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论文 »

论独立审计准则在判断注册会计师过错中的法律地位/肖义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9:37:13  浏览:86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独立审计准则在判断注册会计师过错中的法律地位

肖义方

独立审计准则又称独立审计标准,是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获取审计证据,形成审计结论,出具审计报告的专业标准。[1] 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规则、职业后续教育规则和针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控制规则一起,构成注册会计师执业规范体系,其中独立审计准则处于核心地位。会计界普遍认为,既然独立审计准则是行业标准,注册会计师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即使是审计失败也不应负法律责任;[2] 法律界则认为独立审计准则仅是行业内部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注册会计师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法定依据。[3] 这种认识上的严重分歧,直接影响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健康发展,如何看待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成为独立审计经济法责任理论的焦点。下面我们从独立审计的社会化契约关系出发,明确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性质,比较违反独立审计准则与注册会计师过错之间的关系,探讨独立审计准则是否可以作为注册会计师过错的认定标准。
一、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性质
独立审计准则是现代市场经济的产物。从1844年英国颁布《公司法》确立审计制度起,到20世纪中叶以前,注册会计师行业并无独立审计准则。有观点认为,会计职业是一个自由的职业,审计是一门艺术,注册会计师在审计过程中,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运用职业技能和经验去判断和决策,审计准则会扼杀注册会计师们的自由和创新精神,妨碍注册会计师职业水平的提高。但是,正当注册会计师职业蒸蒸日上,注册会计师地位显著提高时,在1938年,美国暴发了麦克森·罗宾斯(McKesson & Robbins)公司破产事件,暴露了审计程序与内部控制的严重缺陷,注册会计师职业社会声誉受到巨大的冲击,引发了社会公众对注册会计师职业的热烈讨论和证券交易委员会(SEC)的严重关注。SEC根据专家的意见,对审计程序进行了修正,增加了对应收账款的询证、对存货实地盘点和对被审计人内部控制的详细评价等程序要求。美国会计师协会(AIA)也很快对罗宾斯公司案件作出了积极反应,任命了—个小型委员会负责“根据当前公众的讨论,研究审计程序和相关问题”。1939年1月30日, AIA正式建立了审计程序特别委员会(the Committee on Auditing Procedures),提出了《审计程序扩展》,对存货实地盘点、应收账款查证、注册会计师的聘任和审计报告格式作了补充规定,并在行业内外发起了制定审计准则的广泛讨论。美国注册会计师协会(AICPA)审计程序委员会根据讨论的观点,于1947年l0月发表了题为《审计准则说明草案——其公认的意义和范围》的专题报告。该报告将审计程序定义为“应执行的审计行为”,而将审计准则界定为“衡量这些应执行的审计行为质量的尺度,是在办理审计手续时应达到的目标”。这样,就将“审计程序”和“审计准则”这两个极易混淆的概念区分开来,同时,该报告进一步从审计人员资格和审计执行与报告标准两大方面提出了九项公认审计准则,这九条和不久后增加的一条报告准则一直沿用到现在,成为美国一般公认审计准则(GAAS)中的主体,这就标志着独立审计准则的正式产生。[4] 此后,日本于l964年也制定了审计准则;国际会计师联合会(IFAC)下属的国际审计实务委员会于1980年起制定和颁布了国际审计准则;澳大利亚、加拿大、英国等主要西方国家目前也都已基本形成了各自的独立审计准则体系。
从独立审计准则的产生过程我们可以看出,独立审计准则是司法推动、公众参与、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部门SEC干预和注册会计师协会担纲综合作用的产物,是控制和衡量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质量的标准,其实质是社会公众(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达成的社会化契约条款,是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的组成部分。 注册会计师提供的审计服务是一种无形商品,其质量和公众公司公开的会计信息一样,其质量并非一目了然,会计信息和审计鉴证都是高度复杂和专业化的产品,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掌握的审计质量信息处于严重不对称的状态,那么怎样才在供需双方约定审计服务的质量呢?人们通过总结历史的经验教训发现,一方面,通过制定审计程序规则,对注册会计师的审计行为,对审计过程进行控制,另一方面通过制定审计准则,确定衡量审计行为的标准,是约定审计服务质量切实可行的办法。因此,独立审计准则在性质上是一份约定注册会计师审计服务质量的契约条款。前面我们已经分析了,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是一个社会化契约,对独立审计质量的约定当然应该是这个社会化契约中的质量条款,这个质量条款从形式上看是注册会计师行业内部自己制定的,实质上是作为社会公众的利益相关者与注册会计师行业共同谈判的结果。首先,独立审计准则是在产生审计失败的典型事件后,在社会公众的广泛讨论中,司法推动下产生的,其内容本身就包含了社会公众的意志和要求;其次,独立审计准则是在代表公众利益的政府的干预下产生的,其内容体现了公众整体的要求,在实施的过程中随时受到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第三,独立审计准则不断完善的过程是社会公众积极参与的过程,只有社会公众不断产生需求,推动政府加强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管制,才有独立审计准则的补充和完善,并逐渐走向标准化;注册会计师行业协会为了取得社会公众的信任,争取行业的发展空间,才不断完善独立审计准则。正是由于社会公众日益广泛和强化的参与,才极大地推动了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发展,可以说,注册会计师独立审计准则的每一次补充,都是对社会公众参与的回应,是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质量条款的重签。
二、过错与违约
