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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交通肇事案件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王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42:44  浏览:96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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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层交通肇事案件的特点原因及预防对策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王健 刘宗胜

2005年10月15日, 刚出校门4个月的23岁女大学姚某,无证驾驶轻型货车,在超越前方一顺行无牌农用三轮车时,遇对面来车便右打方向,致该车右前部与农用三轮车左侧厢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农用三轮车乘车人曹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曾某受轻伤。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公安机关以姚某涉嫌交通肇事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一起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害人不明不白遭受了灭顶之灾,给家庭带来了毁灭性的打击,肇事者也将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让我们感到痛心,更令我们深思。笔者对临邑县检察院2005年截止目前起公诉的交通肇事案件作了统计,现对其特点、原因进行调查分析并提出相应的预防对策和建议。
一、交通肇事案件的主要特点
2005年发生在临邑县的交通肇事案共17件,造成人员死亡15人,伤7人。笔者对这17件案件进行分析,归纳出有如下几方面的主要特点:
1、从肇事责任情况来分析:肇事司机负全部责任是13起,占80%左右;负主要责任是4起,占20%左右。可见人为因素是造成交通事故主要特点之一。
2、从驾驶员驾驶状况来分析:酒后驾车是7起,无证驾车2起,违章超车3起,严重超载2起,载物超宽1起,灯光不全1起,操作不当1起。从上述情况来看,属违章行车和驾车占9起,占90%。可见违章开车是交通肇事案件的最大特点之一。
3、从肇事司机文化程度来分析:高中以下文化程度是13起,占80%左右;大专以上文化程度的是4起,占20%左右。可见司机素质低下也是易发事故的特点。
4、从事故形态来分析:侧翻、侧刮是7起,占40%左右;正面撞是5起,占30%左右;尾追撞是5起,占30%左右。发生上述事故主要是司机在突发事件时处理不好,措施不当。可见司机驾驶技能差是多发事故之一。
5、从肇事车型来分析:摩托车类型是8起,占50%左右;农用车类型是3起,占20%左右;大货车类型是3起,占20%。从其肇事性质来看,主要是摩托车驾车者不遵守规则行车,可见违规行车是肇事之首。
6、从路段、地域方面来分析:发生在乡道平直地段是5起,占30%左右;发生在国道平直地段是4起,占20%左右;发生在乡道上下坡地段是2起,占10%左右;发生在乡道转弯地段是2起,占10%左右;发生在国道转弯地段是2起,占10%左右;发生在街道平直路段是1起,占10%左右;发生在街道转弯路段是1起,占10%左右。发生在上述路段的事故车辆主要是司机见路面平直思想放松,警惕性差,遇事措手不及。可见麻痹思想也是造成事故之祸患。
7、从路面情况来分析:发生在乡道平坦路面是10起,占60%左右;发生在国道平坦路面是4起,占20%左右;发生在街道平坦路面是3起,占20%左右。发生在上述路面的事故车辆主要是司机见路面平坦无障碍物,放心加速行车,遇事时手忙脚乱。可见粗心大意驾驶是非常危险的。
二、交通肇事案件发生的主要原因
(一)驾驶员素质低是引发行车事故的重要原因。
1、交通安全意识差。有相当一部分司机没有经过系统的培训学习交通规则,特别是一些摩托车驾驶员根本不懂安全驾驶知识、交通规则等,只懂得把车开动,有些驾驶员连最主要的安全行车方法也不懂。
2、驾车技能差。新驾驶员培训过程简单化,尤其是相当部分摩托车驾驶员基本上没有经过培训,一些汽车驾驶员培训班举办单位只看重经济效益,缩短培训时间,造成司机只会机械地驾驶。如驾驶大货车的周某,装载挖掘机去工地,在行驶至转弯时由于估计角度不足,将一行走在路边13岁的学生碰跌后仍不知道,继续行驶,致使后轮辗压该学生当场死亡。
3、片面追求经济效益,日夜驾车,疲劳行车,车辆有故障也不及时维修保养,见钱眼开,安全弃于脑后。如重庆市司机胡某,驾驶重型厢式货车运载货物日夜长途跋涉,疲劳开车,行至某镇路口时驶出路左边,将在左边骑自行车的谢某及坐在后座的孙子二人碾压当场死亡。
(二)、驾驶员违章驾车、行车是诱发交通事故主要原因。
1、酒后驾车。据有关资料表明:司机酒后开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平时的16倍,30%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酒后开车、酒醉驾车引起。因为酒精直接影响人的自知能力,造成视线模糊,动作失调。司机饮酒后更容易盲目开快车,强行超车,极易引发交通事故。如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由于视线模糊,动作失调,将行走在路边的黄某从后面撞击被抛出几米远的路面后跌地当场死亡。
2、无证驾车。目前机动车进入千家万户,尤其是摩托车增长特快,无证驾驶多属摩托车类。这类人一是购新车时听他人简单讲一下如何开动车,常未办证就开车上路;二是自己没有车,就不愿去办证,借别人车辆开上路;三是自己有车也不去办证,认为去办证手续麻烦,费用多,不愿花这笔钱去办证。这类人多数不懂交通规则,属交通安全常识盲,是最易发生肇事之人群。
3、超速行车。“十次肇事九次快”。在超速行车时,当遇到路面有突发情况这类司机往往以为用急打方向避让或用紧急刹车就能应付,结果是车速过快刹车距离拉长,紧急制动、紧急避让车辆惯性大、离心力大而造成相撞或侧翻等交通事故。
4、超高、超载行车。车辆的限载是对车辆在行车时起到安全有效的作用,是对车辆各部件所承受的重量实行安全限量。但是,一些车主、司机为了多赚钱,往往装载的货物重量比核定的载重量超出几倍之多。超载使车辆的安全行车性能下降,导致刹车性能差,制动距离拉长,遇到紧急情况,车辆的冲力大不能及时制动;超高行车阻力大,车辆摆动,方向难以把定,尤其是转弯时其离心大,车辆最容易侧翻等造成交通事故。如济阳县司机韦某驾驶农用车装货7吨多来本县,超载5吨,同时又超高,在转弯时车辆离心大,车辆侧翻将坐驾驶室的货主摔出被车厢当场压死。
