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郭山珉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28:31  浏览:9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与适用

郭山珉


[摘要]传闻证据规则是英美证据法中最重要的证据规则之一,它原则上要求在审判中排除传闻证据,证人证言须在法庭上接受检验,只有在符合法定的例外情形时才允许采纳庭外陈述。简言之,即传闻证据一般不具有可采性。传闻证据规则是排除一种证明手段的规则,不是排除事实的规则。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证人不愿作证、审判中大量使用书面证言的问题,该规则具有可借鉴的意义。

关键字: 传闻证据;传闻证据排除规则;例外;证人作证


  我国学者在传闻证据与传来证据的关系上有个逐渐理解认识过程,早期有的学者认为传来证据就是传闻证据,还有的认为传来证据又称传闻证据,是原始证据的对称。在形式上二者有某些相似之处,但是,实质不同。一是含义不同,传来证据是大陆法系采用的一个概念,是指原始出处以外的其他来源获得的证据。而传闻证据是英美法系国家使用的一个概念。传闻证据是指不是由陈述者在审判或者听证中作证时作出的陈述,在证据上将它提供来证明主张事项的真相。二是判断标准不同。传来证据仅以证据是否是从第一来源直接获得的为标准。而传闻证据强调以法庭审判为中心,凡在法庭审判外提供的证言,均属传闻证据。三是证据的范围不同。传来证据不仅包括言词证据,而且包括实物证据。而传闻证据仅限于言词证据。四是运用规则不同。我国对于传来证据没有制定专门的证据规则,在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尽量收集和使用原始证据,在原始证据难以收集或者遭到破坏时 ,传来证据经过查证属实,也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而传闻证据是排除规则,即法庭原则上应当排除传闻证据的使用,只在少数例外的情形下,才会被采信。

一、传闻、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法律语义解析

  传闻,在日常的语义中是指“辗转流传的消息”(据《高级汉语大词典》),相当于“风闻,谣传,道听途说”(据《现代英汉词典》)。作为法律用语的传闻一词来源于英国判例法。“传闻”一词是作为证据来源意义上讲的,一旦作为证明方式提出,即为“传闻证据”。当然,这里的“证据”并非在“查证属实的事实”的意义上使用,而是作为“证明材料”或“证明的根据”来理解。
  传闻证据,根据美国法学家华尔兹教授的的表述定义是指:“在审判或听证的证人以外的人所表达或作出的,被作为证据提出以证实其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真实的,一种口头或书面的主张或有意无意地带有某种主张的非语言行为。” 依此定义,传闻证据应当包含这样三层意思:一是传闻证据的形式可以是口头的或书面的陈述,也可以是意图表示某主张的行为。二是由在法庭上作证的证人以外的人作出的意思表示。三是作为证据被提出,以证明所主张事实的真实性。这一点尤为关键,也是诸多学者能够达成共识的地方。所以,要判断一项证据是否为传闻证据,一条比较简单的规则就是明确提出该证据的目的什么,是为了证明某人曾经说过这样的话,还是证明他所说的话是真实的。例如,证人在法庭上说:“2003年11月15日,被告人对我说,‘上个星期我去上海出差了’。”如果证人提出该被告人曾经说过的话是用来证明被告人2003年11月15日前的一个星期确实在北京,那么它就属于传闻证据,如果他的转述这番话只是想证明被告人在2003年11月15日确实说过这样的话,它就不是传闻证据。再如,当证人的庭前供述和当庭陈述不一致的时候,庭前的陈述往往可以用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目的是为了表明证人在先前的程序中曾经说过那样的话,而不是为了证明当庭的陈述为真,所以也不是传闻证据。可见,传闻证据有三个特点:(1)是以人的陈述为内容的陈述证据;(2)不是直接感知案件事实的人亲自到法庭所作的陈述,而是对感知事实的书面的或者口头形式的转述;(3)是没有给予当事人对原始人证进行反询问的机会的证据。
传闻证据规则,又称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其概念含义正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802条规定:“传闻证据,除本法或联邦最高法院依法定授权制定的其它规则或国会立法另有规定外,不予采纳”。