上面我们分析了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性质,认为独立审计准则是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中的质量条款,那么注册会计师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属于违反社会化契约的行为,这种违约行为是不是一定就有过错呢?相应地,是不是遵循了独立审计准则,注册会计师就一定没有过错呢?回答这些问题,必须分析过错与违约之间的关系。
传统民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过错认定有主观过错说与客观过错说,[5] 对认定社会化契约责任的过错要素具有启发性,我们对此做一定理论借鉴,借此展开下面的论述。主观过错说认为,过错是指行为人所具有的一种应受非难的心理状态,也就是说行为人在心理上本应注意而不注意,以至于在伦理上道德上具有可受非难性。针对独立审计来说,过错是指注册会计师本来应该尽到职业合理的谨慎,而故意或者疏忽大意而没有尽到职业谨慎。主观过错说是基于人类具有善恶、是非判断和辨认能力的哲学思想而形成的,认为过错反映的是人的主观状态,与违约行为不同,后者是指人的行为,因此,过错与违约行为是构成违约责任的两个不同的要件。客观过错说是以某种行为标准来判定行为人有无过错,过错并非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否具备应受非难性,而在于其行为具有应受非难性,至于什么样的行为是过错,法学上假设了一个“合理人”,这个合理人基于一定的职业和一定的年龄应该具备相应的勤勉与谨慎,如果这个合理人违反了他应具有的勤勉谨慎的注意义务,所作的行为即为过错,显然客观过错说中含有法学中通称的严格责任或绝对责任的内容。
过错的主观说和客观说都失之偏颇,任何过错都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支配下的行为的过错,是主观心理的非难性与客观行为的违反的统一。只考虑人的外部行为,而不关注其主观状态,不但无法探知行为人的过错本质,而且将不适当的扩大行为人的责任;而人的主观状态只有通过行为表现出来,才能被外界所认识。因此,过错是行为人不但为了法律和道德上不被认可的行为,而且其行为在法律和道德上应受非难,应受到否定性的社会评价和法律价值判断。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注册会计师违反社会化契约的行为与注册会计师过错是两个既有密切联系,又不同质的概念,判断注册会计师的过错需要衡量其行为的规范性,但注册会计师行为的规范性不是判断注册会计师过错的唯一因素,还要根据具体状况,判断其行为是否应受社会道德和法律的非难。
而就独立审计准则的性质而言,单纯根据独立审计准则,既不能判定注册会计师违约也不能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独立审计准则作为独立审计社会化契约的质量条款,是通过对注册会计师行为过程的控制来控制审计质量的,审计的过程并不等同于审计的结果,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即使注册会计师严格执行审计准则,也不能完全保证审计结果与实际状况没有差错。因此,是否遵循独立审计准则,是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守社会化契约约定的质量条款,既不能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遵守了社会化契约的所有条款而不构成违约,更不能认定注册会计师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要判断注册会计师违约和过错,必须把独立审计准则与其他相关条件结合起来。
三、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法定过错判定标准的消极后果
把行为的正当性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挂钩,将过错作为确定违约行为的因素对待的,是英美法追究违约责任的通常做法,实质上是主张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6] 会计界坚持这种观点,在当前看似可以减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负担,但从本质上看,是加重了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一般来讲,采用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比采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责任所承担的责任范围要大一些,而根据独立审计的法律关系,从法理上分析,注册会计师理应承担过错责任。我国的注册会计师行业恢复时间较短,行业的建设还处于审计服务的“初级阶段”,政府和社会公众对具有强烈专业背景的独立审计还不了解,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下,我国的独立审计准则可能还比较落后,行业自律监管也不甚严格,于是给会计界产生一种幻觉,觉得如果把独立审计准则争取为判定注册会计师过错的法定标准,就可以减轻审计失败的责任,其实,我国的这种初级状况不可能也不允许保持太久,一方面,以注册会计师行业等中介服务为保证的现代经济,全球化趋向来势凶猛,我国已经加入WTO几年了,我国经济正迅速的溶入全球经济之中,作为经济鉴证行业,是不可能长期由国家提供壁垒保护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必须迅速与国际接轨,否则就只有遭淘汰的命运。注册会计师行业要与国际接轨,首先就要求独立审计准则达到国际水平。一旦我国的独立审计准则国际化后,我国现有注册会计师的水平很难达到“严格遵循独立审计准则”的标准,等着他们的是无穷无尽的诉讼,到那时才真正是注册会计师行业的灾难。另外,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也有加强的趋势。美国在安然、世通案后,颁布了Sarbanes-Oxley Act of 2002,法案规定成立独立于注册会计师协会的“公众公司会计监察委员会(PCAOB)”,负责监管执行公众公司审计的会计,该法案适用于为在美国上市的公司提供服务的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这个法案必将与美国许多相关制度一样,深刻影响世界各国,包括中国。
另一方面,我国独立审计准则国际化以后,经济发展水平并不能随之国际化,市场经济完善的程度不可能一夜之间也“国际化”了。面对千奇百怪的潜规则凌驾在规范的游戏规则之上的经济环境,即使是有能力遵循国际化独立审计准则的注册会计师,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职的注意义务,也很难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圆满完成独立审计业务;或者,完成一个独立审计业务需要付出委托人根本不愿承担的巨额审计成本。为了实现利害关系人可以接受的审计成果,面对两难困境,注册会计师往往会在超前的独立审计准则与实际经济环境中艰难地平衡和选择,以求达到各方都可以接受的次优解。这种次优解如果以“独立审计准则作为法定认定过错的标准”来衡量,勤勉尽责的注册会计师仍然会有“过错”,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势必造成注册会计师的“法律灾难”。

