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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9:32:33  浏览:903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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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宪法“人权”概括性条款的分析

孟琳


  【摘要】人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来源,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对人权的宪法化。人权保障概括性条款入宪,开创了中国人权发展进程新的里程碑,它在要求公民基本权利体系保持开放性和包容性的同时,也进一步提出了政府在人权保障方面的责任,但是由于我国宪法对人权的规定不够完备,以及下级法在权利保障方面立法体系不够健全,以致我国人权保障进程的曲折性。
【关键词】人权;概括性条款;公民基本权利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一、人权入宪的背景状况

  (一)世界上其他国家人权保障制度发展的背景状况

  自从人权概念产生以来,就成为宪法一个最重要的价值追求,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宪法都以不同的形式将人权规定在其中。宪法产生于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革命时期,资产阶级革命的本质就是要限制政府的权利,只有将政府的权利纳入到法治轨道,人权、自由以及公民的其他权利才能得到保障。于是千千万万的民众投身于革命期盼着这场革命能够带来普遍的人权保障。所以革命胜利后,用于确认胜利果实的宪法,当然要将人权保障写入其中。另外被马克思誉为“第一个人权宣言”的《独立宣言》写到:“我们认为下述真理是不言而喻的:人人生而平等,造物主赋予他们不可让与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存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①]更为明显的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干脆把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序言,也充分体现了人权在宪法中的地位和作用。而世界上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则出现在1918年,当时的《苏俄宪法》同样将《被剥削劳动人民的权利宣言》列为第一篇。在宪法随后的发展进程中对于人权保障的态度和质量成为衡量宪法发展程度的标志。

  (二)我国人权入宪的历程

  我国自1908年的《钦定宪法大纲》至今已走过了近百年的时间,而自康有为在《大同书》中介绍“天赋人权理论”也有一个多世纪。直到1997年,党的十五大召开,我们党首次在党代会的报告中引入“人权保障”这一说,指出共产党执政就是领导和支持人民掌握管理国家的权力,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保证人民依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尊重和保障人权。2002年,党在十六大报告中重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思想。十六届三中全会,我们党提出了《中共中央关于修改宪法部分内容的建议》,这个建议中重要的一条就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根据这个建议,十届全国人大代表大会二次会议以宪法修正案的方式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正式规定在宪法之中。这样,人权这个概念最终被我国宪法所采纳。

  三、“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条款的内容分析

  (一)关于本条款的性质界定

  为了分析宪法规范,我们首先需要对其性质了解透彻,并对此做出相关的界定。这样实际中我们就可以根据不同的标准把宪法规范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一种重要的分类方法是将其分为权利性规范和义务性规范。“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实质是为国家这一宪法关系的主体设定了宪法义务,所以,它是义务性规范。然而,我国宪法第2条又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制定宪法将权力授予给国家,国家又设定相关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制度,其实质也就是人民为国家机关设定这一义务。这样看来也可以将此宪法规范理解为权利性规范,因为人作为权利主体,其完整的表述为“人民要求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

  (二)关于本条款中的一些范畴的含义理解

  第一,“国家”的含义为何?

  此处的“国家”具体是指国家机关。从宪政的角度讲,宪法的基本功能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和限制规范政府权力。在具体的宪法关系上,抽象意义上的国家是不存在的,国家的权力和义务由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具体的国家机关来承担和落实。从宪法学学理的角度讲,“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是政府(国家机关)。而在国家机关中,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应构成义务的主体。而“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政治实体,一般只在国际法上承担责任。如将“国家”作为人权条款的主体,则会造成宪法责任的无从着落。所以,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义务主体界定为“国家”只是简单化的理解。

  第二,“尊重”的含义为何?

  分析“尊重”一词我们应该从其本质的意思出发,在我国现行宪法中,尚没有其他条款有“尊重”一词出现,语中“尊重”意指“尊敬与重视”。此条款当中的“尊重”意味着不侵犯,是国家作为义务主体的一种消极义务,因为国家作为义务主体是处于强势地位的。如果公共权利对公民的自由权利没有尊重,则公民必将丧失这种权利。由此,可以对该规范中的“尊重”做出两种理解:一是表明人权的实现是国家权力运作的价值取向;二是国家权力要受到合理的限制,防止国家公共权力对人权的侵犯,从而从国家根本法的角度约束公权对人权的侵害。在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对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不需要国家干预即可实现的权利,国家除基于正当事由依法定程序可对其限制外,不得对其限制。

  第三,“保障”的含义为何?