二、两大法系传闻证据规则之异同

  英美法系认为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存在的理由在于传闻证据具有不可靠性,这是因为;第一传闻证据不是证明事实的最佳证据;第二传闻证据几乎都是未经宣誓作出的;第三陈述者如果不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那么陈述者将无法接受交叉询问,因而法庭也无法证实该陈述的真实性。第四法官和陪审团将没有机会观察陈述者进行陈述时的举止。传闻证据由于缺少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因此传闻证据存在虚假的风险更大。近来随着时代的发展,传闻证据的可靠性亦在不断提高,因此,许多学者对传闻证据规则提出了质疑,提出了缓和适用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新动向。如美国哈拂大学内森教授认为,传闻证据规则是建立在两个假设基础之上的;一方面,公众对裁判的接受具有行为上的示范意义。因为,如果人们观察到被法律权威人士采用的程序是公正的,那么他们更愿意服从法律。另一方面,放弃证人出庭作证将会破坏公众对裁判的可接受性。还有的学者提出在刑事诉讼中,传闻证据规则体现参与价值,保护了个人的尊严价值和平等价值,有助于形成一个对控诉权进行控制的机制。
  大陆法系国家,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是普遍确立了直接言词原则。而从直接言词原则的内涵和基本要求看,直接言词原则和传闻证据排除规则具有异曲同工的效果。根据德国学者对直接言词原则的解释,在法庭上提出任何证据材料均应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诉讼各方对证据的调查应以口头方式进行,如以口头方式询问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以口头方式对实物证据发表意见,任何未经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提出和调查的证据均不得作为法庭裁判的根据。为了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普遍强调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等都必须出庭作证。
  值得说明的是,虽然传闻证据规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均要求证人等亲自出庭作证,但二者的侧重点有所不同。在大陆法系国家强调法官在发现案件事实真相中的主导作用,因此,直接言词原则侧重于证人亲自出庭在法官面前进行陈述,以便保证法官接触到最佳的证据。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强调当事人双方以平等对抗的方式来推动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因此,传闻证据规则侧重于证人与当事人面对面,以便接受当事人的交叉询问。 

 三、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

  传闻证据规则否定了传闻证据的可采性,但如果严格地排除所有传闻证据,显然对查明案情不利。所以,必须对传闻规则进行一些限制。英美证据法学界认为,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必须具备两个条件,可信性和必要性。
  对传闻证据规则例外规定的典范无疑是美国1975年生效的《联邦证据规则》。在该法的第803条和804条规定的传闻证据规则例外主要分为两类:第一类是无条件的例外,陈述者能否出庭作证不具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原陈述者可“不必”出庭作证(第803条);第二类为附条件的例外,原陈述者“不能”出庭(第804条(b))。第一类例外有23种:(1)陈述者当场的感觉印象;(2)激奋言词;(3)陈述者当时存在的精神、感情或身体状况的陈述;(4)出于医疗诊断或治疗目的而作出的陈述;(5)被记录的回忆;(6)关于日常行事的活动的记录;(7)公共记录和报告;(8)重要统计记录;(9)缺乏公共记录或记载;(10)宗教组织记录;(11)婚姻、洗礼和类似的证明书;(12)家庭记录;(13)反映财产权益的文件记录;(14)文件中影响财产权益的陈述;(15)在陈旧文件中的陈述;(16)市场报告、商业出版物;(17)学术论著;(18)关于个人或家庭历史的名声;(19)关于边界或一般历史的名声;(20)品格方面的名声;(21)先前定罪的判决;(22)关于个人、家庭、或一般历史、或边界的判决;(23)其它例外。第二类例外有五种:(1)先前证言;(2)临终陈述;(3)对己不利的陈述;(4)关于个人或家史的陈述;(5)其它例外。对于上述例外,不适用传闻证据规则加以排除。①

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现状

  目前,我国仍然没有单独的刑事证据法典,有关刑事证据的内容散见在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当中,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具有明确法律依据的刑事证据规则只有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补强证据规则,没有明确规定传闻证据规则,但是对证人作证规则在某些方面体现了传闻证据规则的基本精神。例如,《刑事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48条的规定,除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之外,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可是在同一部法律的第157条却规定:“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这一条是以宣读证言方式代替证人出庭的法律根据。这一规定表明了证人作证方式的可选择性,可以出庭作证,也可以用书面证言。这其实是否定了第47条的规定,因为第47条的用语是“必须”,是没有选择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8条明确规定:“未出庭证人的证言宣读后经审查属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为传闻证据的采用提供了方便之门。
  总之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出庭作证采用的是宽泛而笼统甚至有些相互矛盾的规定。

五、传闻证据规则在我国确立现实性和必要性
  近年来从刑事诉讼模式的运行程序和效果来看,成绩是肯定的,特别是在庭审改革方面,1996年刑事诉讼法的修订确实是以对抗式审判为参照的,而且在实践中也一直沿循着增强对抗的改革思路。对抗式的庭审需要对抗性的规则。证人作证制度为实现上述目标的主要设置之一,但是由于缺乏应有的规则,已经是“四面楚歌”。可以说,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低,书面证言大行其道就是我国缺乏传闻证据规则最典型的症状之一。当前,传闻证据规则对我国诉讼制度最大的现实意义在于,如何抑制书面证言的恶性膨胀,如何促进证人作证,实现庭审对抗式程序的基本功能。根据笔者在南京地区的调查了解,司法实践中证人拒证现象已经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很多法院的证人出庭率尚且不到1%,使得庭审制度改革的效果大打折扣,几近失败。从审判改革的宏观背景来看,传闻证据规则在诉讼中的确立,乃是一个机制协调的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应当以我国的诉讼结构和诉讼目的为考虑因素,结合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在平衡公正和效率的诉求下,以司法改革为切入点,围绕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有必要建立适合我国刑事诉讼实践的传闻证据规则。