参考文献:

[1] 中华会计网校:《我国独立审计准则体系已经基本形成》( 2003-12-5 ),http://www.chinaacc.com/ new/2003_12%5C3120509572972.htm。
[2] 参见颜延:《从注册会计师的注意义务看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会计研究》2003年第6期。
[3] 参见刘正峰:《独立审计准则的法律地位研究》,《中国法学》2002年第4期。
[4] 参见余玉苗等:《以史为镜——注册会计师职业发展史》,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年版,第52页。
[5]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3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681页。
[6] 王利明:《民商法研究》(第5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453-454页。


欢迎联系:yifangxiao@hotmail.com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

日政发〔2010〕6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日照经济开发区、山海天旅游度假区管委,市政府各部门,各高等院校,市属各企事业单位,国家、省属驻日照各单位:
《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日照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日照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保障能力,不断提高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对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坚持医疗保险水平与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含农民工)和大额医疗救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全部纳入市级统筹,在市级统筹的范围内,全市统一参保范围和项目、统一缴费标准、统一待遇标准、统一基金管理、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管理。
公务员医疗补助和离休人员、建国前老工人、1—6级革命伤残军人及伤残警察医疗统筹办法,由各区县人民政府制定,在条件成熟时纳入市级统筹。
第三条 建立责任分担机制, 基金市级统筹,经办业务分级管理,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
区县政府是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的第一责任人。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是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政策制定和组织实施;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其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市级统筹的要求,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医疗保险工作。
财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管、审计、物价、教育、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配合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规范基金运行和监督,确保基金使用安全、高效。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纳入当地政府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两级目标任务考核体系,实行定期或者不定期考核。

