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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婚前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黄登雄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7:46:38  浏览:92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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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婚前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黄登雄


案情:
原告李甲、李乙之父李某再婚前有个人财产房屋一套,因欲与被告赵某欲再婚共结连理,为妥善处理婚前婚后财产,于1998年3月,李某与赵某签订了《婚前协议》一份。该协议由李某亲笔书写,李某、赵某共同于落款处签名,约定内容如下:
  (1)我所欠的伍万元债务由赵某拿出婚前财产5万元给我赔偿,我婚前的私有住宅×巷×幢×号从协议之日起属于赵某个人的婚前财产,任何人无权干涉。
  (2)今后装修房子的费用与购买家俱资金,均由赵某个人承担。
  (3)我与赵某婚后创下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无论哪一方因故,均由健在一方继承,继子女无权干涉。如继子女不孝敬、赡养在世的继父母,就取消其继承权,由健在的老人自由处置、变卖作为生活费用。
                              立协议人:李某 赵某
                                1998年3月×日
  
  签订《婚前协议》的当日,李某向赵某出具“收条”一张,内容如下:今收到赵某给我币伍万元正(作为我婚前清还所欠债务)。落款为:收款人李某。
  后双方于1998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在该房屋内居住,但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直至2005年5月经县房管所登记变更为李某与赵某共有,并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和两本“房屋共有权证”,共有人为李某、赵某。另2000年土地部门颁发了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李某。2005年12月,李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李某死亡后,李某之子原告李甲、李乙诉至法院,请求确认两原告对父亲的遗产房屋一套拥有继承权,并对该房屋按法定继承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被告赵某则认为,在双方签订《婚前协议》并按约付给李某伍万元后,房屋就已归其所有,变更房产证为共有系被继承人李某的私自行为,若不能和解,两原告应清偿其父向赵某婚前所借的伍万元债务后,再分割房产。
  被告赵某向法庭提交了《婚前协议》及《收条》系李某亲笔书写的司法鉴定书,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赵某未能向法庭证明变更房产证系李某的单独行为。庭审中,原、被告均同意房屋的价值按6万元计算。

问题:
  1、《婚前协议》关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一套的归属是买卖合同,还是赠与合同?2005年5月变更    房产证为李某与赵某共有的行为应如何认定?该争议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2、争议房屋属于何种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在遗嘱处分财产范围内?
  3、《婚前协议》关于遗嘱部分的内容是否有效?应按遗嘱继承还是按法定继承?