(一) 法律修改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于审判外所作的口头、书面陈述和带有意思表示的非语言行为,是传闻证据,除法律有规定外,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也就是说,对于传闻证据,原则上应当排除。
  尽可能地使证人出庭是传闻证据规则的一个基本原则,但所有证人都出庭作证却是不可能也是不必要。首先,证人出庭作证的成本太大,所有证人出庭的费用非目前财力所能承受;其次,所有证人出庭将使程序烦琐,诉讼拖沓,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再次,所有证人出庭事实上也不可能实现,不能兑现的规定只能损害法律的权威。笔者建议,对案件重要事实和定罪量刑起主要证明作用的证人或者控辩双方对其证言真实性有争议的证人,即关键证人应当规定出庭作证。如果书面证言内容双方一致认可,对书面证言的使用双方均无异议,证人也可以不出庭。判断关键证人作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否起“主要”作用,可考虑证人作证的内容是否涉及定罪量刑的基本问题、证人作证的内容与案件中其它证据是否存在矛盾之处。对于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的证人,能否采用强制到庭制度,笔者认为,证人的不可替代性决定了证人证言的特殊性,它要求证人必须亲自到庭作证,强制证人作证可以保证证言的获得率,保证诉讼的顺利进行。而且,强制证人作证,对于拒绝作证者和潜在的拒证者有一种威慑作用,可以起到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的双重功效,当推行之。但要注意的是对证人而言,出庭作证并不能给他带来直接的利益,而在大多数案件中法院的判决结果也与证人无直接的关系。因此,单纯依靠传闻排除规则并不能形成证人出庭的驱动利益,也不能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对此我们应当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可以想象,即使在英美法系国家,离开了证人保护制度、证人补偿制度、证人拒证惩罚制度,传闻规则也难以发挥提高证人出庭率的作用。
(二)完善相关配套制度
  第一,确立证人保护制度。只有在事前、事中和事后各个阶段给予证人以全方位的保护,才能免除证人的后顾之忧,使证人愿意作证。其中包括证人的人身权利和名誉权两个方面。前者包含生命安全和人身安全,应当把预防对证人的伤害放在首位;后者指在证人作证牵涉到自身名誉时,法庭应当为证人保密。这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在美国的刑事司法中,司法部门有专门的证人保护项目,根据案情的严重程度和对证人的危险程度,在作证之前和之后,对于证人提供各种保护,如警察全天候守卫证人,甚至为证人更换居住地,更换工作,更换身份。在高度危险的案件中,证人保护项目是高度保密的,除了负责保护的司法人员以外,任何人都无法了解证人的行踪。
  第二,确立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补偿制度。对于证人的作证费用,如交通费、食宿费用和误工费应予补偿,原则上由国家支付。但应当制定一个统一的补偿标准(可以依据地方经济差异予以浮动),以免买证之弊病。具体可以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或者在专门的刑事证据法或证据规则中明确规定,或在配套司法解释中规定。
  第三,明确证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证人拒绝作证的法律责任。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以外的证人必须到庭,否则可以对证人采取强制手段甚至加以惩罚。例如,对通知以后,证人不主动到庭可以依次采取传唤、拘传,如无正当理由仍然拒绝作证者,最终以藐视法庭罪进行处罚。这样才能维护法律的严肃性,使证人义务真正得到落实。
(三)防止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自由化
  鉴于我国的国情,不能采取“传闻规则的自由化”,而应当严格限定书面证言的适用范围,防止滥用。同时,严格拟定传闻证据规则的例外情形:
(1)证人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时,可以提供书面证言,但应当事先向法庭提交身体状况的证明。
(2)证人因路途遥远或现居国外,无法在庭审日到庭提供口头证言的,经法官批准可以通过信函或电报方式提供书面证言,或者委托其它法院进行询问而作成笔录。
(3)经控辩双方同意采纳该传闻证据。传闻证据规则的理论基础之一在于保障被告人的反询问权,而被告人同意采纳传闻证据,则意味着有反询问权的当事人已放弃其反询问权,原则上应当允许作为证据。但是,传闻证据并不因当事人的同意而自然取得证据能力,法官也有一定的裁量权。例如,在刑事诉讼中,法官如认为双方同意提出的传闻证据并不具合法性的,如认为取得的过程有重大违法,该项证据仍无证据能力。
(4)在先前审理程序中作成的证言。如果证人先前陈述和庭上的陈述不一致的时候,证人的先前证言可以作为弹劾证据使用,在特别可信赖的情况下还可以作为实质证据使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文化部 财政部