5、车辆装备不齐全、失效。这类情况多见于农用车、摩托车,他们多在乡级道路上行驶,认为缺些装备无紧关要,一些灯光不光、刹车不灵、雨刮不转、喇叭不响、倒后镜不有等,照常在道路上行车,结果是因这些小问题造成事故,害了自己,害了他人,后悔莫及。如经营三轮摩托车搭客的唐某由于灯光不光,看不清路况,与行走在路边的老人正面相撞,老人仰翻,后脑着地当场死亡。
(三)道路好走,事故反而增多的原因。
1、思想麻痹开车。原因是司机在路况差的公路上开车格外小心,思想集中,谨慎驾驶,一旦开上平坦宽直的路面时思想上就放松,油门一踏,轻松驾车,从而放松了警惕性,一旦路面出现突发情况,司机措手不及,导致事故发生。曾有一警言:“事故源于瞬间麻痹,安全来自长期警惕”。这是长期总结出来的行车经验和教训。如驾驶小客车的何某,驾驶车辆想超越前车时,何某某认为道路宽阔,思想放松,其在超越前车时,由于前车减速,何某刹车避让不及,被前车装载超长的钢材插入驾驶室插中坐在副驾驶室的乘员,造成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
2、粗心大意行车。这就是我们平常所讲“不怕一万,就怕万一”的俗语。在乡级的小路上行驶,司机认为路况差,村庄多,他们注意开车,尤其在狭窄道路上行驶注意力更集中,一旦到平直宽阔的公路上行车,认为看得见,不会有什么问题出现而放心大意驾驶,结果事与愿违,当遇到紧急情况时,手忙脚乱尚未反映过来事故发生了。
3、疲劳驾车。人体的器官(包括体力、精力、人的精神状态)在长期的紧张状态下过度消耗而受到损害,如眼睛模糊、头脑反应迟钝、手脚不灵敏、动作失误等。如果这些状况得不到及时补偿(休息),会变得更严重,人的情绪也变得极易冲动、急躁、发怒等。如果长时间开车不休息,其精神得不到休息,精神体力不支而进入睡眠状态,此时驾车就会失控导致交通事故。
(四)时段发生事故的原因。
从统计数字来看,发生在下午4点至12点的事故占80%,也就是说下午比上午的事故发生率高。这主要:一是由于在这时段驾驶员已经连续驾驶车辆在4个小时以上,身体经过一天的消耗已很疲劳,情绪不稳定,智力反应迟钝,判断信号容易发生错误,所以容易发生事故;二是据统计在这时段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占30%,这证明驾驶员在吃晚餐时饮酒,酒后继续驾车。
(五)道路的铺设、设计不合理,各种配套设施不完善也是事故多发的原因之一。
这类现象是指乡镇级的道路根本没有配套设施,尤其是一些陡坡、弯道、村庄、窄路等危险地段没有设置指示标志,无法提醒司机注意安全驾驶。另是乡镇的公路多数路面是沥青柏油路面,经过日晒雨淋,路面的刹车摩擦系数就会降低,如果没有标志指示,不能注意安全通过。再是乡镇公路不分车道,以至行人、牛马、机动车、非机动车混行,且经常出现争道抡行,如果又不有标志提示,驾车通过村庄、弯道时往往容易发生事故。如蔡某某驾驶摩托车行驶在乡道一转弯处,由于路面滑,临近发现是转弯时才刹车,车辆侧滑摔出路边,将坐在后座的乘员抛出,头脑碰到石头当场死亡。这就是没有指示牌提示造成的后果。
(六)公路沿线的村民安全意识差,行走无序,不避不让,随意违章现象严重,是易发事故的另一个原因。
在公路上经常可以见到村民随意横穿公路,在公路上学车、放牧、晒东西,小孩在公路上玩耍,甚至在公路上睡觉,这种现象在村庄、集市附近的公路上尤为突出。目前,公路的路况得到了改善,车辆行驶的速度相对提高了,但是公路沿线村民的交通安全意识没有跟上,仍然按原来的习惯行走在公路上,全然不顾车辆的通行。这也是导致公路路况好了交通事故反升的原因之一。
(七)公路、街道当市场,既不安全,又影响交通。
特别是一些小商小贩、菜农为了逃避市场管理或者贪图方便而在繁华的十字路口、街道、人行道、公路旁摆摊买卖,车辆通行时商贩根本不理会,照常买卖。在10起交通肇事中就有1起是因为司机*作不当,刹车不灵而将一在街道边卖菜老妇人压死。
(八)警力不足,路面监管不到位,无牌无证、违章车辆随意在公路上行驶,这增大了发生事故的系数。
就目前本地区的交通管理,交警部门只是在国道线上巡查、监管较多,基本上没有警力深入到乡镇中的公路上去巡查,更没有警力到偏远的山区乡级的小道上去实施交通巡查。就目前现实状况来看,边远乡镇的群众交通安全意识淡薄,交通违章行为特别多。这就成为安全监管不到的死亡地带。
三、预防交通肇事频发的对策
当前飞速发展的机动车,数以万计的车辆奔驰在公路上,云集在城市里,行驶在乡级道路上,给人们带来了极大的方便,同时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如何管理好机动车辆,减少事故发生的重大课题。笔者认为其涉及到社会的各个部门及至每一个人,要做好这项工作,而最主要的是要立足于预防和宣传、教育。
(一)多渠道、多形式加大交通安全宣传教育的力度。
交通安全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抓与不抓,力度大不大,宣传到不到位与交通违章、交通事故的多少有着极其密切的关系,因此,宣传教育必不可少。
1、坚持到学校、机关单位上课的制度,尤其重要的是到市区、农村、公路沿线的学校上安全课。
2、与电视台、电台、报刊等新闻媒体多方位合作,签订宣传协议,确保对重大事故现场报道的及时性和针对性。依靠社会文艺宣传群体的力量进行宣传,利用群众喜闻乐见的形式进行宣传。
3、利用标语、资料、板报等形式进行宣传,让广大群众常见常知,警钟长鸣。利用宣传车进行巡回宣传,多到边远乡镇、山村宣传。
4、以“保护生命,拒绝违章”为主题,制作、发放《驾驶员安全行车须知》、《公民交通安全守则》、《道路交通事故案例选编》等宣传册,增强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提高公民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
5、加强对现有驾驶员的宣传教育。一是以典型教育为主,请本地安全行车的驾驶员作安全行车经验介绍;二是案例剖析警示教育,搜集一些典型的事故案例让驾驶员分析讨论;三是有条件的组织违章驾驶员到事故现场观看,让他们亲眼目睹车毁人亡的惨景,加深其对车祸危害性的认识。
(二)加强源头管理,防患于未然。抓好源头管理,是“防事故,保畅通”的一项重要措施。
1、严格把好考试关、年审关,坚决杜绝买卖驾驶证现象,不通过考试合格,任何人不能发证。对检查发现逾期审验的驾驶员和车辆一律暂扣证件和车辆,不办理审验绝不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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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员