争论:
  一、对《婚前协议》关于李某婚前个人财产房屋一套的归属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协议第一条关于房屋的归属应属于房屋买卖合同,在赵某按约定拿了伍万元钱给李某,并且住进该房屋后,该房屋就已归其所有,该争议房屋应当是赵某的个人财产。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能孤立地来看《婚前协议》的第一条,应当将第一条与第二条结合来看,两条构成了一份典型的附义务的房屋赠与协议,其内容为:李某将其婚前财产一套房屋赠与赵某,所附义务是赵某拿出婚前财产5万元给李某用于处理债务,并且房屋供两人结婚居住,显然这是典型的附目的、附义务赠与合同,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对价特征;《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上两条规定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不动产所有权的变动须经登记才发生转移,房屋的赠与必须经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后才完成,仅仅签订赠与协议并履行了所附义务,只是在协议双方之间产生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房屋的所有权并未转移,所有权仍属于李某。至2005年办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时,李某与赵某未按赠与协议的约定将房屋产权完全变更到赵某名下,而是变更为李某与赵某共有,并经房管所颁发了房产证和共有权证,双方的行为属于合同变更法律关系,应当看作是所附义务已履行后,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赠与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为李某将其婚前财产房屋的一半赠与赵某,成为夫妻共同财产。该变更行为是双方当时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没有证据证实该房产证变更手续系李某私自办理,而且变更后的房产证就由被告保管,被告称其不知道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或许认为所附义务过重,但赠与本身不以对价为条件,只要双方自愿,所附义务较重也是合法的。因此,在双方签订赠与协议、以实际行为变更赠与协议并办理了房产共有权证等一系列过程后,该套房屋的所有权属于李某与赵某共有,而不是李某或者赵某的个人财产。如果认为该协议是买卖协议而非赠与协议,双方将房产变更为共有的行为也应当看作是双方以实际行为对原买卖合同进行了变更,赵某购买李某婚前个人房屋一半的产权,成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解释为买卖协议很不合逻辑。因此,不管该协议被认定为赠与协议或者是买卖合同,最终双方以实际行为变更后,该房屋均属于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二、对于该争议房屋属于何种夫妻共同财产及如何继承,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争议房屋即使不属于赵某的婚前个人财产,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按照该协议第3条的约定,也应当属于遗嘱处分的财产,由赵某按遗嘱继承,李甲、李乙无权继承。
第二种观点认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取得可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包括夫妻双方劳动所得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财产,除约定归一方所有之外,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第二种情况为夫妻以协议方式将婚前个人财产约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被告与被继承人李某之《婚前协议》中关于“婚后创下的财产属夫妻共同所有”的约定,即属于第一种情况,约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全部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谓“创下”即从无到有,从没有财产所有权到取得财产所有权。该约定符合婚姻法的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房屋在双方再婚前李某即已拥有所有权,显然不属于“婚后创下的财产”,而是属于第二种情况,即双方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显然,本案争议房产不属于遗嘱处分涉及的财产。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三、关于《婚前协议》第3条中遗嘱内容的效力,存在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协议是李某亲笔书写,李某、赵某亲笔签名,遗嘱内容是李某、赵某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应为有效,李某、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按遗嘱继承办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的《继承法》采遗嘱形式法定主义,《继承法》关于遗嘱形式的规定属于强行性规范,不允许当事人任意创设遗嘱的形式。《继承法》第十七条只规定了公证、自书、代书、录音、口头五种形式的遗嘱,协议遗嘱并未被继承法确认。遗嘱须体现立遗嘱人设立遗嘱的绝对自由性,遗嘱内容须为立遗嘱人自由、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应当受到任何人的约束、引诱或胁迫。本案中《婚前协议》的遗嘱内容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名称为“婚前协议”,属于婚前协议的附属部分,署名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两人名字,其内容体现的是欲建立夫妻关系的两人对婚前、婚后财产协商结果的意思表示,而不是李某个人对自己财产在死亡后进行处分的自由的意思表示。因此,该遗嘱条款不符合我国的继承法关于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的规定,应为无效。该房屋作为李某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李某死亡后,属于李某遗产部分应按法定继承办理,二原告对该房屋拥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即使认定该遗嘱条款有效,该遗嘱明确将遗嘱继承的遗产范围限定为“婚后创下的财产”,也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而本案争议房屋属于将婚前个人财产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不属于“婚后创下的财产 因此,该共有房屋也不在遗嘱处分的范围内,属于《继承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遗嘱未处分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继承人李某在与赵某结婚之前即1998年3月约定将属于李某婚前的个人房屋附条件地归属赵某,但却于2005年将此房屋变更登记为李某与赵某共有。因约定在前,变更登记在后,故应将变更登记行为视为当初的“婚前协议”双方以变更登记的方式对原“婚前协议”的变更,因此该房屋的所有人应为李某与赵某。赵某支付李某的5万元系“婚前协议”所附之条件,此条件已附房屋的产权变更而变更,且赵某已随房屋的变更登记由争议房屋的无产权人成为了共有人之一,故被告主张的此款不应视为李某所欠之债务。李某与赵某所签婚前协议中,约定婚后所创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一方因故,由健在一方继承的内容有遗嘱的性质,但结合该协议前后内容看,该房屋在协议之前已存在,不属于协议双方婚后所创财产之列,故原、被告现争议的房屋中属于李某的部份应法定继承进行继承,而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李某的配偶、子女、父母。本案被继承人李某的法定继承人因父母已不世,故本案继承人为被继承人的配偶赵某、子女李甲、李乙。
  因双方争议的房屋属于被继承人李某与被告赵某共有,应将属于赵某的一半分出为赵某所有后,余下的一半才属于李某的遗产。为了便于房屋的居住管理,所以应折价分割,其房屋的价值,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以6万元计算,故本院以双方认可的价值进行处理。考虑被告赵某与被继承人李某长期共同生活,故适当多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9条、第10条、第13条第一款、第26条第一款、第2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县×镇×巷×号×幢×号房屋归被告赵某所有、继承;
  二、由被告赵某补给原告李甲、李乙应继承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各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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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当前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