关于进一步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的指导意见

文社文发[201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财政局,国家图书馆、文化部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

  构建覆盖全社会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开创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四位一体的社会主义建设新局面、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的重要任务。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数字化、信息化、网络化环境下文化建设的新平台、新阵地,是利用信息技术拓展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传播范围的重要途径,对于消除数字鸿沟,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提高全民族文明素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具有重要意义。现就进一步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对公共数字文化建设重要性的认识

  文化是一个民族的精神和灵魂,是国家发展和民族振兴的强大力量。文化建设是我国现代化建设总体布局的重要组成部分,加快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是我国“十二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任务。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做出一系列关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的重大战略部署,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呈现出蓬勃发展的良好态势,文化事业投入大幅增长,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发展迅速,一批重点文化工程取得丰硕成果,覆盖城乡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正在形成。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高度重视下,在各级党委、政府的支持下,我国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已进入整体推进、科学发展、全面提升的新时期新阶段,面临重要的战略发展机遇。

  在数字化、信息化、全球化的时代背景下,深刻认识并准确把握国内外形势新变化新特点,结合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将信息技术、数字技术、网络技术等现代科学技术和传播手段应用于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是适应时代发展的必然要求和战略选择。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具有辐射面广、传播速度快、资源广泛共享等特点,有利于解决当前制约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发展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对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近年来,文化部、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了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以下简称“文化共享工程”)、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和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并取得积极进展,为“十二五”时期的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奠定了基础。但同时也必须看到,当前公共数字文化建设还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在制度设计、资源整合、服务机制建设等诸多方面均有待加强。

  进一步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是加快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全面提升公共文化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使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保障,让人民共享文化发展成果的需要;是深入推进文化体制改革,创新文化发展体制机制,增强文化发展活力与动力的需要;是维护文化安全,积极抢占网络文化阵地,把握信息技术环境下文化发展主导权的需要;是繁荣发展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全面提高人民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构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的需要。各地文化厅(局)、财政厅(局)要高度重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工作,将其纳入当地政府文化发展规划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加强领导,科学规划,加大投入,完善机制,全面推进公共数字文化建设。

  二、明确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的指导思想、建设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开拓创新、与时俱进,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以重点公共数字文化惠民工程为抓手,以现代信息技术为支撑,以资源建设为重点,以打造基于新媒体的服务新业态为目标,努力满足信息化环境下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充分发挥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在传承先进文化、传播科学知识、提高公民文明素质、增强民族凝聚力和创造力、提升国家文化软实力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建设原则。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突出公益性,维护和保障广大公众的基本文化权益;坚持统筹规划、协调发展的原则,发挥重点公共数字文化惠民工程的整体优势;坚持需求主导、服务为先的原则,了解群众对公共数字文化的需求,建设丰富适用的数字资源,加强公共数字文化的惠民服务;坚持规范建设,科学管理的原则,发挥先进信息技术和标准规范在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中的基础作用;坚持共建共享、开放共赢的原则,加强合作共建,鼓励、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开创互利共赢的局面。

  (三)目标任务。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包括数字化平台、数字化资源、数字化服务等基本内容,以制度体系、网络体系、资源体系、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为着力点,构建海量分级分布式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库群,建成内容丰富、技术先进、覆盖城乡、传播快捷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体系,为广大群众提供丰富便捷的数字文化服务,切实保障信息技术环境下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重点实施文化共享工程、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和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三大公共数字文化惠民工程,在此基础上,广泛动员各方面力量,逐步拓展范围,带动数字美术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数字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等建设,大力整合汇聚非物质文化遗产、国有艺术院团、民间文艺社团等方面的数字化资源,不断丰富和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从而丰富公共文化服务内容,拓展公共文化服务阵地,整合公共文化服务资源,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手段,提高公共文化服务水平,完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

  三、实施重点公共数字文化惠民工程

  “十二五”时期,重点实施文化共享工程、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和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加强统筹,协调发展,提升三大公共数字文化惠民工程的整体效能。三大公共数字文化惠民工程是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础性工程,是政府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的重要手段,是实现广大人民群众基本文化权益的重要途径,是改善城乡基层群众文化服务的创新工程。文化共享工程实施多年,初步构建起覆盖城乡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初步实现了优秀文化信息资源的全民共享;数字图书馆建设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在数字资源、技术与标准规范方面成果显著,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提供强有力的服务资源保障与技术、标准支撑;公共电子阅览室作为基层服务窗口,是汇聚共享工程、数字图书馆及互联网海量信息资源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终端。三大惠民工程既有内在联系又各有侧重,在组织实施上,应统一规划,统筹兼顾;在技术平台和网络建设上,应做好协调,不重复建设;在资源建设上,应各有侧重,突出特色;在标准规范上,应统一规则,相互兼容。三大惠民工程互为支撑,互相促进,形成合力,共同在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中发挥重要作用。