四川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员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在其他地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进行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公安机关和计划生育、工商、劳动、民政、卫生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应各司其职、互相配合。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治安管理。
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建立健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制度,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暂住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暂住人口应遵守法律、法规和暂住地的有关规定,服从暂住地的治安管理。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本辖区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可根据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需要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点),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发放暂住证和日常治安管理工作。
第七条 暂住人员拟在城市市区暂住五日以上或在到达乡镇暂住七日以上的,应在到达城市市区暂住地五日内或在到达乡镇暂住地七日内,持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申报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暂住人员持户主的户口簿申报;
(二)租赁房屋暂住的,由房屋出租人和暂住人员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及房屋租赁合同申报;
(三)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或工地、工棚、工场、店铺、水上船舶等工作场所的,由单位或雇主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四)暂住在宗教场所的,由宗教场所登记造册统一申报;
(五)暂住在旅馆的,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申报登记;
(六)继承、购买或自建房屋居住的,由本人持房屋产权证或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申报登记。
第八条 监狱劳教机关批准外出或保外就医人员应持批准机关的证明,在到达暂住地后24小时内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第九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月 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十条 探亲、访友、寄养、寄读、就医、就学等暂住人员,以及全民所有制的建筑、石油、科研调查、地质勘探、测绘等流动单位的正式职工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只需申报暂住登记,可不办理暂住证。
第十一条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变动住址的,应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办理变更手续。
暂住人员在暂住地死亡的,由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个人向暂住地的公安派出所报告。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中应文明管理、热情服务、方便群众。办理暂住登记的应随到随办,发放暂住证的,应在查验申报人证件后七日内办理。
公安派出所在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在办理暂住手续时,应检验已婚育龄妇女的计划生育证明,并将有关情况通报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
第十三条 暂住证一人一证,有效期为一年。期满后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办理延期手续。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补领、换领。
第十四条 私房、单位房屋或房管部门自管公房出租给暂住人口居住的,房屋出租人应事先持房屋产权或其他合法证明,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领取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并按规定申报年检。
房屋出租和承租人应遵守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领取暂住证的人员应当缴纳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费。
房屋出租人申领出租房屋治安许可证,应当缴纳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费。
收费的项目、标准和管理使用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经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暂住人口中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居民,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暂住人口治安管理中,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和指导暂住人口登记和颁发暂住证工作,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二)指导、检查督促暂住人口登记站(点)和接纳暂住人员住宿或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落实治安管理措施;