  单纯的从字面意思去理解“保障”一词的真正意思其实很简单,就是保护之意,但是把它放在法律规范当中又会有其具体的意思,保障人权其实是为国家设定的积极义务。在这一新增宪法规范里,我们可以对“保障”做出如下理解:“保障人权”即要求国家保护公民的各项权利免受来自于国家机关、其他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侵害与破坏。对于那些自由权利,如人身自由、宗教信仰自由等,国家不仅自己不能侵犯,还需要在这些权利受到其他社会主体侵犯时为公民提供有效的救济;对于那些需要国家干预才能实现的权利,如受教育权、就业劳动权等,国家不仅不能侵犯,还需要以政权的力量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保证其实现。

  四、人权入宪的理性思考

  (一)人权人宪的意义

  1.人权入宪是我国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在新中国成立后的相当长时间内,我国不仅在宪法和法律上不使用“人权”概念,而且在思想理论上将人权问题视为禁区。20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以江泽民为核心的党中央总结当代中国和世界人权发展的实践,对于人权问题进行再认识。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正面肯定了人权概念在中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1997年9月,中共十五大首次将“人权”概念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的主题报告。此次修宪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首次将“人权”由一个政治概念提升为法律概念,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主体由党和政府提升为“国家”,从而使尊重和保障人权由党和政府的意志上升为人民和国家的意志,由党和政府执行行政的政治理念和价值上升为国家建设和发展的政治理念和价值,由党和政府文件的政策性规定上升为国家根本大法的一项原则,这是社会主义人权发展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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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修正案

广西壮族自治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修正案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6号公布)



为促进政府职能的转变,减少行政审批事项,提高行政效率,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广西壮族自治区民营科技企业促进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二、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符合民营科技企业条件的企业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到所在地县级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认定手续,领取资格证书。”

三、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53号】《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泰安市人民政府令 第53号《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一日






泰安市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户外广告的设置与管理,规范户外广告活动,维护经济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山东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户外广告的定点设置和登记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包括:
(一)在公共或自有场地设置的广告设施上制作、张贴的广告;
(二)在城市建筑物、市政设施上设置制作的广告牌以及用霓红灯、电子显示牌(屏)、灯箱、橱窗等形式制作的广告;
(三)利用交通工且外部绘制、张贴的广告
(四)其他利用户外空间设置、悬挂、张贴的广告。
第四条 设置制作户外广告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广告制作要安全、美观、规范;广告内容要真实、健康、合法。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张贴、悬挂、涂写广告。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户外广告的定点审批管理,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以及户外广告内容的监督管理,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户外广告是否影响市容市貌进行监察院督管理。
第六条 除户外张贴、悬挂广告和在自有场地、自有建筑物上设置制作宣传本单位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广告外,其他户外广告的设置制作必须委托有资格的广告经营者承办。
在市政公用设施上设置制作广告,经市政府同意可以拍卖广告经营权。
第二章 定点管理
第七条 户外广告的总体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除第三条(三)项外,设置者应向市规划局提出定点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场地或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协议;
(三)广告设施设计图等资料。
第九条 市规划局接到户外广告定点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十条 户外广告的设置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两年。两年后需要延长设置时间的,设置者应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设置公益广告,由设置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经市规划局办理定点手续后,方准设置。
设置公共广告栏,由市规划局、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定点,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承建。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府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有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点的建筑控制地带的;
(五)占用人行道等其他防碍通行安全的区域。
第三章 登记管理
第十三条 办理户外广告登记,应当向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申请,填定《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市规划局批准的定点手续;
(四)场地及建筑物、市政公用设施使用协议;
(五)广告合同;
(六)广告图案及内容;
(七)有关证明产品质量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在自有场地或自有建筑物上设置制作本单位产品或服务项目的广告设置者,只提交本条(一)、(三)、(六)、(七)项规定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户外广告的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广告画面、语言健康美观,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广告语言、文字、计量单位符合国家规范和要求;
(三)广告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第十五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户外广告登记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应当作出批准或不予批准的决定。经审查符合规定的,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并对有关资料备案。
第十六条 外广告的内容需要更换时,应当在更换前将内容样稿报登记机关审查。
延长设置时间或者变更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报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举办文化、体育、经贸等大型活动,需要临时设置悬挂户外广告的,肥肉由举办者或组织者在活动举办前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登记。活动结束后三是内,举办者或者必须予以清除。
第四章设置管理
第十八条 户外广告应当按照审批的地点、位置和登记的设置形式、规格、图样、内容等设置或制作,不得擅自变更。
第十九条 置户外广告,应当安装牢固、保证安全。户外广告由设置者负责日常维护,因安全问题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设置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在核准的存留期人,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的,由拆除者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张贴户外广告,必须到公共广告栏张贴。禁止在墙面、线杆、树木、道路护栏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上乱贴、乱写、乱挂广告。
各类经营门店除门店字号外,禁止涂定张贴经营内容的广告或悬挂摆放经营性招牌。
第二十二条 对于违反广告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予擅自改变户外广告设置地点或位置以及设置形式、规格的行为,由市规划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市规划局责令设置者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户外广告残缺、污秽、破损、脱色、松散及有其他影响市容和人身安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设置者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对设置者依法进行处罚。
户外广告设施危及他人安全时,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先行拆除,再通知设置者,并上其承担拆除费用。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市场市建设主管部门予以清理,并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户外广告的定点设置与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按泰政办发[1993]78号文件《关于市政府行政性规章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规定进行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