商政办发〔2009〕1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2009年9月8日,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新华四矿发生特大瓦斯爆炸事故,给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事故发生后,各级高度重视,袁纯清省长立即作出重要批示,要求“立即召开安委会紧急会议,全面排查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隐患,坚决打击小煤矿非法生产,确保国庆期间全省安全生产持续稳定”。市政府迅速召开安委会全体成员单位会议,全面贯彻落实袁省长批示精神,对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工作再部署、再动员。现就进一步做好国庆期间我市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等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切实落实各项工作措施。全市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的高度,尽快把思想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市关于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上来,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立即行动起来,突出抓好煤矿、非煤矿山、道路交通、危险化学品、公众聚集场所、建筑施工等重点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检查工作,强化隐患整改,坚决杜绝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重大责任事故发生。
二、认真吸取平顶山“9.8”瓦斯爆炸事故的教训,全面排查煤矿、非煤矿山、尾矿库事故隐患。商州、洛南要按照煤矿安全生产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境内煤矿企业的安全管理,坚持煤矿采掘的十二字方针,严格控制工作面作业人员。对已关闭矿井要进行复查,严防死灰复燃。对全市所有的非煤矿山企业包括采石场、采砂场、砖瓦场进行全面排查清理,严厉打击无证开采、越层越界、证照不全以及以探代采、非法转让、一证多矿等违法违规行为,加强对矿山企业和企业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资质和安全制度、安全责任、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情况的检查,严格落实安全许可制度,加强尾矿库安全管理,严防发生各类生产安全事故。
三、以道路交通运输安全为重点,以防“大事故、大堵塞、大案件”为工作目标,加大对高速公路、国省道、旅游线路的巡查力度。加强对客运站的管控,对客运车辆、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要落实严查、严管、严纠、严处各项措施,防止因超速、超载、酒后驾驶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安监等部门要加强联合执法,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加强对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管控和安全监管工作。
四、继续抓好其它行业的安全检查工作,进一步加大督查力度。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政府办《关于加强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工作的紧急通知》(商政办发〔2009〕120号)文件要求,扎实做好国庆期间安全检查督查工作,严厉打击各种违法非法生产经营行为,全面排查、及时整改各类事故隐患。在县区自查、行业检查的基础上,各督查组要提前在9月14日前开展督查,集中10天时间,重点检查督查各县区、各部门对安全生产工作的安排部署情况、重点行业治理和隐患整改情况以及主体责任、安全措施、应急预案的落实情况,并及时反馈,帮助县区和有关部门改进工作,确保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和要求落到实处。
五、加强领导,务求取得实效。各县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和要求,针对本辖区、本行业实际情况,召开专题会议,研究部署国庆安全生产工作。主要领导要亲自参与,组织开展好大检查,全面排查和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确保我市国庆期间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



二〇〇九年九月十一日




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银监会等


关于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

银发〔2009〕170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银监局、保监局、林业厅(局);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08〕10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2009年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的若干意见》(中发〔2009〕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金融促进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8〕126号)精神,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重要意义

林业是一项重要的公益事业和基础产业,具有经济效益、生态效益和社会效益。长期以来,我国林业生产力水平低、林区发展滞后、林农收入增长缓慢,林业成为国民经济发展的薄弱环节。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将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落实到农户,确立了农民的经营主体地位,实现了家庭承包经营制度从耕地向林地的拓展和延伸,有利于进一步解放和发展农村生产力,有利于充分调动和激发农民发展林业生产的内在积极性。全面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是稳定和完善农村基本经营制度的必然要求,是促进农民就业增收、建设生态文明、发展现代林业的战略举措,事关广大农民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与社会可持续发展,事关农业安全与生态安全,事关实现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战略目标。

积极做好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金融服务工作,是金融部门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实施强农惠农战略的重要任务之一,是当前实施扩内需、保增长、调结构、惠民生战略的重要举措,对于增加就业、促进农业增产和农民增收,拓宽农村抵押担保物范围,改进和提升农村金融服务水平,增加对“三农”的有效信贷投入意义重大。

