下。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务)的出国留学人员,年龄可适当放宽(一般不超过55岁)。
2.出国培训人员应是能保证项目圆满完成的骨干,要业务对口,学用一致,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同等学历)。执行经贸、科技等协定(议)所规定出国培训人员,以及各单位通过各种渠道自行安排的出国培训人员,要有五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应在50岁以下。执行引进国外技术设备项目合同规定的出国培训人员,须与项目有直接关系,保证培训后仍从事与培训内容有关的工作,一般要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年龄在50岁以下。
有高级职称(务)或特殊职业需要的出国培训人员,在保证能完成任务的前提下,由项目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对其工龄、年龄、学历等条件可适当放宽。凡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对年龄、工龄、学历等有明确规定的,可按其要求执行。
三、外语条件
各类出国留学、培训人员都应掌握相应国家的语言文字,能够比较熟练地运用外文阅读专业书刊,具有一定的听、说、写能力,要有外语水平考试成绩(EPT),EPT分数应在90分以上,高级访问学者可适当放宽(但不得低于75分)。项目合同或协定(议)中明确不要求具备外语能力的,外语可免试。
四、身体条件
各类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应身体健康,无传染病或严重慢性病,能胜任在国外的工作、学习、培训任务,凡出国三个月以上者,均须经省市级医院检查,并出具健康合格证明。

附件二: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经费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和改善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经费管理,保证留学、培训人员身体健康和在国外的正常学习、科研及生活的基本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一、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即按国家统一计划,面向全国招生,统一选拔、派出的留学人员),所享待遇按(85)财文字第259号《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经费开支规定》执行。
二、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即按部门、地方、单位计划,面向本地区、本单位招生、选拔、派出的留学、培训人员,包括个人经本单位同意和支持,通过取得各种奖学金、贷学金、资助等并纳入派出计划的留学、培训人员),所享待遇按以下办法执行。
1.单位公费出国留学人员所享待遇与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相同,即按(85)财文字等259号文执行。2.根据我国政府、部门或单位与国外有关方面或国际组织签署的合作协议,领取国外提供经费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或使用给我国的贷款和联合国有关组织及其他多边形式给我国的捐款而派出的留学、培训人员,所享待遇如下:
〈1〉出国半年以上(含半年)的单位公派留学、培训人员,在国外的生活包干费(包括伙食费、住宿费、交通费、零用费、教材书籍补助费、交际费等)。参照(85)财文字第259号文件,按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现行的生活包干费标准执行。国际旅费按规定报销;医疗费(含有医疗保险国家的医疗保险费),参照所在国使、领馆对国家公费留学人员的规定予以报销。根据本人在国外的表现和经费的结余情况,可按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现行的生活包干费标准的15%左右给予奖励。
〈2〉出国半年以下的单位公派留学、培训人员所享待遇按(84)财外字第583号文件执行。即国外伙食按临时出国人员伙食费预算标准的40%实行包干,住宿费、医疗费、国际旅费等实报实销。
〈3〉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刚到国外的开支较大,可从所得资助费中一次性支取50美元作为安置费。
〈4〉在批准派出的期限内,按以上规定开支费用后多余的经费,回国后上交原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不足部分由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补助。上述经费的审核报销,由派出项目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
3.由个人申请获得国外资助费、奖学金或生活费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含个人通过国外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学术团体和基金会等直接或委托考试获得者;个人通过正当途径,向国外单位申请获得者;国外单位指名邀请获得者;有关国家政府、学校、团体或经考试指名受领者),所获得的资助费、奖学金或生活费,一律交由本人支配,用学习、生活、医疗、国际旅费等全部费用。
4.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出国制装费,各单位可参照国家规定自行确定。
三、自费出国留学人员,一切费用自理;所获得的国外资助费或奖学金,一律由本人支配。

附件三:关于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申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为加强公派出国留学、培训工作的管理,严格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审批制度,特作如下规定:
一、国家公费
1.派出单位按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分配的名额和国家公费出国留学人员的选拔条件择优推荐人选。
2.派出单位需按要求认真填写《出国访问学者申请表》(简称《申请表》)、《专家评审意见表》各一式七份;《出国进修人员审查表》(简称《审查表》)一式两份。《申请表》和《审查表》必须有一份原件,复印件要清晰,纸张的大小要与原件相同,照片、签字、盖章等必须是真迹。
3.派出单位将《申请表》、《审查表》及本人在近期(一年以内)市级以上医院的《体检表》,在规定的日期内报到局人事劳动教育司。
4.人事司审核汇总,择优选拔人员,经局领导初审批准后,报国家教委。
5.国家教委组织专家评审,并择优审核录取。被录取的出国留学预备人员由国家教委统一安排培训、集训、办理出国手续。
二、单位公派
1.各单位根据工作需要,人员与经费条件,制订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的年度派出计划。在计划内的单位公派出国留学、培训人员(一般不批准计划外的单位公派人员)申报时所需的材料如下:
〈1〉派出单位请示报告一份。报告中应写明出国人员出国进修、培训的任务来源、派出身份、国外进修单位、学习内容及方式、学习时间及期限、经费来源等。
〈2〉出国留学、培训人员,均需由单位负责填写《出国进修人员审查表》一式两份。表中在“拟去何单位”、“合作教授或导师姓名”栏里应详细填写进修单位的地址及导师或单位的电话号码。
〈3〉出国留学人员的JW102表。
〈4〉出国培训人员的《国外培训项目、人员审核表》一式两份。
〈5〉明确出国任务、学习内容、时间和经费的国外邀请信(美国要IAP-66表)。
〈6〉近期市级以上医院的健康证明。
〈7〉本人二寸护照相片10张。
2.局领导批准后,下达出国任务批件。
3.留学人员与单位签定《出国留学协议书》。
4.局人事劳动教育司安排出国前集训,国际合作司办理出国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