第二章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城镇各类所有制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统一组织本单位符合参保条件的所有人员整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缴费,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或者人为减少参保人员。用人单位与职工建立或者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应当在30日内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或者停保手续。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未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人事)关系的各类城镇从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按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参保缴费。无能力足额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稳定劳动关系的农民工,应当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其他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也可以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六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缴纳。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按7%的比例缴费。职工个人以本人上年度工资收入为基数,按2%的比例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
缴费基数不得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不高于300%。低于60%的,按60%缴纳;超过300%的部分不计入缴费基数。达到规定缴费年限的退休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职工平均工资低于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困难企业(事业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为基数,按5%的比例缴纳,个人不缴费,实行单建统筹;城镇灵活就业人员,以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缴纳,在职人员单建统筹。
农民工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缴纳,单建统筹。
根据经济发展和实际运行情况,经市政府批准,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以作相应调整。
第七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工资总额构成项目申报。
党政机关单位按职务工资、级别工资、津贴补贴(工勤人员为岗位工资和技术等级工资、津贴补贴)申报;事业单位按岗位工资、薪级工资、绩效工资、津贴补贴申报;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实际发给本单位职工属于工资性质的项目申报。
第八条 大额医疗救助金按全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0.25%标准(按月核算,四舍五入保留到元)筹集,由用人单位代扣,与基本医疗保险费同期缴纳。
参加公务员医疗补助或者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的,其职工和退休人员应当缴纳的大额医疗救助金可以分别从公务员医疗补助或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中列支;参加农民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由用人单位承担;其他单位人员大额医疗救助金由个人承担。
第九条 实行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制度。城镇职工退休时,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男满30年、女满25年的,自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达不到上述规定年限的,对不足年限(核算到月)办理一次性补缴,在退休后12月内补缴的,自退休次月起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逾期补缴的,自缴费后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年补缴标准为退休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补缴年限计算为实际缴费年限;或者随在职人员按月缴费至规定年限,缴费基数为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与在岗职工相同,缴费期间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 参保人员经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2002年12月31日前的工龄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计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参保人员实际缴纳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时间计算为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在本市已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转为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缴费年限及成年居民和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缴费年限,按3折1的标准,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或者按年将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期间年缴费额与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的差额补缴后,按1折1的标准,折算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
第十一条 符合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规定且实际缴费年限满10年的退休人员,实行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有条件与单位缴费脱钩制度,单位欠费期间,医疗费统筹支付待遇继续享受,个人账户待遇在单位补缴欠费后划入。
实际缴费年限达不到10年的,按以下标准办理一次性补缴:
(一) 2002年12月31日前退休的,补缴5年;
(二) 2003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退休的,补缴5年及本人自2003年1月起至本人退休月的未缴费年限;
(三) 2008年1月1日后退休的,补缴本人实际缴费年限距10年的差额年限。
补缴年限计算到月,年补缴标准为实际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自补缴之月起享受单位欠费期间统筹支付待遇。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中断缴费6个月、参保人员个人中断缴费9个月内的,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后,补缴期间参保人员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可以按规定支付。中断缴费超过上述期限后补缴的,补缴期间参保人员不享受统筹金支付待遇。
用人单位或者参保人员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补缴时间超过12个月的,缴费基数不得低于实际办理补缴时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
第十三条 已参保单位新增首次参保人员,自实际办理缴费之月起6个月内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待遇,仅按规定享受个人账户待遇。从实际办理缴费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待遇。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一年以上的人员,转换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自身份转换当月起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统筹区域外转入,医疗保险关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接续的,自参保之月起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时限接续的,从实际办理接续缴费后连续缴费的第7个月起,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统筹金支付待遇。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由个人账户和统筹待遇组成。实行单建统筹的人员无个人账户待遇。
第十五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人员建立医疗保险个人账户,统一制发社会保障卡。
个人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本人的门诊医疗费用和住院医疗费用中个人自负部分。个人账户不足以支付时,由参保人员现金结算。
第十六条 医疗保险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2%缴纳的部分;
(二)用人单位缴纳的部分按下列比例计入:在职职工以本人缴费工资为基数,45周岁及其以下的按1.5%的比例,45周岁以上的按2.2%的比例;退休人员以本人上年度最后一个月(新退休人员以退休后第一个月)养老金为基数,按5%的比例。
灵活就业人员退休时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 以本人上年度最后一个月(新退休人员以退休后第一个月)养老金为基数,按5%的比例计入。
第十七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和经批准的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待遇支付范围的,分别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大额医疗救助金、公务员医疗补助调剂金或者企业补充医疗保险共济金支付。
第十八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金支付实行年度最高限额制度。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年度最高限额为15万元,大额医疗救助金最高限额为25万元。
在全市城镇医疗保险基金统收统支前,暂不具备条件的区县,可以自行制定相应的医疗保险基金支付年度最高限额,报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住院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用,纳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住院医疗费根据医院的不同等级确定相应的起付标准,一、二、三级医院的起付标准:在职人员300元、500元、700元,退休人员200元、300元、400元;在一个统筹年度内,第2次住院起付标准比首次住院递减100元,第3次住院起取消起付标准;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起付标准,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在职人员和退休人员统一为700元。
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以上至10000元部分,在职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15%,超过10000元至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内部分,个人负担比例为10%;退休人员个人负担比例为在职职工的一半,最高支付限额与在职职工相同。
参加农民工医疗保险的人员,自连续缴费时间满2个月起,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或者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50%,连续缴费时间每增加一年,支付比例增加10%,最高不超过80%;起付标准与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城镇职工相同。
第二十条 符合统筹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年度最高支付限额部分,由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支付90%。
第二十一条 根据统筹基金结余情况和全市职工平均工资变动情况,需对起付标准、年度最高支付限额和支付比例进行调整的,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为本单位参保人员提供适当医疗补助。
补充医疗保险方案应当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5%以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三章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二十三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筹资和缴费标准、医疗待遇继续执行《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市政府令第50号)、《日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将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日政办发〔2009〕10号)、《日照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日劳社〔2008〕60号)及其相关补充规定。
第二十四条 自2011年起,在校中小学生(包括在托儿童)与大学生参保缴费时间、医疗待遇享受时间一致。
第二十五条 实施城镇居民门诊统筹前,参保居民保留门诊个人帐户,实行定额管理,用于支付个人门诊费用。
在校学生(在托儿童)的门诊个人帐户资金,可以由所在学校医疗机构或者经学校委托的医疗机构统一管理,用于解决学生门诊医疗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大额医疗救助基金,根据本办法规定,纳入各级财政单独建立的社会保险基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大额医疗救助基金,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
第二十七条 在医疗保险基金未实行全市统收统支前,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管理、计划控制、适量调剂”的管理办法,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每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分解下达医疗保险基金征缴任务和支出计划。
第二十八条 建立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金制度。市直及各区县每年按照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征缴计划的5%,于每年9月30日前上解调剂金,存入市级医疗保险财政专户,用于调剂弥补各级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缺口,调剂金累计结余总量超过当期统筹基金收入的20%时暂停提取。
市直及各区县实施市级统筹前累计结余的医疗保险基金及实施市级统筹后每年产生的结余,都属市级统筹累计结余,经审计确认后,留存市、区县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用于弥补各级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九条 按照权责清晰、有利于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的原则,合理使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市级调剂金及累计结余。当期出现收不抵支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市级调剂金与累计结余基金按2:8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6:4的比例承担;
(二)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未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基金结余按3:7的比例承担,累计结余基金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5:5的比例承担;
(三)未完成基金征缴任务且超出支出计划的,由当地财政与累计基金结余按3:7的比例承担,累计基金结余不足的,不足部分由市级调剂金与当地财政按4:6的比例承担。
第三十条 各级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出现缺口需动用累计结余基金或者申请市级调剂金的,区县由本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直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批准后,由市级财政专户通过国库集中支付予以拨付。