二、切实加大对林业发展的有效信贷投入

在已实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的地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积极开办林权抵押贷款、林农小额信用贷款和林农联保贷款等业务。充分利用财政贴息政策,切实增加林业贴息贷款、扶贫贴息贷款、小额担保贷款等政策覆盖面。对于纳入国家良种补贴的油茶林等林木品种,各金融机构要积极提供信贷支持。稳步推行农户信用评价和林权抵押相结合的免评估、可循环小额信用贷款,扩大林农贷款覆盖面。鼓励开展林业规模化经营,鼓励林农走“家庭合作”式、“股份合作”式、“公司+基地+农户”式等互助合作集约化经营道路,鼓励把对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法人授信和对合作组织成员授信结合起来,探索创新“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担保机构”信贷管理模式与林农小额信用贷款的结合,促进提高林业生产发展的组织化程度以及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和融资能力。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林业的经济特征、林权证期限、资金用途及风险状况等,合理确定林业贷款的期限,林业贷款期限最长可为10年,具体期限由金融机构与借款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银行业金融机构应根据市场原则合理确定各类林业贷款利率。对于符合贷款条件的林权抵押贷款,其利率一般应低于信用贷款利率;对小额信用贷款、农户联保贷款等小额林农贷款业务,借款人实际承担的利率负担原则上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限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各级财政要加大贴息力度,充分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杠杆作用,逐步扩大林业贷款贴息资金规模。

农村信用社要进一步发挥在林农贷款中的重要作用。农业银行要充分发挥自身优势,继续加大林业信贷投入,同时依托“惠农卡”,积极开展符合林业产业发展的多元化金融服务。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应利用结算网络完善、网点众多等优势,积极提供银行卡、资金结算、小额存单质押贷款等金融服务项目。其他各国有银行要采取直贷、贷款转让、信贷资金批发等多种形式积极参与林业贷款业务。其他各商业银行设在林业发达县域内的分支机构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林业贷款业务。

支持有条件的林业重点县加快推进组建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和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鼓励各类金融机构和专业贷款组织通过委托贷款、转贷款、银团贷款、协议转让资金等方式加强林业贷款业务合作,促进林区形成多种金融机构参与的贷款市场体系。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对林业重点县的县级分支机构要合理扩大林业信贷管理权限,优化审贷程序,简化审批手续,推广金融超市“一站式”服务;要结合实际积极开展面向林区居民和企业的林业金融咨询和相关政策宣传。探索建立村级融资服务协管员制度。

三、引导多元化资金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和林业发展

鼓励符合条件的林业产业化龙头企业通过债券市场发行各类债券类融资工具,募集生产经营所需资金。鼓励林区从事林业种植、林产品加工且经营业绩好、资信优良的中小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发行中小企业集合债券。

鼓励林区外的各类经济组织以多种形式投资基础性林业项目。凡是符合贷款条件的企业与个人,按法律和政策规定程序受让集体林权,从事规模化林业种植与加工的,资金不足时,均可申请银行信贷支持。鼓励和支持各类投资基金投资林业种植等产业。支持组建林业产业投资基金。

鼓励各类担保机构开办林业融资担保业务,大力推行以专业合作组织为主体,由林业企业和林农自愿入会或出资组建的互助性担保体系。银行业金融机构应结合担保机构的资信实力、第三方外部评级结果和业务合作信用记录,科学确定担保机构的担保放大倍数,对以林权抵押为主要反担保措施的担保公司,担保倍数可放大到10倍。鼓励各类担保机构通过再担保、联合担保以及担保与保险相结合等多种方式,积极提供林业生产发展的融资担保服务。

四、积极探索建立森林保险体系

各地要把森林保险纳入农业保险统筹安排,通过保费补贴等必要的政策手段引导保险公司、林业企业、林业专业合作组织、林农积极参与森林保险,扩大森林投保面积。各地可设立森林保险补偿基金,建立统一的基本森林保险制度。