(三)向暂住人口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保护暂住人员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其他合法利益;
(四)调解处理治安纠纷、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违法犯罪案件;
(五)负责暂住人口统计。
第十八条 暂住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照本条例规定申报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
(二)公安机关依法查验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暂住变更、注销手续;
(四)不得使用假暂住证或借用他人的暂住证。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不得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条 雇用暂住人员的单位应与公安机关签定暂住人口管理责任书,确定暂住人口管理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协助公安机关进行暂住人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暂住人员及其他接纳暂住人员住宿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的应及时报告,不得纵容包庇。
第二十二条 对侵犯暂住人员人身或财产权利的违法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员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除公安机关依法可以收缴或扣押外,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缴或扣押。
禁止伪造、涂改、转借、转让、买卖暂住证。

第四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暂住人员不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限期补登补办;拒不补登补办的,可处50元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或业主不统一申报暂住人员登记或不申领暂住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个人雇用无合法身份证明的暂住人员的;
(三)房屋出租人不申领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的。
第二十六条 伪造、买卖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物品,并给予警告或处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元以下罚款。转借、转让、涂改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非法收缴或扣押暂住证的,由公安机关对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发现暂住人员违法犯罪不报告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人员在办理登记和日常管理中,拖延不办、故意刁难、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依照本条例处罚所得罚没款的管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依照本条例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暂住证、出租房屋治安管理许可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印制。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七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4日
对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反思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属于程序性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重要组成部分,是规范侦查中刑事证据收集活动的准则。其功能在于规范和约束侦查活动,使证据的收集合法化、程序化,保证收集到的证据的合法性,避免侵犯人权,防止侦查权的无限扩张。然而目前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很不完善,现有的收集规则零散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中,缺乏系统性、可操作性。理论界对此问题也较少涉及。本文将对该问题给予关注,对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进行反思。
一、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立法现状及反思
我国现代证据立法吸取了大陆法系证据立法的有益成分,在诉讼法内以专章对证据制度的有关内容作了规定。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刑事证据也有专门规定。然而,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法律规定却不甚完善,存在立法缺陷。