  (一)文化共享工程

  文化共享工程作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的基础工程和重要平台,相继列入国家“十一五”规划和“十二五”规划。经过九年来的建设,文化共享工程已初步建成国家、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五级服务网络,包括1个国家中心、33个省级分中心、2867个县级支中心、22963个乡镇基层服务点,以及与全国农村党员干部现代远程教育工作和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合作共建的59.7万个基层服务点,数字资源建设总量达到108TB。 “十二五”时期,文化共享工程将进一步加大整合力度,建设“公共文化数字资源基础库群”,资源总量达到530TB;在城市社区、文化馆新建基层服务点,加强已建基层点的管理,发展完善覆盖城乡的服务网络,到“十二五”末达到基层服务点100万个,入户覆盖全国50%以上的家庭;利用“云计算”和“三网融合”技术,提升整个网络的服务能力与管理能力;大力推进进村入户,广泛开展惠民服务,实施以“农村实用技术人才培养计划”为重点的网络培训;与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相结合,加快建设以公共图书馆、学校电子阅览室、社区文化活动中心为载体的未成年人公益性上网场所,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特别是广大青少年的精神文化需求。

  (二)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

  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的核心内容是建设覆盖全国的数字图书馆虚拟网、互联互通的数字图书馆系统平台和海量分布式数字资源库群,形成完整的数字图书馆标准规范体系,借助全媒体提供数字文化服务。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将进一步加强资源共享,扩大资源总量,形成规模效益,有效扩充全国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数字资源,避免重复建设;将全面提升各级公共图书馆的文献保障水平和信息服务能力,拓展服务渠道,丰富服务手段;将推广我国在数字图书馆软硬件平台建设方面的成果,搭建标准化和开放性的数字图书馆系统;将为广大公众提供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个性化的数字图书馆服务,打造基于新媒体的图书馆服务新业态。到“十二五”末,全国各级公共图书馆可用数字资源量将得到较大、均衡的增长,工程数字资源总量达到10000TB,其中国家图书馆数字资源总量达到1000TB,与2010年底的480TB相比翻一番;每个省级数字图书馆可用数字资源量达100TB,每个市级数字图书馆可用数字资源量达30TB,每个县级数字图书馆可用数字资源量达4TB。工程的实施将整体提升我国各级图书馆的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到“十二五”末,以互联网、移动通信网、广电网为通道,借助手机、数字电视、移动电视等新兴媒体,使数字图书馆的服务覆盖全国省、市、县、乡镇(街道)、村(社区),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新业态的形成。

  (三)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

  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以保障人民群众的基本网络文化权益为目标,以未成年人、老年人、进城务工人员等群体为重点服务对象,依托文化共享工程的服务网络和设施,以及文化共享工程、国家数字图书馆丰富的数字资源,与文化共享工程建设、乡镇文化站建设、街道(社区)文化中心(文化活动室)建设,以及中央文明办组织实施的“绿色电脑进西部活动”相结合,在城乡基层大力推进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努力构建内容安全、服务规范、环境良好、覆盖广泛的公益性互联网服务体系。实施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将为广大人民群众特别是未成年人提供公益性上网场所,吸引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积极、健康的网络文化活动;将进一步完善全国各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室)的软硬件设施,增强各级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室)的数字文化服务能力,把更多适应人民群众需求的数字资源传送到社区、城镇和农村,活跃基层群众的文化生活,推进全社会的信息化。到“十二五”末,努力实现公共电子阅览室在全国乡镇、街道、社区的全覆盖。

  四、提高公共数字文化供给能力,创新公共数字文化服务机制

  在实施重点公共数字文化惠民工程的基础上,全面加强公共数字文化的制度体系、网络体系、资源体系、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提高公共数字文化供给能力,创新公共数字文化服务机制。

  (一)推进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制度设计,实现科学规划。开展专题调研,推进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的制度设计和机制研究,实现科学规划和全面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专家作用,成立专家委员会,加强宏观研究工作,包括顶层设计、总体规划、技术创新、绩效评估等;积极开展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管理体制创新研究,坚持政府主导、多方参与、统筹兼顾、动态协调的原则,不断完善管理格局,创新管理机制,提升管理和服务水平;探索并创建科学的运行机制,推进建立各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加强各有关部门的责任分工、协调与合作;构建纵横联合的区域联动机制,加强协调合作,推动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的顺利实施。

