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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瑾诉蔡恩良、吕磊人身损害赔偿案/曹红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26:39  浏览:87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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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瑾诉蔡恩良、吕磊人身损害赔偿案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接受本案原告王瑾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审理活动,现根据今天的庭审质证情况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信:
一、本案的事实是清楚的,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证据是充分的。
今天的庭审已清楚地查明,本案的发生经过是:2004年6月份前原告一直乘坐被告蔡恩良的豫MT1901松花江牌面包车上下学并定期支付车费。2004年6月21日下午6时许被告蔡恩良为给母亲治病将该车交给无驾驶经验、无驾驶执照的被告吕磊驾驶,由被告吕磊帮助其接原告等学生放学回家。被告吕磊在到陕县外国语学校接到原告等学生后,在返回的路上因超速驾驶致汽车倾翻,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对以上本案发生的经过,有陕县公安交警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同时被告蔡恩良及被告吕永强、韩仙亚也予以承认,因此应当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门峡黄河医院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住院及花费、护理情况,西安第四军医大学的医疗费票据证明了原告已花费的后期治疗费情况,陕县公安局技术科及三门峡中级人民法院技术科的伤残鉴定书证明了原告已构成了十级伤残,交通费票据证明了原告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情况。所有的以上票据均为法定正式票据,证明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在质证时均未提供任何反证,因此也应当予以认定。对于后期治疗费,三门峡黄河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已经写明,原告在出院时并未完全痊愈,脸部留有大量疤痕,仍需继续治疗和整容,因此应当支持。同时,原告作为一个小姑娘,毁容将对其今后的学习、生活、婚姻、工作产生严重影响,且对原告家人造成了重大的精神损害,仅残疾赔偿金不足以赔偿其损失,因此还应当再行赔偿精神损失费3000元。
二、被告蔡恩良与被告吕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禁止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人驾驶。而在本案中,被告蔡恩良却违法将汽车交给没有驾驶执照且系未成年人的被告吕磊驾驶让其帮助自己去接原告回家,因此具有明显过错。同时,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而被告吕磊在未取得驾驶执照、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条件下,违法驾驶机动车,且超速行驶,致车辆倾翻,因此也具有明显过错。而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蔡恩良与被告吕磊均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而正是由于被告蔡恩良与被告吕磊的共同过失才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同时第十三条规定,“ 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今天的庭审调查也查明了被告吕磊与被告蔡恩良正是一种义务帮工关系,被告蔡恩良为给母亲治病将该车交给被告吕磊驾驶,由被告吕磊帮助其接原告等学生放学回家,因此,被告蔡恩良与被告吕磊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吕永强、韩仙亚作为被告吕磊的监护人应承担被告吕磊应承担之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修改稿)》第184条、第185条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应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十八周岁,在诉讼时已满十八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陕县公安局大营派出所出具的被告吕磊的户籍证明充分证明了吕磊 在发生事故时不满17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应承担被告吕永强、韩仙亚作为被告吕磊的监护人应承担被告吕磊应承担之赔偿责任。
谢谢!


代理人:曹红星 水娟茹
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注:笔者愿拜任何法律界精英为师,望不惜赐教,QQ282254319,Email-sxsfjchx868@163.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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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03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1年8月23日建设部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俞正声
二○○一年九月四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删除第二条中的“《通知》和《规定》的”。

  三、将第四条中的“凡《通知》限定期限以前竣工的房屋”修改为“原有房屋”。

  四、删除第五条。

  五、删除第六条中的“第四条规定的”。

  六、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七、删除第十条中的“或其授权的部门”;并在“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后增加“最高不超过30000元”。

  八、删除第十二条。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此外,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

  (1992年4月 17日建设部令第17号发布,2001年9月4日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房屋便器水箱质量和应用的监督管理,节约用水,根据《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产品生产、销售以及设计、施工、安装、使用等全过程的监督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城市规划区内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用实施统一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新建房屋建筑必须安装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凡新建房屋继续安装经国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已通知淘汰的便器水箱和配件(以下简称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不得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供水部门不予供水,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

  第四条 原有房屋安装使用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房屋产权单位应当制定更新改造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分期分批进行改造。

  第五条 公有房屋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所需要的更新改造资金,由房屋产权单位和使用权单位共同负担,并与房屋维修改造相结合,逐步推广使用节水型水箱配件和克漏阀等节水型产品。

  第六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仍安装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应当追究责任者的责任,经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设计或者施工单位责任的,由责任方赔偿房屋产权单位全部更换费用和相关的经济损失。

  第七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应当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维修或者更新。

  第八条 房屋产权单位安装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配件出现质量问题,在质量保证期限内生产企业应当对产品质量负责。由于产品质量原因引起漏水的,生产企业应当包修或者更换,并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5倍的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100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一)将安装有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新建房屋验收交付使用的;

  (二)未按更新改造计划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三)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的;

  (四)对漏水严重的房屋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者更新的。

  第十条 按本办法征收的加价水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专项用于推广应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便器水箱和更新改造淘汰便器水箱,不得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便器水箱应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供水和节水管理部门对本办法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建设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廊坊市人民政府