(一) 立法现状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作出了相关规定。1996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该法第二编第二章第89条至第118条、第131条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1998年9月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1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18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第265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51条规定:“公安机关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或者以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规定》第九章关于侦查的规定中也包含有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以上为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规定。
(二)反思
1、 法律本身的缺陷——不完整,可操作性不强。
一项完整和独立的刑事程序性规则由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构成。实体性规则指在什么条件下进行什么诉讼行为的规则;实施性规则指规定如何实现实体性规则的内容的规则。按照这一理论,刑事证据收集规则也可分为实体性规则和实施性规则。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解释》第61条、《规则》第265条、《规定》第51条属于实体性规则,其余规定属于实施性规则。其缺陷具体表现在:
(1) 实体性规则不完整。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则》、《规定》均规定严禁用威胁、引诱等方法收集证据,但对应当用何种方法收集证据却未作具体规定。此外,实体性规则对如何收集物证等其他证据也未作规定。
(2)实施性规则的规定不完整。①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缺少法律控制。依目前的规定,强制性证据收集行为如搜查、扣押、对人身和邮件的检查等都由追诉机关自行决定,没有相应的法律约束。②搜查、扣押、检查等行为限制性适用条件极少,如搜查、检查的时间、地点、范围等在法律中基本上没有明确规定。③技术侦查措施非法治化。依据《国家安全法》和《警察法》规定,侦查机关可以采用技术侦查措施。实践中也在较广泛地运用,如通讯监听、测谎、密搜、秘捕等。但目前这种运用基本上是侦查机关自行决定,秘密进行。法律对哪些属于技术侦查措施、如何采用、如何进行规范等问题,没有相应规定。
2、立法的缺陷
从关于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司法解释可以看出,公、检、法实际上对程序法进行了带有立法性质的解释,违背了作为现代程序法制化标志的“程序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
(1)程序法定原则的内涵
程序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权法定化的表现,是为有效地保障公民的自由和人权,抑制刑事司法权的过度膨胀和扩张而设立的。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国家刑事司法机关及其追究犯罪、惩罚犯罪的程序,都只能由作为国民代表集合体的立法机关所制定的法律即刑事诉讼法来加以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赋予的职权,司法机关不得行使;司法机关也不得违背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设定的程序性规则而任意决定诉讼的进程。换句话说,刑事诉讼程序规则“只能由立法加以规定,因此只能具有立法性质。”
(2)违背程序法定原则的表现
1)关于公安机关有权采用监听等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问题。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未对侦查机关是否有权采用技术侦查措施收集证据作出明确规定。1995年制定的《人民警察法》第16条规定:公安机关因侦查犯罪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察措施。据此公安机关被授予采用技侦措施的权力。但这一规定仍然不能解决公安机关应采用何种技侦措施及如何适用的问题。
2)关于以非法方法收集到的证据的取舍问题。
刑事诉讼法第43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和引诱和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1条却规定凡经查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就明确了非法获取的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此规定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保障人权、规范侦查中的收集证据活动,但该规定确立的方式值得质疑。
总之,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在立法上还存在诸多问题,证据立法有待完善。
二、我国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理论研究的现状及反思
(一)理论研究的现状
1、研究的发展。
学者开始重视对证据规则的研究发轫于我国的司法改革。对于我国刑事诉讼中是否存在关于证据收集和运用的规则,较早论述的是樊崇义主编的《刑事诉讼法学研究综述与评价》一书。该书在关于证据制度的完善建议中指出:“完善我国证据制度的方向在于,将一些经过司法实践检验,在运用证据行之有效的带有规律性的重要经验,上升为证据规则,用来规范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活动。”该书建议制定的证据规则,包括证据的法定形式和条件、保障证据客观性和关联性的规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证人拒绝出庭作证的法律责任、证明责任、疑罪从无等等,可以说这是我国诉讼法学界研究确立我国证据规则的开端。之后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理论研究迅速发展起来,对我国的刑事证据立法提出了不少建议,取得了相当的理论成果。