  (二)发展完善公共数字文化设施网络,实现双向互动。依托各级公共图书馆、文化共享工程各级中心、公共电子阅览室以及文化馆(站、室)、社区文化中心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发展完善公共数字文化设施网络;以文化共享工程的服务网络和数字图书馆的虚拟网为基础,构建覆盖城乡、便捷高效的数字文化服务网,将各类数字资源,包括电子图书、电子期刊、电子报纸、图片、音视频等,分发推送到基层,实现全国用户对资源的统一搜索和主动获取;在提供资源服务的同时,采集用户的个性化行为需求和数字资源使用信息,从而掌握舆情信息和文化需求,引导资源投放和服务侧重,形成双向互动的良性循环,保障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的高效运行。

  (三)加强公共数字文化资源建设,实现共建共享。统筹规划文化共享工程与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的数字资源建设,调动各地积极性,拓展资源征集渠道,提高公共数字文化资源供给能力;建立群众对数字文化服务需求的反馈机制,突出精品,体现特色,适应群众文化需求,有针对性地开展资源建设;注重建立资源之间的关联,实现数字资源的深层揭示与知识组织,以文本、动画、影像、音视频、在线讲座和在线展览等多种手段展现优秀文化资源,弘扬中华优秀文化;构建分级分布式公共文化资源库群和全国数字资源保障中心,在全国范围内形成有效的数字资源保障体系。

  (四)搭建集中统一的运行管理平台,实现规范管理。采取科学化、系统化、规范化的管理手段,确保公共数字文化体系的稳定运行和有效监管。搭建中央控制管理平台,实时采集各级各类终端的运行情况信息及用户的个性化需求信息,实现对各级服务站点和个人用户的精细化管理;构建公共数字文化安全管理平台,应用网络安全技术、网络安全设施,保障用户上网安全;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通过统一管理、专业化培训、标准化服务以及统一标识、树立品牌形象等管理及推广手段,扩大公共数字文化在社会上的影响力。

  (五)打造基于新媒体的服务新业态,实现创新发展。打造基于互联网、广播电视网和移动通信网的跨网络、跨终端的服务新业态,通过服务模式创新、新技术与新媒体应用、系统平台搭建与推广等方式,建设基于互联网的综合服务系统、覆盖全国移动通信网的数字内容体系,借助新兴媒体,提供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个性化的数字文化服务,扩大公共文化服务的覆盖面和辐射力,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获取公共文化服务的普遍性和均等性。建设满足不同层次用户需要的开放式数字文化服务平台,使数字文化建设成果能够融入人民群众日常生活与工作学习,为全民共享。

  (六)鼓励开放合作的数字文化建设新局面,实现互利共赢。在资源建设、技术平台建设等方面,加强与教育、科研等系统数字图书馆建设项目的合作共建、互联互通;吸引群众参与数字资源建设,探索、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数字文化建设,鼓励企业开发和推广弘扬民族精神、反映时代特点、有益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数字文化产品;鼓励企业以优惠条件参与公共数字文化建设,通过与电视媒体、网络媒体和通讯运营商的合作,拓展公共数字文化的服务渠道,同时扩大合作者的用户群体,开创互利共赢的局面;积极探索国际间文化交流与合作模式,进一步扩大中华文化的传播范围。

  五、加强领导,完善投入和保障机制

  (一)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各地要高度重视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工作,将其纳入当地政府文化发展规划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规划,充分发挥文化共享工程、数字图书馆推广工程、公共电子阅览室建设计划三大数字文化惠民工程的整体优势,依托各级公共图书馆、文化共享工程各级中心、公共电子阅览室以及文化馆(站、室)、社区文化中心等公共文化基础设施,注重与教育、科研等系统的合作共建,形成合力,共同促进公共数字文化的建设。要重点做好资源建设,开展惠民服务,加大宣传力度,营造全社会共同关注、参与和支持公共数字文化建设的良好氛围,让群众充分享受公共数字文化服务,使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成果惠及更广泛的基层群众。

  (二)完善投入和保障机制。中央财政设立专项资金,对三大公共数字文化惠民工程建设所需经费予以补助。各地要积极争取地方党政领导的重视和支持,确保地方财政资金足额按时到位,并做好经费管理和使用,使财政资金充分发挥效益。要研究制定政策措施,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文化建设,逐步形成政府投入为主、社会多渠道筹资为辅的投入格局;加强对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有关政策法规的研究,完善法律法规,加强政策保障。各级文化主管部门要建立管理和考核机制,对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工作进行督导和检查。

  (三)注重人才培养和队伍建设。建立人才培养机制,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提供人力资源基础。充分发挥中央和地方文化单位积极性,通过分级培训的方式,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思想水平和业务素质,培养一支既具备较高技术素质和专业知识,又具备实际技能的人才队伍。国家图书馆和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建设管理中心要组织力量编制教材,面向省级图书馆和省级支中心开办骨干培训班;各地要组织好本地区的培训工作,重点建设一批爱岗敬业、善于管理服务设施和组织基层文化服务项目的专业队伍;要拓宽视野,把社会工作者、志愿者作为人才队伍建设的有机组成部分,切实做好人才配置工作,以适应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工作的需要。