第五章 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规定,确定本市的实施标准和办法,城镇职工、城镇居民统一执行。
第三十二条 建立全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定点单位”)统一监管机制,推行信用等级制度、定岗医师制度,并引入准入、退出竞争机制。
本着有利于落实各级权责的原则,合理划分市、区县管理权限,方便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单位就医购药。
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全市定点单位审批、管理、监督及考核,各区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的初步考察和组织上报,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定点单位进行检查、监督和日常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检查定点单位的收费情况及服务质量。
第三十三条 建立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定点单位统一医疗服务行为监管、统一医疗费用审核结算机制。
对参保人员在定点单位发生的医疗费用实行限额、单病种、按项目付费等多种模式相结合的复合式结算办法;市直及区县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原则上负责与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单位的结算。
第三十四条 参保人员持基本医疗保险证或者社会保障卡可以自由选择市内定点单位就医购药。在市内定点单位就医,不再办理转诊转院手续,不增加个人负担比例。
特殊疾病门诊医疗管理实行全市统一病种范围、统一申报鉴定流程和标准、统一结算管理办法。
第三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确需转往市外住院治疗的,应当提出市外转诊转院申请,经当地最高级别的医疗机构确认,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批。病情危急的,可以由定点医疗机构开具转诊转院证明,先行转诊转院,并自转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报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办审批手续。
转诊转院的参保人员发生的医疗费用纳入统筹的部分,转往市外协议医院的个人先自付10%,剩余部分与市内三级医院住院相同;转往市外非协议医院的个人先自负20%,剩余部分与市内三级医院住院相同。
特殊疾病门诊患者因病情确需转市外治疗的,审批手续和医疗费支付标准按前款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在市外发生急诊住院的,应当在住院后3个工作日内通知所在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备案,经核实情况属实的,其住院医疗费纳入统筹的部分,个人先自付30%,剩余部分与市内三级医院住院相同。
不按规定办理转诊转院或者急诊备案手续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六条 进一步完善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实行全市统一联网管理。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单位住院或者特殊疾病门诊治疗的,医疗终结后定点单位即时结算应当由个人负担的部分;定点单位垫支的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和特殊疾病门诊医疗费,由定点单位每月与指定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结算。
第三十七条 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医疗保险内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各项政策规定和医疗服务协议,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参保患者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费用总量控制,实行自费项目提前告知制度,及时向参保患者提供医疗费用每日清单。
第三十八条 成立市医疗保险医疗专家组,成员从市内二级以上医院和专科医院的临床、药学、护理等方面的专家中选取;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日常费用审核或者监督检查中,遇有关医疗合理性等问题难以界定时,提交专家组进行审核认定。具体办法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卫生部门制定。