保险公司要遵循政府引导、政策支持、市场运作、协同推进的原则,积极开展森林保险业务。在推进森林保险业务过程中,要结合不同地区不同林种的不同需求,不断完善森林保险险种和服务创新。在产品开发中,要综合考虑当地林业生产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针对性地推出基本险种和可供选择的其他险种;在保险费率厘定中要充分考虑到林业灾害发生的机率和强度的差异性,设置不同的保险费率;在承保中要坚持“保障适度、林农承担保费低廉、广覆盖”的原则;在保险理赔服务中,要按照“公开、及时、透明、到户”的原则规范理赔服务,提升森林保险的服务质量。

加大森林保险宣传力度,普及保险知识,提高林农保险意识。鼓励和引导散户林农、小型林业经营者主动参与森林保险;创新投保方式,支持林业专业合作组织集体投保,支持以一定行政单位组织形式进行统一投保,提高林农参保率和森林保险覆盖率。探索建立森林保险风险分散机制,各参与森林保险的经办机构,要对森林保险实行一定比例的超赔再保,建立超赔保障机制,提高森林保险抗风险能力。

五、加强信息共享机制和内控机制建设

建立林业部门与金融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加快林权证登记、抵押、采伐等信息的电子化管理进程,将上述信息纳入人民银行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方便银行查询及贷款管理。推进人民银行征信体系建设,逐步扩大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在林区的信息采集和使用范围,引导金融机构建立健全林农、林业专业合作组织和林业企业的电子信用档案,设计客观、有效的信用信息指标体系,建立和完善科学、合理的信用评级和信用评分制度,充分发挥信息整合和共享功能。

正确处理加大支持和防范风险的关系。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强对林业产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林业投资风险的基础性研究,建立符合林业贷款特点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认真落实贷后检查和跟踪服务,建立和完善风险监测信息系统,不断充实和完善林业企业、林业合作组织和林农的数据信息,切实提高风险防范的能力和林业金融服务的可持续发展水平。

六、积极营造有利于金融支持集体林权制度改革与林业发展的政策环境

加大人民银行对林区中小金融机构再贷款、再贴现的支持力度。对林业贷款发放比例高的农村信用社等县域存款类法人金融机构,可根据其增加林业信贷投放的合理需求,通过增加再贷款、再贴现额度和适当延长再贷款期限等方式,提供流动性支持。

鼓励和支持各级地方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增加林业贷款贴息和森林保险补贴资金,建立林业贷款风险补偿基金或注资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由担保公司按照市场运作原则,参与林业贷款的抵押、发放和还贷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森林资源勘界、确权和登记发证工作,保证林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要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和林木、林地经营权依法流转管理。各林权证登记管理部门要简化林权证办理手续,降低相关收费。要采取有效措施维护银行合法债权,对在抵押贷款期间所抵押的林木,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予发放采伐许可证、不予办理林木所有权转让变更手续;贷款逾期时,积极协助金融机构做好抵押林权的处置工作。加快建立林权要素交易平台,加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管理,大力推进林业专业评估机构、担保机构和森林资源收储机构建设,为金融机构支持林业发展提供有效的制度和机制保障。

林业贷款的考核适用《中国银监会关于当前调整部分信贷监管政策促进经济稳健发展的通知》(银监发〔2009〕3号)对涉农贷款的相关规定。林业贷款的呆账核销、损失准备金提取等适用财政部有关对涉农不良贷款处置的相关规定。

人民银行、财政部、银监会、保监会、林业局建立联合工作小组,加强对集体林权改革与林业发展金融服务工作的协调。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与同级财政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必要的协作与信息交流机制。

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要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银监会派出机构、保监会派出机构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意见精神和辖区林业发展实际特点,制定和完善具体实施意见或管理办法,积极引导和支持辖区金融机构不断加强和改进对林业的金融支持和服务工作,并加强林业信贷政策的导向效果评估。各金融机构要逐步建立和完善涉林贷款专项统计制度,加强涉林贷款的统计与监测分析。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会同所在省(区、市)财政厅(局)、银监局、保监局、林业厅(局)将本意见联合转发至辖内相关机构,并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和细化落实措施,切实抓好贯彻实施工作。

中国人民银行

财 政 部

银 监 会

保 监 会

林 业 局

二〇〇九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