  各地文化厅(局)、财政厅(局)要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加强调查研究,认真贯彻落实,及时总结经验,不断完善提高,积极探索新时代公共文化服务新方式,进一步加强公共数字文化建设,为文化发展注入新的活力,繁荣和传播社会主义先进文化,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



    文化部 财政部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北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办〔2006〕106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全市各单位: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北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地名是指:
(一)市、县(区)、乡、镇等行政区划名称及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构所辖区域名称;
(二)住宅小区、村、街巷等居民地名称;
(三)城市道路、桥梁、隧道等市政设施名称;
(四)山、河、湖、海、岛、礁、滩、地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五)风景名胜、文物古迹、游览地、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
(六)具有地名意义的机场、港口(码头)、铁路、公路、车站、水库、电站等交通、水电设施名称以及楼群、大型建筑物等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企业事业单位名称。
第四条 地名管理应从当地地名的历史和现状出发,保持地名的相对稳定,做到地名标准化和译写规范化。
第五条 市地名管理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是市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编制我市地名工作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审核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三)推行地名标准化、规范化,监督、检 查标准地名的使用;
(四)组织设置地名标志,管理地名档案;
(五)编辑出版各种地名资料、书刊、图册和挂图;
(六)依照本暂行办法查处地名违法违规行为。
县(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暂行办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应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批。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对地名进行命名、更名和销名。
第七条 地名的命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利于人民团结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尊重当地群众愿望,与有关方面协商一致;
(二)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反映当地历史、文化、地理和经济特征;
(三)楼群、大型建筑物的名称与用地面积、总建筑面积、高度、使用功能、环境等因素相协调;
(四)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五)不以外国地名作本市地名;
(六)用字规范,并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避免重名、同音和使用生僻字;
第八条 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和妨碍民族团结的,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和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三)、(四)、(五)、(六)项规定的地名,应当更名。
因自然变化、行政区划调整和城市建设而消失的地名,应当销名。
第九条 同类地名在全市范围内不得重名和避免同音,以免造成歧义。
第十条 申报的地名必须符合“专名+通名”的格式,一地一名。
第十一条 专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使用带有浓厚封建色彩的词语。
(二)不得使用有违社会道德风尚的词语。
(三) 不得使用不规范文字、生僻字、贬义字、外文、阿拉伯数字、标点符号及带有排他性的词语。
(四)一般不使用具有中央国家机关所在地、有特定含义标志性建筑物名称和特定政治色彩的词语。
(五)使用外文音译命名,原意应当健康,中文名称含义明确,无不良含义,且不致产生歧义。
(六)冠以本市行政区划名、著名区片名的,应在该区域范围内。
(七)住宅区、建筑物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般不使用“国际”、“国家”、“自治区”等类别的词语。冠以“北海”或市属各区行政区划名,且以体现产业功能词语命名的,应征得本市或区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认可。
不得使用非本企业拥有的驰名商标命名。
(八)市政交通设施、公共场所、自然地理实体专名还应遵循下列规定:
应当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地理或经济特征,与城市规划所确定的使用功能相对应。
派生地名必须与主地名相协调。
第十二条 通名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通名应当名实相符。
(二)通名不得重叠使用。
(三)住宅区、建筑物通名不得采用有等级含义的修饰文字。
(四)住宅区、建筑物名称均可使用的通名有:楼、庭、舍、筑、居、轩、庄、阁、台、寓、园、苑、坊、湾、城、村、大楼、大厦、花园、花苑、家园、公寓、别墅、山庄等。
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可用广场、中心、大厦、商厦、汇等,社会公益性非居住用途的建筑物的通名还可用馆等。
(五)市政交通设施可使用的通名有:大道、快速路、路、街、巷、里、大桥、桥、站、隧道等。
(六)公共场所可使用的通名有:花园、庭园、广场、公园、廊、苑、园、林、圃、坪等。
(七)自然地理实体可使用的通名有:海、江、河、湖、洲、滩、溪、涧、岛、山、峰、岭、岗、丘、洞、谷等。
(八)具有地名意义的交通、水电设施使用的通名,可按专业主管部门要求使用。
(九)住宅区、建筑物、市政交通设施使用下列通名必须符合相应的规模和技术标准。
大厦:市区层高16层或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区层高10层或建筑面积8000平方米以上的高层建筑。
园、苑:用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5%。
花园、花苑:用地面积2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40%。
城:用作住宅区通名的,用地面积300000平方米以上,绿化率大于30%。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
山庄:位于郊区,依山而建的商宅区。占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花圃、草坪面积大于建筑占地面积。容积率小于1.0。
村:指集中的相对独立的大型住宅区。用地面积50000平方米以上,有较完善的生活配套设施(包括幼儿园、学校等)的住宅区。
广场:占地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30000平方米以上,有15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绿化地或宽阔公共场地。
中心:指某些功能较具规模的建筑群。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总建筑面积100000平方米以上,在功能上必须是较具规模、起主导地位的建筑群。用作专类贸易场所通名的,可适当放宽。
大道:指道路红线宽度60米以上的主干道。
大桥:即主桥长于200米以上。
路:一般指道路红线宽度15米以上的道路,村、工业园区、大专院校等内路可适当放宽。
街:指道路红线宽度7米以上的道路。
第十三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按下列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一)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行政区划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村和城镇街巷名称,在市辖区范围内的,由镇、街道办事处向辖区人民政府申报,辖区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申报,经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的道路、桥梁、隧道名称,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在市辖区范围内的,向工程所在地的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县范围内的,向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工程跨区或跨县的,向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楼宇、住宅小区(含小区内道路)名称,用地面积500平方米或总建筑面积1000平方米以上,由建设单位在领取建设用地规则许可证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市、县(不包括区)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地名,经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批准;
(五)市、县的专业部门管理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公路、铁路、机场、港口(码头)、水电设施名称,以及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名称,由建设单位申报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六)自然地理实体名称,按照国家和广西壮族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地名更名,地名一经命名,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实需要更名的,要严格控制,并按以上六项条款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批。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对地名的命名、更名和销名的申报,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予以批复。
经市或县人民政府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发给标准地名使用证书。
第十四条 县人民政府及地名主管部门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应当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有关批准文件送市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经批准命名、更名和销名的地名,由批准机关登报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