廊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体系,规范救助工作标准,切实解决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现将《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廊坊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廊坊市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好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规范救助工作标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出型贫困家庭,是指对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城乡居民,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造成家庭刚性支出过大,虽家庭收入超过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短期内(连续6个月以内)不可能改变的城乡困难家庭。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刚性支出,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因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维护基本生活等原因造成必须支付货币支出的总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收入,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抚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其他劳动收入;

  (二)离退休费、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养老金和失业救济金;

  (三)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扶养费或抚养费;

  (四)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孳息;

  (五)继承的遗产和接受的赠与;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及保健金;

  (二)高龄老年人按规定享受的生活补贴;

  (三)在职人员按规定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金;

  (四)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补助金;

  (五)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不计入的其他收入。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公婆或岳父母)、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其他直系亲属。

  家庭成员中有下列特殊情形的,应当分别认定:

  (一)在本市域外大中专院校上学的学生,凭录取通知书和在校证明,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二)走失、失踪、潜逃、服刑人员不能计算在家庭成员之内。

  第七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支出型贫困家庭基本生活;

  (二)政府保障、社会帮扶与劳动自救相结合;

  (三)属地管理;

  (四)动态管理;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支出型贫困家庭认定条件

  第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中存在患重大疾病、子女就学困难、发生突发性事件现象的;

  (二)家庭短期内刚性支出过大,远远超过收入的;

  (三)家庭实际生活水平低于当地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认定为支出型贫困家庭:

  (一)家庭成员有固定工资收入或其它稳定收入来源,能够维持基本生活的;

  (二)家庭存款、有价证券价值高于1000元的;

  (三)拥有2套(含2套)以上住房或租、住中高档住房的;

  (四)拥有、购买汽车、钢琴等非维持家庭生活需要的高档消费品,或拥有档次较高的摩托车、手机等物品的;

  (五)未经本地医疗部门诊断许可并经医保部门审批同意,擅自到域外就医的;

  (六)因家庭成员中有自费生、择校生或自费出国学习人员,造成家庭教育费用较高,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七)法定赡(扶、抚)养人,有赡(扶、抚)养能力未按规定履行义务的;

  (八)因打架斗殴、交通肇事、酗酒、赌博、吸毒等原因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群众普遍反映申请家庭成员有赌博(含提供赌博场所)、偷窃、抢劫、卖淫、嫖娼和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或经常出入饭店、歌厅等消费场所的;

  (十)饲养名贵宠物、种植名贵花草、存有名贵书画等观赏品及收藏品的;

  (十一)家庭月水电费、电话费支出超出本地平均消费数额的;

  (十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的;

  (十三)有证券投资行为的;

  (十四)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提供真实收入、有效证件或原始证明材料的;

  (十五)当地政府认定的其他不予救助的人员。

  第三章 支出型贫困家庭享受待遇

  第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可分别享受以下待遇:

  (一)参照当地城乡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对实际生活水平达不到标准的,差额部分发放生活补助;

  (二)符合城乡居民医疗救助条件的,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范围;

  (三)纳入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范围;

  (四)纳入城乡困难群众助学范围;

  (五)符合就业安置条件的家庭成员,优先安排其就业。

  第四章 申请、审批和发放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下统称管理审批机关)负责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管理审批工作。

  第十一条 村(居)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负责辖区内支出型贫困家庭日常管理、服务保障工作。

  第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享受生活补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或助学待遇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出具户籍证明,居民身份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材料,因患重大疾病或慢性疾病、子女就学、突发性事件等原因相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支出证明材料,以及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村(居)民委员会在接到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后,应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刚性支出情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调查核实,组织民主评议,并将申报材料和评议结果签署意见后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

  第十四条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过复核,对符合条件的,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经县(市、区)民政局审批认定的支出型贫困家庭,由民政局发放支出型贫困家庭证书,凭证书享受相关优惠待遇。

  第十五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申请救助,经过审核不符合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当分别对申请和被批准享受相关救助待遇的支出型贫困家庭张榜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第十七条 管理审批机关自接到申请人申请之日起30日内办结审批手续。

  第十八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金,由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委托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特殊情况也可直接发放。

  第十九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生活救助所需资金,参照现行城乡低保资金管理使用办法,由市县两级财政分别列入预算,建立专户、专款专用,不得挤占使用城乡低保资金。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的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将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资金纳入本级预算按时拨付,保证使用。

  第二十一条 管理审批机关要对支出型贫困家庭收支情况每半年核查一次。家庭收支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救助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户籍迁移变更的,迁出地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出具证明及有关材料,由迁入地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当地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而享受相关救助待遇的,任何人有权向管理审批机关提出意见;管理审批机关核查属实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支出型贫困家庭受助期间,应当自觉履行相关义务。民政部门要加强日常管理,建立健全动态管理、档案管理、信息管理等规章制度。

  第二十五条 从事支出型贫困家庭管理审批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支出型贫困家庭符合条件拒不签署同意意见的,或对不符合救助条件故意签署同意意见的;

  (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贪污、挪用、扣压、拖欠支出型贫困救助金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救助金;情节恶劣的,依照相关规定,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城乡贫困家庭对县(市、区)民政部门作出的不予批准享受救助待遇或减发、停发救助金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