第六章 监督与奖惩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医疗保险登记,并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按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造成转入或者新参保人员医疗费不能结算的,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其参保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参保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外,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暂停其一年的医疗保险待遇,建议用人单位给予行政处分;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山东省社会保险稽查办法》等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本人基本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转借他人就诊的;
(二)采取欺骗、虚构事实、伪造证明(单据)等手段骗取医疗保险待遇的,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医疗保险基金的;
(三)利用医疗保险基金在定点单位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医师取消定岗医师资格,三年内不得晋级晋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一)将非参保对象医疗费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支付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和不按规定结算费用的;
(三)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规定,不按规定限量开药,搭车开药,串换药品的;
(四)违反收费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不执行药品价格规定的;
(五)不严格执行诊疗常规和操作规程,不坚持出入院标准,重复做大型设备检查的;采用病人挂名住院或者病人住进特需病房,并将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六)未经参保患者同意,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药品,或者提供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诊疗项目和服务设施的;
(七)对外承包科室的;
(八)伪造医疗文书骗取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九)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二条 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制度和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追回经济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严格按照处方剂量和配伍配药的;
(二)将生活用品等非药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的;
(四)其他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建立举报奖励制度,奖励所需专项资金由同级财政负担。鼓励社会各界对定点单位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侵害参保人员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举报,举报受理机关应当为举报人保密。
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实的,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依法追回违规金额的10%对举报人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20000元;不涉及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按不超过500元的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审计,监督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运行,并对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未尽事宜,按《日照市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日政发〔2000〕64号)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通知

林人发〔2009〕197号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根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审批办法》(中发〔2006〕9号)和《关于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意见》(组通字〔2006〕27号)的有关规定,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等21个事业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林业局湿地保护管理中心、国家林业局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中心(含22个办事处)、国家林业局森林资源监督管理办公室、国家林业局驻内蒙古、长春、黑龙江、大兴安岭、合肥、福州、武汉、海口、成都、贵阳、云南、西安、兰州、乌鲁木齐等14个森林资源监督专员办事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时间从2007年10月11日算起。
  二、国家林业局防治荒漠化管理中心、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国家林业局林业工作站管理总站、国家林业局西北华北东北防护林建设局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时间从2008年5月6日算起。
  列入参照公务员法管理范围的单位,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实施方案》进行人员登记、确定职务与级别、套改工资,并参照公务员法及其配套政策法规的规定,对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进行管理。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不再实行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职务、工资、奖金等人事管理制度。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实施工作办法,由我局依据有关政策规定另行制定。
  特此通知。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一日