第十六条 经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在以下范围使用现行地名的,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涉外协定、文件;
(二)政府及所属部门的文告、文件;
(三)编列的门牌;
(四)地图、报刊、广播、电视和有关书籍;
(五)其他标有现行地名的商标、牌匾、广告、印信和公共交通站牌等。
第十七条 书写标准地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汉字书写地名,应当使用国家公布的规范汉字;
(二)用汉字译写少数民族地名,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译写规则;
(三)用汉语拼音字母拼写的地名,应当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申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地产证及门牌时,凡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国土、房管、公安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企业单位在申办核准企业名称手续时,凡涉及建筑物、住宅小区地名命名、更名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标准地名批准文件。没有取得地名命名证书的,国土、房产、公安、工商部门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 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和地名主管部门批准的地名,由地名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汇集出版。地方性标准地名书籍,由本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纂,报上一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定,交国家批准的专业出版社出版。
第二十条 凡公开出版本市行政区域内交通、旅游指南等与地名密切相关的图册的,应当在出版前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地名,并在出版后送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未经批准命名、更名的地名,不得在报纸、期刊、图书、电视、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及其他公开场合宣传和使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地名档案的管理制度,保持地名资料的完整,提供地名信息咨询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的设置

第二十三条 地名标志是标示地名的牌、碑、桩、匾等形式的标志物。
地名标志标示的地名,应当是标准地名,按规范格式书写,并标注汉语拼音。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地方应当设置地名标志:
(一)住宅小区、乡(镇)、村、街巷;
(二)城市道路、桥梁、隧道;
(三)机场、港口(码头)、车站。前款规定以外的地方,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地名标志。同类型的地名标志,其设置位置和样式应当统一。
第二十五条 以下地名标志,由有关管理部门设置、维护、更换:
(一)行政区划界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二)城市道路、街巷、地名标志,由民政部门负责;
(三)公路、机场、港口(码头)、车站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四)城市桥梁、隧道地名标志、由城建部门负责;
(五)乡(镇)、村、街、巷等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六)自然地理实体地名标志,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责成的有关部门负责;
(七)风景名胜、文物古迹、纪念地、广场、公园、自然保护区、体育场馆等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八)住宅小区、具有地名意义的楼群、大型建筑物地名标志,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负责;
(九)门牌由公安部门负责。
第二十六条 地名标志,应当自地名批准命名、更名之日起45日内设置,其中新建筑物应当在竣工验收前设置。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地名标志的设置、维修、更换进行检查监督,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通知有关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维修、更换:
(一)非标准地名或用字不规范的;
(二)已更名的地名,地名标志仍未改名称的;
(三)锈蚀、破损、字迹模糊或残缺不全的;
(四)设置位置不当的。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玷污或遮挡地名标志;
(二)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三)擅自移动或损坏地名标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由市或县地名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地名管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盗窃、破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一条,地名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颁布之前使用未经批准的地名的,有关单位应当在本暂行办法颁布之日起半年内,依照本暂行的要求办法补办申报手续。符合本暂行办法的,予以保留;不符合本暂行办法的,应当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北海市地名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