2、现阶段的热点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当前刑讯逼供现象在司法实践中仍然屡禁不止。1998年中国就查办了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刑讯逼供有关的犯罪案件1469件。2000年最高权力机关的执法检查报告也指出,刑讯逼供已经成了司法实践中一个“不可忽视”的问题。由此,学者对开始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给予高度重视,试图通过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提出立法建议,促进我国刑事证据规则的完善,以有效地遏制刑讯逼供的发生,保障人权。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研究已然成为理论界的热点问题。
(二)反思
1、理论研究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未给予足够重视。
刑事证据规则包括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而就笔者目前掌握的资料来看理论研究的重点是刑事证据审查判断规则和运用规则。《刑事证据法(研究草案)》可以说是学者们对刑事证据研究的重要成果。该草案包括一般规定、证据种类、证据能力、证明四章。然而在全部的27条规定中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笔者认为这不能说不是一个缺憾。《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建议》是另一理论研究成果。该建议第二章用31条的篇幅对取证规则作了专章规定,但是在这些规定中对证据的收集规定得过于原则,如第6条规定:“公诉案件中有罪证据的收集由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机关的侦查分工和侦查措施由刑事诉讼法来确定。”笔者认为这难以和真正意义上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等同。由此不难看出理论研究的欠缺。的确,刑事证据收集规则并非处于刑事证据规则的核心地位,但这并不能说明对它的研究就可以搁置一旁。况且,收集证据还是审查判断证据和运用证据的前提。目前的理论研究有“重结果,轻过程”的倾向。
2、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验明正身”
(1)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
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1)“此等有关非法所取得的证据限制其证据能力的法规即所谓证据排除法则。”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指“非法证据是否予以否定或什么样的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的规则。” 3)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证据的来源违法,而导致其效力被排除,不得作为定案的证据使用的规则。”
(2)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并非刑事证据收集规则
从以上理论界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界定来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禁止性规范,内容主要包括方法禁止和证据禁止,即重心在“排除”上。而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规定应当如何收集证据的准则,是授权性规范。那么,是不是可以说禁止使用非法的方法、手段就可以保证收集证据的合法性呢?笔者持否定观点。因为虽然明确了禁止的方法、手段,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遏制侦查人员采用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由于对“应当如何做”没有详细规定,侦查人员没有可遵循的具体的操作规范,收集活动仍然处于非法治化状态。
三、总 结
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是刑事证据规则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刑事证据审查规则和运用规则的前提和基础。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不完整、不完善,将直接影响到收集到的证据的证明能力,进而对审判乃至诉讼效率产生不利影响。目前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侦查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可以说侦查阶段收集到的刑事证据几乎毫无例外地进入了审判程序。这一现状与我国的法律传统是分不开的。所以在研究我国的刑事证据规则时必须要结合这一客观实际,在对证据运用规则着力进行研究时,对证据收集规则的研究也不可偏废。
从立法实际来看,目前我国尚没有刑事证据法典,仅有的刑事证据规则零碎地分布在刑事诉讼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中,这种现状与证据在诉讼中的灵魂地位是极不相符的。证据制度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条件,证据是诉讼的基础。诉讼过程实际上就是围绕证据的证明过程。这些已在理论界和实务界达成共识。我国的法治进程、人们日益提高的法律意识及诉讼实践的要求,已使得我国刑事证据立法成为当务之急。
本文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立法及理论研究的反思,旨在引发立法机关及学者们对该问题的关注。对刑事证据收集规则的完善,不单单是一个层面的问题,它还涉及程序法定、保障人权、司法改革等深层次的问题。希望随着诉讼实践和理论研究的成熟,我国的刑事证据收集规则暨刑事证据规则的立法能够早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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